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是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重要环节,监察机构对于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罚。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生产安全,我国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本文将就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适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其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存在生产管理、安全措施等方面的重大缺陷;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等。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逐出产矿区等。
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煤矿安全生产标准以及相关执法规则。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权力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监察机构应当遵循相关处罚程序,包括听证、调查取证、处罚决定等。
同时,监察机构拥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包括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等。
四、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监察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需要自律。
同时,监察机构还要接受上级监察机构的监督和行政、司法机构的法律监督,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行政处罚的结果和变更行政处罚的结果主要包括罚款数额、整顿期限、吊销许可证等。
受处罚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接受处罚,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在总结本文之前,需要强调的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是为了保障煤矿生产安全,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
煤矿生产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但安全是首要问题。
各级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职,加强对煤矿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惩戒性。
只有通过规范的行政处罚,才能推动煤矿安全工作的持续改进,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煤矿安全生产是国家的重要任务,对于违反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处罚。
为了进一步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我国制定了《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确保煤矿企业和从业人员严格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将其分为轻微违法、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三类,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采取罚款、扣押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严厉的处罚措施。
第二,对事故责任的追究。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明确规定,对于因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进行处罚。
同时,还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方式。
第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纪律检查的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明确规定,对于煤矿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纪律的行为,可以采取勒令停产整顿、禁止从事煤矿生产等行政处罚措施。
同时,还强调了相关监督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职责和权利,确保监督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平、严肃。
第四,对煤矿安全生产处罚的程序和权利保障的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煤矿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受到处罚前应当享有的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并对申辩和听证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同时,还规定了煤矿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诉和复议程序,保障了相关权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总之,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了法律支撑,加强了对煤矿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和管理,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措施。
我们要充分认识和理解《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的重要性,严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煤矿生产环境。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2
20湖南省煤业集团 金竹山矿业有限 公司一平硐煤矿
1.25采区变电所未实现独立通风。2.2551采煤工作面风巷上隅角和2432采煤工作面尾巷未设置甲烷传感器。3.斜井串车提升未使用防脱销装置,未使用保险绳。4.25采区车场下口、主井下口未安设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者区段的阻车器和控 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5.主井绞车使用TKD型淘汰电控系统。6.矿井25#风井通风机、1#4#压风机、主井绞车未按要求检测。7.2432采煤工作面未按照作业规程规定管理顶板,放顶切线未采取密集支柱加强支护,机风巷超前支护不足20m。 8.2452切眼掘进工作面无防尘水管,切眼和煤斗下均无喷雾降尘设施。9.矿井月度瓦斯巡回检查计划未反映钻场、密闭、栅栏等检查地点,瓦斯检查记录中无机电硐室、钻场等地点。10.矿井钻孔施工原始记录简单,只有进尺情况、封孔情况,无瓦 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矿钻孔验收文件规定:排放孔和验证孔可以由带班干部验收,抽采孔必须有防突队验收,而实际抽采钻孔验收没有严格按照矿规定执行。11.2452切眼掘进工作面未编制被保护层工作面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性评价报告。 12.25采区区域防突措施未执行2011年6月编制的25采区防突专项设计规定,没有采用底巷穿层钻孔预抽3、5煤层瓦斯。13.2432采煤工作面监控分站未设置甲烷传感器故障断电功能,工作面传感器报警功能不正常。14.矿井保护层有效保护范围的划 定及有关参数、瓦斯抽采和工作面等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没有实际考察确定。
序号 执法决定日期
执法主体 执法对象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处理、处罚依据
执法的决定内容
1
2017年4月17日
娄底监察 分局
湖南省煤业集团 金竹山矿业有限 公司塘冲煤矿
煤矿“三违”处罚实施细则
煤矿“三违”处罚实施细则引言概述:煤矿行业是我国能源产业的重要组成部份,但由于其特殊性质,安全问题向来备受关注。
为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其中包括煤矿“三违”处罚实施细则。
本文将就该实施细则进行详细阐述,主要包括违规行为的定义、处罚措施、违规责任的界定以及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违规行为的定义:1.1 违规开采:指煤矿企业在未获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进行开采。
1.2 违规施工:指煤矿企业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施工的情况下,进行矿山工程建设或者设备安装。
1.3 违规生产:指煤矿企业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的情况下,进行煤矿生产活动。
二、处罚措施:2.1 经济处罚:对煤矿企业进行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进行确定。
同时,对煤矿企业的违规所得予以追缴,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可以采取警告、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以确保煤矿企业改正违规行为并保障安全生产。
