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社会团体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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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登记需提交材料

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登记需提交材料

社会团体筹备成立、成立、变更、注销登记需提交材料一、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1、筹备申请书(以筹备组名义写书面申请,由拟任负责人签署意见)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文件(要求是带文号的红头文件,需注明:该组织是否已经具备成立省级社团的资格,是否同意做其业务主管单位)3、资信证明(要求具备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4、办公场所使用证明(由产权单位出具)5、发起人(秘书长)和拟任负责人(会长)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说明有无政治问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并加盖公章)、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6、章程草案(要求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不得随意超出文本范围)7、拟任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

(需注明拟任负责人的出生年月、拟任职务、工作单位、职务、电话号码。

涉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在申请成立登记时需提交有关批准文件)8、会员(包括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名单。

(要求单位会员30个以上或个人会员50个以上,两种会员混合组成的不少于50 个,党政机关不得担任单位会员)9、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15号)10、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1、成立登记申请书(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2、章程草案并附软盘(Word格式)3、社团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需注明负责人的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电话号码。

涉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需提交按干部管理权限做出的批准文件)4、社会团体常务理事名单、理事名单。

(需注明工作单位及职务)5、社会团体会员名单6、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该社团已建立社团日常办事机构及党组织情况的证明。

(社团日常办事机构名称一般称办公室或秘书处,要求有3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并至少有3名党员,在此基础上建立党组织)7、成立登记有关表格6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01号)、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04号)、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12号)、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备案表(09号)、社会团体银行帐户备案表、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05号)8、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云南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办法-云南省民政厅公告第2号

云南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办法-云南省民政厅公告第2号

云南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办法正文:---------------------------------------------------------------------------------------------------------------------------------------------------- 云南省民政厅公告(第2号)《云南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办法》已经2011年6月23日云南省民政厅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8日起施行。

云南省民政厅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云南省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工作,促进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社会团体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三)基金会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社会组织被撤销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条社会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清算报告书;(三)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书出具的审查结论;(四)国务院和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社会组织终止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审议通过注销决议。

第六条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基金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XXX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分和县级以上中央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分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整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办理指南(新)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办理指南(新)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办理指南事项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一、办事指南1、法规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办理条件:(1)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2)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3)发生分立、合并的;(4)自行解散的;(5)其他原因。

3、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许可或不予注销许可的决定。

4、办理地点:江阴市行政审批局市场准入(可邮寄)地址:江阴市长江路188号二楼B45—B52号窗口咨询电话:88027227,88027225,88027039,8807727,88027256,88027231,88027239。

注销流程1、民办非企业单位召开理事会,通过注销决议,成立清算小组。

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期45天)。

2、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出具资产清算报告。

3、清理债权债务,将剩余资产捐赠给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并附接收证明材料如捐赠协议或收据等。

完成清算工作,形成清算情况报告。

4、注销银行帐户、税务登记5、提交申请和审核批准6、申请者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决定书后,登录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网上办事系统(http://61.155.234.6:6888/camsjs/jsp/ext/som/login/login.jsp),输入相关信息,点击上报(登录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全称,初始密码为“1”,初次登录后请修改密码)。

按申请材料清单要求将注销材料报市行政审批局市场准入窗口审核,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许可或不予注销许可的决定。

7、下载网址及路径:进入江阴市政务服务网(/)→范本→选择“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相关表格”附件(供参考):(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注销公告××××(单位全称)经理事会决议,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日成立财务清算组。

请本单位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单位财务清算组申报债权。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1998年11月3日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自1997年4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对社会团体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

现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第一阶段即社会团体自查阶段和第二阶段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阶段已基本结束。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的部署,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下一阶段工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审定和换发证书阶段。

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进行过程中,国务院颁发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对社团管理工作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为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供了新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同时民政部还依据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国务院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时间安排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依据新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审定标准进行修订和补充,对工作时间安排作出调整。

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工作的若干补充意见(一)对原规定予以保留的社会团体的条件作以下补充和调整1.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审定工作中,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尤其是章程中有关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审核。

社会团体章程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2.社会团体自身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仍按照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注销业务流程说明

社会团体注销业务流程说明

社会团体注销业务流程说明:
1.申请注销:社会团体将申请注销登记文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2.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业务主管部门对注销申请进行审查。

3.清算: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
算组织,进行清算活动,在完成清算以15日内社团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民政部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注销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查,
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5.收缴证书、印章、凭证:准予注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注销证
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证书、印章、财务凭证。

6.文件存档:登记管理机关将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材料归档,并修改
相应档案信息。

7.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发布社会团体注销公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01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01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监督管理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工作。

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在接收归档的文件材料时,必须认真核对清点,检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交接手续。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参见本办法附件)第六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一个社会组织一档的原则,归档文件材料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

一般以一份文件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传真件应当复印并与原件为一件,请示与批复各为一件,一次上报的多份表格,每份表格可为一件。

一个社会组织的所有文件材料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每份文件应当用无酸纸套或档案袋等以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并按排列顺序依次装入档案盒保存。

第七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分为社会团体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基金会类三类。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民发〔2000〕41号)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民发〔2000〕41号)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民发〔2000〕41号)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使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选派政治强、作风正、素质好的同志具体从事社团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未做新的调整之前,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五)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一)国务院组成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二)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及地方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

江苏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11.05.16•【字号】苏民规[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江苏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民规[2011]1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档案局: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共同制定了《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档案局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民政档案的组成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保密、统计、利用、移交等各项制度。

第五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分两部分管理:社会组织注销前的登记档案由社会组织登记机构管理;注销后的档案,社会组织登记机构完成整理后移交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称档案室)集中管理。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审批制度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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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审批制度文档Documents of approval system for establishment, chang e and cancellation of social organiz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审批制度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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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晖区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股股长和分管局领导《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审批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3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发起人提交相关资料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团的登记申请及有关文件后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登记。

注销法人代表流程

注销法人代表流程

志愿者社团注销法人代表流程如下:
社团法人代表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团法人代表提交的注销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社团法人代表持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法人代表的注销申请进行核准,并收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和印章。

需要注意的是,社团法人代表在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同时,社团法人代表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不得再从事任何活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时间:2018-02-26 字号:[ 大中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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