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必要性,可行性]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排除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权益。
这一规定不仅造成现行法律之间的互相冲突和矛盾,而且与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相违背。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不可人为改变的。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可行性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立法上,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
为了弥补立法的欠缺,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其第一条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丽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可依,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补偿。
我国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以人权保护为视角
在 17 年法 国的 “ 83 勃朗戈案件”首次 明确 承认国家对 因公 务活 动引起 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 , 这个判决结果 宣告 了国家 行政赔偿 的诞 生。 ‘∞ 国也 因此被誉为 国家赔偿 的 “ 法 母 国” 。此后 ,国家赔偿制度在西 方各 国逐 渐建立起来 ,国家
侵权损害 的赔偿范围 由起初 的物质损 害中的直 接损失 , 扩展
随着社会 的发展 , 西方的国家侵权给予精冲损害赔偿制
度也在越来越 多的国家建立起来 , 公民 的人权得 到了初步 的 保障 。 ( ) 国有 关国 家侵 权给 予精 神损 害赔偿 的 法律存在 二 我
就规定 :“ 因司法机关审判错 误而受损害 的人 ,依法均得 申
收 稿 日期 :2 0 —0 — 1 06 5 5
作者简介:钟 云萍 (9 8 ,女 ,湖 南祁 阳人 ,法学 16 一) 硕士 ,副教授 ,主要从事宪法、法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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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冤狱” 。惩治贪官污吏、 平反冤狱错案的典型事例 ,充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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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 符正 史 ,见 渚 戏剧 史 艺,比 川 称道 流传 .f 这 对 J姒 封 .I l J l l
缺 失
基金项 目: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立项课题 宪法与人权
保 障 研 究 f 课题 号 :0 0 O 4 4 50 )
中国的法律制度历史源远 流 长,内容丰富 ,自成体系。 独具 特色 的中华 法系 为人类的政 治文 明和法律 文明做出 了
喧要贡献 。 中国历代封建 王朝 均设有监察机构 , “ 以 掌律 令、
国家侵权 是否给予精 神损害赔 偿是衡量 一个国家 民主 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2 0 年 2月 2 01 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
请国家赔偿” 。冤狱赔偿制度的 出现 ,突 破了 “ 主权无责任” 的观 念 ,成为 国家赔偿 制度的最早曙光 。1(3 随着 西方人 1 3) } 7 P 权运 动的进 一步兴 起 ,1 9世 纪末 ,欧洲一些 国家陆续出现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
应 的法律制 度 时 , 不 能 不 将 法 人 这 部 分 恢 复 信 息 的成 本计算 在 内 , 因 此 赋 予 法 人 人 格 权 的 精 神 损 害赔 偿更 为符合 法律 经济 学原理 。
笔者一 直认 为 , 精 神 损 害赔 偿 是 对 人 格 权 侵 害最 为有效 的保 护 手段 和救 济 方 法 , 因 而坚 定 地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 票通 过 的《 侵权 责任法》, 对 公 民民事权 益进 行 了全 方面 、 多层次 、 立
体化的保护 , 尤其是首次立法 明确公 民的精神损害赔偿 , 堪称保护公 民人身 、 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 然 而, 就是 这样一部充满 了人文关怀的法律 , 却将 同样是 民事 主体 的法人人格精 神损害 的赔偿 问题遗 忘在 了“阴冷” 的
的观点 有待 商榷 。该类 观点 认为 , 所谓 尊严 、 荣誉 等, 都 是 以 自然 人 的 心 理 感 受 为 基 础 而 形 成 的 概 念 , 法 人无 法感觉 到 自己的名誉或 尊严 受到 侵犯 , 因此 不存 在精 神 损 害 。笔 者认 为 , 对 这 一 问 题 的 回答 , 取 决 于 对 法 人 本 质 的 理 解 。若 按 照 法 人 实 在说 的观 点 , 法 人 的 确 不 存 在 精 神 损 害 。 因 为 法 人 是 由无 数 个 体 组 成 的 用 以 实 现 特 定 目 的 的 组
角落。
害赔 偿 问题 , 长 期 以 来 成 为 民 法
学 界持续 讨3 - 2的 热 点 话 题 , 围 绕 这 一 问 题 存 在 较
求 权 的 观 点 为 主 流 。否 定 法 人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主 要 观点 有二 : 其一 , 法 人无 痛 苦 , 因 而 不 存 在 精 神 损害 ; 第二 , 法人 的 精 神痛 苦 无 法衡 量 , 因此 数 额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摘要]一直以来,我国民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侵权之诉而不适用于违约之诉。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遭受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只能在侵权和违约发生竞合时,通过选择侵权之诉,来对违约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
但在司法实践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得到了突破,这表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有其必要性;另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其存在的理论空间的,有其可行性。
因此,应当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违约;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以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并由此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为前提。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系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种特殊情形,简而言之,就是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重大精神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包含在违约责任中,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但将其仅局限于侵权之诉,而不适用于违约之诉。
