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山西省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山西省内注册并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旅行社,以及从事与旅游经营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主要任务本细则的主要任务为:1.加强旅行社质量监管,提高旅游服务质量;2.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3.推进旅游市场竞争,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旅行社的基本条件第四条注册条件旅行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五条业务范围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其注册登记所申报的经营范围和资质条件,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旅游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其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合规、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设施条件旅行社应当拥有适合从事旅游活动的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条件,同时应当确保这些设施、设备和条件的安全、卫生、有效性和正常运作。
第三章旅游活动安排第七条安排活动计划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活动的性质、目的、质量要求和参加者的要求,合理安排旅游活动计划,并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提供必要服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机票、住宿、用餐、交通等服务。
第九条制定安全措施旅行社应当制定旅游活动的安全措施,对自然环境、气候、交通安全等因素进行评估和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范和处理。
第十条安全提示和警示旅行社应当在旅游活动开始前,对参加者进行安全提示和警示,提醒其注意旅游活动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旅游合同管理第十一条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旅游合同标准和示范文本,明确合同的内容、服务内容、费用等事项,并在旅游活动开始前,与参加者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执行合同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并在旅游活动结束后,认真听取参加者的反馈意见,确保服务质量。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下文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解读(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作为对《旅行社条例》的实施和补充对各类行为进行了细化。
1、增加购物次数属改变行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最高将被罚款50万元。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擅自改变行程包括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以及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拒绝,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违反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导游卖团最高罚10万元不少旅行社为了吸引游客推出“零负团”,将团卖给导游获取稳定收益。
导游不仅没有收入,还得为此付出一笔不菲的资金。
为获取收入,导游不得不带游客去购物,通过回扣拿回支付给旅行社的费用及自己的收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旅行社不能卖团给导游,否则将处以2万~10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垫付旅游接待费用,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3、地接社资料要告知游客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否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游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目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
三、旅行社设立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必要的设施设备;4.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5. 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 有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7. 有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金;8.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1. 国内旅游业务;2. 国际旅游业务;3. 代理航空票务;4. 代办旅游保险;5. 组织旅游活动;6. 出售旅游产品;7. 其他经批准的旅游业务。
五、旅行社经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2.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4. 旅行社应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安全;5.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包括:1.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终止;2.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3. 旅行社的服务质量;4. 旅行社的财务管理;5.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法律责任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时间等因素有所不同,具体执行时请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6年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6年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其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取得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预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活动。
下列情形不属于经营旅行社业务:(一)交通、景区和住宿经营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经营场所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二)社会团体组织会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员工、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旅游活动的;(三)家庭成员、朋友、同学等彼此相识的群体自发组织的旅游活动的。
旅行社除可以经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行社业务外,也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各类代订服务。
第四条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招徕、组织、接待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
出境旅游分为出国和赴港澳旅游、赴台旅游。
本条例所称境内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在境内旅游;入境旅游是指境外旅游者在境内旅游;出国和赴港澳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出国旅游和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赴台旅游,是指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边境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和毗邻国家居民,从指定边境口岸出入境,且在双方政府商定的边境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内旅游。
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全生产、价格、外事、保险、外汇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及其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观光社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依照《条例》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观光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
经营观光社营业,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行行政治理部分赞成,领取《观光社营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解决工商挂号注册手续。
未经旅行行政治理部分审核赞成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营业。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观光社在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度旅行局审批、外国观光社在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行干事机构。
该干事机构只能从事旅行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兜揽、接待等旅行营业,包含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营业。
第四条国际观光社能够经营下列营业:(一)兜揽外国旅行者来中国、华侨与喷鼻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行,为其代理交通、游玩、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供给导游、行李等相干办事,并接收旅行者托付,为旅行者代办入境手续;(二)兜揽我国旅行者在国内旅行,为其代理交通、游玩、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供给导游、行李等相干办事;(三)经国度旅行局赞成,组织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居平易近到外国和喷鼻港、澳门、台湾地区旅行,为其安排领队、托付接待及行李等相干办事,并接收旅行者托付,为旅行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四)经国度旅行局赞成,组织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居平易近到规定的与我国交界国度的边疆地区旅行,为其安排领队、托付接待及行李等相干办事,并接收旅行者托付,为旅行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五)其他经国度旅行局规定的旅行营业。
未经国度旅行局赞成,任何观光社不得经营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居平易近出国旅行营业、港澳台旅行营业和边疆旅行营业。
第五条国内观光社能够经营下列营业:(一)兜揽我国旅行者在国内旅行,为其代理交通、游玩、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供给导游等相干办事;(二)为我国旅行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供给行李办事;(三)其他经国度旅行局规定的与国内旅行有关的营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30号令
国家旅游局30号令:《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旅行社行业而制定的。
