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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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动态管理暂行办法(黔移发〔2011〕47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规范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管理,维护移民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

第三条对核减人口的处理。已纳入后期扶持范围、在扶持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民人口应予以核减,核减时间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核减的后期扶持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移民后期扶持:

(一)已死亡的。

(二)户口临时转出的劳改服刑人员(服刑期满回原藉后可重新登记,其扶持年限应扣除服刑年限)。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录(聘)用的。

(四)现役(含武警)军人提干的。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已就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第四条规划水平年内的人口变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规划水平年内,移民动迁前,符合国家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在库区新增的人口,从其完善搬迁安置手续的下季度起核定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

(二)在规划水平年内,新增人口低于国家核定到规划水平年人口增长数的,规划结余的人口指标由市、县自行统筹管理;新增人口超过国家核定到规划水平年人口增长数的,超出的人口应当据实登记核定,所需后期扶持人口指标在市、县统筹的指标中自行平衡。

第五条依法跨区域安置移民的后期扶持政策兑现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2006年6月30日前由我省迁往外省安置的移民(含婚嫁人口),且户口已迁入安置省的,由安置省负责。户口未迁移且我省已核定为后期扶持人口的,仍由我省移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由外省迁入我省安置的移民(含婚嫁人口),其户口已迁移到我省,且相关核定登记手续已经完善的,由我省移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户口未迁入的,仍由原安置省负责。

2006年7月1日后新建的大中型水库,我省迁往外省安置的人口,由我省移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政策兑现;外省迁入我省的,仍由原安置省负责。

(二)省内自主跨市、县搬迁安置的移民(含婚嫁人口),2006年6

月30日前移民在户籍所在地核定登记的,由移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在原库区核定登记的,由原库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2006年7月1日以后在兑现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过程中,再次自主跨市、县搬迁安置的移民(含婚嫁人口),仍由原库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其他人口变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纳入后期扶持范围,因推进城(镇)乡一体化、实行统一的户口改革制度等政策性因素导致户籍发生变化的移民人口,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录(聘)用的,可继续享受后期扶持政策。

(二)2006年6月30日前因漏登、漏统、漏报(含省内跨市、县)未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移民人口的政策兑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核定的扶持人口指标中统筹解决。

(三)已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不搬迁的生产安置人口,能核定到户到人的,尽量采取直补方式兑现到户到人;难以核定到户到人的,后期扶持人口指标应当落实到村(组),并根据移民意愿合理选择扶持方式。

第七条未设置移民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政策兑现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应的部门负责。

第八条移民人口动态变化情况实行年度核报制。县级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上报人口动态变化情况;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省级移民管理机构上报人口动态变化情况。

第九条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变化增减应严格登记和审核,并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间对增减人员无异议的,由所在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在增减人员登记卡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核定增减相关材料是审批和政策兑现的重要依据,应装入移民户分户档案备查。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在人口动态管理中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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