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区别与联系
第八章 正当化事由
第八章正当化事由正当化事由的概念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正当化事由的种类刑法明文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法明文规定: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的行为、权利人承诺、自救行为第二节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合理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种类一般正当防卫及特殊正当防卫一般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1、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所谓不法侵害,一般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2、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1)“假想防卫”;(2)“防卫不适时”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主观条件: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5、限度条件: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必要限度重大损害特别防卫的概念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结果,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特别防卫除了具备起因、时间、对象、主观条件外,还必须符合特殊的对象条件,及对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防卫过当的概念是指行为人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的基本特征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第三节紧急避险(2018/8/4)紧急避险的概念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有危险发生。
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2、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3、对象条件,是对另一较小合法利益进行损害。
4、主观条件,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5、限制条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异同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2、条件相同。
紧急避险是什么意思
一、紧急避险是什么意思(一)紧急避险的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的要件: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
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
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主要区别是什么1、危险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有来自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不仅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是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等。
2、实施的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则是向第三者实施。
3、行为的限制不同。
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
4、行为的限度不同。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5、主体的限定不同。
正当防卫是每个人都有的权利;紧急避险则不能是有特定身份的人。
三、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伤亡要赔偿吗1、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
2、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紧急避险措施又并无不当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仍需要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
总而言之,紧急避险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的概念如果⾏为⼈有犯罪⾏为,并且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是需要对⾃⼰的犯罪⾏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
但是如果有紧急避险或者正当防卫事由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
那么,紧急避险的概念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紧急避险的概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或他⼈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的危险的侵害,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个较⼩的合法利益的⾏为(《刑法》第21条)。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适⽤的条件:1.起因条件。
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
2.时间条件。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
3.对象条件。
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个较⼤的合法权益,⽽将其⾯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个较⼩的合法权益。
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合法权益。
4.主观条件。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
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其他⽅法来保全另⼀合法权益。
6.限度条件。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于所避免的损害。
“必要损害”的认定,应掌握以下标准。
(1)⼀般情况下,⼈⾝权利⼤于财产权益。
(2)在⼈⾝权利中,⽣命是最⾼权利。
(3)在财产权益中,应以财产价值过去时⾏⽐较,从⽽确定财产权利的⼤⼩。
(4)当公共利益与个⼈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并⾮公共利益永远⾼于个⼈利益。
7.特别例外限制。
根据《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本⼈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
刑法学(1)期末复习指导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刑法学(1)期末复习指导里面的案例分析参考答案(此答案已打印给你,主要是第12题在这里看一下或打印一下)1、对奥格雷的劫机行为能适用我国刑法予以处理。
刑法1教学法规汇编P277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
这里所说的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民族自治地区作出了变通或补充规定,其他刑事法律有特别规定或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等情况。
除了这些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不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我国刑法。
