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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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2006年9月18日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9.18【实施日期】2006.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2006年9月18日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修正)【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05.04【实施日期】1988.08.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7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7日)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来源:日期:2019-01-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第四条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

但明知林地权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第十条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第十一条国有林业单位与乡(镇)、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级以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考国有林业单位建场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确定权属。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修正)(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 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林权争议处理办法(3篇)

林权争议处理办法(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林权纠纷日益增多,林权争议处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规范林权争议处理程序,维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林权争议:1. 林地使用权争议;2. 林木所有权争议;3. 林木收益权争议;4. 林业权属争议;5. 林业承包经营权争议;6. 其他涉及林权争议的纠纷。

三、争议处理原则1. 依法依规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公正公平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公正公平,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和谐稳定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4. 快速高效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高效快捷,减少争议对林业生产和林权人权益的影响。

四、争议处理程序1. 调解(1)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林权争议,达成一致意见。

(2)争议双方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3)调解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2. 仲裁(1)争议双方可以书面申请仲裁机构对林权争议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处理林权争议,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 诉讼(1)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林权争议。

(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林权争议案件,保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争议处理机构1. 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仲裁和协助人民法院审理林权争议案件。

2. 仲裁机构:依法设立,负责对林权争议进行仲裁。

3.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林权争议案件。

六、争议处理期限1. 调解: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解。

2. 仲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仲裁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完成仲裁。

3. 诉讼: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理。

七、争议处理费用1. 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承担。

2. 仲裁费用:由争议双方按照仲裁机构规定缴纳。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林地权属争议处置程序

林地权属争议处置程序

林地权属争议处置程序问:森林资源确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答:根据《森林法》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的林⽊、林地所有权和使⽤权争议,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发⽣的林⽊所有权和林地使⽤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对⼈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起⼀个⽉内,向⼈民法院起诉。

在林⽊、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

正确处理林权争议对保证林业正常发展具有现实意义,也⾮常必要。

⾸先,森林、林⽊和林地所有者、使⽤者的合法权益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其权属的确认,是经营者合法经营,依法处置森林、林⽊、林地使⽤权的依据。

有关的权属如发⽣争议,应当依法处理。

其次,林⽊、林地权属受⾃然条件和经营的⼀些特殊情况的影响,确定权属的界线不明显,边界纠纷也经常发⽣。

例如,⼤⽚的森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林场经营,其权属的边界可能没有明显的、⾃然界限;再如,农民承包集体所有的⼭林,在权属边界的确定上也存在类似问题,也可能产⽣有关承包农户之间的权属纠纷。

再次,由于各种原因,⼀些林业经营单位、组织或者个⼈在林⽊所有权、林地使⽤权重新界定或者在转让的过程中,因以往的林权权属界线不清或者林权变更登记也会产⽣林权纠纷。

实践也证明,这类权属问题如不能有效地、及时地解决,必然会导致对森林的乱砍滥伐,影响林业正常⽣产、经营活动,不仅损害经营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因此,如何解决好林权争议,对维护权利⼈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问:处置林权争议须遵循哪些程序?答:《森林法》第⼗七条规定的林权争议,属于因森林、林⽊、林地的权属归属⽽产⽣的争议。

根据《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和林地,个⼈所有的林⽊和使⽤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权。

因此,⾏使确权职能的有关各级⼈民政府应当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机关。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880825【实施日期】 19880825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章名】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3篇)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地纠纷的处理,维护林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开;(二)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林业发展;(四)注重调解,减少诉讼。

第四条林地纠纷处理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第二章纠纷类型及处理程序第五条林地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林地使用权纠纷;(二)林木所有权纠纷;(三)林木使用权纠纷;(四)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五)林地流转纠纷;(六)其他林地相关纠纷。

第六条处理林地纠纷的程序如下:一、申请(一)纠纷当事人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 纠纷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 纠纷事实的陈述;3. 有关证据材料;4. 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调查(一)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纠纷后,应当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调查组应当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收集、核实证据。

(三)调查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调取相关档案、资料;2. 询问有关人员;3. 进行实地勘查;4. 组织专家论证。

三、调解(一)林业主管部门在调查的基础上,应当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四、裁决(一)调解不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二)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执行(一)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裁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湖南省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省际、州际、县际及县内重大林权争议建立领导包案责任制,实行包调查、包处理、包疏导教育、包结案、包息诉罢访“五包”责任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负责处理林权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州林权争议调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州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对各县林权争议调处年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目标管理。

林权争议调处工作考核办法由州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制定。

各县(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该县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四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依法办事;(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分级负责,分级调处,属地管理;(四)互谅互让,主动协商,着重调解。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处理;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权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权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5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5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粤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粤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6日广东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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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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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九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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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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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十六条
【字体:大 中 小】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第二十条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四条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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