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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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要件构成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拆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畴中,班轮运输主要涉及法定留置权,租船运输则主要涉及约定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通常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即牵连关系。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而赋予债权人留置相应货物以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对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2.留置的货物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产生,以占有为前提。
假使债权人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当然不存在。
这里还强调了合法,即以侵权行为占有的货物,不在留置权行使标的范围内。
3.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是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权,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
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4.留置货物须在合理限度内。
所谓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货物价值与债务数额应该大体相当。
以达到既保证债务的履行,又不致
因留置货物而使收货人损失扩大。
5.债权须已届清偿期限,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基本要件是承运人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它并不实际运输货物,故其无法直接占有货物。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
占有可做扩大解释,即虽无事实上的管领力,仍认定为占有,包括两种情形即间接占有和占有继承。
在无船承运业务下,无船承运人虽然不实际从事运输,但由于其与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通过控制船公司的提单而对于直接占有货物的的船公司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货物有间接的管领力,对货方的货物构成间接占有。
追寻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立法本意,是针对航运实践中存在的货方拖欠或逃避支付应由其支付的费用的现象,为保障承运人的合法权益,而给予承运人的特殊保护。
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从装货港到卸货港,承运人所运输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己几经转手,故坚持要求承运人在交易时考察每一票货物的所有权状况是极不合情理的。
二、海上货物留置权之约定留置权
在航运领域的租船运输中,一旦承租人不及时支付租金,出租人除了可以通过撤船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外,还可以行使约定留置权保护自身利益。
《海商法》第94条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适
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
约定留置权的独有特征有:
1.约定留置权是根据当事双方约定产生,因而具有相对性,即船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留置与承租人无关的货物。
”和法定留置权不同,合同留置权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行使,如果租船合同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不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留置货物,但如果货物是第三方托运人的,即使租金未付,出租人也不能留置货物。
”
2.出租人依据约定留置权只能占有货物,不能自行处分货物以偿债权。
这一点与法定留置权不同。
3.约定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租船合同运费,定期租船合同下的租金及根据合同应当支付的其它费用等。
谈到约定留置权,就不得不提及责任终止条款这一概念。
责任终止条款赋予了租约留置权一些不同于法定留置权的全新的作用
和目的。
责任终止条款最早产生于1894年hansen v.harrlod一案。
责任终止条款,是指承租人在装货上船之后即免除自己对运输合同的进一步责任,其既免除的责任由收货人承担,船东应寻求收货人以清偿债权。
但是承租人责任终止的前提是,必须保证船东因此而享有有效可行的留置权。
通过一系列案例说明责任终止条款与租约留置权之间的关系有
以下几点:
1.在the aegis britannic(1985)一案中,即使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分开规定在租约的两个不同的条款里,并存原则仍然适用。
2.crossman v. burrill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产生的责任与赋予的留置权并不相称时,就应尽可能作出不适用该条款的解释。
3.the kavo peiratis一案中,卸货港为坦桑尼亚的桑给巴尔,船长被警告如果他试图停止卸货留置货物,将被送进监狱。
法院判决,由于船东无法行使留置权,因此租船人的责任不得终止。
上述这些案例都说明了一个原则,即承租人欲终止其责任,也就是责任终止条款生效的前提是--出租人被赋予了真实存在且完
全可行的对船上货物的留置权,即使出租人未曾试图行使留置权。
三、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转租中的留置权
船东将船舶出租后,租船人再将船舶转租给他人,就形成了船东、租船人和转租人之间的关系,基于这种关系的留置,被称为”三方”关系中的留置;如果转租人将船舶再定期出租,就有可能产生船东、租船人、转租人和再转租人之间所谓的”四方”关系中的留置。
一旦这样的关系链中出现破产或支付不能等情况,船东可能会跳出与租船人的租船合同关系而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
租人、甚至再转租人提出留置其本应付与上家的转租运费(租金)、再转租运费(租金)。
显然,船东这时行使留置权遇到了法理上的困难。
从法理上分析,留置转租运费(租金)和再转租运费(租金)超越了合同相对
性的法则。
因此,只能在一般民事法律中寻求解决方法。
在1982年的the “cebu”一案中,涉及到了上述的”四方”关系,法官认为普通法尚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在衡平法下才能公平对待这种留置。
根据衡平受让的原则,船东作为衡平法上的受让人,对尚未支付的转租运费有留置权。
最终,根据baltime第18
条的解释,租船人以衡平转让的方法,向船东转让了自己作为出租人应收取的转租运费,还转让了根据转租和再转租合同产生的运费。
四、结论
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即存在法定留置权,也存在约定留置权。
涉及法定留置权的问题可以寻求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来解决,然而在这些部门法中,都未对
约定留置权做任何规定,故当涉及约定留置权的问题出现时,就必须寻求我国《海商法》、其他海上货物运输相关法律以及国际惯例
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2】the aegis britannic,(1985) 2 lloyd’s rep, p 481;(1987) 1 lloyd’s rep, p 119
【3】179u.s at p.108.2 i s ct,38(1900)
【4】the kavo peiratis, lloyd’s rep,(1977) 2, p344
【5】蒋正雄:《海商合同留置权析》,上海海运学院学报,2003年6月第2期第24卷,第190页。
【6】the “cebu”(1983)1 lloyd’s rep.302
作者简介:刘福聪,男,汉族,河南新乡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