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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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浅议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关键 词 :承运 人 ;海 上货 物 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 :D9 3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 8 3 2 0 0 9 6 1( 0 9)1—0 2 — 0 1 07 2
承 运 人 的 海 上 货 物 留 置 权 , “ 承 运 人 为 取 得 运 费 和 保 管 费 而 指
主 张 。所 以承 运人 只能 留置 债务 人所 有 的财产 。
二 、对 承 运人 留置 货 物 的所 有 权 必须 归属债 务 人所 有 的 否 定
持 否定 论 的学者 认 为 ,上述 相关 法律 法 规主要 是考 虑到 留置权 是 法律 在 当事 人之 间直 接设 立 的一 种法 定 的担 保 物权 ,如果 扩 大标 的物适 用 范围将 损 害到 第三 人 的合 法权 益。 但是这 种考 虑并 不适 用 于 国 际海上 货 物运 输 ,其原 因在 于: (1)承 运 人运 输货 物并 不能 就 此确认 货物 的所 有权 。在 实践 中 , 与 承 运 人 订 立 运 输 合 同 的 托 运 人 未 必 就 是 货 物 的所 有 权 人 。 在 贸易领 域 ,货 物所 有权 如何 转移 往往 要根 据 有关 国 内法或 国际 公约 的规定 ,单 纯通 过 与承 运人订 立 的 货物运 输合 同或 者将 货物 交付 给 承 运人 运输 的事 实并不 能证 明 货物 所有权 的 归属 。 当代 国际海 上运 输 与 古代 的重 要 区别在 于船 货 不再 是一体 ,国际 贸易 运输 关系 在运
2 9 1 00 1
西 部 大 开 发 ・中 旬
W EST H 1 A Ev ELO P M EN T C N D
理 论 探 讨
浅 议承运 人 的海 上货物 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摘要】承运人依法享有海上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飞速发展,各种运输关系复杂,承运人往往感到真正行使留置权很难,即使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文就是对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法条,即《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进行分析,找到其中的缺陷与不足,并且提出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保障,对航运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法律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87条和第88条中,在大多数的海事实践中法官都是以上述两条来指导纠纷并且作为判案依据。

然而,这两条规定却有其固有的缺陷,其结果使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越来越难,甚至为此付出惨痛代价。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述(一)定义海上货物留置权,是以海上货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海上货物留置权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同样是一种担保物权。

如果货方不支付有关货物发生的款项,作为债权人的船方有权留置货物,确保债务的履行。

我国《海商法》的主要规定如下: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摘要本文档旨在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进行分析和解决方法的探讨。

首先,介绍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其次,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案例背景;最后,提出解决留置权纠纷的建议。

1. 引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其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留置权纠纷,即船东拒绝交付货物或不放行货物的情况。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种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

2. 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留置权是指权利人以他的债权为担保,对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事物占有并且拒绝交还的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船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留置权。

对于船东来说,留置权是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主张留置权:对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货物的运费;或者对购货人所应向船东支付的货款。

3. 案例背景3.1 当事人介绍本次纠纷案的当事人包括船东作为原告和购货人作为被告。

船东要求购货人支付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

3.2 案件发生经过船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付出了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拒绝交付货物给购货人。

4. 纠纷原因分析在该案例中,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购货人未按时支付货款。

购货人的拖欠款项导致船东主张留置权,进而引发了纠纷。

由于购货人拖欠货款,船东可能遭受了财务损失,并且货物被暂时扣留,无法正常交付给购货人,可能导致购货人的业务受损。

这种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对购货人造成了损失和不便。

5. 解决方法和建议为了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方法:解决方案1: 双方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达成一致,例如购货人按期支付货款,船东则释放留置的货物。

解决方案2: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做出公正的裁决。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

关于修改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的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它关系着承运人运费等费用能否顺利收回。

但是在实践中承运人行使该权利时经常会遇到障碍,因为《海商法》规定货物必须归债务人所有。

笔者试图从多个方面论证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物所有权;无船承运人;善意留置我们一般说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是狭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而广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所有以海上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