2001年最高人民法p从可能性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心理障碍,如恐惧、愤怒、悲伤、沮丧、焦虑、抑郁、绝望等。
这些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是很普遍的,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肖青等诉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等。
这些合同本身就是以精神利益为目的,因对方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
既然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作为规范社会生活秩序的法律来讲就应对此予以规范,客观地反映这种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二)责任竞合制度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范围上存在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真空地带”。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一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时,当事人如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提出违约之诉。
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从“佘祥林案”所面临的问题谈起
在 国家赔偿法 中明确规定精神 损害赔偿 的呼声很 高, 余祥林案” 以看 出我 国立法 的缺 陷, 而从几 个方面分析 在 国 从“ 可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家赔偿 法中确立精神 损害赔偿 的必要性 。
[ 关键词 ] 国家赔偿 法 精神损 害赔偿 [ 中图分类号 ] 2 G9
必要 性 [ 文章编号 ]6 3- 88 2 0 )2 07 -3 17 -- 7 (0 6 0 —0 1_0 -3 -
害抚慰 金及限制人 身 自由等 7项请求 。
除影 响 , 赔礼道歉 , 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 。 其他 法律 法规 并 ” 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 品质量法 》 《 、产 、 道路交 通事 故
处理办 法》 等也 有类 似 的规定 , 但都 没 有超 出上述 范 围。
为了加强对 民事权益 的司法保护 , 抚慰受害人 , 教育 、 惩罚 侵权人 , 引导社会形成尊 重他人人 身权利 、 人格权 利 的法 治 意识 , 同时保证司 法公正 ,0 1年 3月 1 20 0日, 最高 人 民 法院公布实施 了《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确定精 神 损害赔 偿 最
第 ( 、 二 ) ( ) 规定情形之 一 的 , 造成 受害人名 一) ( 、 三 项 并 誉权 、 荣誉权损害的 , 应当在侵权行 为影 响的范 围内, 为受
精神损 : 言的赔偿 。国家赔偿 法中的死 亡赔偿金 是 侵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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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3月
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Ju a o B iAd l E u ain I s tt o m l fHu e ut d c t n t ue o i
M a r,2 0 0 6 V .1 N 2 O1 2 O.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之思考——从余祥林案谈起
关 键 词 : 家赔 偿 ; 神 损 害 l 法 缺 失 国 精 立
中田分 类号 : 9 2 1 5 D 2 .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0 1 20 ) 1 0 1 0 10 6 2 (0 6 0 — 0 5— 4
一
、
问题 的 提 出
誉 为“ 对宪 法承 诺 的公 民基本 权利 的兑现 ” 国家赔 的《
余 祥 林 ,京 山县 雁 门 口镇 人 。1 9 9 4年 4月 2 8 日, 祥林 因涉 嫌杀 妻 被 捕 。几 经 审理 后 , 9 8年 6 余 19
偿 法 》 我 国有关 国家 赔偿 的话 题 也 随 即再 次 升温 , , 而
付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 2 万元。 O 1 年 牢狱之 灾 , 换 来 4 1 仅 6万 元 国 家 赔 偿 , 种 这
赔偿不 包 含 任何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内容 , 免 让 人 伤 的 难
人 的生活 费都 属 于财产 损 害 的范 围 。这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残疾赔 偿
金 , 对受 害人 劳 动力 的赔 偿 , 可 得 的财 产 利 益 范 是 属
20 0 5年 3月 2 8日, “ 害 ” 被 杀 的妻 子 突 然 归 来 , 明 证
了 已在狱 中关 押 了 1 1年 的余 祥 林 的 清 白。4月 1 3 日, 余祥 林“ 妻” 案重 审 ,法庭 当庭宣 判 余祥 林 无 杀 错
罪释放 。
第一, 我国 现行《 国家 赔偿 法 》 对赔 偿 范围 采用 的 是 列举 式规定 ①, 际上 也 就 是将 法条 中没 有 列 举 的 实
个 当年 2 8岁 的青年 变 成 了与社 会 隔 膜 甚 久 的 3 9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思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思考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害人在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时,被害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我国刑事法律救济,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司法实务中,该制度矛盾重重。
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人本意识的回归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逐渐扩大,法律人性化成为主流和方向。
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禁止精神损害赔偿与立法方向是违背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是正当的、必要的。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思考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讲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贞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从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上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
