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条文顺序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95条新增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四荒土 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规定被删除【民法典第342条已经规定四荒土地经营权可以 可以抵押!】 《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取代《物 权法》第181条“抵押权实现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 何时确定,如“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确定”通常早于“实现”】 《民法典》第399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删除《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之使用权 (因为土包法第4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 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 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 有的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 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 定。
PART ONE 重点规范解读
02 与实践关联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与流押约款 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 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 同规定。
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权顺位是指在多个担保权人之间,对于同一担保物所享有的担保权利的优先顺序。
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担保权顺位的基本概念1. 担保权:担保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 担保权顺位:担保权顺位是指在同一担保物上,多个担保权人之间担保权利的优先顺序。
三、担保权顺位的法律规定1. 担保法规定《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权顺位的基本法律。
根据《担保法》第38条的规定,同一财产上设定多个担保权的,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按照设立时间先后顺序受偿;(2)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按照债权金额大小顺序受偿。
2. 合同法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顺位。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先设立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2)先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先设立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 商法规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先设立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2)先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先设立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先设立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2)先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先设立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权的,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按照设立时间先后顺序受偿;(2)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按照债权金额大小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8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以下顺序受偿:(1)先设立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2)先设立未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先设立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法 民法典条文对照
物权法民法典条文对照《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该法共由223条组成,下面是《物权法》部分条文与《民法典》的对照情况:《物权法》第一编通则- 第一条:本编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内容。
与《民法典》没有对应条文。
《物权法》第二编不动产及其登记-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属的取得、登记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三编动产及其获得- 第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转移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制度- 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五编合同的物权效力- 第六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对物权的影响、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六编共同物权- 第九十二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共有和共同所有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七编专属的物权-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专属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二百七十条至第三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八编物权的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措施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三章第三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九编他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物权的约束和限制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四章第四百一十二条至第四百四十三条对应。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条文在《民法典》中有相应的章节和条文规定,在民法典中对物权法进行了系统的整合和归纳。
第十九章 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权的分类 1.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区分标准:发生的原因或设立的方式
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合同法》第286条) 约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
2.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与非移转占有 型担保物权。 区分标准:设定担保物权时是否转移 担保物的占有状态
移转占有型:质权、留置权 非移转占有型:抵押权
3.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与 权利担保物权。 区分标准:担保标的物的物理性质 4.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 区分标准:担保物权的设立是否必须 登记
5.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性担保 物权。 区分标准:效力的不同
留置性:留置权 优先性:抵押权 兼而有之:质权
6.保全型担保物权与投资型担保物权。 区分标准:担保物权与其所担保的债 权之间有无牵连关系
例: 农民李某以自家所有的四间瓦房作抵押, 向镇储蓄所借款7000元用于发展生产, 年息16%,还款期限二年。借款及抵押合 同签订后两个月,李某同村的王某的五 岁儿子因玩火不慎致李某家草垛被焚, 且致李某家一间瓦房损伤严重,事后经 调解,王某赔偿李某草料损失费300元, 房屋修补费1200元。另外,在不久前的 一次暴雨中,李某家的房屋又遭雷击着 火,结果有两间房屋被焚,李某从县保 险公司获得赔偿2500元。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包括: (1)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即哪些债权属于抵押担 保的范围; (2)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哪 些标的物。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越大,抵押权足 额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受 偿机会也就越多。 1.抵押财产。 2.从物、从权利。 3.孳息。 4.代位物。 5.添附物。
2.流质契约的认定。 3.流质契约的效力。
干货: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附详细法条、案例和操作细则!)