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权,被拖物包括货物。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救助方对获救财产的留置权,获救财产也包括货物。

可见,以海上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包括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

本文仅讨论狭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关于第四章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争议一直很多,争议的焦点在于承运人是否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第八十七条中的“其”如何解释。

争议出现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本文试图针对此疏漏提出自己的建议。

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其”指代的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债务人,“其货物”的意思是该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即承运人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中“相应的货物”在司法实践中解释为所留置的货物与承运人请求的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的金额相适应以及运费或者其他费用由于该货物的运输所产生,而不要求债务人对于该货物拥有所有权。

论无船承运业务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_朱惠勇

论无船承运业务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_朱惠勇

=文章编号>1002)6274(2004)02)082)04论无船承运业务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朱惠勇(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内容摘要>随着集装箱运输的蓬勃发展,无船承运业务也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而在无船承运业务下存在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两种经营者,即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和实际运输货物的人出现了分离,本文通过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占有第三人货物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考察以及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占有货物的特殊状态的分析,分别就他们是否继续享有海上货物留置权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无船承运业务 海上货物留置权 占有=分类号>DF961.9随着集装箱运输的蓬勃发展,无船承运业务也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我国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6(以下简称5海运条例6)首次对无船承运业务进行了规定,基本结束了我国对无船承运业务管理的/自流0状态,但同时围绕无船承运业务仍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由于传统上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和实际运输货物的人属于同一个人,在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对其运费的安全收取是极好的保障。

然而在无船承运业务下存在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两种经营者,即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和实际运输货物的人出现了分离,也就是说出现了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分离,因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各自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是否继续成立的问题被提了出来,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第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从托运人处收取运费之后未付运费就卷款逃跑,使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了实际运输却无法取得报酬,这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否可以对其运送的第三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第二,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费的情形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否可以对不是由其占有而由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占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种种疑惑使我们必须认真考查无船承运业务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因为这里面存在着激烈的利益冲突,而在这些利益冲突背后又存在着许多重要权利的保护,如对所有权的保护、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对提单性质的反思。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添加标题
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指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在法定条件下,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 承租人占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
添加标题
船舶留置权的性质: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 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为船舶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明确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地位
完善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规定
协调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行使顺序
建立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冲突解决机制
加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监管和保障机制建设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 法律监管制度:建 立专门的船舶留置 权监管机构,对船 舶留置权的设立、 行使和消灭进行全 面监管,确保船舶 留置权的合法性和
留置船舶的限制: 留置权人对船舶 行使留置权,不 得违反船舶所有 人的意愿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可以通 过拍卖、变卖等 方式实现留置权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 定义
船舶留置权的舶留置权的 法律后果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和实现方式
添加 标题
明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应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行使条件,包括留置权人、留置船舶、留置原 因等要素,确保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添加 标题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实现船舶留置权,如通过法院扣押、拍卖等方式, 确保留置权的实现和债权人的权益。
完善船舶留置权制度: 进一步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范围、行使条件和程 序,提高可操作性

