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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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前言:疫情形势下,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一些当事人大抵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抗辩并形成争执纠纷。

法舟律师首席顾问俞宏雷整理的最高法院有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案例及裁判规则,对大家正确理解及处理很有助益。

本文作者:法舟律师事务所俞宏雷疫情防控情势下,商事主体普遍关注合同履行与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更是讨论热点。

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相关裁判,供大家参考。

一、合同履行与不可抗力裁判规则19条1.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精要】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1)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2)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3)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

不可抗力,是人类的力量所不能够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约定而免除。

2.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精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水灾、地震、战争)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互不负责任。

虽然该合同仅列举了水灾、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应以有关客观情况是否同时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特征加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技术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30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1.12.09裁判规则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应该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技术合同涉及的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正文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泰山,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元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制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7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合同纠纷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合同纠纷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4]20号[发布日期]2004-12-16[实施日期]200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际蹩?⒐ぷ鳎???伞⑿姓?ü媪碛泄娑ǖ某?狻?br>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民事再审申请书4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4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4篇民事再审申请书篇1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______,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申请再审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__年5月25日作出的(20__)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20__年11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__)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__)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以及第二项;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__)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王德敏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4、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申请再审人______对被申请人______所借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篇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与国内合同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到国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外合同不受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作为统一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不过,涉外合同并不像国内合同那样当然地用《合同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其适用是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涉外合同适用什么法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反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就应适用国外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在内.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一是涉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约;二是这些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条约同我国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四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中,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双边或者多边涉外合同协议的,还要遵循这些协议的规定.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者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时,同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国际惯例如果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适用.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涉外当事人双方因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产生争议时,就需要适用有关法律来解决争议.从广义上讲,处理涉外合同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程序应当适用受理纠纷案件国家的法律;认定事实,判明当事人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实体方面应当分别情况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法律,外国法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由于程序方面只能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所以,通常所说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仅指处理该争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分别下列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的条款,以这种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在合同中未规定适用法律的,也可以在发生合同争议时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律,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外国法律,还可以是国际条约.当事人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我国有关机构在处理该项合同纠纷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必须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当事人选择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对某些合同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也就是说,我国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选择法律和以默示方式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的相应法律.2.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当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客观标志原则的一种体现,其基本含义为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受理案件的机构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解释合同,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对下列涉外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法律.但是,如果合同是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谈判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受人确定的条件并应买受人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须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所在地的的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承揽合同,适用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的法律.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仓储合同,保管合同,适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3.中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对有关外国投资,资源开发的涉外合同,国际上一般适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国家法律,即东道国法律.我国法律对此也作了同样的特别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而不得适用国外的法律;这类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该合同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上述三种涉外合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外的法律,而只能适用我国有关法律.另外,在确定适用的国家法律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以营业所确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即适用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法律.总之,实践中,应根据上述规定区分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某项合同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篇二: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崔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00)摘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是什么样的呢?来看看下面36例。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篇一: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4月21日,在广州举行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宣传周媒体见面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等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等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等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据了解,在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方面的主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将为各级人民法院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记者罗书臻)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4.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5.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6.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7.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8.李隆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9.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10.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1.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3.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4.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赛诺维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5.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6.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7.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8.陈锡奎与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9.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瑞骑力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10.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1.吉林美术出版社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12.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13.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1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854号民事判决书〕15.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6.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7.郑子罕与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8.蒋友柏与周为军、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9.广州万唯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20.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1.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业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22.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3.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4.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5.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6.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7.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8.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9.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30.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31.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与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665号民事判决书〕32.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33.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34.济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35.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36.北京天道新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37.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38.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39.曹彬与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40.襄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4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42.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王京良、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43.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44.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45.株式会社岛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46.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建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4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47.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8.尤艳、宋兵峰、马化涛侵犯著作权罪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禹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49.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50.周开忠、蔡细漂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欢迎进入法学公众交流平台提前祝大家端午节快乐免费领取课程讲义1.收购·反收购实务·公司法实务问题的讲座讲师: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2.专利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综述讲座讲师:法院法官3.违法建设查处案件疑难问题实务讲座讲师:省高院行政庭庭长长按二维码领取录像【最高人民法院】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效|(附11个真实判例)阅读提示随着各种类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开发区的设立,出现了开发区管委会充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并以该主体身份出让土地的现象。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其与受让方订立的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最高法院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一、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无效(案例一~案例十);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案例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裁判要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当被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某开发区管委会与化纤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管委会将厂区(含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化纤公司,化纤公司分三年平均支付转让金。

