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量刑建议制度试行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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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量刑建议制度试行中的若干问题
p关键词量刑建议;诉讼;制度
2009年7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确定了绍兴市院、宁波市--北仑区院等6个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改革试点。

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实践工作,各院进度不一、各有成效,同时也发现了不少问题。

在量刑建议制度设计的基本问题方面,各试点单位大同小异,笔者认为总的原则就是要兼顾量刑公正与诉讼效率。

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方式、时间、审批程序等应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和起诉书P2,实践中各地的操作基本遵循这一原则。

而一些细节问题,比如量刑建议的审批,是作为原起诉书审查报告内容的一部分增加进去,还是单独制作量刑建议审批表,则依各院的操作习惯进行。

另外,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和—些建议判处管制、缓刑、定罪免罚等特殊情况的案件采取相对严格的审批制度,在注重效率的同时保证案件质量,也是各地的一致做法。

下面笔者就试点工作中的障碍及应注意的问题略做总结。

(一)量刑建议的推行应循序渐进。

由于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方面缺乏经验,各基层院都是边摸索边推行,因此试行不宜操之过急,要在充分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逐渐铺展开。

拿笔者所在检察院来说,公诉人队伍偏年轻,公诉工作经历最长五年不到,最短的为数个月,在量刑尺度把握上非常缺乏经验。

因此在正式试行前充分做好准备工作就显得非常有必要,比如对中院印发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认真学习,对意见里十个罪名的量刑标准逐一深入研究。

同时还要对该十个罪名的以往判例进行总结,把不同量刑情节对量刑幅度的影响进行归纳,使量刑建议与以往判例保持相对平衡,最大程度降低试行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带来的不正常波动。

量刑建议开始时可限制范围,先针对常发犯罪提出,待条件成熟后再将范围扩大到所有案件,这也是实践中一些试点单位的经验总结,例如今年初开始试行量刑建议的温岭市检察院目前所发的《量刑建议书》就针对量刑指导意见中的十个罪名,而早在七年前就开始推行量刑建议的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其量刑建议的范围则涵盖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

另外,在正式试行量刑建议前,可以先在审查报告中进行一段时间的量刑预测,与法院判决进行比较,逐步把握量刑尺度,目前笔者所在的路桥区院正处于实施量刑预测阶段。

(二)对量刑建议制度的认识偏差应及时纠正。

部分检察机关单纯追求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而没有真正把该制度放在促进量刑规范化,增加量刑程序透明度,进而最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进步这一高度。

另外,根据各试点单位高达95%以上乃至100%的量刑采纳率来看,以法院量刑畸轻畸重为由的抗诉将大大减少,而抗诉向来是公诉部门考核的重要得分项目,因此正确看待量刑建议对抗诉的冲击也是十分必要的,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进使得法院量刑公开化,规范化,抗诉率下降,从而节约了二审的司法资源,这正是量刑建议的成效之一,公诉人尤其是各基层院的负责人应该从全局司法资源节约的高度来看待量刑建议制度带来的影响。

(三)量刑建议书的送达对象应包括被告人、辩护人。

目前有些试点单位仅仅将量刑建议书送达法院作为检法两家的内部文书,并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其实与量刑建议的初衷背道而驰。

科学、合理地行使量刑建议权,不单需要检察机关研究如何行使量刑建议权,还有赖于量刑辩护权的积极行使所起的抗衡作用。

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一个步骤。

部分试点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量刑建议直接载人起诉书,这其实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

也有人提出是否将被害人纳入量刑建议的送达对象,考虑到目前人口流动性大,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较长的侦查期,到审查起诉阶段往往难以联系到,且绝大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判处何刑罚并不关心,将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害人在目前的实践中操作难度相当大,因此笔者认为在试行阶段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送达量刑建议书即可,其他被害人待以后相关条件成熟后再慢慢纳入送达对象范围。

(四)应授予公诉人一定程度量刑建议变更权。

实践中,案件提起公诉后到法院判决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能发生变化,部分检察院为了严格规范量刑建议,要求公诉人按照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重新提出量刑建议,这种重新审批程序势必影响诉讼效率。

因此,不少学者提出在庭审中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时,应授予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权力,公诉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时变更量刑建议,庭后再向原审批人报告并予以备案,这样量刑建议的变更有相应的规范,同时也不打断庭审,不影响诉讼效率。

也有学者提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根据干部的素质和水平,将公诉人分为若干等级(如AAA级、AA级、A级),等级高的赋予其较大的机动权,等级低的赋予其较小的机动权。

”也不失为一种灵活的对策。

(五)应制作更精密、科学的量刑标准。

目前各地适用的量刑标准基本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基础上制定的,涉及的罪名范围仪限于十几类常用罪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过大,有的甚至可增减基准刑的80%,如若干个量刑情节同向相加,幅度则更大,这样量刑标准也就失去了可操作性,最后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还是依靠公诉人个人的办案经验来决定,极易导致量刑建议失衡。

此外,附加刑的量刑标准缺乏,目前量刑建议中附加刑的建议仅限于是否并处,而不提幅度。

但司法实践中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刑的判处存在极大随意性,如对附加刑设置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院以罚金代替徒刑的现象,因此附加刑的量刑标准亟待设置。

对于制定量刑标准的主体,有论者提出应当以地级市为单位进行。

笔者认为是可行的,有些地域性的案件只在某些特定地区发案率特别高,没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标准。

且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与犯罪数额有关的案件的标准各地都不相同,因此量刑的具体标准不可能做到全国统一,而只能由各地自行制定。

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以地级市为单位制定量刑标准具有可行性,这样可以保证一个地区量刑的基本均衡。

但对具体的量刑原告人审前羁押期间的表现好差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大小,因此将审前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成为不少检察院的尝试。

有试点单位已经联合同级的法院、公安局出台了相关的暂行规定,由看守所根据《浙江省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月进行考核评分,通报驻所检察室后形成书面审
核意见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或在开庭前送达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收到审核意见书后,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或开庭前移送法院,同时将考核情况纳入量刑建议提出酌情从重或从轻的意见。

笔者认为,这是非常有益的尝试,如果在试行量刑建议制度后,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还是仅仅限于原先公安机关侦查案卷里的证据材料。

(七)检察机关应正确把握在量刑建议中的角色。

笔者在试点单位的调查中发现这样一个现象,某些检察院要求公诉人在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时比法院实际判决中的刑罚重一些。

对这种做法的解释是,检察院提重一点,法院就低判,可以照顾到被告人的情绪,有些公诉人还认为由检察机关来充当“恶人”,法院来充当“好人”,有利于被告人服刑。

上述观点貌似有一定道理,其实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诉的国家机关,不仅在定罪上要讲究准确性,在量刑建议方面更是要注重不偏不倚,做到客观公正准确,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建立在一系列与案件与被告人密切相关的客观事实上的,而这一系列客观事实恰恰不应包括牵就任何当事方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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