国际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研究

国际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研究

货物 , 直 到费用付清后方将货物交 由收货人 , 此
种权利称为承运人 的货物 留置权 。大陆法系 国
提供劳务和支 出费用 的承运人 因合 同 目的落空
而遭 受 的 损 失 提 供 的 一 种 补 偿 与 法 律 救 济手段 。 海上承运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他费 用得 以
清偿 , 对 于承运物有 留置 的权利 , 属于法 定 留置
人所有 , “ 英 国法 不 需 考察 留置权 背 后 的所 有 保 留 占有货物并 以此作 为担保 的权利 。这种权 权 , 因为其承认合 同留置 , 允许 当事人 以合 同约 利在一定情况下 可由普通法产 生或者也 可 以由 定在货物上设立 留置权 ” l 7 _ 弘 。依据我 国《 合同 运输合 同 中 明示 条 款 的规 定 而 产 生 ” - 3 蚪, 即 “ 可 以通过合 同而创设 普 通法上 不存 在 的留置
权 的一种 , 是 不需要 契约 而产 生 的。不 论是 在 租船契约或是 班轮 运输下 , 承运人 都有 权 留置
在其控制之下 的货 物 , 间接强 制收 货人 或提 单 的持有人清偿 费用 , 并 可就 留置物 变价 并优 先
清偿 , 且 于他人就 留置物强制执行 时 , 可 以排 除
度的依据 , 立法者认为 , 他人之物 的 占有人对该
引 言
根据大多数 国家海 商法 的规 定 , 运费 支付 与货物交运互 为 因果 关 系条件 , 托运 人如 未支
物拥有债权 时 , 至受清偿 时拒绝返还该物 , 增强
债权 的效力 符合公 平原则行使 留置权② 。通过英 美法 国家 的判例 也可看 出 , 英美法在赋予“ 船东在卸货港继续 占
有其船上 所承运 的货物作 为运费及其 他费用清 偿的担保 ” E 6 1 4 5 的 同时 , 也未 强调货 物须 归债务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海商法》的留置权是指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其运费等海上权利未得到偿付时,有权留置装有该托运人货物的船舶并就留置物占有其货物的权利的法律规定。

留置权作为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可以维护海事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切实维护了船舶运输市场秩序。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船舶装卸作业的不断便捷,留置权作为一个旧有的制度面临着环境的变化和问题的浮现,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探讨《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现状和问题,并就其完善方法进行探讨。

具体而言,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留置物的质押与变卖以及法律效力,三是留置权在国际船舶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四是留置权的完善思路和建议。

三、研究内容本研究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展开:1、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阐述留置权的基本概念、适用条件,进而深入分析《海商法》中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和现实适用情况。

2、留置物的质押与变卖以及法律效力。

分析留置物质押、变卖的流程和程序,探讨留置物的法律效力及其产生效力的条件和前提。

3、留置权在国际船舶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比国际留置制度和相关国际公约,深入分析留置权在国际海商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探讨中国留置制度的适用性和优化方案。

4、留置权的完善思路和建议。

在以上三个方面的基础之上,针对中国现有留置制度面临的问题和现实需求,提出留置制度拓展的方向和优化策略,从而为完善留置制度提供参考。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对于探讨留置权的现状和问题,进一步深入挖掘其法律意义,提出相关建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指导作用。

其一,能够全面了解留置权的历史、概念和现状,在解决海事争端和维护权益的过程中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二,有助于推进《海商法》留置权的实施和规范化,进一步完善中国留置制度,规范海事权利人的行为,促进船舶运输市场健康发展;其三,也能够为海商法领域的其他制度研究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构建起更加稳健的海洋法治体系,最终增强我国的海洋领土主权,维护我国千百年来经济沿海地带的利益。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要件构成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拆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畴中,班轮运输主要涉及法定留置权,租船运输则主要涉及约定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通常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即牵连关系。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而赋予债权人留置相应货物以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对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2.留置的货物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产生,以占有为前提。

假使债权人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当然不存在。

这里还强调了合法,即以侵权行为占有的货物,不在留置权行使标的范围内。

3.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是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权,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

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4.留置货物须在合理限度内。

所谓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货物价值与债务数额应该大体相当。

以达到既保证债务的履行,又不致因留置货物而使收货人损失扩大。

5.债权须已届清偿期限,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基本要件是承运人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它并不实际运输货物,故其无法直接占有货物。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

占有可做扩大解释,即虽无事实上的管领力,仍认定为占有,包括两种情形即间接占有和占有继承。

在无船承运业务下,无船承运人虽然不实际从事运输,但由于其与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通过控制船公司的提单而对于直接占有货物的的船公司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货物有间接的管领力,对货方的货物构成间接占有。

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作者:晋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本文主要研究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的不足,留置的货物所有权是否必须属于债务人,在业界一直存在争议。

分析了承运人在适用相应规定时存在的风险和应该采取的措施,并对《海商法》相关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留置权动产海运作者简介:晋丽,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033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特征(一)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可见,海上货物留置权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海上货物留置权担保的是承运人应该收取的海运费等费用及时回收。