本案的被告人奥格雷虽然是外国人,但他并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也不符合刑法的其他特别规定,故对其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国刑法,由中国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2、被告人陈某、金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1教学法规汇编P278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其指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最基本的特征;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本案中的两被告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3、王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不作为形式的过失杀人罪。
刑法教学法规汇编 P281从客观方面看,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王某负有保护陈某安全的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是由王某先行的行为使陈某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
陈某是儿童,王某答应他将他带到离河岸七米多远处的深水处游泳,这无疑使陈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因而就产生了王某应当保护陈某的特定义务。
王某有履行保护陈某的特定义务的可能而未能履行。
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即陈某的生命权。
并且,王某的不作为与陈某的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学 - 名词解释、简答
刑法学–名词解释刑法、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类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溯及力、犯罪、自然犯、法定犯、隔隙犯犯罪构成、基本的、修正的、标准的、派生的、加重的、减轻的、简单的、复杂的、完结的、待补充的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简单客体、复杂客体、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完全无、相对无、减轻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完全不负、相对负、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特殊身份、纯正身份犯、单位犯罪犯罪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目的、意外事件、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刑事责任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假想防卫、事前防卫、事后防卫、偶然防卫、防卫过当、紧急避险、假想避险、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完成形态、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未实施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犯罪中止共同犯罪、间接正犯、片面共犯、任意的、必要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的、复杂的共同犯罪、实行犯、一般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罪数、标准的一罪、非标准的一罪、实质的一罪、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接续犯、徐行犯、法定的一罪、惯犯、常习惯犯、常业惯犯、结合犯、处断的一罪、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刑事责任、刑罚、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量刑、犯罪情节、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累犯、一般累犯、特别累犯、再犯、自首、一般自首、特别自首、立功、缓刑、数罪并罚刑罚执行、减刑、假释、时效、赦免罪状、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法定刑、法条竞合具体罪名恕不一一列举刑法学–简答题1. 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2. 罪行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3.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4.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5. 犯罪构成的意义6.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和联系7. 试述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8.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特点9.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10.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区别11.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之区别12. 意外事件的特征13.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之联系14. 事实认识错误的几种情况15.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16. 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17.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和联系18. 试述犯罪预备的特征19.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之区别20. 论述犯罪未遂的特征21. 论述犯罪中止的特征22. 主犯的种类23. 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24.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25. 教唆犯的特征26.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27.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28. 刑事责任消灭的法律原因29.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30.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期限31. 量刑原则32. 酌定量刑情节有哪些33. 累犯与惯犯的区别34. 一般累犯成立条件35. 一般自首成立条件36. 特别自首成立条件37. 缓刑与监外执行、死缓的区别38. 数罪并罚的基本使用原则39. 生效的判决裁定有哪些40. 刑罚消灭的原因41.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42. 法条竞合的使用原则分则简答题目恕不一一列举。
201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大纲
201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大纲来源:文都教育Ⅰ考试性质专业基础课考试是为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招收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而设置的具有选拔性质的全国联考科目,其目的是科学、公平、有效地测试考生是否具备继续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所需要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评价的标准是高等学校非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能达到的及格或及格以上水平,以利于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择优选拔,确保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招生质量。
Ⅱ考查目标专业基础课考试包括刑法学和民法学两部分,在考查刑法学和民法学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同时,注重考查考生运用刑法学原理和民法学原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运用法律语言的能力。
考生应能:1.准确地再认或再现刑法学和民法学的基本知识。
2.正确理解和掌握刑法学和民法学的重要概念、特征、内容和其法律规定。
3.运用刑法学和民法学原理解释和论证某些观点,明辨法理。
4.结合社会生活背景或特定的法律现象,分析、评价有关案件、事件,找出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
5.准确、恰当地使用法律学科的专业术语,要求论述有据,条理清晰,符合逻辑,文字表达通顺。