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1、违反了公平原则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
因此,不符合公平原则。
2、精神赔偿对刑罚的功能将起到补充功能。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试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林“ 杀妻冤 案” 得 到 昭雪 。有人 按 照 《 , 国家赔 用 权等 人身权 利却 根本没 有涉 及 。因此 , 们 的财政 条件 , 我 国家 承担 精神损 害赔 偿 责任 不会
我国 国家赔偿 中 的精 神 损害赔偿 的 现状
” 公 国家 赔偿 中的精 神 损 害赔 偿 是 指 国家 机 方式与 民事 侵权 责 任 承 担方 式 也 应 在立 法 和 损 失 。 从本 质上 讲 , 民 的人格 尊严权 与公 民
还 肖像 权 、 权一 样 , 是属 于公 民权 财 都 关及其 工作人 员 违 法 执行 职 务 行 为侵 犯 相 对 实践上 实现 统一 。无论 是 民事 侵权 行 为 , 是 的姓 名权 、
析 引入 精 神 损 害 赔偿 的 必要 性 、 可行 性 的 基 础 上 , 完善 国家 赔偿 中的精 神 损 害救 济 制 度 构 想提 出 了 自 己的建 议 。 对
【 关键 词】 国 家赔偿
精 神 损 害 救 济 精 神 损 害赔 偿
利 义务 具有 一定 的对等 性 , 国家侵 权责 任 承担 复名 誉 、 消除影 响 、 礼道 歉 , 可 以要求 赔 偿 赔 并
仿佛是 没有精 神世 界 的 , 这必将 影 响国 家赔偿 适 当 的赔偿 金能 在 一 定 程度 上 减 轻 其 遭受 的 领域 的相 关法 律精神 进行 。 法 的进 一步贯 彻实施 。因此 , 国 国家赔 偿 中 痛 苦 , 化其 损 失 则更 有 利 于 赔偿 法 的实 现 。 我 物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摘要]我国已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这一制度却将民事赔偿的范围限定得很小,并排除了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
文章将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入手,通过简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权益保护;必要性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姓名权、肖像权、贞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从而造成公民生理以及心理的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
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基于侵权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而责令由侵权人给予被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它兼具物质补偿与精神慰藉两种属性,且补偿是手段,慰藉是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上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但最有效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金钱赔偿。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1.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
但无论是物质损失、财产损失还是经济损失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的范畴,当然不包括精神损失。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法律议题。
当人们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相应的赔偿以及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不仅关系到个体的公正和权益保障,也反映了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和社会的文明进步。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简单来说,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这种损害不像身体上的伤害那样直观可见,但却同样给受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困扰。
例如,因他人的诽谤而名誉受损,因亲人的意外离世而遭受精神打击,或者因长期的工作压力导致心理疾病等。
那么,为什么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呢?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一方面,它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抚慰和补偿。
当一个人的精神受到创伤时,金钱虽然不能完全消除痛苦,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其缓解压力、改善生活状况,从而有助于恢复身心健康。
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对侵权行为人的一种惩戒和约束。
通过让侵权人承担经济上的责任,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良好秩序。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往往会面临诸多考量因素。
首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比如,故意的侵权行为通常比过失行为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越严重,赔偿数额也应当相应提高。
其次,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也是关键因素。
这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心理状态、精神痛苦的持续时间、对其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响等。
此外,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社会的一般观念等也会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
然而,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其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如何量化精神损害。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和无形性,很难用一个精确的标准来衡量。
不同的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会因为个人的理解和判断差异而给出不同的赔偿数额,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性。
