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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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保证金。
规划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交纳。
规划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已交纳的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按期拆除、清场退地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等的各项费用。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市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清场退地等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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