二、化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委会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过户给化纤公司。

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化纤公司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原则上为无效合同。

最新再审申请书(精选15篇)

最新再审申请书(精选15篇)

最新再审申请书(精选15篇)我们眼下的社会,申请书与我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那么写再审申请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最新再审申请书(精选15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最新再审申请书篇1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公室(xx县档案局里),电话法定代表人:周xx再审事由: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之规定,恳请贵院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1、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2、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结合该案,xx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xx年x月x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财产转移的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而本案案外人孙国民于20xx年x月x日向xx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1.09.01•【字号】•【施行日期】1991.09.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奖励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目录1、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怎样确定诉讼管辖?2、技术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介方仲裁解决”条款的,法院是否受理?3、合同当事人双方经中介方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中介方的行为是否违法?4、如何处理中介方收取的报酬过高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5、中介方收取的报酬应否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6、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7、怎样确定中介方的诉讼地位?8、技术开发单位无履约能力,其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有效?9、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有何区别?10、公民个人能否成为技术联营合同的主体?11、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提供技术的一方可否取得保底利润?12、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有购销、包销及生产经营条款的,该条款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13、法院应否受理口头技术合同纠纷?怎样处理口头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4、当事人为保守技术秘密,能否申请不公开审理?15、法院认定技术转让合同无效或判决解除合同时,法律文中要不要明确受让方的保密义务?16、怎样处理无效技术合同?17、能以履行合同的经济效益不好,认定技术不成熟?18、许可方转让的专利技术不成熟、无法实施怎样处理?1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标的与许可方实际提供的技术不一致,怎样认定合同的效力?20、许可方违反独占或排他许可合同,又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合同,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21、在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中,受让方或其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合同纠纷是否中止审理?22、转让方取得的“视同鉴定书”不合法,应怎样认定其效力?23、独占、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实施专利技术,如何计算转让方的损失?24、技术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怎样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25、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26、专利生产许可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何区别?27、如何确定技术合同的履行地一、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怎样确定诉讼管辖?所谓仲裁条款水明确,是指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将民事案件案由分四部分。

第一、二、三部分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

第四部分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案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

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

《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

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

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如相邻用水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16•【文号】法释[2004]2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0号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2001年6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局面,实现了三部合同法的统一。

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

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法被废止,其主要内容已被吸收在合同法分则的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

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也被废止。

为了适应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实现新旧合同法律制度的平稳过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目前已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司法解释被列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进行《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在对原有的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并根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新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1999年11月,为贯彻执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国31个高院和22个中院、2个基层法院近7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李国光副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充分讨论,有近20个法院还提交了书面意见。

国家科技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派代表参加了会议。

2000年4月上旬,原知识产权庭与国家科技部又共同在西安市召开技术合同法律问题研讨会,再次就征求意见稿征求了部分地方科委、科协组织、知识产权诉讼律师和专利代理人的意见。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20号)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承包人未按约报送工程量,发包人不承担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承包人未按约报送工程量,发包人不承担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最高院案例:承包人未按约报送工程量,发包人不承担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四川建筑房产律师网导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虽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但发包人收后明确注明未收到竣工图,且在28天内函告承包人结算资料存在缺陷致使不能结算,承包人未作函复,亦未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

因此,工程价款不能按期审核的责任不在于发包人,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承包人请求以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作为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结合《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八条“付款审核时间及违约”的约定,承包人于每月28日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发包人在7天内核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

按照上述内容,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是,承包人须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并由发包人核定;支付的金额是核定工作量价值的80%。

本案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仅向发包人报送了月工程完成工作量,没有按合同约定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发包人审核时也没有核定当月完成工程量的价值。

