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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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规定【摘要】雇主责任制度在各民事国立法中均已确立,然我国民法通则对其未作规定,理论界对预期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众说纷纭,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首次从实体法角度规定了雇主责任制度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笔者认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对雇主责任的适用还有待商榷,并认为采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更好地平衡雇主与受害人的利益。
【关键词】雇主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
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法律对雇员
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雇主
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这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参考。
但伴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学界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展开了新一轮的激烈讨论。
一、有关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立法例
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雇主责任的研究中,不同的归责原则将决定雇主最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形成如下几种立法例:(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此种立法例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丹麦、挪威等。
这些国家的民事立法认为,雇主对于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因侵权行为致自己或他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且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即使雇主没有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员自己或雇员致他人之损害负责赔偿。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4)条规定:主人和雇主对他们的仆人和雇员在执行他们的职务活动中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最具代表性的德国与日本。
这些国家的民事立法认为,在雇员因执行职务而发生损害时,雇主仅在雇员的选任、管理、监督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才对雇员自身或者雇员致受害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且雇主的这些过错均由
法律直接推定存在,无须受害人第对此举证。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一个人雇佣他人从事任何工作,有义务对后者在履行工作中侵权给第三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主在选任雇员时尽到了适当注意,并且在其有义务对他人履行的工作提供工具和设备或者对工作予以监督时,他对提供此等工具、设备以及进行监督履行了通常的注意,则不承担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15条第一款规定:“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害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是,雇佣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发生时,不在此限。
”(三)过错推定和衡平责任相结合原则
我国台湾民法采用这种立法例。
台湾民法第188条第一项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
”该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以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情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中的雇主责任被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雇主须在选任、监督、管理雇员方面存有过错时才负赔偿责任;另一部分为衡平责任,即当受害人就所售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法院依据受害人
请求,可根据雇主和受害人的经济情况,判决雇主承担全部或一部分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民事立法对雇主责任的规定及对其的分析我国理论界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尚无定论,有学者主张应采用大陆法系的做法,适用过错推定①;有学者主张应采用英美法系做法,适用无过错责任②。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主承担责任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为适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主责任。
《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但是,该《意见》是从程序上当事人地位的设定推定出当事人的实体责任即雇主责任,是不严谨的,也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为解决司法实践的亟需,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解释》第9条、第11条对雇主责任进行具体规定。
此外,在责任的承担上,区别了雇员的过错类型并作出不同的规定,即在雇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提出追偿。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雇主责任的相关立法规定特别是其第9条的规定可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归责。
从该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看,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的损害,雇主亦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同意《人身损害赔赔偿司法解释》中对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
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归责原则。
在当时,这种社会化大生产对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引发了工业事故的大量增加,严重损害了工人的生命与健康,而受损害的工人们要举证加害人的行为有过错又是极其困难的,因为作为工厂主或者负责人的加害人很容易找出各种理由对受害人请求权进行抗辩,其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举证不足败诉。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剧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和阶级斗争。
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不得不承认并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看,其对处于弱势地位者的利益保护更有力。
但也有人认为,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好的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者的利益,然盲目突破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对整体经济的发展未必总是有利。
综合这些支持雇主责任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其反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旨在于: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雇主若想免责就必须为如下证明:第一,自己在选任、监督、管理等环节主观上无过错;第二,雇员在职务行为中其主观上也无过错。
若想此两种证明同时有效存在,并非易事。
同时,还必须看到:即使雇主证明自己和雇员均无过错,可若受害
人也无过错,则按照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的责任承担理念,雇主仍须承担部分责任。
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意味着必将一味强调雇主的责任而不给其任何抗辩的机会,这样,看似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却不公平地损害了雇主利益,反而违背了法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以上说法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依然坚持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确为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第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雇主加强对雇员的管理、监督,减少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再无过错责任中,由于加重了雇主责任,雇主必然会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采取有力措施避免工伤事故发生;第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有力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
雇员是在雇主的支配、监督下,根据雇主提供的条件从事受雇活动的。
从举证角度讲,雇主明显占有优势,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重要弊端。
如果完全以雇主能否有免责证明来确定雇主民事责任成立与否,难以体现法律上的公平,也往往会使雇主通过各种手段获取于己有利的证据从而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此外,纵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英美法以令人信服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稳固地确立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制度运行一个多世纪以来,并未发现有阻碍经济发展的问题,足见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与顽强的生命力。
大陆法系
亦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如法国、荷兰及北欧诸国采用雇主无过错责任。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正日趋接近,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新动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对雇主责任采用了无过错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与审判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一致,且符合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以无过错原则为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注释:
①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页。
②郭明瑞著.《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7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邵建东.《论雇主责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第1期.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单位:西安工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