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

【内容摘要】在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当事双方对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进行分配?我们认为,新颁布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已经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本文拟从法条分析入手,对新保险法下保险关系当事双方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则及其合理性、正当性进行论证。考虑到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了较高要求,我们还尝试对如何提高保险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一些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保险财产损失证明责任证明方法

一、引言

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备受争议的焦点。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往往声称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足而拒绝理赔或者仅予以部分理赔。同样,在保险诉讼中,保险人也往往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进行抗辩。如此一来,被保险人很可能因为举证能力的原因导致自身的主张得不到认可。此时,法律应当如何对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呢?我们认为,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旨在向举证能力较弱的被保险人一方倾斜,并通过强化保险人的证明责任,敦促保险人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新保险法作出的此项安排值得当今中国保险人对深化保险服务、提高自身举证能力进行反思。

二、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

(一)有关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首先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分别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普适性

的规定。归纳起来可以表述为,当事人举证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新保险法对保险关系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围和标准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二)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分配

我们认为,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保险关系当事人在保险理赔和保险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双方应当遵循以下具体规则:

1.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范围以索赔过程中保险人要求提供和补充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为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财产损失的证明和资料,此时,保险人有权对这些证明和资料予以审核。当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完整、不充分时,有权通知被保险人予以补足。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足相关证明和资料。这就意味着,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的权利只能行使两次,这一方面保证了保险人可以及时获得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保险人借口证明和资料不完整而拖延赔付或者拒绝赔付,从而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正是基于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在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的举证责

任范围应当以索赔过程中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为限。如果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根据保险人的通知已经完全履行了提供及补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就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此时,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在索赔过程中根据保险人要求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范围以外的证据,也不得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进行抗辩。

2.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范围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以外的证明和资料。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而是概括式地进行表述,此时,对这些概括式表述的理解也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超出其举证范围以外的证据。

3.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这里“其所能提供的”一词应当包含两层含义:

首先,新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客观条件下通过合理途径所能取得的证明和资料。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能力、对相关资料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取得资料可能付出的代价大小,被保险人的举证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一般情况下,除非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中有明确规定,否则,被保险人无须特别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专门机关出具的证明。以企业财产险为例,一般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存货、原材料、机器、设备、厂房、建筑物等的损失清单或维修清单及相应的会计账簿、会计凭征、发票、运输单证、入库单证等就应当视其完成了对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

其次,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主观上为索赔而充分举证的信赖。一方面,法律推定被保险人为了及时充分获得保险赔付,在主观上具有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一切证明和资料的意愿,这也符合保险法上作为帝王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意和宗旨;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当充分、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明和资料,如果被保险人存在提交伪造、变造的证明和资

料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为隐瞒相关事实拒绝提交其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就不符合这里“其所能提供”的要求,被保险人因此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保险诈骗的刑事法律后果。

4.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负最终证明责任。

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及时、最终核定损失即是保险人的义务。这实际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损失的最终证明责任。

尽管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唯有在被保险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因为这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导致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保险人对此类损失的证明责任。除此之外,保险人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承担最终证明责任。

为了进一步强调保险人的最终证明责任,新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即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仍须对保险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尚未通知为由推卸自身的证明责任。

5.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合同双方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证明责任在形式上是不平衡的,对保险人的证明责任要求更高。

从反驳证据看,当被保险人履行了“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证明义务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由拒赔或进行诉讼抗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反驳抗辩,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下述几类情形:1.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2.被保险人存在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证明和资料的情形,且这部分资料对定损具有直接关系;3.

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欺诈的情形;4.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对部分或者全部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