另外,对于一些轻微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给予赔偿,以及如何界定“轻微”的程度,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Legal S ys t em A n d Soci et y ■■蟹鬣豳豳置鋈i竺!型圭!f叁墨!圭塾金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霉赔偿的.g考卫旋摘要《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权的保护的重视,它的修订推动了我国的法制进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符合现代法治和时代发展要求的。
本文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和实践原则两个方面进行论证,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展开了思考。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可行性实践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44-02今年4月30日,已被“杀害”10多年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突然回家。
而此时,同村人赵作海作为“杀人凶手”已经服刑11年。
这情节与几年前余祥林冤案惊人的雷同。
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5月9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
同时,河南省高院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5月13日,赵作海获得国家赔偿款65万元。
这起案件再次引发了人们对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笔者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方面思考。
一、精神损害立法现状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从现行立法来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更高层次的立法上,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民事基本法中。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第23卷第2期2009年4月 白城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Ba i cheng Nor m al College Vo l .23,No .2Apr .,2009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王秀伟(中共白城市委党校法律教研室,吉林白城137000) 摘要:在2008年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了突破性进展。
文章分析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了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3118(2009)022*******收稿日期6作者简介王秀伟(66———),女,中共白城市委党校法律教研室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十四年来,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促进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使之成为一部实施不很成功的法律。
特别是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抚慰与救济,人格尊严得不到肯定与尊重,为弥补这一明显缺陷,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在2008年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已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将被修改完善旨在成为一部符合公正人权思想、民主法治价值的法律。
一、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渊源。
(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情况。
行政赔偿的历史至今不过100多年,在此之前的漫长人类文明史中,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有行政赔偿。
19世纪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兴起,行政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
进入20世纪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
浅析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侵 权人 的精 神损 害而给 予 的物 质上 的补偿 。 2建立 精神 损 害置索 赔偿 崩度 的必 要性
我 国的 国家 赔偿制 度 ,是 一个 以宪 法 为根 本 , 以 《 国家 赔偿 法 》为主 体 ,诸法 共 同调 整 的一 项法 律制 度 。我 国的 《 家赔 偿法 》规 定 了 国家赔 国 偿 的范 围仅 限 于 国家机 关和 国家机 关 工作 人 员的 职务 侵权 行 为 。 《 国家 赔 偿法 》 在第 四章 “ 赔偿 方式 和 计算 标准 ”具体 规 定 了国家 赔偿 的 范 围 ,包 括对 人 身 自 由受侵 害 的赔偿 、对 生命健 康 权侵 害 的赔 偿 、对 财产 权侵 害 的 赔偿 。不难 看 出 ,这种 赔偿 范 围 的立法 规 定存 在 一个 重大 的 失误 ,这 就 是 没有 规 定 国家侵 权 行 为造 成 的精神 损 害 的赔偿 ,而精 神损 害 却是 国家 侵权 行 为所 造成 的后 果 中最 为严 重 的一 种 。因 此确 立 精神 损害 赔偿 对 完善 我 国
因此 社会各界对扩 大国家赔偿范 围的呼声越来越 强烈 。从我 国建立精神损害 国家赔偿制度 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两个方面进 行论证 ,阐释建 立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 已成法 治社会发展 的客观 要求,体现现代法制 精神 。 [ 关键词] 精神 损害赔偿 必要性 可行性 中图分 类号:D 文献标识码 :^ 文章 编号:1 7 —7 9 2 1 )0 2 2 0 0 9 6 1 5 7( 0 0 1 0 2 - 1
权 的 行 为,还 是 国家 机 关和 国家 工作 人 员违法 行 使职 权 而侵 犯 公 民人格 尊
严 权 的行 为 ,凡 是造 成 损害 的 ,受 害人 都有 要求 精 神损 害赔 偿 的权 利 ,国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浅谈
偿 范 围
致 的哲 学 范 畴 。是 由社 会 存 在 决 定 的人 的意 质 上 看 .是 与 物 质 相 对应 、与 意识 相一 发展 的必 然趋 势 。 本 果 的 总 称 。在 法 律 上使 用 这 一 概 念 。主 要 是 指精 神 活 动 ,并 且 总 神利益 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在精 神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包 是 与 精 神损 害 的 法律 后 果 即精 神 损害 赔 偿 联 系 在一 起 使 用 。以确 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 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
