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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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试行)
包头市规划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包府办发[2011]145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包头市城乡规划
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建筑容量3
第三章建筑间距4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9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11
第六章城市建筑景观12
第七章城市绿地13
第八章市政工程设施15
第九章城乡统筹17
第十章控制性编制单元18
第十一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19 设计方案总平面图19
第十二章附则20
附件21
附录24
术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24
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实现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
第三条编制城乡各类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容量
第四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容积率指标控制。
计算容积率地块面积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选址意见书、规划_设计要点确定的为准。
退让红线面积计入地块面积。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计入地块面积。
第五条提供公共空间给予容积率奖励(包括代征绿地)。
奖励的容积率不得超出批准地块建筑容量的20%,按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下工程产生的建筑面积,除用于车辆停放、工程的配套项目、门卫室之外全部计入容积率。
第七条城乡建设区域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附表一)和《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应先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建筑容量的依据。
第八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建设项目,除本章规定的中小学校外,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馆、少年官、养老院等,应该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对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地块,应该按照用地类别占用的面积分别计算建筑容量。
对难以分别计算建筑用地的综合体项目,应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中小学的用地规模和建筑容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执行。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住宅及住宅相邻的项目实施建筑间距和日照指标控制,建筑间距的起算基准为建筑主体(当阳台、阴台的累计计算长度大于或者等于建筑物长度的二分之一时,以阳台或阴台的外轮廓线为起算基准)。
第十二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日照面,主日照面按建筑南、乐、西面的主次顺序排列。
(一)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以上。
(二)核算低、多层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时,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至建筑檐
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2、坡屋面北坡屋顶坡度小于35°,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5°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三)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4米时,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部分小于短边1/2时不计遮挡因素,大于等于短边l/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2、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
3、底层、多层居住建筑当其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四)低层、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60°≥α≥3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布置的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布置的应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五)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相应
(六)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确定。
东西向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
(七)低层、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与其相邻低层、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
第十三条核算居住高层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时,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二)遮挡建筑的屋面辅助性建筑或者构筑物面积超过屋顶面积的四分之一或高度超过4米,按照辅助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的最高点计算建筑高度。
第十四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之前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当高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按照遮挡建筑的标准执行)。
(一)建筑高度在24米至40米(含)间,建筑间距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
(二)建筑高度在40米至75米(含)间.建筑间距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
(_二)建筑高度在75米以上,建筑间距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成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幢高层塔楼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两向30°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由规划部门结合环境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其山墙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长边间距不小于24米和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
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18米。
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按照平行布置控制。
高层塔式住宅、多层、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一般大于20米。
第十六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南向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被遮挡的中小学需保证在被遮挡的位置时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被遮挡的上述其它建筑需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对于24米以上的南向高层遮挡建筑,在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的基础上,规划行政部门应该综合视线、环境、噪声等情况,同时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七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南侧为居住建筑,居住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居住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日照间距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山墙间的间距多层不小于8米.高层不小于13米。
(二)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照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执行且不小于13米。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东西向布置(包括垂直布置)时,在保证建筑间可以混合布局的前提下,规划行政部门应该先行确定被遮挡建筑,如果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应该按照居住建筑的日照规定确定;如果非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的位置,由规划部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高度在24米以下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40米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
小于18米;高度大于等于40米小于75米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高度大于等于75米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公共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得插建车库、自行车棚、公建等建筑。
如确需建设自行车棚,应该按照地下或者半地下的方式,地上部分不得超出1.2米(包括绿化所需的覆土深度。
地下或者半地下的车库、自行车棚按照灌木的生长考虑覆土深度)。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建筑物退让地界或者道路红线指标控制。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地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新建或改建的居住建筑物,除必须符合日照要求外,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下表规定。
高层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和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注:L为采光间距,有围墙的应满足消防规定。
(二)非居住建筑和公建建筑间的退让,应满足下表规定。
南侧非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退地界按照相应建筑间距一半退让,同时满足各个建筑间的间距要求。
(三)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需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第二十二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沿城市道路不设住宅单元出入口,按下表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注:退红线起算点以建筑凸出部分为起点(包括阴阳台、台阶、挑檐)。