Ⅲ考试形式和试卷结构一、试卷满分及考试时间本试卷满分为150分,考试时间为180分钟。
二、答题方式答题方式为闭卷、笔试。
三,考试内容结构刑法学 75分民法学 75分四、试卷题型结构单项选择题 40小题,每小题1分,共40分多项选择题 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简答题 4小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法条分析题 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案例分析题 2小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Ⅳ考查内容第一部分刑法学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刑法概述一、刑法的概念刑法的定义、形式和特征。
二、刑法的任务和机能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第三节刑法的效力范围一、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和种类二、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确立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学理根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在刑法中,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紧急避险指的是在遭遇危险或受到威胁时,为了自保或他人保护的合理行为;紧急状态则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后的状态,即危险已经解除或威胁已经消除,但仍然需要继续某些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
在刑法中,这两个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和限制,以及对紧急状态下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判。
下文将详细阐述刑法中紧急避险与紧急状态的定义、特点和适用条件,并就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一、紧急避险的定义与特点1.紧急避险的定义紧急避险是指在非法攻击或其他危险威胁到来时,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利益而采取的行为。
这类行为在刑法中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是对于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合理反应。
紧急避险行为通常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抗辩和必要避险。
2.紧急避险的特点紧急避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紧急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在危险到来时迅速响应的行为,常常发生在紧张的时间窗口内,需要及时有效的措施。
(2)合理性:紧急避险行为在实现自保或他保的目标上是合理的,其手段和程度不能超出必要范围,且不得为违法行为。
(3)独立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主体在面临威胁时自主选择采取的一种行为,主体自身的意愿和目的至关重要。
(4)主动性:紧急避险行为是主体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主动采取的行为,不同于紧急状态的被动状态。
二、紧急状态的定义与特点1.紧急状态的定义紧急状态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后,危险已经消除、威胁已经解除,但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需要继续某些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以及减轻紧急状态下的不良后果。
刑法对紧急状态给予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并对在紧急状态下的行为进行限制。
2.紧急状态的特点紧急状态具有以下特点:(1)短暂性:紧急状态的持续时间有限,一旦危险解除或威胁消除,紧急状态也随之结束。
(2)合法性: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是为了实现保护自身或他人利益的合法目的。
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友提问:“什么是胁从犯,什么是紧急避险,两者如何区分?”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如何区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将受胁迫⽽为的⼀切造成损害的⾏为都认定为胁从犯⽽以共同犯罪⼈论处,⽽是视其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的。
在⾏为⼈受到的胁迫是直接威胁到本⼈或者他⼈⼈⾝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险时,如果⾏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则⾏为⼈的⾏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不应作为胁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就在于⾏为⼈损害的利益是否⼩于他所保护的利益。
如果是因为受⼈胁迫,为了保护⾃⼰的某种利益,⽽对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时,则属于胁从犯。
例如,某甲为了使⽩⼰免遭某⼄的伤害,在某⼄的胁迫下,将某丙开枪打死,则显然超出了紧急避险的范畴,⽽构成胁从犯,因为⼀般⽽⾔,⽣命权是⼤于健康权的。
然⽽,如果某⼄威胁某甲如不开枪将某丙打死,则将某甲打死,某甲在这种情况下开枪将某丙打死,是否构成胁从犯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同样应当构成胁从犯。
因为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就在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为了保护⼀个合法利益⽽损害的另⼀合法利益,既不能⼤于,也不能等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就构成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避险过当是因受⼈胁迫导致的,则⾏为⼈构成胁从犯。
由于⽣命权的价值在刑法上都是平等的,因此如果某甲为了保护⾃⼰的⽣命⽽损害某丙的⽣命,则当然构成胁从犯,但是可以考虑其受胁迫程度较⼤⽽对其免除处罚。
以上便是什么是胁从犯,什么是紧急避险,以及两者如何区分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刑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立法解释:指在刑法颁布后,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4.论理解释:指参酌刑法产生的缘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5.反对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6.体系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7.比较解释: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8.扩大解释:指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通常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9.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10.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与结构。
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第二章1.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2.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法律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5.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罚当其罪。
6.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体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第三章1.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不问其国籍,都有进行规制以维护本国秩序的权力。
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是什么
