2009年协会货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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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协会货物条款(A)、(B)、(C)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1/1/09) /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B) (1/1/09) /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C) (1/1/09)
在时间上本书的出版(第一版与第二版)也十分适合,因为除了重点介绍有关船舶保险的2003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外,海上货物保险也有了新的条款刚刚在2009年1月1日拟定并在2月份推出。虽然相比1982年的协会货物条款改变不多,但可以去把几个主要的实质性改变在本书本章中略为介绍。
事实上,更重要的改变是早在1982年的协会货物条款已经有,这已经在本书第一版有所介绍。这就是从几百年来英国一直援用的劳合社S.G.保单,一下变了去使用1982年的协会货物条款(A)、(B)与(C)。这一个主要的改变可以说是海上保险的革命,主要的推动是来自联合国1975年的报告对S.G保单与海上保险作出严厉批评与其他一连串的建议,例如要以联合国的保险条款替代伦敦的保险条款等,所带来。而伦敦以前一直以来坚持要保持S.G保单的做法是为了防止新的条款会带来不稳定,会带来很多的诉讼,要去对有关新的条款作出权威性的解释,等。而S.G保单由于历史的原因,可以说它上面差不多每一个字都有先例给与了权威性的解释。不论历史是怎样,事实上在有了1982年的协会货物条款后,并被国际上大量使用,但现实上所带来的诉讼是寥寥可数,可见伦敦保险市场较早时的忧虑根本是多余。也可以印证了保险条款的改变是不需要害怕的,只要是改变了的条款是有一班高水平的人士去拟定得好、清楚明了与全面。而现在到了20年以后,有了新的条款,但这再也谈不上是革命,而只是应酬式地作出一点点地改变而已,甚至是两条款的各条款编号都是一样的。而各条款是可以分为8大类去作出不同的针对,其中第1-3条款归类为“承保风险”(risks covered);第4-7条款归类为“除外/豁免条款”(exclusions);第8-10条款归类为“承保期限”(duration);第11-14条款归类为“索赔”(claims);第15条款归类为“保险利益”(benefit of insurance);第16-17条款归类为“减少损失或施救责任”(minimising losses);第18条款归类为“避免延误”(avoidance of delay);第19条款归类为“适用法”(law and practice)。而这新的条款大家是可以在网上找到,网址是:。
以下就主要去针对2009年1月1日所拟定的协会货物条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1/1/09])的一些主要的地方作出介绍。至于为什么针对(A)条款来解释,是因为(B)条款是在实际业务中绝少被使用的,而(C)条款只被使用在运载货物的船舶发生事故,例如是沉没或者是发生碰撞等情况,才会导致的货物损失,但货物本身就不大会在运输途中损坏的情况,例如是铁矿砂。
首先是一般性的解释1982年条款与2009年条款的无伤大雅的只是一些一般性更新的文字上的改变,例如是:(1)“货物”以前是用“goods”或“cargo”,而现在用“subject matter insured”;(2)“保险人”以前是用“underwriters”,而现在用“insurers”;(3)以前针对被保险人的“仆人”(servant),显然是一个过时的措辞,而现在用“雇员”(employee),这里可去看2009年条款之第5.1.2条;(4)以前的“续保”(held cover)现在改成很长的一句把它的意思充分表达出来,这在2009年条款之第10.1条,稍后会比较详细地作出介绍;(5)以前的“不允许放弃保险利益”(not to inure)不明确的英文文字也被改为更清楚的英文,这是在2009年条款之第15条款。
以下是挑出几条相对主要与作出了较大改变的条款作出介绍,至于1982年条款与2009年条款没有作出改变的,加上为了避免重复因为在第一版甚至是介绍2003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的时候已经有所针对(例如像2009年条款之第16条有关施救责任),再加上因为时间的紧迫就无意去多增加内容的个别条款就不准备去进一步介绍了:
第一条款:一切险的承保
这一条本质上在1982年条款与2009年条款根本没有作出改变,在此不作出节录,请自己查阅。主要去强调一切险是最普遍被使用的货物保险,对货方的好处是不需要去证明损失是由于什么列名的承保风险所导致,这是与船舶保险不一样。货方由于不控制这个运输,只是把货物交出给承运人或船东,所以要他们举证的话的确是十分困难或者是不可能。对保险人而言,由于货方不控制航运,所以也不存在需要担心他们会搞破坏,变了也会愿意去承保一切险,不需要他们有举证的责任,但就是不愿意接受承保船舶的一切险的主要原因。
针对一切险的举证责任是不存在或者很轻微,主要的先例是贵族院的British and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 Ltd v Gauet (1912) 2 AC 41。案情是有关一批羊毛的货物,保的是一切险从Patagonia到Punta Arenas再直航去欧洲。有一些羊毛在装船之前已经浸水,但浸水的原因根本是没有人知道。诉讼中的争议是到底是不是一个事故引致该损失的,这就涉及是“意外”(fortuity)的问题,因为没有任何意外性的话就不会是保险的范围。贵族院判货方胜诉,原因是浸水本身就不是一个在正常运输中可以预见会发生的事情,所以可以去推断是由于一些事故与不正常的情况所导致。而其中Birkenhead勋爵是这样说:
“The damage proved was such as did not occur and could not be expected to occur in the course of a normal transit. The inference remains, that it was due to some abnormal circumstance, some accident or casualty. We are, of course, to give effect to the rule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establish his case that he must show that the loss com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