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29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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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29外国法制史考研真题及详解

【429外国法制史】

一、简答题

1.楔形文字法

答:楔形文字法,是古代西亚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两河流域的早期居民创造的、以楔形文字镌刻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楔形文字法是伴随着两河流域城市国家的形成与统一王国的建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特征是:①法典结构比较完整,逐渐向序言、正文、结语三段式结构过渡。②以楔形文字镌刻。③法典缺乏抽象原则。楔形文字法大多是司法判例汇编,法律条文一般都是对具体法律问题的个别规定。④楔形文字法一般都将法描述成神意的体现.但它们仍属世俗法,并非宗教法。⑤属于典型的古东方奴隶制法。

2.古罗马法中的裁判官告示

答:古罗马裁判官有发布告示的权力。告示通常刻在白色的木板上,与《十二铜表法》一起置于罗马广场之中。裁判官在任职期间将自己的施政方针、办案准则或程式等通过告示来公之于众。告示包含调整裁判官司法活动的规则,是司法实践规范的总和。这些告示对罗马法发挥着重要的改造作用。

依告示的范围和效力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种:

(1)常年告示(又称永久告示)。它的内容是有关裁判官就职时,向公众公布他的施政纲领和办案准则,表明他将怎样行使他的职权,一般不得随意更改或违背。它在裁判官任

职的一年任期内有效。

(2)临时告示。他是裁判官随时处理发生的具体案件、运用沿袭成例的前任裁判官告示以及颁布自己的意志时所发布的告示。

3.令状制度

答:令状制度主要体现早期英国法律制度中,体现了普通法上的“程序优于权利”的特征。

13世纪的令状主要分为两大类:①王室特权令,即法院根据至高无上的王权,对已有初步证据将要定案的案件作出的,如人身保护令、履行职责令、移审令、停止执行令等;②原始令状,即开始诉讼令,是责令被告到法院出庭的书面命令,为提起诉讼所必需。后一令状对于普通法的形成及其救济方法具有关键意义。

每一种令状都与一定的诉讼形式和诉讼程序相联系,即每一种令状都规定着相应的法院管辖,相应的被告传唤方式、答辩方式、审理方式、判决方式和执行方式等等。如果申请不到相应的令状,就无法确定诉讼的方式和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保护。如果选错了令状。权利同样无法实现,因为适用这种令状的一套诉讼形式可能并不适用另一种令状。

因此,原告在申请诉讼令状时,必须认真选择哪一种令状最适合自己在法庭上证明事实。由于令状意味着诉讼形式,诉讼形式则意味着救济方法,救济方法又意味着权利的实现,这样,普通法对程序的关注远远超过实体权利的确定。

4.萨克森法

答:《萨克森学制计划》是1528年梅兰克顿帮助萨克森公爵制定的,它奠定了新学校教育的基础。这个计划也称为萨克森法令是l6世纪第一部学校法。该法令由梅兰克顿执笔,由路德修订,它为很多新教学校树立了楷模。依此计划,学校的设置、保留等责任属于公民当局,改变以往教会控制教育的传统。《萨克森学制计划》将教学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学生按照其对功课的掌握情况由低到高地前进。①第一阶段注重基本的拉丁文读写知识。②第二阶段主要学习拉丁文法,学习文字源流、章节句法、声韵学等。③第三阶段学习逻辑学和修辞学,研究古典拉丁文著作。萨克森学制计划的提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世界教育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们应联系当时的教育状况才能看出这个计划的伟大。宗教改革的最大结果,是在西欧相当大的范围内为社会各阶层创立了一系列的学校,实现了教育权力由教会到国家的转移,教育便进入了一个对未来世界影响重大的新阶段。但这种转移并不是突然发生的,而是经历了一个过程。

二、简述近代印度法律改革的主要内容。

答:印度法律文化具有深厚的宗教哲学基础和鲜明的民族特征。它曾经伴随着宗教传播到东南亚、东亚一带,因此形成了东方三大法律文化圈之一的“印度法系”。经过两千多年相对稳定而缓慢的发展,至近代沦为英国殖民地以后,印度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印度社会接受了现代西方法制文明,开始了近代印度的法律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阐述如下:

(1)曲解属人法。由于允许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的适用,求助于婆罗门博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就成为英国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途径。英国法官自以为掌握了印度法律的真谛,在l9世纪60年代以后,逐渐解除了所有婆罗门博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职务,完全以自己对印度法律的理解来审理案件。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有了较为统一的标准,但却从根本上曲解了印度法律,使其失去了原有的面貌。

(2)适用英国法。颁布的英国法原则上不适用于印度,除非一项法律的条款明文规定适用于印度。1772年以后,印度属人法的适用就被限制在,继承、婚姻、种姓以及与宗教有关的习惯或制度方面,其他领域的纠纷则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进行裁决,其后果是间接地适用英国法。经过英国法的适用.英国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逐渐为印度人所熟悉。

(3)引入英国法律原则。被引入印度的最重要的英国法原则当数“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该原则在印度最初适用于税收方面的案件。至19世纪中期,各地法院都已广泛采用“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通过“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适用,英国法律的各项制度源源不断地稼接到印度法律中去。另一项英国法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也被移植到印度的各级法院。他们不仅引用当地高等法院的判决,也引用英国法院的判决,因为英国法院判决正是英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枢密院在一份司法公告中肯定了在印度法院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作法。

(4)对属人法加以改造。英国人对属人法进行大胆改造。①限制属人法的适用范围。颁布了大量有关土地、税收、国防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法规。②进一步明确了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将它们限制在婚姻、继承、种姓以及与宗教有关的习俗和制度方面。③对属人法中明显落后于时代的内容加以修改,如种姓歧视、萨蒂制、童婚制、多妻制等。

(5)属地法典的编纂。英国人统治印度早期,曾颁布过一些有关税收、土地管理、司法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等少量公法方面的属地法规。但这些法规不但涉及面狭窄,而且各地差异很大。

三、简论伊斯兰教法学对伊斯兰法发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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