承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提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发包人不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其请求发包人承担月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再审申请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再审申请人:蔡甲,男,岁,汉族,职工,住址。

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蔡乙,男,岁,汉族,住址。

申请人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移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定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与法律支持,属错误判决。

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或者技术合作开发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定陶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案的案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从《技术提供协议书》内容来看也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开发,依据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定陶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

(二)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申请人与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技术提供协议书》,而不是和某某公司,更不是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诉讼主体。

(三)申请人已经按照技术协议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

申请人按照技术提供协议书的要求,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XX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书面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并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

关于“布罗波尔”产品,目前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定陶县人民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定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是严重错误的。

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

综上,定陶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判决内容无事实与证据相支持,属于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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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梅,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黄河西路2号3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庆,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陵园路76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莫树俊,江苏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闫春梅与被申请人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闫春梅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24日举行了听证,闫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越、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闫春梅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并改判: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令朱国庆给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驳回朱国庆的诉讼请求;4、判令朱国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具体理由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是错误的。

涉案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是为合作经营服务的,闫春梅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技术转让费,而是与朱国庆一起合作经营饲料生产、销售业务,因此,朱国庆不仅要支付技术转让费,还要出资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去申办相关生产手续进行生产经营。

可见,设立符合约定的公司是技术转让的前提条件,与合作经营是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技术转让只是整个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既不是合作经营的前提,也不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闫春梅正是出于担心一旦技术转让后,朱国庆会抛开她自行生产,所以才会与其约定必须设立由自己及季新华担任股东的公司,同时还约定了自己在公司享有的相应的股东权利。

而朱国庆也认可了这些条款。

因此,涉案合同是合作经营合同。

2、闫春梅已经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

二审法院根据技术转让交易惯例认定闫春梅转让技术的时间应当在第二期付款时,并认定闫春梅没有交付约定的技术,这是错误的,也与该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不相符合。

涉案合同第4条“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约定了技术交付的时间。

根据该约定,闫春梅交付核心技术和完成技术转让的时间在第三期60万元支付完毕后一个月内,在完成技术转让时间前,闫春梅不交付技术配方给朱国庆,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3、朱国庆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不认定违约是错误的。

根据合同约定,朱国庆应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且应在合同签订之后、生产设备安装之前完成,朱国庆没有设立约定的公司,而是和其他人设立天祥公司以骗取闫春梅的技术,并加工制成该技术专用设备安装到天祥公司,还利用闫春梅交付朱国庆的该项目的技术资料为天祥公司申报环保审批和领取营业执照,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朱国庆没有购买原材料,也没有为机器提供适当容量的变压器,导致生产物质条件不具备,构成违约。

4、朱国庆所说的“技术不转让,就无法生产经营”的情况不存在,因为闫春梅可以按照约定帮助、指导朱国庆生产出合格产品,待获取全部转让费后,再将该技术的核心部分告知朱国庆,并“确保其能独立运行”,这也是合同约定之本意。

5、闫春梅早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该技术,且该技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本次申请再审中又有新证据足以证明闫春梅的技术成熟可行。

被申请人朱国庆答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是正确的。

在涉案合同中,技术转让和合作经营是并列关系,技术交付后并不影响合作,只有闫春梅将技术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利用受让的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涉案合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为技术转让及合作经营合同。

2、闫春梅未能按约履行交付技术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

闫春梅提供的技术包括相关配方和操作方法,闫春梅也认可配方是核心技术且没有交付。

闫春梅未能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履约时已经拥有该项技术,且依该技术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转让技术不存在分期分批交付,配方应在支付首期转让费之后即交付。

朱国庆按闫春梅的要求购买了生产设备后,因闫春梅未交付技术,也未能组织技术力量将设备调试好,致使未生产出产品,给朱国庆造成严重损失。

3、朱国庆不存在违约行为。

朱国庆按约向闫春梅支付首期转让款20万元,注册成立以使用该技术为目的的公司,并购买了生产设备。

对于闫春梅不交付技术的行为,朱国庆履行了催告义务。

闫春梅所占股份是红利股,是为了分配利润,不需要将其变更为股东,即使变更闫春梅为股东,由于闫春梅未交付相应的技术,致使朱国庆无法利用该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也无法作价入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关于以技术作价入股、该技术所有权必须属于公司的规定,朱国庆不将闫春梅列为股东,并未侵害闫春梅的合法权益。