2.3 刑事处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如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破坏等情况,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的刑事责任。
三、违规责任的界定:3.1 主要责任人:包括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矿长、安全负责人等。
主要责任人应当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最终责任,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3.2 直接责任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直接责任人应当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岗位上的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3.3 其他责任人:包括煤矿企业的配套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
其他责任人应当对自己所承担的监管职责和服务职责负有责任。
四、监管机构的职责:4.1 监督检查:煤矿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催促煤矿企业整改。
4.2 安全培训:煤矿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大磨岭煤矿三违行为界定与处罚暂行规定
大磨岭煤矿“三违”行为界定与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各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职工的操作行为,促进矿井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均属于“三违”行为。
第三条所有管理人员和职工都有权力、有责任和有义务查处他人工作中出现的“三违”行为,有责任杜绝自身“三违”行为。
第四条三违”行为按照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严重性分为严重“三违”行为和一般“三违”行为。
严重“三违”指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可能直接导致重伤、死亡、重大非死亡事故的发生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和危害的行为。
一般“三违”指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可能造成轻伤事故和一般非死亡事故或可能造成一定损失和危害的行为。
严重“三违”行为和一般“三违”行为界定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所有人员抓到有“三违”行为的人员,都必须于当班及时、准确地向安全信息中心汇报、登记。
第六条凡查出的“三违”行为在填报“三违”人员时,必须写明“三违”的性质、灯号、单位、姓名、工种、发生地点、时间及“三违”行为的详细情况,并将“三违”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交安全质量信息中心。
第七条安全信息中心接到“三违”信息后,必须及时上报矿安全检查科。
第八条矿安全检查科严格按照《大磨岭煤矿“三违”行为界定标准》对安全信息中心上报的“三违”人员的违章行为进行界定,界定出一般“三违”和严重“三违”。
矿安全检查科出具“三违”处罚通知单(见附件二)送达“三违”人员所在单位。
第九条“三违”人员所在单位接到“三违”处罚通知单后,立即通知“三违”人员到矿安全检查科接受处理。
第十条“三违”的处理程序:1.追查分析:矿安全检查科组织,“三违”人员及所在单位负责人参加;2.帮教提高:“三违”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对“三违”人员进行谈话,帮助“三违”人员提高认识;3.张榜公示:矿安全检查科组织对“三违”人员进行照相,在公示栏公布“三违”人员违章及处罚情况;4.行政处罚:三违”人员持到矿安全检查科开具的罚款单矿财务科缴纳罚款,严重“三违”罚款100元,一般“三违”罚款50元;5.安全保证:矿安全检查科负责,“三违”人员写出安全保证书,保证不再违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第二条适用于对违反煤矿安全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方式和类别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方式和类别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工停产、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进行,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
第五章监察行政处罚的条件和限制第五条监察部门对待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报请公安机关侦查。
第六章监察行政处罚的附条件第六条监察行政处罚的附条件包括整改和强制报告。
第七章监察行政处罚的监督与检查第七条监察行政处罚的监督与检查应当由相关监察部门进行,确保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释:1、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
2、安全生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安全生产的法律。
二:第一章应用范围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煤矿安全监察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章处罚方式和类别第二条违反煤矿安全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可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工等处罚方式。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第三条处罚决定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进行听证、做出处罚决定等环节。
第四章处罚的适用条件和限制第四条对涉嫌犯罪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当报请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第五章处罚的附加条件第五条处罚决定可附加整改和强制报告等条件。
第六章处罚的监督与检查第六条监察部门应当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释:1、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4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正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煤矿安全监察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具体包括煤矿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监察机构在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条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建立违法行为与处罚措施相对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发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对于已造成事故、伤亡、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第七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矿井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对于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其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违法事实的严重性等因素,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本处罚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同具体情况下的具体处罚措施可视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对于屡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屡次发生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限制生产、暂停生产、吊销许可证等严厉措施。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和权限第十一条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包括调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定和公告等环节。
第十二条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由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法定权限行使。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监察机构对于处罚决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
