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必要性,可行性]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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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摘要:在对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进行反驳的基础上,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论证。
认为现代的精神损害早已突破了精神痛苦这一客观评判标准,并且从立法技术化的角度也存在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关键词:法人;精神利益;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环境的变化,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关法人的权利也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格权两种。
法人的财产权似乎是随着法人的诞生而“与生俱来”的权利,人格权则不然,法人的人格权似乎是法律拟制的结果。
我国已经赋予法人三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其人格权被侵犯之时应当如何救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一些争议。
一、反对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及对其的反驳
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①由此可见,最高法院
对于精神损害的认知依然采取了较为狭义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判断精神损害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以自然人的肉体作为寄托的,而法人根本就不具有此基础,更无精神痛苦,自然也就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在理论界,也有相当一部分的学者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的态度,其依据主要是:其一,法人不存在精神感知,即使法人的人格权受损,也不会存在精神痛苦,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其二,法人精神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衡量,精神赔偿数额就更加难以确定。
由于笔者总体上是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有必要先对上述的观点进行反驳。
首先,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可能。
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学者,基本都是立足于精神损害狭义说的基础之上,其问题在于将生物学上所指的“精神”同法律科学中所指的“精神”混为一谈。
实际上,“精神”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学科之中有着根本性的不同。
法律中所称的精神活动,是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1]。
因此,法学中所称的精神除了指高度具有抽象性的内心
的心理状态,还包括具体的与财产活动相对的实践活动。
法人虽不存在前者,但却存在后者实践活动的可能,正是基于此种观点,现代精神损害的外延早已突破了精神痛苦的局限,而扩展到了精神利益的损失。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法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心理”活动的可能。
要理解这一问题,需要回归至法人的本质进行探讨。
法人的本质分为实在说与拟制说两种观点。
依照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把由自然人组成的共同体视为一个超越其个体组成成员的具有实在性的存在物[2]。
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为法律所肯认,不需要法律进行拟制。
过于坚持法人实在说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法人是完全可以独立存在的社会团体,因此和其内部自然人的联系并不需要特别密切,法人作为一个团体,确实不存在心理上的感
知能力,同时由于将其和内部成员割裂开来,法人的人格权理论几乎失去了意义[2]。
然而,如果在法律拟制说下,则认为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之所以得以享受权利义务,只不过是法律处于需要,将法人特别拟制为自然人来确定利益的归属,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构造[3]。
由于法人拟制说较为注重内部自然人的心理感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将内部自然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拟制为法人所遭受的“心理”痛苦。
可见,在法人拟制说的理论构建下,法人也是可能存在心理感受和心理活动的。
其次,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不影响其获赔的正当性。
应当说明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这不仅仅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中所面临的问题,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同样面临着这一难题,但这并没有成为法律赋予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阻却性事由。
事实上,正确的逻辑顺序应当是先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在通过种种技术手段、制度设计来确定应该赔偿的数额,而切不能以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之难为由,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如今的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其内部组织架构日趋完善,以现代企业会计制度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遭受人格权侵犯而引起企业商誉降低之时,完全有能力以会计账目的形式提供一套量化的指标的以供参考,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着通过对量化指标进行考量,进而确定赔偿数额的可能性。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由于笔者是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在对上述反对的声音进行反驳的同时,进而从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来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做出进一步论述。
首先,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律逻辑中很有必要。
由于我国是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的,那么就应当对于法人的人格权设立必要的救济途径,否则空有权利而无救济,权利也就成了不真实的权利。
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方可补全我国法人人格权制度中那块“最短的木板”,而法人人格权制度的补全,对于充实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为,一部完整人格权的立法不仅要展现“一般主体”的权利画景,更应当透露着对“特殊主体”权利保护的关注[4]。
法人作为具有延伸性人格特殊主体,应当在我国的人格权立