一、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是什么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将受胁迫而为的一切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认定为胁从犯而以共同犯罪人论处,而是视其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的。
在行为人受到的胁迫是直接威胁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险时,如果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不应作为胁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损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
如果是因为受人胁迫,为了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对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大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时,则属于胁从犯。
例如,某甲为了使白己免遭某乙的伤害,在某乙的胁迫下,将某丙开枪打死,则显然超出了紧急避险的范畴,而构成胁从犯,因为一般而言,生命权是大于健康权的。
然而,如果某乙威胁某甲如不开枪将某丙打死,则将某甲打死,某甲在这种情况下开枪将某丙打死,是否构成胁从犯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同样应当构成胁从犯。
因为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就在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利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就构成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避险过当是因受人胁迫导致的,则行为人构成胁从犯。
由于生命权的价值在刑法上都是平等的,因此如果某甲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损害某丙的生命,则当然构成胁从犯,但是可以考虑其受胁迫程度较大而对其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刑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刑法重点知识点总结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 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 要求: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2.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犯罪构成。
1. 犯罪主体。
- 自然人犯罪主体。
- 刑事责任年龄。
-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刑事责任能力。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单位犯罪主体。
-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 犯罪主观方面。
- 故意。
- 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 过失。
-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刑法之违法阻却事由
理解要点
(1)“不法”是指客观违法,不要求不法侵害人具有责 任
首先,不法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还包括其他一般
违法行为;其次,不法行为并非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只能
是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而且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
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最后,对未达到法定年
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不法侵害,允许实行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
案情: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 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 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 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 效死亡。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次日,警方以涉嫌“故 意杀人”对邓玉娇采取强制措施。
首先,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加害(事前防卫)和事后 加害(事后防卫);其次防卫不适时如果成立犯罪,可能 成立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
案例:甲与乙发生争吵,丙过来劝说,甲转而辱骂丙并将 丙踢倒,并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欲刺丙,丙起身逃跑,甲随 后追赶,丁见状,随手拿起石头朝甲仍,致使甲昏迷,丙 顺手拿起石头转身回来朝甲的头上猛砸数下,致甲死亡。
(1)防卫挑拨:故意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 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该情形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如 《水浒传》“鲁提辖拳打镇关西”这一情节,鲁达为替民 女出气,有意激怒屠夫郑某,致郑某主动攻击鲁达,鲁达 趁机实施加害行为,属于典型的防卫挑唆
(2)相互斗殴: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但一方停止斗 殴,求饶或逃跑,或者一方手段突然升级而导致重大身体 伤害或者死亡的,可能成立正方防卫。
,但应但尽量限制在必要的场合。
(2)“侵害”
首先,不法侵害包括故意的和过失的不法侵害,也
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
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一、紧急避险概述(一)紧急避险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制度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①。
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虽然造成了合法权益的损害,但是刑法并不规定其为危害行为,相反,还应当收到鼓励和支持。
(二)紧急避险中危险的定义现实的紧急状态是紧急避险行为的起因和基础。
紧急避险中的紧急状态,就是指客观上有现实危险的存在。
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是指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所实际面临的危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损害和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
公民只有在存在这样一种状态时,才能实施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中的危险,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不是想象或者推测出来的。
这种现实存在的危险使行为人认识到,如果不实行紧急避险,某种合法权益就会遭受危险的损害,从而促使行为人采取避险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一)大陆法系中危险源的理论紧急避险所谓的危险,是指法益遭受到侵害或者危险的状态。
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行为人主观预想的。
危险应当根据合理的观察者的客观的事前判断。
危险必须符合“现在性”,是指法益侵害的状态现实存在着;法益侵害的危险正在迫近。
可以认为“现在的危险”与正当防卫中的“急迫”是同义的。
但“现在性”一词是含义更广的概念。
(二)英美法系中危险源的理论三、我国学界关于紧急避险危险源的理论(一)基本观点(1)来自大自然自发力量的危险。
自然界发生的自发力量,如山崩、海啸、水灾、天灾、风暴、地震等种种自然灾害,都能给合法权益带来危害。
专升本刑法特别专题-正当防卫(附练习题和答案)
2、避险目的: 即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紧急避险的避险目的必须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 产或其他权利免受侵害这一正当目的。