干货: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附详细法条、案例和操作细则!)作者: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文为作者授权发布,转载请注明出处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诉途径,笔者通过梳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结合法院判决经验,整理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法规及如何适用,以供学习交流。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有的 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应否区分不同类型动产?二手车经营者先抵押汽车后出售,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1)意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1分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各项担 保的责任顺位,此为意定责任顺位。 例如:甲对乙享有500万元债权,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以轮船设立抵押 权。甲、丙、丁约定,甲届时须先实现对丁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完全受偿 债权的,丙再履行保证责任。 分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处于第二责任顺位,丁 的抵押处于第一责任顺位。【连带!补充性!】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 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 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该款是否表明债务人的物保无论与第三人的人保相比还是与第三人的物保相比, 均处于第一责任顺位?否! 债务人的财产抵押必须与第三人的担保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前者必须在 第一顺位上单独承担责任。共进退不等于先进!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10条协议折价之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195条关于其他债权人撤 销权一年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顺位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415条新增抵押权与质权竞存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买卖价款担保抵押权。 《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 查封、扣押”取代《物权法》第206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担保物权的顺序
担保物权的顺序在我们的⽇常⽣活之中我们对于担保⼀词已经并不陌⽣,但是我们对于担保的具体详细知识可能都并不是特别熟悉,⽐如说对于担保物权的相关实现。
那么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编写的有关于“担保物权的顺序”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您阅读。
担保物权的顺序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第四百⼀⼗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前款规定。
第四百⼀⼗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既设⽴抵押权⼜设⽴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的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
第四百五⼗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动产上已经设⽴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六条 同⼀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当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照债权⽐例受偿。
第七⼗七条 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第四篇共有4章,即第15章“一般规定”、 第16章“抵押权”、第17章“质权”、 第18章“留置权”。
这四章的内容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 定在不少地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区别与 不同。
第四篇“担保物权”4章内容共 有71条规定
其中,第15章“一般规定”有9条;第16 章“抵押权”有2节,分别为“一般抵押 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计29条规 定;第17章“质权”也有2节,各为“动 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一共22条规 定;第18章“留置权”有11 条规定。
第17章“质权”也有两节内容
第1节“动产质押”有1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 着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 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
(六)交通运输工具;
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18章“留置权”共有11条规 定
第230条是“留置权”规定;第231是“可留置 的财产”;第232条是“不得留置的财产”; 第233条是“可分物的留置”;第234条是“留 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235条是“留置物的 孳息”;第236条是“留置权的实现”;第237 条是“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第238条是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规 定;第239条是“留置权优先”;第240条是关 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规定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直接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物权。
担保物权在金融和商业领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的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也十分重要,这些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包括抵押权和质权。
抵押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债务人的不动产作为担保物实行拍卖或变卖,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的权利。
与之相似的,质权是通过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物而设立的权利。
这两种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经过合法的契约约定,并依法登记,确保担保物权的效力和优先顺序。
其次,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和保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迟延履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等。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依法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保护了担保物权的得以实现和保全。
这些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和互动,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此外,物权法还强调了登记制度的重要性。
物权登记是保障担保物权的必要手段,只有经过登记,担保物权才能对抗第三人。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和动产的质权等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都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减少了债权纠纷和经济风险,提高了债务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
最后,物权法还对担保物权的保全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规定了各种情形下担保物权的保全措施,如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设立临时性担保物权等。
这些保全措施为债权人追索债权提供了法律支持,维护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和稳定。
同时,物权法规定了违章担保物权和故意设定担保物权的无效性,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担保物权的合法、公正和公平。
总之,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规定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并促进了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
物权法第二十三章节担保物权的竞存
03 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律效果概述
担保物权竞存的原因
债权人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 物权。
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
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不同类型担保物权的竞存。
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律效果类型
01
02
03
优先效力
当多个担保物权存在时,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 定,某些担保物权具有优 先受偿效力。
担保物权竞存可能带来利益冲 突和优先权问题,需要法律进 行规范和调整。
担保物权竞存的产生原因类型
法定担保物权竞存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同一财产上可能存在多个法定担保物权, 如留置权、质权等。
约定担保物权竞存
当事人通过约定设立多个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竞存
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如多个抵押权或质权的 优先受偿顺序问题。
解决担保物权竞存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优先主义和成立主义。
成立主义是指根据各担保物权的成立 时间先后顺序,后成立的担保物权优 先于先成立的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竞存的解决方式类型
法定优先权
根据法律规定的优先权顺序,先 成立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
担保物权。
约定优先权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先成立的 担保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担保物权。
司法实践
在处理担保物权竞存问题 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各方 当事人的利益,遵循公平、 公正原则进行裁决。
04 担保物权竞存的解决方式
担保物权竞存的解决方式概述
担保物权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多 个担保物权,这些物权在实现时会产 生冲突。