这类费用都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特有的费用类型。

对于承运人来说,当清偿期结束而债务人未支付费用时,有权留置货物。

其次,承运人留置货物,前提是当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债务人没有付清款项,或者是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时才可以留置货物。

这是为了保护货物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由承运人无限制地留置货物,平衡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公平原则。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可理解为: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运费、滞期费等必要费用及其他费用,也未能提供适当价值的担保,承运人有权依法对债务人的货物实行留置,并对控制和占有的货物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最终在处理的款项中优先受偿。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摘要]: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

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矛盾之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激增,这已经成为当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从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对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担保功能角度进行了研究[关键词]:海上运输;承运人;留置权引言根据大多数国家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如果未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这种权利称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承运人对货物所采取的留置权,并非指承运人对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对抗提货的要求,并赋予占有及可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是不需要契约产生的。

不论是在租船契约或是班轮运输下,承运人都有权留置在其控制之下的货物,间接强制收货人或提单的持有人清偿相关费用,并可就留置物变价优先清偿,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于法律规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外的债权,海上承运人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

但“在英国法,除承运人就运费请求权以外,对其他债权认可依留置权约定条款行使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的内容且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法较英国法所主张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较广,主张对留置权的运输货物,有权拍卖以取得偿付金额,而且规定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有权要求支付任何与船舶相关的其他费用。

惟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留置权的成立、内容和公示方法与行使等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得创设,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不能认为有效。

一、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是否以属于托运人所有为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普遍规定以承运人对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不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只强调留置权是“相关的货物运输”,即使运输货物已为收货人或提单人所有,海上承运人亦可行使留置权。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理解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理解

置权作 出 了规定 , 但进 一步考究发 现 , 该 条款对 于
第8 7 条 规定 : “ 应 当向承运人支付 的运 费 、 共
海上货 物 留置权 的规定非 常有 限 ,其仅 仅规定 了 同海损分摊 、滞期 费和承运人为货 物垫付的必要
承运人 针对 哪些 债权项 目享 有 留置权 ,而对于该 费 用 以及 应 当 向承运 人 支付 的其他 费 用没 有 付
证 了这一观点 ,即从 我国传统 民事 留置权 制度 出
发, 对 我 国 海 上 货 物 留置 权 的性 质 进 行 诠 释 。
1 . 2 在 我国传统 民事 留置权制度框 架下分 析 1 . 2 . 1 我 国传统 民事留置权 的性质
债权 。 由此可知 , 我国海上货物 留置权具有两层效 力: 首先 , 在符合法定情形 时 , 承运人有权 留置收
而我 国传 统 民事制度大都 移植 于大陆法系 国家 的 法律 。 由于两者 间存在差异 , 将我 国的海上货物 留
置权制 度放置于传统 民事 留置权制度 中进行解读 和适用 是不恰 当的 ;将概 念名称的一致性作为线
索 进 行 比较 法 研 究 往 往 是 我 国 大 陆 部 分 学 者 惯 用
货人货 物 , 并 得 以拒绝收货人请求返还 留置物 , 除
非 收货 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担保 ; 其次, 当债 务人亦 不履行债务且不 提供相应担保超过 一定期 限时 , 承运 人有权通 过一定方式将 留置物折 现 、 拍
此, 本文就我 国海上货物 留置 权 的性质进行 阐释 、 人 便 当然对货物享 有 留置权 。
艘稿 日期:2 0 1 4 — 0 6 — 1 2
作者简介:王安安 ( 1 9 8 7 一) ,女 ,法学硕 士、助理经济师 ,从事船员管理相 关工作 。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船东、船主等)在船舶抵达港口前或在港期间因船舶运营业务、修理、维护等方面产生的债权,为保障其权益,可以留置载有相应货物的船舶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经常面临法律障碍。

本文目的是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学术视角为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权人;留置权;权益;国际海商法正文:第一部分: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货物贸易逐渐成为国际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船舶运输,涉及到各相关方的权益,其中之一就是海上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负有其债务的货物,以保护其利益。

在整个货物贸易过程中,货权人可以通过海上货物留置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本文将从学术角度探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议,旨在提供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支持。