经; 斋与 法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浅谈
_ 乔国和 陈元舵 河南南1 f 龙法院 3 ̄ Bt -
[ 要 ] 损 害赔偿 制度 萌 芽于 罗马 法时期 。 法人 是 否适 用精神 损 害赔偿 ,首先应 认识 精神 损 害及精 神损 害赔偿 的 涵义 ,从 而 区分 摘 神 了解 -L精神 损 害赔偿 的 范围 ,再 界 定 民事 主体 的人格 ,作 为 民事主 体之 一法人 的精 神损 害产 生是基 于法人 的人 格 ,从 而得 出法人也 应该 ; k 存在 精神 损 害和获得 精神 损 害赔偿 ,分析 我 国关 于法人精 神损 害赔偿 的立 法探 索,得 出赋 予法人 精神损 害赔 偿请 求权是 根据 《 民法通 则 》
第10 2条所得 出的最合 理也 是 第一顺 位的 选择 。 [ 关键 词 ] 法人 精神 利 益 损 害赔偿 精 神 损 害赔 偿 制 度 萌 芽于 罗马 法 时 期 ,是 民事 主体 权 益 的拓 不安等不 良情绪 的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 l a然人和法人的人 展 。 创设 该 制 度 的价 值 ,在 于全 面 保 护 民事 主体 利 益 ,促 进 社 会 格 利 益 和 身份 利 益 遭 受侵 害 。 如 名誉 受 到 毁 损 、荣 誉 权 受到 侵 害 文 明 和法 制 进 步 。但 这 - N度 在 司法 实 践 中 。反 映 出诸 多 问题 ,
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从而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 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
对于国家赔偿中应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一直存在争议。
归纳起来, 认为国家赔偿不宜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 (1) 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 很难确定其程度, 不能用金钱进行计算, 相应地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予以救济。
如果用金钱衡量, 就等于把人与商品等同起来,对人的尊严是一种侮辱。
(2) 我国财政状况不允许。
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 如对国家侵权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将会令国家财政承受不起。
(3) 我国刚刚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
对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难以全面、准确地预测, 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上不宜过宽和采用过多的赔偿种类。
然而, 大量的活生生的例子表明,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 是“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难以弥补的, 精神损害赔偿写入《国家赔偿法》,时机已经成熟。
(一)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有:1. 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人权,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 但是却客观存在, 甚至有些时候远远大于物质损害, 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 而对精神损害不予弥补, 则无法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另外, 就人身损害而言, 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两个方面。
人身物质损害直接带来精神损害, 同样精神损害也会造成人身物质损害, 两种损害密不可分。
因此, 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不但应包括对身体损害进行财产损害赔偿, 还应包括对精神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这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
论建立我国法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制度
释也未对“ 精神 ” 一词做 出法律 上的定 义与解释 。当然 , 已有一些法学界人士 试 图对 “ 神 ” 精 一词 作 出法 学上 的
解释 。有学者把法学 或法 律 上的 “ 神” 精 概念 与哲学 上 的“ 精神 ” 概念相 区别 , 们或 者认 为“ 他 法律意义动 , 且 并
(一 )精神
20 0 1年 2月 2 6日, 最高 人民法 院发布 了《 高人 最
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 侵权 精神 损 害赔偿 责 任若 干问题
的解释》 以下简称“ 神损害赔 偿 司法解释 ” , 中第 ( 精 )其 五条明确规定 : 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以人格 权遭 受侵害为
这一概念是 本文 的核心 与 基本 概念 之 一。应 该 承 认 , 在不 同的学科 领域 , 精神 ” “ 一词有着不同的涵义。 从哲学上看 。 精 神是与物 质相对应 , “ 与意识相一 致 的哲学范畴 , 由社 会存 在 决定 的人 的意识 活动及 是 其 内容与成果的总称 。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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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 )也具有精神 以及精 神 活动 。有 的 学者 认为精 神是
自然人 才具有的能 力 , 为只 有 自然 人才 具有 生命 , 因 才 具有思维与意识 能 力 , 才具 有 心理 感受 能 力 , 而法人 作
笔者 认为 , 无论 怎样 界 定 “ 神损 害” 精 的概念 , 重要 的是我们 应 当明确 : 在法 人 的精 神 权 益 遭 受不 法侵 害 时、 法人 的精 神利益 丧失 或 减损 时 , 人应 否得 到损 害 法 赔偿 ( 即财产赔 偿 ) ?既 然官 方 已对精 神损 害的涵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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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6卷 第1 期
湖北师范学 院学报 ( 哲学社 会科学 版)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摘要:法人,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一种不可或缺的民事主体形式,其在市民社会乃至民事立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然而,在法人已被学术界充分人格化的同时,其在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仍然无法得到与自然人一视同仁的对待。