对于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监察部门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处罚决定履行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问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煤矿安全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违规操作、事故责任等相关问题。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采取的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许可证等。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惩罚。
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1. 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情节,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并作出相应处罚金额。
2. 责令停产整顿:对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的煤矿进行停产整顿,并要求其整改。
停产整顿的期限根据情况灵活确定。
3. 吊销安全许可证:对严重违反煤矿安全生产要求、造成重大事故的煤矿企业,吊销其安全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并进行法律追责。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1.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2. 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煤矿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煤矿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要求第六条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以下程序:1. 立案调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搜集证据,查清事实。
2. 事先告知:对即将进行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告知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予以陈述申辩的机会。
3. 作出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4.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附则第七条对于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采取强制停产整顿等紧急措施,保障矿工生命安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29
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处1万元罚款(2万以下)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30
无矿井水文地质图或半年内未对图纸进行修正完善
处1万元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
31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
处1万元罚款(2万元以下)
50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处1万元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护类
51
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限10日内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万元罚款(5万元以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七)项
52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5万元以下)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诚信违法类
53
故意提供虚假的矿山技术资料,如虚假报表和记录、图纸等,提供虚假井下采掘工作面个数,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处1万元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自由裁量》三十条
39
矿用提升绞车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不齐全的
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日内改正
《自由裁量》三十条
40
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未装设防坠装置
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5日内改正
《自由裁量》三十条
41
使用检测不合格钢丝绳
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20日内改正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 1 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局长二OO 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合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赋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赋予行政处罚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住手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住手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住手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住手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煤矿安全生产是国家发展的基石,关系到广大矿工和煤矿企业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国家制定了《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来规范煤矿企业的行为。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划分。
该条例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划分,包括未经许可开采煤矿、违规录用未经培训的从业人员、超负荷运转设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设施等。
二、煤矿安全生产处罚的种类。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该条例规定了对煤矿企业的处罚种类,包括罚款、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
三、煤矿安全生产处罚的程序。
该条例规定了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的程序,包括查处、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确保处罚的公正和合法性。
四、责任追究和信用记录。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如对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同时,将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对信用不良的企业予以限制和惩罚。
《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的出台和执行,对于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它加强了对煤矿企业的监管和约束,迫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措施的落实,减少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它起到了警示和震慑作用,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了广大矿工的人身安全和权益。
然而,《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对于处罚金额的设定还不够科学合理,没有根据企业的违法行为和违法利益大小进行区分;其次,对于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还有待加强,没有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另外,监管机构的执法力度不够,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有待提高。