第二部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基础1.1 国际法在国际法上,海上货物留置权被视为一种制度,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货主、船东等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

《1924年国际海上留置船舶协定》为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建立了基本规范。

该协定规定,如果船东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留置权人有权通过留置载有其货物的船舶来形成对应债权。

该协定已被我国签署并参加,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该协定有关。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协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范有不同程度的表述,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运输货物的国际公约》等。

1.2 国内法目前,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范。

海运货物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

海运货物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

海运货物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海运是我国所普遍使⽤的⼀种运输⽅式,不过可能还是有很多⼈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尤其是留置权中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存着疑问。

如果你也有这⽅⾯的疑惑,那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留置债务⼈直接产⽣债务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担保法》第82条、《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等均规定:对于⾏使留置权的⼀般情况,法律要求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必须是债务⼈的财产,⽽且必须是直接产⽣债务的财产。

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海运货物留置权⾏使的意义在于: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不适⽤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所以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留置权主要还是适⽤《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服务的承运⼈在⾏使留置权时,只能留置债务⼈直接产⽣债务的财产。

如果该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承运⼈就不得留置该财产,⽽只能通过其他的法律⼿段请求债权。

(三)留置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从法律的发展趋势上看,我国的新⽴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有扩⼤的趋势。

⼀⽅⾯,根据《物权法》第231条但书的规定,以企业为债务⼈的,债权⼈可以留置债务⼈的其他财产,即只要是企业债务⼈的财产,债权⼈就可以⾏使留置权以保障债务的履⾏,⽆论该留置财产是否直接产⽣债务;另⼀⽅⾯,根据《合同法》第315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债权⼈可以留置⾮债务⼈的财产,只要债权⼈是善意取得。

这种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当承运⼈需要⾏使留置权时,却发现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此时承运⼈可否⾏使留置权的问题。

依上述规定,承运⼈是可以⾏使留置权的。

这就扩⼤了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加强了对承运⼈的保护。

(四)留置权标的范围不明确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于⼀般法”的原则,《海商法》是最直接规定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法律,但是我国《海商法》只在第87条提到了留置权的问题,⽽且并不明确。

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实务与创新

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实务与创新

Part Four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置权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面临的法律挑战
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不同,可能导致留置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法律冲突问题: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可能导致留置权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法律执行问题:留置权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法律执行困难,如法院判决执行困难等
留置权可以由承运人自行行使,也 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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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包括 国际和国内运输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如货物未支付运费、货物存在质量 问题等
Part Two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置权的实务操作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承运人已履行合同义务 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未履行合同义务 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或其他费用 承运人已采取合理措施通知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 留置权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案例结论与启示
留置权是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重要权利,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及时,否则可能导致权利丧失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谨慎,避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留置权的行使需要与合同约定相结合,确保合法合规
Part Six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
案例分析重点
案例背景: 介绍案例发 生的时间、 地点、人物 等基本信息
法律依据:分 析案例涉及的 法律法规,如 《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商法》 等
争议焦点:分 析案例中的争 议焦点,如留 置权的行使条 件、留置权的 范围等
法院判决: 介绍法院对 案例的判决 结果,以及 判决依据和 理由

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行使问题研究

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行使问题研究

21航海NAVIGATION 文/上海海事法院 张亮 姜彤担保等,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2011年6月13日,兴航公司与梁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涉案船舶已于同年5月31日完成试航工作。

在2011年6月22日前由兴航公司将试航阶段的余款合计人民币3 200万元支付至梁某账户。

梁某负责在7天内将船检档案交给兴航公司,兴船的船检证书移交给兴航公司。

2011年7月21日,涉案船舶在江阴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证书,船名为“凯电”,船籍港为江阴,船舶种类为散货船,船舶呼号为BHKR5,造船厂为原告,船舶所有人为凯荣公司,船舶租赁人为兴航公司,租期三年。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梁某应于2011年7月30前向原告支付造船余款人民币6 350万元,但梁某至今未付。

双方约定梁某将对兴航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6 08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该协议可立即直接向兴航公司主张债权。

