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意义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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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意义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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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的含义和范围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在诸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法》的多方面修改具有必要性。其中,“消费者”的清晰界定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具有前提和基础性意义。现行《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的含义,导致地方立法不统一和司法判决混乱。本文通过学理分析和比较研究,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主要观点是:消费者是最终进行消费的人,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和使用型的消费者;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时,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

【关键词】消费者; 自然人; 农民

Abstract: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many aspects since its implementation from 1994.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it is necessary to revise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The consumers’ definition is of basic meaning. Present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does not define the consumers, and leads to lack of unification of loc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decision. By employing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comparative research methods, this paper provides a definition of consumers. This paper’s main viewpoints are as follows: consumers are those who consume ultimately, including consumers by contract and use; consumers only are natural persons, but not organizations; farmers are also consumers when they purchase and use production materials directly used in farming production, and receive farming production technology service.

Key words: Consumers natural person farmer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上述三个条文是我国现行《消法》的调整范围的大致规定。由于《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经营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导致学者争论较大,行政执法混乱,司法判决冲突。主要争论的问题是:(1)消费者应该如何界定?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2)农民是不是消费者?(3)生活消费的判断标准是什么?(4)经营者应该如何界定?《消法》采用了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三个概念,关系如何?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组织是否是经营者,成为实践中的争议问题。(5)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是什么?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前两个问题。

一、消费者的含义

在《消法》中,消费者是最重要的主体,是它所保护的对象。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现行《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不知从何而来,查阅其他国家的法律,均直接规定为消费,未见“生活消费”的字样。一般人均将经济学上的消费定义,直接套用到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定义,事实上这是一个错误的观念,或许这就是我国“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区分的原因。《消法》所称的消费,并非纯粹经济学理论上的概念,而是事实上的一种消费行为。简单地说,就是生活上的行为。

(一)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是最终消费行为的人

《消法》所称“消费”,其文义是相对于“营业”(营业,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因为,相对于生产,营业的范围更广泛和周延)而言,因此,“营业”之外为满足生活目的地一切活动,均属消费。消费是一种为了达成生活目的的行为;消费是一种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指出:“在消费中,产品直接变成个人需要的对象和仆役,被享受而满足个人需要。”从这一论述中可以看出,马克思在这里不仅将消费明确为生活消费,而且以“满足个人需要”为标准,将消费主体确定为“个人”,即自然人。因此,生活消费的主体为自然人,这不仅符合马克思主义消费观,而且具有客观

规定性。1

《消法》所称的“消费”,是指不再用于生产的情形下的“最终的消费”而言。2单位不是最终消费者,处于消费关系终端的总是个人;而生产消费就是生产本身,将其与“消费”混为一谈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消费需要,其行为就是消费行为;但如果购买商品之目的是为自己事业的扩张或扩大再生产的原材料所用,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则性质就不是消费行为,其也不是消费者。这里提出的一个概念即是“与事业相关联的目的”,其中“事业”是包含“营业”和“专业性职业”的术语,消费者行为之目的应不“与事业相关联”,而此种目的行为主体即是经营者。地方立法虽然在总则中对消费者、经营者、生活消费没有多大变化,但是在经营者一章都特别规定了特殊领域,这也是扩大《消法》调整范围的方式之一,修筑了《消法》与其他法律联系的通道。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行为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包括为了储存、欣赏、收藏、赠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如代替家人、亲戚、朋友购物等行为。另外,为了购物、接受服务而从经营者处获得信息和各种资讯也是消费行为。

虽然以行为目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的标准的观点,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认为这是一种纯粹的“主观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于是主张所谓“客观说”,其认为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之主观目的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而加以表现的,故行为目的系根据事实推定而得知。据此,消费者的定义便应为“购买、使用、接受生活消费品或服务的个人。”3但是,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尽管客观说有直观、便于判断的好处,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主观与客观的联系。购买、使用商品有可能基于消费的目的,也有可能基于经营的目的。因此,行为目的应予强调。就判断方法而言,在交易中,经营者本无必要去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只有在发生争议或诉讼时,才会出现所谓消费者身份的判断问题,而此时,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完全可

1吴景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3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浙江学刊》2001你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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