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其次,现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已经不能完全弥补法人的精神损害。
由于自然人同法人一样,也具有精神利益,因此在强调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今天,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当是多层次的,虽然法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财产权联系密切,但绝对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5]。
那么,法人精神利益的丧失所指为何?以现代制的公司法人为例,虽然营利是公司法人的最终的价值最求,但现代法人更加注重通过多种渠道达到这一目的,因此现代企业更加注重企业文化的丰富,社会认同感以及社会地位的提升。
而企业精神利益损失的表现应当是两方面的,一是企业长期积累下来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认同感的直接降低,尤其是信息传播速度异常迅猛的当代,一条看似细小的谣言就可能成为企业的洪水猛兽,给企业带来很大的挑战;二是容易造成企业内部员工对企业文化和自身价值的质疑和不认同,即造成企业内部员工精神上的痛苦,这种情绪带到企业运作中,便可能产生工作效率低下,决策错误
甚至更加严重的影响,以上两种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很难用财产损害来衡量的。
当我们把
视野扩展到其他性质的法人时,这一论断似乎更有意义。
假如说企业法人通过财产权来保护其人格权还存在一定的可能性,那么其他三种类型的法人都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而组成社会组织,承担着一些社会管理、公益服务、活动承办、交流探讨等职能,由于这些法人组织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就不存在以财产化的方式解决人格权问题的基础。
而近些年的社会事件表明,这些类型的法人,尤其是一些有独立经费、主要承担社会公益服务的法人,其社会评价越发降低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虽然这与其自身的监管不严密有很大的关系,但依旧不能否认存在一些侵犯以名誉权为代表的人格权的行为的出现,此时赋予非企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就更有必要。
最后,对法人的人格权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可以更加直接、快速地保护法人的人格利益,为法人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法人虽然可以
要求赔偿损失,但对其限定比较严苛,只有在造成法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一旦损害赔偿发生之后,其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不可逆的,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甚至是面临破产的威胁,当法人已经处于此境地之后,再去主张财产赔偿,其实际意义并非很大。
如果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使其在人格权遭受损害之时,尚未引起较大损失之前就得到了有效的救济,这才是更加直接、快速的救济途径。
另外,只有那些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法人才存在盈利的可能,而对于那些盈利能力差,甚至无法营利的企业来说,发生较大的经济损失的几率是非常小的,那么当这些小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犯时,就应当由于不存在经济损害而忽视他们的人格利益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综上,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企业所产生的救济是更加快速、直接、有效的。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既然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于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的必要,笔者接下来将从法人的权利能力,立法拟制的技术手段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发展趋势的角度来论述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其一,法人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成为法人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国的法人制度是建立在法人实在说的基础之上,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通过拟制的方法赋予的。
而生物学上的人之所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同样是由于法律赋予了其权利。
因此从获得权利的本质来看,法人与自然人并无两样,而且由于法人也被赋予了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法人应同样存在享有财产权利和广泛的非财产权利的基础,对于非财产损害,也同样应该以具有权利能力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的人已经是经过技术化处理的,已经不再是具有感情色彩的生命体,而是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而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胎儿、死者、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通过技术化的处理,成为法理上的主体[6]。
进一步而言,法律中对这
些主体的很多规定也是通过法律拟制等法律技术的手段实现的,不论是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人格还是法人的人格权,这些概念的确立都是一个技术化的过程。
同样,对于法人
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定,同样存在着法律拟制等技术化的手段加以实现,如此一来,只是将这种技术化向前推进了一步,但并无根本性的不妥。
其二,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展趋势来看,也存在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代更多的是强调一种保护的手段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就是不断淡化客观的评判标准[7]。
比如,某自然人在重大人身打击的情况下成为
植物人,早已感知不到精神痛苦为何,但由于其依然是一个生命体,自然不能剥夺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甚言之,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扩展到非生命体,在我国民法中并非没有先例。
最高法院于《解释》第3条规定了死亡人权益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
死者却是没有生命体征的。
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同样没有生命体征的法人,也存在有尝试的可能。
综上所论,法人组织在社会上扮演中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应当及早的建立起系统化的保护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同其他侵权赔偿请求一样,只是作为权利保护救济的一种途径,人们不应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洪水猛兽。
应当看到,法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与法人应当如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因为其制度上的不完善而从根本上回避、否定这一制度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