法人的精神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法人有权利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关键词:法人;精神损害;法人实体说;请求权法人的定义,从法律层面上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实质内容上是指一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财产;而从构词上看,法人即是指法律拟制的“人”,法律将本不具备生命表征的组织体人格化。
法人的产生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产生的机关;二是依法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三是依照一定的规范性文件成立的学术团体、经济性组织。
无论从法人的内涵还是外延去看,我们都不难发现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存在的异同。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其活动的主要内容;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如前所述,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因此,它与实实在在的生命个体是存在差异的,它不可能如自然人一般经历死亡、伤痛,也不具备自然人的一系列生理特征;其次,法人强调的是一种组织性,其形式多为数个自然人聚合的团体,且法人的这种组织形式以具备一定的财产为依托,因而具有独立的财产也成为法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和显著特征。
然而,正是法人不具备生理特征及它的财产性这两个特点,成为认为法人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者的重要论据。
究竟法人有没有精神利益?其权益应该得到怎样的保护?笔者将就以上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对于法人的本质,主要存在“法人否定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体说”几种观点。
其中,“法人实体说”已成为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
该学说对于维护法人的社会功能、维护成员利益是大为有益的,同时也为法人具有人格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工作人员不但起不到督促和警示作用。如果将精 神损害赔偿纳人到行政侵权损害赔偿 中去,行政 机关则会因赔偿数额的增加,感受到切实的经济 压力 ,并因此更多考虑到依法 向有关工作人员追 偿 ,从而被动改变工作作风,进而起到遏制行政 权力泛滥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受封建集权思想和计划经济体 制下特权思想的影响,在行政权力的行使方面存 在着重 “ 管理”轻 “ 服务” 、重 “ 强制”轻 “ 说 理”的倾向,政府机关和其他形形色色的管理者, 往往以 , ’ 救世主” 自居,“ 子民” 臣民” 父母 、“ 、“ 官”等说法,就较为深刻地表现了中国社会长期 以来公权与私权不平等、公权力高高在上的现实。 现实中公权随意侵犯私权的现象随处可见 ,其中 一个重要原 因就是违法公权力 行使所要支付的 “ 成本”太低,根本起不到遏制其肆意蔓延的作 用。如果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制度,便会大大 增加违法行政的成本,从而起到促使行政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偿制度是人类
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也是尊重和保护人 权的内在要求。 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推动着人 类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同时,人类社会的进步与 发展也丰富着法律文化及制度的内容,人格权作 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已随着社会的进步呈现 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人格权 的范围不断扩大,法 律对人格权 的保护也愈来愈周密,愈来愈完备, 人作为活生生的社会主体,其生存必然离不开物 质财富的滋养 ,与此同时,作为万物之灵,其精 神方面的痛苦与偷悦也同样不可忽视。随着社会 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 值 ,越来越重视精神生活的质量,越来越重视精 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那种把人 的存在仅仅归结为金钱 、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 早已陈旧过时,在社会文明 日益进步,保护人权 的呼声 日 益增强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对精神损害 赔偿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在我国民事领域,已经 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 较好贯彻,但是 ,在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精 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处在待建阶段,使许多遭受行 政侵权而倍受精神煎熬的行政相对人无法主张 自 己的精神权利。 众所周知 ,行政权力是 当今社会 中与普通 民 众发生关系频率最高的一种公权力 ,并且这种权 力又是所有国家权力 中最莱鹜不驯的,因此凡有 行政权力适用的地方都需要有法律对其加以控制。 我国自上个世纪 7 年代以来的各项改革,无一不 0 是靠行政权力来推动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一部 自上而下的改革史 ,也是现代行政权力不断扩张 的历史。我国目前所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也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 正因为行政权力存在着扩张的趋势,所以应 对其加以有效控制,使行政权力保持不越雷池的 清醒。在众多的行政侵权案件 中,行政相对人都 遭受了程度不同的精神创伤,不支持精神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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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摘要:在对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进行反驳的基础上,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论证。
认为现代的精神损害早已突破了精神痛苦这一客观评判标准,并且从立法技术化的角度也存在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关键词:法人;精神利益;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环境的变化,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关法人的权利也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格权两种。
法人的财产权似乎是随着法人的诞生而“与生俱来”的权利,人格权则不然,法人的人格权似乎是法律拟制的结果。