(二)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
所谓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
危险的主要来源有四种: 1、自然的力量。如火灾、地震、山崩、海啸、台风、泥石流等等。 2、动物的侵害。如恶狗咬人、野兽、毒蛇袭击等。 3、非法侵害行为。这里的非法侵害行为,包括有责任能力人的侵害也包括
(三)防卫对象 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 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 即使通过防卫第三人可以达到防卫目的,也不属于正当防卫。
注意: 对动物侵害的反击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对无主动物的自发侵害的反击 → 自我保护 对有主动物的自发侵害的反击 → 紧急避险 行为人驱使动物侵害他人 → 正当防卫
为。
(二)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本书支持“排除直接故意说”。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1、防卫过当的定罪
防卫过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防卫过当应该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 形式和客观的损害结果来确定。
2、防卫过当的量刑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 宋某持三角刀抢劫王某的财物,王某夺下宋某的刀,并将宋某推到在水泥地
第二节 紧急避险 案例一:附近山林里燃起大火,即将蔓延到整个村庄,村长下令将火源四
周的房屋拆毁以杜绝火源,村长的行为就是紧急避险。 案例二:某人夜行遇到抢劫犯的袭击,无力反抗,破窗进入他人家里躲藏,
该人的行为也是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 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 为。
论胁从犯
论胁从犯作者:陈转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1期摘要本文指出,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受到胁迫而参加犯罪,就会成立胁从犯,行为人在身体完全受强制或受到紧迫的死亡或者重伤害胁迫时,其行为显然不构成犯罪,因此当然也不成立胁从犯。
关键词胁从犯重度胁迫紧急避险作者简介:陈转儿,暨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91-02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了“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但是没有具体论述行为人受胁迫的程度、内容、紧迫性等。
因此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将所有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行为人,不论胁迫的轻重,也不论胁迫是否紧急到迫不得已的程度,都一律囊括……①但是这样的理解过于形式化,片面化,没有从实质上理解这一法条的内在含义,也没有协调与其他法条之间的关系。
对《刑法》第28条进行体系解释,容易得出以下两种情况是不成立胁从犯的。
一、身体完全受强制在被胁迫者的身体完全受到强制的情况下,由于被胁迫者的意志完全不能支配其行为,可见被胁迫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被胁迫者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能像一个工具一样任由胁迫者摆布。
比如一名歹徒将铁路上的扳道工捆绑起来,火车到来时,由于扳道工身体完全被歹徒控制不能正常履行本人的职责,以至于发生了重大的人员伤亡。
有学者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认为应将这种情况评价为不可抗力的事件。
而很明显在这种情形下虽然扳道工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被捆绑这一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是用不可抗力事件解释此种场合下被胁迫者的行为,有欠妥当。
一旦被胁迫者的行为被评价为不可抗力事件,则说明被胁迫者的行为依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其行为是一种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只是基于被胁迫者主观上没有任何罪过,没有非难可能性,因此免除被胁迫者的罪责。
刑法学题库简答题练习题
刑法-题库1、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有哪些?答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的社会关系。
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捶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
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
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2、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答案: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抽或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仅从犯罪对象分析某一案件,并不能辨明其犯罪性质。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3、简述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
答案: (1)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对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区分:①无刑事责任时期,12周岁以下的。
②相对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只对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③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满12 周岁不满18周岁的。
④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时期。
(3)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法中有争议的情形
刑法中有争议的情形简介: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体系,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人们对于某些刑法情形存在争议。
本文将就刑法中一些有争议的情形进行探讨,并提供不同观点的论述,旨在启发读者对于刑法与社会伦理的思考。
一、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在确保公共利益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无法挽回的危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人们对于紧急避险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一派认为,紧急避险是一种必要的自卫行为,应当对其予以法律保护。
在判断紧急避险情形时,应考虑行为人是否面临严重危险、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否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手段等因素。
另一派则认为,紧急避险作为一种行为免责事由,应仅限于紧急情况下的紧急行为,并对其采取严格限制。
他们主张在紧急避险情形下,行为人应有选择合理手段的能力,并能证明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标准。
二、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在面对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采取的合理防卫行为。
过当防卫则是在正当防卫行为中,因过度使用武力等导致对侵害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过度损害。
争议主要集中在确定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的标准。
一方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应当给予宽容。
他们强调在衡量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时,应综合考虑侵害情况、防卫手段合理与否等多种因素。
另一方则认为,正当防卫是基于法律,应有明确的边界。
他们主张依法确定正当防卫的标准,并对过当防卫采取严格限制,以保护人身权益的平衡。