当建筑物临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带时,按下表退让。
第二十三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沿城市道路的餐饮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二十二条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场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连接(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具体要求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四周(距道路红线50米)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
第二十五条沿河湖水系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六条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除铁路技术规范规定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支线铁路、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需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需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沿街建筑物的平台、挑檐、窗井、地下室需在建筑控制线内建设。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第二十九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建筑高度指标控制。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包头机场净李图见本规定附图)。
第三十一条在文物和其它需保护的建筑控制范同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控制高
度应符合文物建筑和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沿街建筑高度为24米以(含24米)的建筑物面宽不大于80米;24米至40米(含40米)的建筑物面宽不大于75米;40至75米(含75米)的建筑物面宽不大于70米;75米以上的建筑物面宽不大于65米。
第六章城市建筑景观
第三十三条城市各个阶段的规划编制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城市的轮廓线、标志性工程、城市雕塑及景观视线走廊等景观要素。
第三十四条城市各类雕塑的建设应符合城市雕塑有关管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建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小品等实行多方案比选,要内容健康、立意新颖、尺度得体、造型优美,符合景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阿尔丁广场、银河广场、包头站广场、包头东站广场、包头机场广场等大型广场,作为城市景观道路广场的基本框架。
应当在建筑艺术景观植物配置、亮化美化、通行能力、广告店牌等方面实施景观控制。
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规划居住建筑。
对沿街旧残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有权提出整改意见,以符合景观要求。
(二)沿城市主要干道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厨房间、储藏室等有碍市容的附属建筑设施。
(三)建筑物沿街立面不得零散设置空调机等影响城市景观的设施。
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沿街立面效果。
(四)沿街建筑设置围墙,需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五)城市干道两侧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中必须包含夜景景观设计内容,符合夜景景观设计要求。
(六)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外装饰材料、涂料必须采用石材、真石漆、面砖等装饰材料。
(七)城市干道两侧相邻建筑的色彩、风格、造型必须相互协调。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立面悬挂广告,不得改变建筑造型。
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城市景观、城市绿地以及党政机关、文物古迹等。
设置广告、灯箱、店招牌应符合规划要求。
户外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缩小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墙体广告。
第七章城市绿地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建筑地块内的绿地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的规定。
对《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未尽项目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各个街区的绿地按照规定指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景观道路不少于40%,
(二)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少于30%。
(三)道路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不少于25%。
(四)道路红线宽度存40米以下的不少予20%。
第四十一条生产性绿地、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二)三类工业区与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之间应规划建设相应的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300米。
同时,根据工业项目的类别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核定增加防护绿带的宽度。
(三)过境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的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林带。
1.京包、包兰铁路通过市区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50米为绿化隔离带,通过规划城区(建设区)外路段,以铁路于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
2.包神铁路,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为绿化隔离带。
3. 包环铁路通过市区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50米为绿化隔离带。
4. 包白、包石铁路通过市区路段的绿化隔离带范围,南规划局按照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5. 市区内铁路专用线,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20米为绿化隔离带。
6.京藏高速公路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绿化隔离带。
7.110同道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30米绿化隔离带。
8. 南绕城公路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道路红线勾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30米绿化隔离带。
9. 呼包公路工业区东路至东出口按道路红线70米,以盈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20米绿化隔离带。
(四)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与居住用地之间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小于500米。
(五)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带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绿地面积计算
(一) 城市道路绿地中对仅种植乔木行道树按1.5米宽度计;对乔木以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安际宽度计。
(二) 对预制砖缝植草,可按植草场地总面积的10%计为绿化用地面积。
(三) 在计算绿地率时非地面的绿化面积可部分折算为绿地的规定:
1、建筑物屋顶的绿化,当覆士厚度大于30cm时可按情况折算绿地: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的20%折算绿地面积:四层至六层(含六层)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积的10%折算绿地面积,六层以上不计绿地面积。
半地下建筑物屋顶上的绿化按实际绿化水平面积的30%折算绿地面积。
2、上述每一项绿化面积折算后,面积小于50平方米时不计绿地面积。
(四)地下设施顶板结构面层标高低于该建筑物或临近建筑物外地面高度时,方可按以下条件计为绿地面积,否则按半地下室屋顶绿化计算:
1.覆土厚度在30cm—45cm时,按20%折算绿地面积;
2.覆土厚度在45cm—60cm时,按30%折算绿地面积;
3.覆土厚度在60cm—90cm时,按50%折算绿地面积;
4.覆土厚度在90cm—150cm时,按70%折算绿地面积。
第八章市政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政综合工程管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符合各阶段城市规划确定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
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设计规模应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项目需求,并且与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相匹配。
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建设程序,城市倡导建设使用综合管沟。
(二)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
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各类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绿化树杆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控制。
(三)城市工程管线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网规划布置。
(四)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采用包头97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五)城市工程管线,应布置在道路红线内。
检修次数少的管线布置在机动车道下.管线以及检查片的位置应布置在每条车行道的中间
(六)各类丁程管线从道路中心线两侧方向平行布置,一般应
遵循下列排列原则:
道路西、北侧为:给水、燃气、电视(通讯)光缆。
道路东、南侧为:热力、供电、同用水。
道路红线大于60米时,可考虑两侧布置相同管线。
(七)城市道路内布置同一管线不宜穿越道路,特殊情况穿越道路的管线段,应当与道路中心线9垂直。
(八)必须在桥、涵上通过管线的,桥涵在设计、施上时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和没施。
(九)在城市规划道路上新建的各类线路原则上不布置架空线路的位置(临时线路除外)。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的各类线路原则上应改为地下,因条件限制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内架空电力线路的,不得没置用户变压器等设备(路灯等公用变压器除外)。
(十)各类架空线路不得采取明线方式跨越第三十七条确定的城市景观道路。
跨越城市其它道路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线排布综合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维修、罩面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