我国已经赋予法人三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其人格权被侵犯之时应当如何救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一些争议。
一、反对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及对其的反驳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①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对于精神损害的认知依然采取了较为狭义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判断精神损害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以自然人的肉体作为寄托的,而法人根本就不具有此基础,更无精神痛苦,自然也就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在理论界,也有相当一部分的学者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的态度,其依据主要是:其一,法人不存在精神感知,即使法人的人格权受损,也不会存在精神痛苦,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其二,法人精神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衡量,精神赔偿数额就更加难以确定。
由于笔者总体上是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有必要先对上述的观点进行反驳。
首先,法人存在精神损害的可能。
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学者,基本都是立足于精神损害狭义说的基础之上,其问题在于将生物学上所指的“精神”同法律科学中所指的“精神”混为一谈。
实际上,“精神”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学科之中有着根本性的不同。
法律中所称的精神活动,是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1]。
因此,法学中所称的精神除了指高度具有抽象性的内心的心理状态,还包括具体的与财产活动相对的实践活动。
法人虽不存在前者,但却存在后者实践活动的可能,正是基于此种观点,现代精神损害的外延早已突破了精神痛苦的局限,而扩展到了精神利益的损失。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法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心理”活动的可能。
要理解这一问题,需要回归至法人的本质进行探讨。
法人的本质分为实在说与拟制说两种观点。
依照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把由自然人组成的共同体视为一个超越其个体组成成员的具有实在性的存在物[2]。
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为法律所肯认,不需要法律进行拟制。
过于坚持法人实在说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法人是完全可以独立存在的社会团体,因此和其内部自然人的联系并不需要特别密切,法人作为一个团体,确实不存在心理上的感知能力,同时由于将其和内部成员割裂开来,法人的人格权理论几乎失去了意义[2]。
然而,如果在法律拟制说下,则认为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之所以得以享受权利义务,只不过是法律处于需要,将法人特别拟制为自然人来确定利益的归属,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构造[3]。
由于法人拟制说较为注重内部自然人的心理感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将内部自然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拟制为法人所遭受的“心理”痛苦。
可见,在法人拟制说的理论构建下,法人也是可能存在心理感受和心理活动的。
其次,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不影响其获赔的正当性。
应当说明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这不仅仅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中所面临的问题,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同样面临着这一难题,但这并没有成为法律赋予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阻却性事由。
事实上,正确的逻辑顺序应当是先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在通过种种技术手段、制度设计来确定应该赔偿的数额,而切不能以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之难为由,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如今的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其内部组织架构日趋完善,以现代企业会计制度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在企业遭受人格权侵犯而引起企业商誉降低之时,完全有能力以会计账目的形式提供一套量化的指标的以供参考,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着通过对量化指标进行考量,进而确定赔偿数额的可能性。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由于笔者是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在对上述反对的声音进行反驳的同时,进而从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来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做出进一步论述。
首先,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律逻辑中很有必要。
由于我国是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的,那么就应当对于法人的人格权设立必要的救济途径,否则空有权利而无救济,权利也就成了不真实的权利。
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方可补全我国法人人格权制度中那块“最短的木板”,而法人人格权制度的补全,对于充实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为,一部完整人格权的立法不仅要展现“一般主体”的权利画景,更应当透露着对“特殊主体”权利保护的关注[4]。
法人作为具有延伸性人格特殊主体,应当在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其次,现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已经不能完全弥补法人的精神损害。
由于自然人同法人一样,也具有精神利益,因此在强调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今天,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当是多层次的,虽然法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财产权联系密切,但绝对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5]。