优先主义是指根据各担保物权的成立 时间先后顺序,先成立的担保物权优 先于后成立的担保物权。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
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解读1.禁止流质(押)规则有所缓和,同时也为非典型担保预留空间《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在流质问题上采取较缓和的态度,未直接以“不得”限制当事人对流质条款的约定,而改为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
针对第401条(及第428条),预计在未来司法适用中可能有以下需要关注之点:应如何认定流质条款的效力虽然《民法典》第401条未再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作此约定,就该条款而言,预计人民法院仍将认定无效或者无法律约束力。
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抵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已经设立的抵质押权的效力。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401条是关于抵押合同条款的规定,未明确涉及该条适用是否应以抵押权已经设立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可能产生前述疑惑。
但如果认为抵押权尚未设立,通过流质条款反而能取得优先受偿效力,显然违背了担保物权的基本法理。
基于此点考量,可以认为第401条后段中有关“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依法”限定了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空间,即只有已经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才能优先受偿。
如此解释的遗憾之处在于,这种语义上的循环可能会导致对第401条前述规定必要性的质疑,即已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自然具备优先受偿效力而无需401条进行重复规定。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能否依据流质条款优先受偿和对前述疑惑的分析一样,如果动产抵押本身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则流质条款的有无均不影响该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而依据《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第400条动产抵押依据抵押合同即可设立。
据此,可以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有优先受偿效力。
再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04条,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无论是否善意但已经在正常经营活动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除该两条规定主体之外,应该认为即便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也能对抗抵押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
物权法(第九章
(二)担保物权竞存成立的条件
1、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数个担保物权,必须基于 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 2、数个担保物权是不同种类。 3、同一担保物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 4、同一标的物上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均有效并持续 存在。
(三)担保物权竞存的形式及其效力优先问题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 先押后质。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例外情形是 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具 有优先效力。 先质后押。先设立的质权的效力优先;但是 质权人以占有的质物为善意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 后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的质权。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担保物权分为不同的种类。 1. 根据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法定 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 2. 根据担保物权的客体的不同,担保物权可分为不动产担 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保物权。 3. 根据担保物权的效力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留置性担 保物权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4. 根据担保物权成立权和占有担保物权。 5. 以担保物权的形态在民法典中有无明文规定为分类标准, 可以将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 6.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我国的担 保物权种类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四)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价款的分配顺序 《担保法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 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五)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 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灭失或者出让, 其交换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的物时,抵押 权的效力及于该物。
物权法-担保物权
第十八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的概述
一、概念 占有,是指对于无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 二、占有意思-主观说、客观说、纯粹客观说 三、占有的本质-权利or事实 四、占有的分类: 1.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2.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3.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4.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5. 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6.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1. 2. 3. 4. 5. 6. 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范围不尽相同 发生的原因、功能不同 成立的要件不同 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时间不同 将标的物折价或变价的条件不同 消灭的原因不同
第二节 留置权的取得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 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2. 债权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 债权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第三节 担保物权的消灭
一、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1.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自身实现的事由而消灭,一般不 会出现复杂的问题,不产生民事责任。 2.在债权人放弃的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依据 《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第218条后段的规定,其他担保 人在担保物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
第十七章 留置权
第一节 留置权的概述
一、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可以该动产 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权 利。 法律性质: 1.留置权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 2.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3.留置权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5.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6.留置权在物上代位性方面特殊 7.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
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
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
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
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目次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引言《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更新观察和检视。
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界面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
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
People will not suffer for a lifetime, but they will suffer for a whil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一、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物权法规定了同一动产上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三类物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是:留置权>质权>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我们在进行抵押贷款的时候,一般是会涉及到担保物的问题,担保物权一般分为三个部分,每一个的优先权是不一样的。
那么,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呢?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是什么样的呢?下面,将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知识的介绍。
一、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有哪些物权法规定了同一动产上有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三类物权受偿的先后顺序是:留置权>质权>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即1、先有抵押权后有质权若该抵押权未登记,则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前,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抵押权。
