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证明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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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信贷证明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贷证明业务的操作和管理,促进信贷证明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证明业务,是指我行根据申请人(投标人)的要求,以出具银行信贷证明的形式,向招标人承诺,当申请人(投标人)中标后,在中标项目施工过程中,满足申请人(投标人)在银行信贷证明项下承诺限额内用于该项目正常、合理信用需求的一种表外信贷业务。
第三条银行信贷证明项下的承诺额度纳入我行综合授信管理范围,实行综合授信额度管理。信贷证明授信额度分为一次性授信额度和循环授信额度。一次性授信额度只能一次性使用,到期收回,循环授信额度可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四条我行受理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提出的信贷证明业务申请:
(一)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信用记录良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具有偿还《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贷款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五条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出具信贷证明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记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开户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近3年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成立不足3年的企业,提交自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表和近期财务报告;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须提供公司章程或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申请该项信贷证明业务的证明文件(原件);
(五)建设项目招标文件;
(六)如使用招标方《银行信贷证明书》文本格式的,须同时提供招标方的《银行信贷证明书》文本格式;
(七)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经办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
查: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齐全;
(三)相关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四)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是否规定须提供《银行信贷证明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经办机构对申请人资格条件和提交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对同意受理的,进行调查与评价;对不同意受理的,将申请人材料予以退回,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章审批
第八条各级行出具贷款承诺的审批权限对照总行下达各行相应的授权审批权限执行,超过本行权限的逐级报批。
第九条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材料是否正确、完整、合规;
(二)申请人资格和条件是否具备;
(三)招投标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信贷政策;
(四)对申请人的评价分析是否准确、合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对额度授信客户,在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内,按照我行有关额度授信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章对外出具
第十一条审批同意后,经办机构与申请人签署《出具银行信贷证明协议书》(附件1)一式两份,经办机构与申请人各执一份。《出具银行信贷证明协议书》须采用我行统一的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审批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外出具银行信贷证明:
(一)银行信贷证明申请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
(二)我行与申请人签署了《出具银行信贷证明协议书》并已生效;
(三)申请人已按我行规定支付信贷证明业务手续费。
第十三条信贷证明书一式三份,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审批行出具银行信贷证明,一份由审批行归档留存,一份交给申请人,一份交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出具的银行信贷证明原则上应采用我行统一的格式文本,确需使
用招标方提供的文本格式的,必须经我行风险管理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在我行出具《银行信贷证明书》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承诺金额×费率),经办机构应按照总行制定的中间业务收费标准进行收取。
第十六条银行信贷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招标书确定的招标项目施工期限。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银行信贷证明出具后,经办机构信贷经营部门应及时登记台账,台账基本内容包括出具日期、申请人、招标人、招标项目名称、承诺金额、银行信贷证明有效期等。
第十八条申请人中标后,经办机构应按照我行有关贷后管理规定对客户情况及中标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否仍然符合我行的规定;
(二)申请人经营状况是否正常;
(三)申请人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及原因;
(四)项目施工进度是否符合招标书的规定;
(五)申请人是否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事项;
(六)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在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信贷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信贷证明的申请人、招标人未事先征得我行书面同意就变更银行信贷证明承诺项下招标项目的有关内容时,我行有权终止履行银行信贷证明项下的贷款承诺。
第二十一条我行出具的银行信贷证明在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自动失效: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未中标、银行信贷证明有效期届满或我行义务履行完毕。
第二十二条银行信贷证明失效后,经办机构须在失效后2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会计部门销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所建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并已危及我行债权利益时,经办机构有权终止履行银行信贷证明项下的贷款义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招标人:
(一)重大人事调整;
(二)重大法律纠纷;
(三)企业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等重大体制改革;
(四)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