三、紧急状态中的违法行为紧急状态下的违法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这种情形下,人们对于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免责存在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紧急状态下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宽容。
他们强调在危急关头,人们可能无法选择合法行为方式,应当允许对于其行为的一定法律限度内的宽容和理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的平等适用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不应因个人情境而有所区别。
高教社2023马工程刑法学(上册总论)(第二版)教学课件第11章 共同犯罪
第十一章
刑法学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六)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1.二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但一人是故意,一人是过失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2.故意犯罪行为与无罪过行为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3.二人以上同时或者先后实施某种故意犯罪,但主观上缺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4.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没有重合内容的不同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5.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与其窝藏等行为指向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十一章
刑法学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四)片面共犯
片面共犯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只有一方存在共同 犯罪故意,另一方则无此犯意的情形。 片面共犯是客观存在的,但承认片面共犯这种共同犯罪类型,不能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法是在刑法当中直接对片面共犯作出专门规定。
(1)新旧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有所不同 (2)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 (3)胁从犯可能转化为从犯或主犯
第十一章
刑法学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就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成立教唆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2.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对教唆犯应按如下原则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章
刑法学
二、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 2.两个以上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3.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规定及启
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规定及启示刑法中的被胁迫是指行为人在他人严重暴力胁迫下不得已实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行为。
作为一种复杂的出罪或免责事由,被胁迫行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均有规定,但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其在不同国家刑法中的规定及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都有很大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之作为与紧急避险相区别的法定辩护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
[1]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将其纳入紧急避险来处理,也有个别国家将其与紧急避险作为并列的责任阻却事由予以立法,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韩国。
在中国刑法中,一般认为被胁迫行为主要体现在胁从犯的规定中,在紧急避险的规定中也有涉及。
由于被胁迫行为在我国刑法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解释上目前都比较模糊,其行为性质及适用范围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议。
相比之下,韩国刑法对被胁迫行为的规定则比较明确,其对被胁迫行为的立法方式及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刑法被胁迫行为的立法完善和相关理论问题的厘清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韩国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一)立法背景1953年韩国制定了刑法典。
为了彻底摆脱日本殖民统治色彩的影响,该部刑法典的制定主要参考了当时的德国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
韩国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规定在刑法的第12条,受胁迫的行为是指“因无力抵抗的暴力,或者对自己或者亲属的生命及身体的危害无法防御,受到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不予惩罚”。
[2]该条规定主要源于德国旧刑法第52条第1款“行为人对于无力抵抗的暴力,或者对自己或亲属的生命及身体紧急的无法避免的胁迫,而实施行为的不为罪”的规定。
尽管德国旧刑法第52条因存在诸多立法弊病招致批评而后被删除,其被胁迫行为的内容被纳入到现行德国刑法第35条关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中,但韩国刑法并没有参照德国刑法对其第12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仍将被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作为并列的犯罪阻却事由保留了下来。
紧急避险案例分析
11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 况下,所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较 大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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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紧急避险的条件
1、起因条件:危险存在 2、时间条件:正在发生 3、主观条件:保护合法权益 4、可行性条件:迫不得已 5、限度条件: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6、对象条件:针对第三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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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网友“心如天使”:
夏某应该接受法律制裁,不管怎样,他确确实 实参与了强奸、杀人,人是死在他手上的,他作为 检察人员,没有做到保护被劫人质的安全,反倒亲 手杀死了人质,怎能说他没有犯罪?试问夏某是否 有很大的背景?是不是侦办此案的警察都是法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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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国际在线司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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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徐冠杰: 歹徒只是蒙住了他的眼睛,而他自己蒙住了良
知! 爱卡汽车网“宁静才致远” :
居然有这样的方式“被逼强奸”,我想还是让 我的脑子被日食吧,要不然如何信得?