那么,法人精神利益的丧失所指为何?以现代制的公司法人为例,虽然营利是公司法人的最终的价值最求,但现代法人更加注重通过多种渠道达到这一目的,因此现代企业更加注重企业文化的丰富,社会认同感以及社会地位的提升。
而企业精神利益损失的表现应当是两方面的,一是企业长期积累下来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认同感的直接降低,尤其是信息传播速度异常迅猛的当代,一条看似细小的谣言就可能成为企业的洪水猛兽,给企业带来很大的挑战;二是容易造成企业内部员工对企业文化和自身价值的质疑和不认同,即造成企业内部员工精神上的痛苦,这种情绪带到企业运作中,便可能产生工作效率低下,决策错误甚至更加严重的影响,以上两种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很难用财产损害来衡量的。
当我们把视野扩展到其他性质的法人时,这一论断似乎更有意义。
假如说企业法人通过财产权来保护其人格权还存在一定的可能性,那么其他三种类型的法人都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而组成社会组织,承担着一些社会管理、公益服务、活动承办、交流探讨等职能,由于这些法人组织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就不存在以财产化的方式解决人格权问题的基础。
而近些年的社会事件表明,这些类型的法人,尤其是一些有独立经费、主要承担社会公益服务的法人,其社会评价越发降低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虽然这与其自身的监管不严密有很大的关系,但依旧不能否认存在一些侵犯以名誉权为代表的人格权的行为的出现,此时赋予非企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就更有必要。
最后,对法人的人格权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可以更加直接、快速地保护法人的人格利益,为法人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法人虽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对其限定比较严苛,只有在造成法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一旦损害赔偿发生之后,其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不可逆的,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甚至是面临破产的威胁,当法人已经处于此境地之后,再去主张财产赔偿,其实际意义并非很大。
如果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使其在人格权遭受损害之时,尚未引起较大损失之前就得到了有效的救济,这才是更加直接、快速的救济途径。
另外,只有那些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法人才存在盈利的可能,而对于那些盈利能力差,甚至无法营利的企业来说,发生较大的经济损失的几率是非常小的,那么当这些小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犯时,就应当由于不存在经济损害而忽视他们的人格利益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综上,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企业所产生的救济是更加快速、直接、有效的。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既然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于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的必要,笔者接下来将从法人的权利能力,立法拟制的技术手段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发展趋势的角度来论述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其一,法人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成为法人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国的法人制度是建立在法人实在说的基础之上,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通过拟制的方法赋予的。
而生物学上的人之所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同样是由于法律赋予了其权利。
因此从获得权利的本质来看,法人与自然人并无两样,而且由于法人也被赋予了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法人应同样存在享有财产权利和广泛的非财产权利的基础,对于非财产损害,也同样应该以具有权利能力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的人已经是经过技术化处理的,已经不再是具有感情色彩的生命体,而是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而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胎儿、死者、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通过技术化的处理,成为法理上的主体[6]。
进一步而言,法律中对这些主体的很多规定也是通过法律拟制等法律技术的手段实现的,不论是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人格还是法人的人格权,这些概念的确立都是一个技术化的过程。
同样,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定,同样存在着法律拟制等技术化的手段加以实现,如此一来,只是将这种技术化向前推进了一步,但并无根本性的不妥。
其二,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展趋势来看,也存在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代更多的是强调一种保护的手段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就是不断淡化客观的评判标准[7]。
比如,某自然人在重大人身打击的情况下成为植物人,早已感知不到精神痛苦为何,但由于其依然是一个生命体,自然不能剥夺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甚言之,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扩展到非生命体,在我国民法中并非没有先例。
最高法院于《解释》第3条规定了死亡人权益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死者却是没有生命体征的。
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同样没有生命体征的法人,也存在有尝试的可能。
综上所论,法人组织在社会上扮演中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应当及早的建立起系统化的保护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同其他侵权赔偿请求一样,只是作为权利保护救济的一种途径,人们不应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洪水猛兽。
应当看到,法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与法人应当如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因为其制度上的不完善而从根本上回避、否定这一制度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