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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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朱本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隐匿 销毁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罪【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8-0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翠真,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本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本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本峰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7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许翠真、被告人朱本峰及其辩护人丁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本峰任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本峰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吉林省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金额25675214.37元,虚开税额共计4364786.69元。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已将上述2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本峰在得知济宁高新区国税稽查局调取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2012年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后,于2013年8月15日将其公司2013年度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从公司代理会计程某甲处取走,其中包括249份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联、159份抵扣联。被告人朱本峰被抓获后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众鑫公司的账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朱本峰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丙、范某乙、张某乙、许某、程某甲、闫某的证言;3.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虚开税额共计4364786.69元,非法抵扣税款4364786.6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本峰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本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本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本峰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本峰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许翠真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犯罪的事实不知情,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本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辩称其从吉林省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一薛姓男子处购买的煤炭,为了降低成本从该男子处多开具了4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增值税发票不是虚开的,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外,其没有故意隐匿公司账目,而是将公司账目放在车上其将车过户给闫某,公司账簿放在车上未取回,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当。

被告人朱本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的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煤炭经营,有真实的交易行为。2、被告人的公司与“老薛”存在着真实的煤炭交易,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实际交易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与“老薛”之间有煤炭交易,只是让他多开了400余万元的发票;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张某丙证言,吉林省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收到的50万元是货款,证实双方有实际交易,因此公诉机关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次,关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将装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车辆抵给他人,并非故意隐匿,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隐匿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本峰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众鑫公司与吉林省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为了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虚开晨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票号0051192-00501328,00613523-00613643),价税合计25675214.37元,并将上述258份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公司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4364786.69元。经吉林省柳河县税务稽查局核查,晨升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并无实际煤炭交易业务存在,向某公司开具的258份增值税专用票均为虚开,晨升公司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本峰在得知济宁高新区国税稽查局调取其公司2012年账目及凭证后,于2013年8月15日将其公司2013年账目及会计凭证从代理会计程某甲处取走,其中包括249份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的由晨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票发票联,159份抵扣联,且案发后拒不交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证实,该局在税收专项整治过程中发现晨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兖州辖区内纳税企业,向兖州国税局稽查局发函要求予以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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