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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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1年07月22日 关键词:权利穷竭原则

湖南-长沙
陈平凡团队

397516088

摘要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深入了解权利穷竭原则有利于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
从知识产权功能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经济利益回报。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本质乃是利益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如果将权利穷竭原则纳入法理学、法哲学分析,则可以这样认为:从法律思想上看,19世纪末,权利本位由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化,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这种转化更为明显。权利穷竭原则即是限制措施之一,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权利穷竭原则在知识产权各领域的表现
在专利权领域,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旦投放到市场上去之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即失去了控制。从所有权的角度说,权利穷竭原则是合情合理的。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在支付了产品的价金后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其产品。在此专利产品和一般产品并无区别。只不过在专利产品上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专利权和所有权,但这两种权利分属于不同

的权利人(专利权人和专利产品的受让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专利权仍属于专利权人,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体现在该产品上的使用权和销售权应该穷竭,否则专利产品的受让人购买该产品就失去了意义。
在商标权领域,权利穷竭表现为:一旦注册商标所有人将载有其商标的商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该批产品的控制权,表现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归于消灭,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穷竭,任何人再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均不视为侵权。如果商品受让人在转售商品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场,则转售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并未穷竭。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着作权领域,权利穷竭原则体现在发行权的穷竭上。即着作权人将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作品而不受着作权人的限制,即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着作权人从作品的首次销售中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他就不能再对作品的转销、分销等加以控制。我国着作权法对发行权穷竭问题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不承认着作权人在正常行使一次权利后可继续控制其作品的流通。和专利权穷竭相同的是,着作权人发行权的穷竭也是针对合法投放到市场上的版权产品而言的,是附着在这些产品上的发行权穷竭了,其整个作品的发行权并没有穷竭。
三、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的关系
权利穷竭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合理限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那么权利穷竭有没有地域性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权利穷竭和知识产权本身一样,都具有地域性,权利在一国穷竭并不导致其在国际市场上穷竭,权利人一旦自己或经其同意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在世界范围内的对该批产品的权利便穷竭了。如何看待这个问题?首先要正确地理解权利穷竭和地域性这两个不同概念的内涵。权利穷竭原则本来是国内法的规定,其初衷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权产品所有人的利益关系,保证商品在国内的自由流通。而地域性则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知识产权是国家法律的产物,对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等都是由一国法律规定的,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尽管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是二者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权利是国

家法律赋予的,具有地域性,而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一种限制自然也就具有地域性。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这种情况更为明显。而知识产权产品在国际市场流动过程中,就有可能损害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于是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往往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独立性等来反对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商则以权利穷竭为由进行抗辩。由此,产生了权利穷竭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说权利国际穷竭的问题。可见,最初并无权利穷竭的普遍性与地域性之争的,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平行进口的出现才产生了这样的争论。其次,要正确地解读国际穷竭学说。权利穷竭普遍性是对权利穷竭地域性的发展。按照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权利穷竭不仅仅是权利人对投放本国市场的产品的权利穷竭,对于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被许可人投放国外市场的产品被平行进口到本国时权利同样穷竭。对这一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脱离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谈权利穷竭。撇开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去谈权利穷竭的普遍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权利穷竭是针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产品而言的,是权利人“对由其本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穷竭,是体现在具体知识产权产品上的某些权利的穷竭,是具体权利的穷竭,而非抽象的、全部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穷竭。
国际穷竭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国际穷竭说基于知识产权的功能或目的,强调权利人只能获得一次回报。不管权利人在多少个国家获得多少个权利,对同一批产品权利人只能获得一次收益,不能重复获利。其优点是可避免权利人利用国内独占权人为地分割市场,实行差别定价;缺点是降低了一国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降低了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
四、权利穷竭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权利穷竭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而地域性原则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依据。平行进口,是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人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有人主张在专利权和版权领域,我们应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在商标领域采用权利穷竭原则,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就能判断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首先,在专利领域,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来说,争议的焦点是: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甲、乙两个国家同时享有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在甲国自己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乙国的行为是

否侵犯专利权人在乙国的专利权?采用权利穷竭原则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进口商并没有侵犯专利权人在乙国的专利权。无论这批专利产品是专利权人自己在甲国销售的,还是许可他人在甲国销售的,他都从销售中得到了利益回报,他的专利权经过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已经穷竭,他不能从这批专利产品中获得二次回报。因此,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没有侵权。
其次,在商标领域,根据商标权穷竭原则,一般情况下,平行进口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或说商品的转售、分销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活动,它不是针对商标进行的,一般来说和商标权无关,它是一种非商标行为。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货物。既然平行进口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存在假冒和非法使用的情形,那么平行进口就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注册人通过直接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实现了经济利益,他就无权对别人的非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加以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如果商品的质量发生了变化,商标已经不能标示商品的稳定质量,则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平行进口。甚至有的时候,商品的质量并未发生变化,只是转销商在转销过程中对商标商品重新进行了包装或重贴标识,而商标权人认为转销商的行为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或是损害了商标的声誉,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也有权禁止平行进口。
再次,在着作权领域,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和专利领域相似。着作权人在甲、乙两国享有对某部作品的专有权,现权利人将其在乙国对该作品的发行权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予被许可人。甲国的进口商从乙国的独占被许可人那儿购得被许可人发行的作品,并输入到甲国,那么,进口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着作权人在甲国的发行权?从权利穷竭的角度分析,进口商的行为不侵权。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着作权人已经从独占许可使用费中获得利益回报,其发行权已经穷竭。但是如果甲国法律侧重保护本国着作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规定着作权人享有进口权或者明确禁止平行进口,则平行进口行为就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权利穷竭原则可以用来支持平行进口,但它并非是判定平行进口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平行进口是否侵权最终要取决于一国政府的经济政策、贸易政策以及体现该政策意图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法律是由利益决定的,它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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