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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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1995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经全民公决通过)
我们——哈萨克斯坦人民,由共同的历史命运联系起来,在世代居住的哈萨克土地上建立自己的国家体制,承认自己是热爱和平的公民社会,忠于自由、平等与和睦的理想,希望在国际社会中占据体面的位置,意识到自己对当代和子孙后代所肩负的重大责任,凭借拥有的主权,通过本宪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民主的、世俗的、法制的和社会的国家,其最高价值为人、人的生命、人的权利和自由。
2.共和国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和睦和政治稳定、发展经济造福全民、哈萨克斯坦爱国主义、通过民主方式包括通过共和国全民公决或者通过议会表决解决国家生活中的最重大的问题。
第二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总统制。
2.共和国在其全部领土上享有主权。国家保障自己领土的完整、不可侵犯和不可分割。
3.共和国的行政区划、首都的设置及其地位由法律规定。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两种名称含义相同。
第三条
1.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源泉。
2.人民直接通过共和国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行使权力,同时也可以通过授权国家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
3.任何人不得摄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权力。攫取权力行为将受到法律追究。总统以及在宪法权限内的共和国议会有权代表人民和国家。
4.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并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根据宪法规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1.宪法、与之相关的法律、其他规范法令、国际条约和共和国其它义务以及共和国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的规范决定为哈萨克斯坦的现行法律。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共和国全境必须执行。
3.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优先于共和国的法律并直接生效,但为实施国际条约需另行颁布法律的情况除外。
4.一切法律和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都应公布.正式公布涉及公民权利、自由和义务
的规范法令是贯彻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任意识形态和政治的多元化。但不允许将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混同,国家机关中不得建立政党组织。
2.社会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不得非法干涉社会组织的事务,社会组织也不得非法干涉国家事务,不得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赋予社会组织,国家也不得向社会组织提供拨款。
3.禁止建立旨在以暴力改变宪法制度、破坏共和国的完整、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挑起社会、种族、民族、宗教、阶层和民族仇视的社会组织及其活动,也禁止成立未
经法律规定的军事武装。
4.在共和国内禁止其他国家的政党、工会和建立在宗教基础上的政党的活动,也禁止外国法人和公民、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政党和工会组织提供资助。
5.外国宗教组织在共和国境内的活动以及外国宗教中心对共和国内宗教组织领导人的任命,需经共和国有关国家机关同意。
第六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国有制和私有制,并同样保护它们。
2.财产及其使用应造福于社会。产权的主体与客体、财产所有者行使自身权利的范围与限度及其权利维护的保障由法律规定。
3.土地、矿藏、水资源、植物界和动物界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系国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范围内,土地也可以私有。
第七条
1.哈萨克语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语。
2.在国家组织和地方自治机构中,俄语与哈萨克语一样,平等地正式使用。
3.国家要努力为学习和发展哈萨克斯坦人民的各种语言创造条件。
第八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尊重国际法的原则和准则,奉行各国之间合作和睦邻友好关系、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首先使用武力的政策。
第九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拥有国家的象征:国旗、国徽和国歌。它们的制定和正式使用程序由宪法法律规定。
第二章人和公民
第十条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获得和终止须依法进行。国籍是统一和平等的,不论其获得的依据如何。
2.共和国公民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被剥夺国籍,不得剥夺改变自己国籍的权利,也不得被驱逐到
哈萨克斯坦境外。
3.共和国公民具有的其他国家的国籍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l.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不得被引渡到外国,如果共和国国际条约没有作出另行规定。2.共和国保证其公民在境外受到保护和监护。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并保证根据宪法人应拥有的权利和自由。
2.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天赋的,是绝对的和不可剥夺的,它们决定着法律和其他规范法令的内容和运用。
3.共和国公民因为具有国籍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4.外国人和无国籍者在共和国内享有为公民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并承担义务,如果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没有另外作出规定。
5.实施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应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践踏宪法制度和社会公德。第十三条
1.每个人都享有被确认为法律主体的权利,有权以任何不违背法律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必要的自卫。
2.每个人都有为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进行诉讼辩护的权利。
3.每个人都有得到专业司法协助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无偿得到司法协助。第十四条
l.
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2.任何人都不应由于出身、社会、职务和财产状况、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信仰、居住地点等原因或因任何其他情况而受到歧视。
第十五条
1.每个人都有生存权。
2.任何人都无权随意剥夺他人生命。死刑规定是依法对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人采用的一项极端措施,同时向被判决者提供请求赦免的权利。
第十六条
1.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2.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经法院或检察官批准方可进行逮捕和拘留,但需向被捕者提供司法申诉权利。未经检察官批准,拘留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3.每个被拘留、逮捕和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自相应的被拘留、逮捕和指控之日起得到律师(辩护人)的帮助。
第十七条
1.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2.任何人不应遭受刑讯、暴力以及其他残酷的或有损人的尊严的对待或惩罚。
第十八条
1.每个人都享有个人生活不受侵犯、保护个人和家庭隐私、维护自己荣誉和尊严的权利。
2.每个人都享有保守个人储蓄和存款、通信、电话交谈、邮政、电报及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只能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并按法律程序方可限制这种权利。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大众传播媒体应保障每个公民都能了解涉及其权利和利益的文件、决议和信息来源。
第十九条
1.每个人都有权决定和是否说出自己的民族、党派和宗教属性。
2.每个人都有使用本族语和文化以及自由选择交际、教育、学习和创作的语言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