综上,闫春梅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0月29日,朱国庆与闫春梅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闫春梅将其自主开发的VJ绿色奶牛精饲料技术独家转让给朱国庆,朱国庆以其所在地先期投入资金,并设立奶牛精饲料公司以及相关审批手续;闫春梅帮助建立为使用该技术所必须的生产能力为3万吨奶牛饲料生产线,该技术闫春梅不得私下从事生产经营与销售。

朱国庆分三期向闫春梅支付技术转让费计100万元:于合同生效时付20万元;于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在朱国庆销售合格产品实现利润中支付;朱国庆占有公司65%的股份,闫春梅占有25%的股份,中介经纪人占10%股份,分别为投资管理咨询股5%和技术投入管理股5%,经纪人为公司监事会主席,闫春梅在公司具有参与决策权、监督权,所占股份是技术股,各股份按所占比例获得利润和承担风险;如有违约,承担10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朱国庆于2003年11月27日与徐中曙等共7人在金湖县工业园区设立江苏天翔蛋白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朱国庆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400万元,经营期限一年,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饲料产品开发、生产、销售。

2004年6月20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迁址至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

同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天祥蛋白饲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经营期限延长为10年,但经营范围取消了饲料的生产。

该公司至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2004年12月30日,原天翔公司与山东省诸城市恒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天翔公司向山东省诸城市恒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PS-5生物颗粒饲料机组一套,价款35万元,后闫春梅派人参与,朱国庆安装了设备,但至今未调试和生产。

后闫春梅还向朱国庆提供了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另外,2004年9月至2005年,朱国庆还陆续购买了用于饲料生产的烘干炉及配料、减速机、电动机等。

2005年12月16日,天祥公司向闫春梅邮寄发出一份律师函,称因闫春梅有违约行为,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和帮助公司建立3万吨生产线以及将技术转让给他人等,限闫春梅在30天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不能履行,退还2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并对公司前期投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闫春梅收函后,于2006年1月12日赴盱眙。

2006年4月8日,天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后于同年9月11日申请撤诉。

朱国庆于2007年4月6日以闫春梅为被告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闫春梅返还其技术转让费20万元;闫春梅赔偿其损失10万元;由闫春梅负担诉讼费用。

闫春梅于2007年5月22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朱国庆给付其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闫春梅作为技术出让人,应当履行交付技术的义务。

但闫春梅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1、闫春梅不能证明其拥有成熟可靠的技术。

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自主开发研制涉案的技术,亦未能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利用该项技术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有关检测报告系形成于2005年12月30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朱国庆对此并不认可。

2、闫春梅自合同签订后仅提供给朱国庆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和示意图,而未提供其他相关的技术资料,其无证据证明以口头或者其他书面方式向朱国庆提供了涉案的技术。

朱国庆为履行合同购买并安装了有关设备,也购买了相应的配件和配料等,但一直未能进行生产调试。

在朱国庆以天祥公司的名义发出律师函后,闫春梅虽赴盱眙,但未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关资料或信息,也无证据证明系朱国庆的原因怠于作为导致无法进行生产调试。

3、朱国庆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了20万元技术转让费,表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技术并投入生产以获益。

闫春梅主张朱国庆将技术转让给他人无证据证实。

天祥公司设立后虽有进行饲料生产的经营范围,但并未进行生产;在迁址至盱眙后,经营范围亦取消了饲料的生产,故该公司并无利用朱国庆的技术生产的行为。

4、因朱国庆主张解除合同,闫春梅不履行交付技术的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

5、关于闫春梅的反诉请求问题,由于闫春梅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故无法作价入股,朱国庆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闫春梅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淮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闫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国庆技术转让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3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三、驳回朱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闫春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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