综上所述,《煤矿安全生产处罚条例》是一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法规,对于减少煤矿事故、保护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针对其不足之处,我们应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制度,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煤矿安全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煤矿常见违法行为依据及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煤矿常见违规行为及违反条款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拒不执行监管指令《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10项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1项违章指挥或强令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制止《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3项三超生产《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4项对事故预兆或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7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第8项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必须的资金投入《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未建立救援组织或未签订救护协议《安规》第493条《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保养,保证正常运转45条第1款第2项《从重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经责令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4条第1款第1项一年内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处罚《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违法处罚办法》第54条第1款第4项※※※※※《煤矿安全规程》没有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无证上岗《安规》第6条特种作业人员没培训、无证上岗《安规》第6条不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规》第4条应有安标的矿用产品无安标《安规》第7条矿井无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安规》第9条入井人员没有佩戴自救器《安规》第10条入井人员井下吸烟或带烟火入井、喝酒《安规》第10 条没有执行入井检身制度、没有清点人数《安规》第10条矿井11种图纸不全《安规》第12条单项工程单位工程无设计、无作业规程没组织工人学习《安规》第15条未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法》第17条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检测检验《安全生产法》第30条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安全生产法》第31条通风进风井口以下空气温度低于2度《安规》第102条矿井无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安规》第107条生产水平和采区没有分区通风《安规》第113条采掘的进风、回风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安规》第116条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安规》第121条主扇不能反风《安规》第122条无风、微风(每人供风量小于4m3/min)《安规》第103条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半煤岩巷风流速度小于0.25m/s 《安规》第101条掘进中的岩巷风流速度小于0.15m/s 《安规》第101条循环风(距回风口小于10米)《安规》第128条不符合规定串联风《安规》第114条掘进工作面停局扇《安规》第129条掘进无风电闭锁《安规》第128条掘进局扇无三专供电《安规》第128条瓦斯防治矿井未安装监控系统《安规》第158条监控系统不能断电《安规》第160条监控系统故障、没调试《安规》第162条采煤工作面无瓦斯传感器《安规》第169条掘进工作面无瓦斯传感器《安规》第170条被串联的掘进工作面局扇前没设瓦斯传感器《安规》第170条被串联的采煤工作面没设甲烷传感器《安规》第169条被串联的工作面没设甲烷断电仪《安规》第114条瓦斯传感器失效《安规》第163条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漏检《安规》第149条通风瓦斯日报矿长、技术矿长未签字《安规》第149条矿井无专职瓦斯检查工《安规》第136条?流动独立作业人员没佩戴便携式瓦检仪《安规》第149条临时停工地点无风又没切断电源设栅栏揭示警标《安规》第140条主扇局扇无开停传感器风门无开关传感器无馈电传感器《安规》第175条防尘矿井无防尘供水系统(采、掘无防尘供水管路)《安规》第152条对产生煤岩尘的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安规》第154条消防火消防火水池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不符合规定《安规》第218 条井下使用灯泡或电炉取暖《安规》第222条井下从事电焊、气焊、喷灯无安全措施《安规》第223条或不准从事此项工作的地点从事此工作井上下无消防材料库或不符合规定《安规》第225条机电硐室无消防器材或不符合规定《安规》第226条矿井无火区位置图《安规》第246条永久性防火墙不符合规定《安规》第247条采煤采煤无规程作业或未贯彻、变化时未修改《安规》第49 条采煤空顶、未按规程作业、支柱失效《安规》第54 条采煤工作面未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安规》第55 条采煤工作面无2个安全出口或不畅通20米内未加强支护《安规》第50 条掘进掘进无规程作业或未贯彻《安规》第15 条掘进空顶作业、顶板破碎无前探支护《安规》第41 条掘进支架构件不全未按规定刹实帮顶《安规》第42 条巷道失修超过规定《安规》第91 条巷道高度断面不合格《安规》第21 条井巷维修无措施《安规》第92 条爆破井下无专职爆破工《安规》第316条爆破作业不执行一炮三检《安规》第316条炸药雷管没分开存放、无箱无锁乱扔乱放《安规》第316条井下爆破不使用发爆器《安规》第335条火工品运输与人员同运《安规》第311条防治水在各种防隔水煤柱中采掘《安规》第259条采掘作业没有执行有疑必探《安规》第285条采掘有突水预兆继续作业《安规》第266条运输矿车无安全钩或失效《安规》第349条架线机车巷道支护不阻燃《安规》第347条柴油机车不配备灭火器《安规》第50条人力推车放飞车、推车数量超过规定、《安规》第362条通过重要地点不发出警号升降人员不使用人车或防坠器不符合规定《安规》第366条倾斜井巷上下无挡车器《安规》第370条平车场无阻车器、下部略大于1列车长度无挡车栏《安规》第370条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安规》第372条下山掘进上口、工作面上方无防跑车装置《安规》第46条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无躲避硐无红灯《安规》第46条罐笼升降人员的罐笼无防坠器或失效《安规》第383条罐笼提升矿车无阻车器《安规》第381条罐笼防坠器没按要求试验《安规》第413条人车人车没按要求试验《安规》第413条人车无人车无信号或失效《安规》第369条人车不合格,防坠器不可靠不能自动落闸和人工操纵《安规》第366条钢丝绳钢丝绳的检验不符合规定《安规》第399条使用中的钢丝绳安全系数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01条提升钢丝绳断丝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05条钢丝绳磨损超标《安规》第406条罐笼或人车定期试验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13条提升机提升机九种保护不全或失效《安规》第427条提升绞车保险闸不能自动发生作用或失效《安规》第428条空压机空压机无安全阀或压力表或失效《安规》第437条空压机油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38条电气矿井无双电源或备用电源《安规》第441条变压器中性点接地《安规》第443条带电检修电气设备《安规》第445条井下配电网络无过流短路保护《安规》第452条高压开关无短路、过负荷、接地、欠压保护《安规》第455条低压开关无短路、过负荷、单线断线、《安规》第455条漏电闭锁及远程控制或保护失效入井高压馈电线上无单相接地保护《安规》第457条井下低压馈电线上无检漏或《安规》第457条选择性的漏电保护或失效煤电钻综保各种保护失效《安规》第457条井上下无防雷电装置《安规》第459条井下电缆选择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67条矿灯使用管理发放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75条井下及主要场所通讯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78条电缆及电气设备接地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82条矿井无主副接地极或不符合规定《安规》第484条没有形成接地网无井下电气设备局部接地极或不合格《安规》第485条井下电气设备失爆《安规》第489条井下电缆失爆《安规》第490条机电记录图纸无钢丝绳检查记录或没检查《安规》第404条无安全人车每班试验记录或不试验《安规》第413条无检漏试验记录或不试验《安规》第457条无立井提升系统检查记录或不检查《安规》第390条矿井无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安规》第450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一、总则
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处罚范围
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
政处罚。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超范围开采、安
