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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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
一、相关法律问题的国际立法模式
工业化以前,雇员在劳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一般遵循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雇主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与雇主无涉;如损害是由于雇员自己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雇员须自己承担责任。工业化以后,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普及和科技因素的加入,劳动者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雇员在工作中受害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错造成,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19世纪中叶之后,随着社会主义思想的广泛传播,工会运动蓬勃兴起,世界各国政府为保护劳工,谋求经济快速发展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纷纷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这样劳动者工伤受害,便有了工伤保险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关于这两个请求权如何衔接,由于社会发展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差异。国际上主要有四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
(一)替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
(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二、我国的法律规定回顾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完成,私有制被消灭,企业形态以国营企业为主、集体企业为辅。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的单一赔偿模式,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改革开放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各种混合所有制企业,从无到有蓬勃发展。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国营、集体企业开始改制,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运行模式,社会经济形态发生重大变化。1996年,为配合《劳动法》实施,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确立了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替代原则”,以及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实质上规定了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伤户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相关条款;但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则在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第一款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规定发生争议只能按照《工伤条例》走工伤保险理赔道路,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款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关于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在向第三人索赔后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一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列举如下:(1)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相关条款已在后来的《工伤保险
条例》中取消;(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亦未做出禁止性规定;(3)此前 200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4)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倾向于认为,我国法律默许了有条件的兼得模式,即允许在第三人侵权及职业病、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害情况下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但也有观点对此否定。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引起了混乱。有些地方的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认为,损害赔偿应当就高不就低,可以双重赔偿;而有些地方则持否定观点。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也会因观点不同,做出不同判决。这一问题的司法适用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三、现时法律的相关补漏性规定
从法理角度来看,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均属损失填补性质,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情况下,不加限制地允许受害人获得“双赔”,明显存在所获赔偿超过损失范围的可能。受害人的医疗费等现实支出,“支出一份、获赔两份”显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