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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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
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和实施为中国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提供了立法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但并未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予以明确。劳动法学界对于研究离职竞业限制的目的也并未给与高度的重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裁判竞业限制的案例中对其于立法目的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基于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离职竞业限制的目的进行继续研究是必然的。
关键词:竞业限制;竞争优势;竞争秩序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5-0127-03
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
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负有该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据此得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的重要目的。那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是劳动竞业限制的唯一立法目的吗?
实践中,用人单位运用劳动者竞业限制条款通常发挥如下法律作用:第一,阻止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第二是防止企业间以挖人才为出发点的恶性竞争,保护企业的竞争优
势。那么,后者是否也属于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呢?
因而,本文主要研究的问题就是现行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什么?是否能将防止企业恶性竞争,保护企业竞争优势也归为立法目的?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梳理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第二部分研究司判例中对该问题的理解;第三部分从理论上分析,并得出结论。
一、学说梳理
中国法学界对于设定竞业禁止的目的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单一目标说”、“双重目标说”和“三重目标说”[1]。
1.单一目标说。该学说认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在耗费时间、金钱、劳动力以及才智创造力的基础上获得的,其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的现实和潜在经济价值,是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是企业的无形财产。一旦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或者离职后将商业秘密用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用人单位同类的经营,整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将受到严重影响。
中国大陆多学者持此种观点。王向前教授在立法专家面对面答记者问中认为,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目的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并且一般的工作人员根本无从得知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也没必要要求他们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因而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者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
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黎建飞教授在给竞业禁止条款下定义时指出,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禁止劳动者参与或者从事与用人单位同行业竞争,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合同条款,它包括对禁业同业竞争的期限、范围和补偿的规定[3]。石先广律师视竞业禁止协议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手段之一,认为竞业限制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特定的时期和地区内,不得从业于竞争企业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4]。
2.双重目标说。该学说认为,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除了保护商业秘密外,还可以防止企业间的恶性竞争,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前置手段,仅是保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措施之一,并不必然遏制劳动者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劳动者虽不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类似行业以及自己开业,仍然有可能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给其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市场竞争的实践中,企业清楚地认识到企业实力的竞争是企业技术实力的竞争,是企业经营管理能力的竞争,而这一切都要靠企业的知识存储和认知能力来支撑。知识决定实力,实力决定事业的成败。因而用人单位更多的是积极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过利用协议条款赋予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择业权的权利,以达到用人单位对人才携带的核心知识及其对市场、资源的认知能力的流动控制和占有,来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企业的商业秘密只是竞业限制条款所保护的利益之一,竞业限制更重于防止企业间的恶性竞争,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
林更盛教授认为,离职后竞业限制所涉及的法益形态是通过对劳动者离职工作选择之自由的影响来保障雇主所拥有之营业自由,具体言之,则是防止员工离职后泄漏其营业秘密以及恶性之营业竞争[5]。金泳锋讲师也支持该观点。他认为,将商业秘密看成竞业禁止协议中唯一的保护利益还是比较片面的[6]。事实上,竞业禁止协议实现的目的还可以是通过该协议赋予雇主限制劳动者择业的权利,以防御竞争对手,保护市场未来利益。
3.三重目标说。该学说认为,劳动者离职后竞业禁止不仅可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企业间的恶性竞争,还可以防止企业人力资本投资的流失。人力资本作为人身上的各种生产知识、劳动与管理技能和健康素质的存量总和,比物质、货币等硬资本具有更大的增值空间。企业通常会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培训员工,如为员工报培训班、送员工出国深造。而有的企业秉持“偷技术不如挖人才”的思想,恶意挖走竞争企业的受训员工,甚至整个科研团队,使该企业人力资本的组建功亏一篑,还花费了企业大量的资金。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不仅降低了劳动者泄漏企业商业秘密的机率,而且还阻止了企业消耗大量资金为其他企业培养人才的局面出现。同时,有利于企业在该期限内致力于替代性的人力资本的更新和承接,以保护企业的原有竞争能力,间接地打击了竞争企业侥幸的竞争心理。
由上所述,学者们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目的的理解是有区别的,但有一定的规律可循,那就是劳动者竞业限制所保护的用人单位的权
益范围是逐步变宽的。然而“三重目标说”将防止企业人力资本的投资流失作为劳动者竞业限制所保护的法律目的是不可取的,关于企业用于人力资本的投资的外延不能明确,会严重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的权利的行使。人力资本是载于劳动者人身上的、在劳动实践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知识、技能等元素的总和。在实践中,很难辨别获得的途径是由用人单位投入资金进行培训所得,还是劳动者在劳动工作的过程中自身的钻研和积累。因而,一概将其作为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保护对象,赋予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签订竞业限制以合法理由,势必扩大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主体范围,从而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
二、典型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判劳动者竞业限制的案例中多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为立法目的。他们认为,竞业限制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前置手段,用意在于截断劳动者泄漏商业秘密的途径。在奥润德体育(北京)有限公司诉张坤、北京金地名士体育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奥润德体育有限公司与张坤在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为合法有效。①对于奥润德公司主张张坤离职后泄漏其商业秘密于北京金地名士体育有限公司的诉求,法院未予支持。但法院认为,张坤在奥润德公司就职期间参与成立了金地名士公司,经营相同业务内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截文如下:“奥润德公司关于张坤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张坤在奥润德公司就职期间即参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