若当事人将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的效力自然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2、先有质权后有抵押权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若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时,质权的效力应优于抵押权,不问该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权的登记。
二、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同一物担保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时,应当先就顺序在先的债权行使担保物权,只有顺序在先的债权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清偿顺序在后的债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其次,如果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押权,若抵押权先于质押权成立并进行了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若抵押权先于质押权成立但未进行法定登记,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后于质押权成立,质押权优先于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七十条
第⼀百七⼗条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含义的规定。
●⽴法背景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的⽽设定的物权。
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项重要制度,现代各国的民法典多规定了此制度,有的国家甚⾄进⾏单独⽴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欧盟委员会、美洲国家经济组织等国际性组织还在酝酿将担保⽴法国际化、区域化。
担保物权之所以受到各国及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是因为其在社会经济⽣活中发挥着以下重要作⽤: 第⼀,确保债权的实现。
债权是债权⼈请求债务⼈履⾏⼀定给付⾏为的请求权,⽽债务⼈是否履⾏给付⾏为,完全取决于债务⼈的信⽤。
如果债务⼈的信⽤较差,债权⼈实现债权就会⾯临较⼤的风险;如果债权⼈没有⾜够的⼿段规避这种风险,债权⼈就只有放弃某种民事活动,放弃民事活动的后果是整个社会经济⽣活的萧条和停滞。
因此,如何规避交易风险,强化债权效⼒,确保债权实现是现代民商事⽴法的重要任务。
现代⽴法为此设计了两种制度:⼀种是债的担保⽅式(如保证),另⼀种是物的担保⽅式(即担保物权)。
这两种担保⽅式各有优点。
担保物权制度的出现极⼤地强化了债权效⼒,减少了交易风险,可以有效确保债权实现。
第⼆,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融资。
在现代商业社会,由于商业风险的存在,往往使贷款者由于担⼼贷款不能得到偿还⽽拒绝贷款或者少贷款,这有可能导致融资活动的减少,反过来也会降低经营者发展⽣产的能⼒。
对贷款者来说,担保物权制度可以减少其担⼼,放⼼贷款;对借款者来说,在其信⽤建⽴之前,通过提供担保物权可以补充其信⽤状况,增强融资的能⼒。
所以,担保物权制度有利于社会融资活动的进⾏。
我国商业银⾏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贷款,借款⼈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应当对保证⼈的偿还能⼒,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性进⾏严格审查。
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
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2007年第12期法治研究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竟合的效力位序问题屠肖俊摘要: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笔者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提出在《物权法》实施后,由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将不存在,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将不再适用.同时.笔者结合不同的处理原则,对在同一标的物上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以及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其效力位序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位序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时.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竞合的各个担保物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应为非同一的两个以上债权.如果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包括同一个债权的不同部分),则只能发生共同担保或"双重担保".而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合①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一些不同的处理原则,主要包括:(1股定在先原则.即以各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其位序.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受偿:(2)占有优先原则.即实际占有动产担保物的担保物权人一般应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3珐定优先于约定原则,即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4顺权人权利优先债务人权利原则.即在一个特定的债的关系中.若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对某一担保物享有权利时.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5):公示公信力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应自公示之时起向后发生效力.而不宜认为其可溯及既往消灭在先存在的其他公信力.②笔者根据以上原则,结合《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尝试对不同情形下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作一些探讨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其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该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2项(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5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看来.《物权法》对法定登记抵押权的范围限定在了不动产和某些不动产权利上.改变了《担保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第(5)项规定的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2007年1O月1日实施后.在上述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上设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已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只能发生在动产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之规定实际已不适用对无须办理登记即可成立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效力位序问题,《物权法》没有规定解决方法,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如前所述又不适用此种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按照权利设定的先后并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判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1抵押物被质押抵押权的设定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抵押人在继续占有抵押物的情形下可能将抵押物出质给其他人从而导致同一动产上先有抵押权后有质权的情况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实现贯彻以设作者简介:屠肖俊,男,1971年出生,浙江杭州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律师事务部经理.72浅谈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问题定优先原则为主.以占有优先原则为补充的规则.若抵押权已经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无须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经过登记后可以产生对抗效力.则该抵押权位序应优先于质权.若先成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依非经登记不得对抗之原则.质权位序应优先于该抵押权(二)质物被抵押已经出质给他人的物又被出质人抵押给另一人.同一标的物上先存在质权后存在抵押权.在此情形下应该是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而不问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登记.'B由是.就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的关系而言, 转移占有和登记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公信力上, 两者只有方法的不同而无效力的优劣:同时,登记的抵押权产生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因此先成立的质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包括登记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物权法》第181条确立了一类新型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即企业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在抵押期间, 浮动抵押的客体是不确定的.处于变动状态.只有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者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才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由于浮动抵押在担保事由确定或者抵押权实现前,提供担保的财产处于浮动状态并持续流动,各个财产并不受担保权的支配.因此.对于同一财产上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应遵循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以及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确定其效力位序的原则.@实践中.可以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两种不同情况.(一)在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物权法》第196条确定的四种情形)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二)浮动抵押财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后,该浮动抵押即成为固定抵押.设押财产的流动性也不复存在,此情形下.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在此之后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竞合对于同一财产上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竞合时效力位序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基本相似.