全措施不到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等。
三、处罚措施
1. 警告: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口头或书面警告,要求其限期整改,警告通知应当明确违法行为和整改要求。
2. 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决定
罚款金额。
3. 停产整顿:对严重违法行为的煤矿单位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整改
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4. 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暂
扣或吊销煤矿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处罚程序
1. 接到检举、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相关
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制定处罚意见,并提交主管部门审核。
3. 主管部门审核无异议后,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并通知当事人。
4. 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规定
对于阻挠、抗拒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
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相关问题,请咨询当地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完。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煤矿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保障煤矿安全,保护煤矿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包括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进行煤矿开采和生产;2.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安全设施的建设和完善;3. 违反安全生产规程,违章作业或者不按程序进行作业;4.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落实;5.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6. 未及时报告、隐瞒煤矿事故;7. 其他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普通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五条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普通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要求。
违法行为应当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和依据;2.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3. 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4.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 行政处罚的附加执行措施;6.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八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煤矿安全许可证;2. 煤矿安全设施建设和完善要求;3. 煤矿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落实清单;4. 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5. 煤矿事故报告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提 请关闭矿井。
处罚程序及执行
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与听证 、决定、送达与执行。
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等。
处罚的救济途径
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
•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概述 •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主要内容 •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案例分析 •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改进与发展
0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是指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违反煤 矿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的制度。
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03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实施与 监督
实施机构与职责
实施机构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
职责划分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监督机制与措施
内部监督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行政处罚的实施进行监督 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04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案例分 析
案例一:某煤矿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总结词:依法惩处
详细描述:某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经调查认 定,事故原因是煤矿安全管理不善和违规操作。相关部门依法对煤矿及其负责人 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证照、追究刑事责任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 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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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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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 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 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 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 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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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 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 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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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现场处理与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煤矿及其人员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查明事实。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煤矿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所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及其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煤矿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煤矿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调查终结,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2万元以上执行。
听证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四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二十八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煤矿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六条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