欢呼吧,新一个网络狂语“被逼奸”隆重诞生!
华龙网“opigh”:
如果夏某认为自己被逼成为了犯罪团伙的作案
工具,那就没收他的作案工具好了!
4
警方表示,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基本证实 整个过程夏某都是被蒙着眼的,强暴时也是有人按 着他进行的。勒王某脖子时,夏某的脖子也被绳子 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
“夏某也是受害人。”警方称,事后了解到, 夏某刚参加工作一年,年纪也比较小,因受到惊吓, 至今未上班,家属称他经常做噩梦。目前,夏某仍 在接受心理治疗。
检察官夏某的行为无疑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然而,其身为政法工作者,不仅未能阻止犯罪分子 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中止,保护受害女大学生的人身 和生命权益,反而在避险过程中将其强奸并将其勒 死,以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很明显 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 更远远大于所避免的损害,理应属于“避险过当致 人死亡”,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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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区别与联系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在必要限度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外国刑法一般称“紧急避险”为“紧急避难”我国第一部刑法在起草过程中,也曾使用过“紧急避难”的称谓,不过后来为了使表达更准确,我国立法改为了“紧急避险”,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仍援用了“紧急避险”的称谓。
二、紧急避险的性质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对紧急避险的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
1.阻却违法说
此学说又称阻却违法一元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为犯罪、不受刑事处罚,是阻却了违法性的缘故。
(1)放任说:认为当紧急避难处于正当对正当关系时,一般不能说是合法行为,而应该视为被法律所放任的
(2)合一说:此说基本上是从放任说出发,认为紧急避险既是阻却违法使用,也是阻却责任事由。
(3)优越利益说或法益权衡说:此说认为,当两个价值不同的的法益处于对立地位时,牺牲小的法益而保护大的法益是与秩序的要求相一致的。
紧急避险正是法益与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的行为,所以,为了保护大的法益而牺牲小的法益是合法的。
2.阻却责任说
此说又称为阻却责任一元说,认为紧急避难是阻却责任的事由。
(1)无责任能力说:认为紧急避难由于是行为人失掉控制自己行为的意思即缺乏责任能力时的行为,所以成为阻却责任的事由。
(2)无期待可能性说:认为紧急避难侵害的是第三者的正当法益,只是由于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无期待可能性)而阻却其责任。
3.二分说
持二分说的论者认为,无论是把紧急避难一律当作阻却违法性的事由,还是一概视为阻却责任的情形,都有失片面性。
(1)以阻却违法为基础的二分说:这种二分说认为,紧急避难在原则上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但在某些特殊场合,可能成为阻却责任的事由。
(2)以阻却责任为基础的二分说:这种二分说认为,紧急避难在原则上是阻却责任的事由,但是在相冲突的两种法益之间有显著的差别时,例外地成为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
4.阻却可罚的违法性说
此种说法认为,违法性的概念应该统一,不能说民法上的违法的行为,在刑法上是合法的。
由于紧急避难一般要承担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在民法上是违法的,所以,认为紧急避难阻却违法性是不妥当的。
5.我国学者关于紧急避险的性质的理论主张
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不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关于紧急避险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学者们的意见还不完全一致,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也有少数学者紧急避险行为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立法方面,受苏联的影响,前苏联著名法学家A.H.特拉伊宁曾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中指出:“应当充分考虑到,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下,牺牲的是进行侵犯的犯罪人的利益……由此必须得出下面的结论:紧急避难状态所排除的是在这种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
6.个人通过认真理解这几种学说后,更倾向于无期待可能性说和以阻却违法为基础的二分说。
就无期待可能性说而言,行为人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无其他办法可选择的情况下,将危难转嫁给第三者,可以说这是一种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的行动。
就以阻却违法事由为基础的二分说而言,只有生命与生命、身体与身体相对的紧急避难才是阻却责任事由,其他法益可以衡量的场合均为阻却违法事由。
日本学者本村龟二之处:“关于生命、身体的紧急避难被解释为责任阻却说,理由不是因为它是与法益价值相等的对等状态……生命或者身体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实质是用任何尺度也不能相比较,同时,人格的尊重和保护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
因此,即使在紧急状态状态下侵犯作为社会生活基本支柱的人格,从法的观点来看也应认为。
因为生命与生命,身体与生体并非完全不能比较,生命虽然在质上不能做比较(一个人人的生命与数人的生命应该是有差别的),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全数人的生命的所谓:量的紧急避险是允许的。
三、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
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件。