本文将以1200字以上来解释202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首先,2024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对旅行社的管理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旅行社的设立和管理上,要求旅行社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旅行社需要向旅游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批。
此外,旅行社还需要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和备案,确保其经营状况的透明和规范。
第三,2024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合同时,需要明确合同的内容和义务,并确保游客的权益不受侵犯。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旅游活动的安全和质量。
同时,旅行社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和设施,确保游客的旅行体验。
第四,2024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加强了对旅行社导游的管理。
导游是旅行社服务的关键环节之一,旅行社需要对导游进行资质审核,确保导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
旅行社还需要对导游的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导游的服务质量和工作纪律。
最后,2024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还加强了对旅行社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旅行社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将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和赔偿责任。
同时,旅行社违法行为也将会被列入企业信用记录,影响旅行社的经营和信誉。
综上所述,2024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旅行社行业而制定的,对旅行社的管理机制、经营范围、业务要求、经营行为和对导游的管理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游客的权益,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10•【文号】旅监管发[2009]231号•【施行日期】2009.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行社管理正文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为认真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实施《条例》和《细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条例》第七条、《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包括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直辖市的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为设区的市的行政范围,适用于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和海南省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由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条例》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适用于旅行社提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的情形,具体办理方式参照该条规定;旅行社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比例后设立分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增存比例也一同降低。
四、《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所指的购物活动,是指专门或主要以购物为内容的活动。
景区点内的购物摊点和商店,如果不是旅行社和导游专门安排,旅行社和导游也不要求旅游者必须前往购物的,不包括在内。
五、《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不包括由于发生非旅行社原因的客观情况而确有必要对行程安排的次序作出调整的情形,但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就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行程调整的必要性,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赔偿试行标准。
第二条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三天(出境旅游应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第五条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第六条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第七条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八条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游泳者的合同约定,损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2、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
3、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
4、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旅行社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质量监管、旅游合同监管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根据细则的主要内容,对其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规。
首先,旅行社经营管理方面,细则规定了旅行社的设立与登记、经营范围与经营行为、经营资金等方面的内容。
按照细则的要求,旅行社必须依法设立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明确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确保合法经营。
同时,细则对旅行社的经营资金也进行了规定,要求旅行社必须具备一定的经营实力和经营能力。
其次,旅行社人员管理方面,细则规定了旅行社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细则明确规定了旅行社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和资格,包括旅游从业资格证等。
此外,细则还对旅行社人员的工作纪律、薪酬待遇、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倡导旅行社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和信誉。
再次,细则对旅游质量监管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细则明确规定了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质量要求和行为规范。
旅行社必须确保提供的旅游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细则还要求旅行社要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旅游产品的质量可靠。
对于旅行社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细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最后,细则还对旅游合同的监管做出了规定。
细则要求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合法、公正,并明示游客的权益和责任。
此外,旅行社还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
总结起来,《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旅行社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质量监管、旅游合同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这些规定和要求旨在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旅行社必须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和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旅游行业的良好形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条例是为规范旅行社行业管理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是对旅行社条例具体实施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促进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旅游市场环境,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全面更新和升级。
下面将从定位、行业准入、经营规范、旅游服务保障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定位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旅行社的定位是旅游服务企业,旅行社应当以经营旅游为主要业务,为广大游客提供高质量的旅游服务。
旅行社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创新为动力,以服务为核心,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二、行业准入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对旅行社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旅行社必须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同时应当成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构。
其次,旅行社必须有专业的旅游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旅游业务知识和技能。
再次,旅行社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和设施。
最后,旅行社必须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保证游客的合法权益。
三、经营规范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旅行社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虚假宣传、虚构旅游产品等欺诈、误导游客的行为。
旅行社应当按照游客的不同需求提供多样化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并在旅游产品推广、合同签订等环节明确告知游客相关信息,确保游客做出知情选择。
四、旅游服务保障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强调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的服务保障,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行社应当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及时提供救助和赔偿。
旅行社还应当与相关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提供商建立合作关系,确保游客得到满意的服务。
同时,旅行社要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游客的投诉问题,维护旅行社行业的良好形象。
五、监督管理新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履行备案和登记手续,接受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通用7篇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通用7篇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旅游局重新制定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细心的小编飞白帮助大家整编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通用7篇,欢迎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章旅行社经营规范篇一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子话。