但强调了担保物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即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类情况,即在同一动产上先成立留置权.再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对此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位序确定问题《物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笼统地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 条第2款的规定呢?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并非如此.(犋体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留置物被抵押,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这种情形的产生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设定抵押.在此情形下,因留置权成立在先,因此先发生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后.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设定抵押权.此时.尽管留置权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抵押权可为有效.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他作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自身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即适用债权人权利优先债务人权利原则.(二)留置物被质押.即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动产质权.这种情形的产生亦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经留置权人同意后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此时应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即成立在先的留置权优先于在后的质权.二是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或者留置权人虽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出质.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在此情形下.标的物为质权人实际直接占有.而留置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因此应适用占有优先原则,即后设定的质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综上所述.在同一财产上出现担保物权的竞合有多种可能的情形.在实践中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结合不同的处理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由合意来分析判断其效力位序注释:①刘保玉主编:《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②杨红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__97页.③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④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⑤李国光等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__285页73。
民法典关于“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上的多个抵押权及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
条文释义担保物权的设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其注重的是对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支配,而不是对担保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因此这使得同一担保财产上可能存在为多个债权设定的不同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同一个抵押财产上可以同时设定多个抵押权,但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多个抵押权存在形式的认可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财产向其他的债权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数个债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出该抵押财产的价值。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该规定也显示出了一些局限性,主要有:(1)限制了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没有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融资作用和担保效益,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对融资的需求。
(2)要求被担保债权不超出抵押财产的价值,限制了当事人设定抵押的意愿。
债权人是否接受抵押担保,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大于或者与被担保债权数额相当,债权人还要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形式等诸多因素。
在某些条件下,即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权人仍然愿意接受该抵押担保。
(3)在当时的实践中,登记部门往往以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由,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强制要求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有的甚至要求一年评估一次,借评估高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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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条数内容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170 担保物权的含义
171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172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173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174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175 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176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
177 担保物权消灭原因
178 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179 抵押权基本权利
180 抵押财产范围
181 浮动抵押
182 房地产抵押关系
183 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184 禁止抵押
185 设立抵押权
186 禁止流押
187 不动产抵押登记
188 动产抵押效力
189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190 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191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192 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193 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194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
195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196 抵押财产确定
197 抵押财产孳息
198 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
199 抵押权清偿顺序
200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201 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
202 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203 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204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205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206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
207 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208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
209 禁止出质的动产
210 质权合同
211 禁止流质
212 动产质权设立
213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
214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215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
216 质物保全
217 转质权
218 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219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
220 质物保全
221 转质权
222 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第二节权利质权
223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224 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225 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226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227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228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229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留置权
230 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231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232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
233 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234 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235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236 实现留置权的时间规定
237 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238 留置权实现
239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
240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