(1)合法权益遭到了正在发生的危险——危险状态
1.危险的来源:紧急避险的前提是有危险发生,所谓危险,是指某种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
2.危险的指向:危险所指向的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至于合法利益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包括“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
(2)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避险行为
1.避险意思:我国学者大都把避险意思理解为避险意图,认为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避险人对危险状态有认识;二是在此基础上产生避险目的,即保护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损害。
2.“过失的紧急避险”
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基于过失行为的紧急避险不可能成立,一则这是因为我们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基本原则,其次,紧急避险的基本特征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故意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了故意犯罪,但实质上却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因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3.不得已的避险行为
“不得已”是相对于紧急避险行为而言的,在当时情况下,为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不得不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不得已意味着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是保护某种合法权益的唯一选择,但并不是说紧急避险行为的手段或方法是唯一的。
4.避险行为损害的对象
避险行为损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
(3)造成的损害在必要限度内——损害限度
紧急避险的一大特点是当某种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通过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来避免此种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但是紧急避险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在必要限度内。
生命利益问题是紧急避险中比较难以权衡的问题,生命利益不仅涉及到法学,还涉及到哲学以及伦理学等众多学科,关乎生命利益,最著名的是1884年发生在英国的“杜德雷和史蒂芬斯案”,关于这个问题本人不在此展开讨论。
避险行为的相当性是紧急避险的独立要件,日本学者认为,它是“现在的危难”、“为危
难而实施的行为”、“补充性”、“法益均衡性”。
我国现有的关于紧急避险的论著,尚未涉及避险行为的相当性问题,现行刑法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四、胁从犯的概念和认定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外国刑法中一般没有胁从犯),它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
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加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地作出的。
五、被胁迫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被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威胁之下,处于不得以而按他人旨意实施的侵害第三者利益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1.必需有来自他人的紧迫和威胁。
2.威胁必须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
如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死亡或者重伤紧迫威胁之下实施的但不是该处死刑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他合理的相信要是他不实施这种行为,他就会遭到死亡或者身受重伤。
”
3.受威胁的对象一般是行为人,但也可能是与行为人有密切关系的他人。
4.按威胁着的旨意实施侵害第三者的行为,必须是出于不得已。
5.被胁迫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自己所要避免的损害。
如果有人在犯罪分子的死亡威胁下,按其旨意杀死了第三者,即使这是保全其生命的唯一途径,也是不允许的。
六、紧急避险与胁从犯的区别
从主观方面来看,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人目的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主观方面没有或者有很小的恶性,其实施的是逼不得已的行为。
但是胁从犯却恰恰相反,在行为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
如其财产受到威胁,起隐私有被曝光的威胁等,此时的行为人有条件和有能力选择实施合法的行为,但却因种种主观方面的原因行为人没有选择合法的行为而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从胁迫犯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于紧急避险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在客观方面,从胁迫性上来说,紧急避险时行为人的被胁迫程度明显大于胁迫犯的被胁迫程度。
从行为的性质方面来看,紧急避险所做的行为是刑法中所认定的合法行为,而胁迫犯所做的行为则是违法的行为。
最后从定罪量刑方面,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因策紧急避险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相反,由于胁从犯的主观原因,被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胁从犯的量刑则是比照主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