第三十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导游证;(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取得相关语言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或通过外语语种导游资格考试,但为赴港澳台地区旅游委派的领队除外;(四)具有两年以上旅行社业务经营、管理或者导游等相关从业经历;(五)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赴台旅游领队还应当符合《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08-20 10:17:11.0【文章字体:大中小】(1996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
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以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服务;(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五) 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六) 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七)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指出: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其中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下文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促进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各类旅行社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旅行社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维护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旅游市场的有序竞争。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具备必要的资金、设备和人员。
第二章旅行社经营许可第五条旅行社申请经营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分.挣明;(三)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或者购房合同;(四)旅行社经营计划、业务范围及经营管理人员的简历;(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旅行社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应主动申请延期。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诚信经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伤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二)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旅游路线、服务内容、费用、退改规定等;(三)提供的旅游服务应符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减少服务;(四)旅客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参加旅游活动时,旅行社应及时协助解决并妥善处理;(五)接待国内外游客时,应提供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应急措施;(六)严禁从事无证经营以及非法导游活动。
第四章旅行社安全保障第八条旅行社应制定并执行旅游安全保障制度,确保旅游活动的安全。
第九条旅行社应加强对旅游产品供应商的选择和管理,确保其合法经营和安全可靠。
第十条旅行社应监督和指导导游服务行业的发展,加强导游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样本2. 旅行社经营计划模板3. 旅行社安全保障制度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经营管理的相关法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旅行社条例》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二条旅行社应当依法注册登记,获得旅行社资格证书,并在公开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旅行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旅游服务的质量。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宣传活动。
第二章经营规范第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服务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并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向旅行者提供真实、客观的旅游信息,包括旅游目的地、行程安排、费用等,不得虚假宣传。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根据旅行者的要求提供个性化的旅游服务,并充分尊重旅行者的合法需求。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供应商的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并及时处理旅行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为旅行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并妥善解决旅行者的合理诉求。
第三章旅游合同第十条旅行社与旅行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具备合法、合规的内容,并明确约定旅游服务的费用和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及时提供合同履行所必需的证件和文件,并对旅行者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充分告知旅行者有关旅游合同的内容,并明确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十三条旅行者在履行旅游合同后,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并提供合格、安全的旅游服务。
第四章旅游保险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为旅行者购买旅游保险,并在合同中明确保险责任、投保金额和理赔方式。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劝告旅行者理性购买旅游保险,并详细说明保险的范围、免赔额等内容。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与具备合法资质的保险公司合作,确保所购买的旅游保险能够及时理赔。
第十八条旅游保险的购买费用应当合理,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确保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5.04•【文号】旅监管发[2009]111号•【施行日期】2009.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行社管理正文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分别于5月1日和3日起正式实施。
为贯彻落实《条例》、《细则》,确保旅行社经营和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稳定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省级旅游局按照我局确定的样式规格(见附件),立即着手设计、印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外资旅行社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以下简称“出境游旅行社”)的许可证由我局印制。
我局和省级旅游局颁发的许可证套本单位公章印制,备案登记证明不套章,由接受备案机关盖章发放。
根据新条例规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分社、网点备案登记证明都不再设有效期。
各省级旅游局应将上述证书制作费用列入经费预算,在颁发、换发、补发时不再向旅行社收取。
二、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编号(一)各省级旅游局颁发的许可证编号为“L-”(“旅游”和“旅行社”汉语拼音的首写字母)和原来使用的省市拼音字母加五位数序号构成(如北京的1号许可证号码为“L-BJ00001”);(二)我局颁发的外资旅行社许可证编号由“L-”、原来使用的省市拼音字母、一格横线连接“外资”二字拼音声母“WZ”后加五位数序号构成(如北京1号为“L-BJ-WZ00001”);(三)我局颁发的出境游旅行社许可证编号由“L-”、原来使用的省市拼音字母、一格横线连接“出境”二字拼音声母“CJ”加五位数序号构成(如天津1号为“L-TJ-CJ00001”);(四)分社和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的编号由各省级旅游局确定,可采用在许可证号码后附加一格横线和设立城市名称拼音字母代码、三位数序号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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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
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七)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一)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第十条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三条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一)足够的营业用房;(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三)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五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一)足够的营业用房;(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理和业务主管人员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旅行社的申报审批第十七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三)申请人、受理申请邵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 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二) 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三) 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四)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九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曰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
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行社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副本。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
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第二十四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中。
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五章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的分社是指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外设立门市部。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当实行以下四个统一:(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五) 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六章旅游业务经营规则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超范围经营包括:(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