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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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失当执行而致其程序权利或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上给予其救济的制度。

在我国,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国外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一)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执行救济相关的规定主要是两项,一是第208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另一是第214条规定的执行回转。

1.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不可能发生因强制执行而损害案外人权利,而执行程序结束后,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已无意义。(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如果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重新主张债权,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则应按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去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根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这是因为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

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有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过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债权,即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执行员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如果执行的财产是上级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执行债权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2.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撤销,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将已被执行的财产交还原执行债务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况的一种制度。执行完毕后,原执行根据因确有错误而被依法撤销,从而已进行的执行为无效执行,原债权人依该执行根据所取得的财产便属不当得利。执行回转制度的实质是再执行,其目的在于维护原执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对原执行根据已执行完毕。既然执行回转是再执行,那就必须是对原执行根据已经执行完毕。(2)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二是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法律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等,被原制作机关依法撤销;三是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撤销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3)执行回转须有新的执行根据。新的执行根据必须是对原执行根据的明确否定,并就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定。同时,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根据,做出执行回转的裁定。(4)原执行债权人不主动履行新的执行根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只有原执行债权人不按照新的执行根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将其依据原执行根据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主动返还原执行债务人,法院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其具体程序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不过,在执行回转中,执行债权人是原执行债务人,执行债务人则是原执行债权人。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如果需返还的财产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根据因法定原因(如再审)而丧失效力的,若该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无从撤销已为的执行处分。非另有执行根据,不能恢复到执行前原状。原债务人若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只得提起给付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以获得执行根据。这种做法在程序上虽较为严谨,但使原债务人增加了讼累,而我国执行回转则可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二)西方国家执行救济制度

西方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存在着两种执行救济方式:一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有提出执行异议等;二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有提出异议之诉等。对于一些特殊事件中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比如参与分配中的对分配表的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等,已在上文有所阐释。在此就程序上和实体上执行救济方式的一般原理予以介绍。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请执行法院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

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二:(1)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因违法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比如误将第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时,该第三人即为利害关系人。但是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

人,不包括在内,如企业被依法拍卖,其职员不得以失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有观点认为,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代位权的债权人的也可为异议主体,但是日本学术界和实务上的通说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将造成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减少而可能危及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提出执行异议。

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事由主要有:以无民事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的;未遵守法定执行时间的;执行管辖错误的;执行机构应适时发出执行命令而没适时发出的;依法公告而没有公告的;实施违法或错误的执行措施或方法的;无法定原因而裁定执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对执行根据效力不及的人实施强制执行的;超过执行根据的范围而进行执行的;卖得价金已足以满足债权及支付执行费用而执行机关仍不停止拍卖的;拍卖不动产,买受人已缴足价金而执行法院迟延发给债权移转证书及其他书据的;等。总之,凡执行机构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而实施执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其违法的执行行为。

提起执行异议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若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整体执行程序,比如针对“以无民事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则须在整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异议。若执行异议针对的是个别具体的执行程序,比如针对“执行法院查封某项财产违反程序”,则须在该查封程序终结之前提起异议。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仅表明他们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异议。因此,执行异议应由执行法院来处理(属于专属管辖),并且不适用争讼程序。执行法院认为异议合法的,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更正;认为异议不合法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提出抗告。抗告人不限于提起执行异议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裁定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也可提出抗告。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实体债权债务或者执行标的物存有争议,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执行法院解决该争议。其主要救济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由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本质上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的争议,所以对该争议的解决必须通过争讼程序予以解决。

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自己的合法实体权益。但是两者的具体目的有所不同,前者是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原因而请求不予执行或撤销已执行部分,而后者系以排除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即第三人主张就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不执行该标的物或回复该标的物的原状。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首先应当具备起诉的一般要件,若要获得本案判决除了应当具备一般诉讼要件之外,还得具备一些特殊诉讼要件。这些特殊诉讼要件主要有:

(1)必须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债务人对以财产和行为为执行客体的执行根据均可提起异议之诉,但是第三人仅能对以财产为执行客体的执行根据提起异议之诉。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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