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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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XX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20XX年4月1日泰安
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
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XX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
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
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乂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白一^b 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
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 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白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篇二:运输合同关系
篇一: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程云海,场长;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路扬子大市场对面。
因江绩财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XXO定民二初字第784 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答辩如下:
1、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小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
运输合同乂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
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
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
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虽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
工作成果为目的。
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
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
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岱山林场之所以选定江
绩财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江绩财具有运输工具,可
以实施运送行为,岱山林场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
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在雇佣
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
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江绩财自带拖拉机,
按吨计费,拖拉机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江绩财自理,由
此可以确定江绩财获得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属于运
输合同关系。
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
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
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
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式,选择什么样的
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
在本案中岱山林场要江绩财用于扶拖拉机运送木材,对其运送
行为及运送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岱山林场而言
只要木材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
非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应认定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岱山林场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