同时约定,梁某应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如未能支付,则自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计算延期时间,每延期一天梁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 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梁某及兴航公司按约支付船舶建造余款未果。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梁某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梁某支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6造船人留置权属于《海商法》规定的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在船舶建造合同相对人未支付造船费用时,造船人有权留置其占有的船舶,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对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没有影响。

造船人基于造船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货船。

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8 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梁某未付清所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留置所占有的已建造完成的船舶;在留置之日起15日内梁某应付清所欠费用,如逾期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的船舶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梁某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 350万元。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民法论文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民法论文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民法论文关于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提出并探讨这个问题。

一、留置权的法律概念和特征由于各国的立法不一,留置权不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且还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分。

本文仅探讨狭义的留置权。

狭义的留置权一般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并在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限时,有权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该物,以作为担保的物权。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当对方即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财产占有人即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法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就是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为留置物。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一)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首先留置权为物权。

留置权的物权特性体现在它是直接以物为对象的权利,行使留置权的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

其次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留置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是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权利。

一是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作用,二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留置权人可于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留置物变价,并且优先受偿。

因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不得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占有留置物,即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一般没有使用收益权。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效力等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直接发生的,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留置权,这是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原则,在《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有明确具(二)留置权是他物权、从物权。

留置权是他物权。

留置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合法地、排他地占有留置物,其不仅能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和其他请求,而且能对抗一般第三人。

留置权人合法地占有并且可以直接支配留置物,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留置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而无需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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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要件构成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拆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畴中,班轮运输主要涉及法定留置权,租船运输则主要涉及约定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通常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即牵连关系。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而赋予债权人留置相应货物以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对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2.留置的货物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产生,以占有为前提。

假使债权人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当然不存在。

这里还强调了合法,即以侵权行为占有的货物,不在留置权行使标的范围内。

3.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是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权,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

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4.留置货物须在合理限度内。

所谓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货物价值与债务数额应该大体相当。

以达到既保证债务的履行,又不致
因留置货物而使收货人损失扩大。

5.债权须已届清偿期限,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基本要件是承运人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它并不实际运输货物,故其无法直接占有货物。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

占有可做扩大解释,即虽无事实上的管领力,仍认定为占有,包括两种情形即间接占有和占有继承。

在无船承运业务下,无船承运人虽然不实际从事运输,但由于其与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通过控制船公司的提单而对于直接占有货物的的船公司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货物有间接的管领力,对货方的货物构成间接占有。

追寻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立法本意,是针对航运实践中存在的货方拖欠或逃避支付应由其支付的费用的现象,为保障承运人的合法权益,而给予承运人的特殊保护。

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从装货港到卸货港,承运人所运输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己几经转手,故坚持要求承运人在交易时考察每一票货物的所有权状况是极不合情理的。

二、海上货物留置权之约定留置权
在航运领域的租船运输中,一旦承租人不及时支付租金,出租人除了可以通过撤船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外,还可以行使约定留置权保护自身利益。

《海商法》第94条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适
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约定留置权的独有特征有:
1.约定留置权是根据当事双方约定产生,因而具有相对性,即船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留置与承租人无关的货物。

”和法定留置权不同,合同留置权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行使,如果租船合同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不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留置货物,但如果货物是第三方托运人的,即使租金未付,出租人也不能留置货物。


2.出租人依据约定留置权只能占有货物,不能自行处分货物以偿债权。

这一点与法定留置权不同。

3.约定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租船合同运费,定期租船合同下的租金及根据合同应当支付的其它费用等。

谈到约定留置权,就不得不提及责任终止条款这一概念。

责任终止条款赋予了租约留置权一些不同于法定留置权的全新的作用
和目的。

责任终止条款最早产生于1894年hansen v.harrlod一案。

责任终止条款,是指承租人在装货上船之后即免除自己对运输合同的进一步责任,其既免除的责任由收货人承担,船东应寻求收货人以清偿债权。

但是承租人责任终止的前提是,必须保证船东因此而享有有效可行的留置权。

通过一系列案例说明责任终止条款与租约留置权之间的关系有
以下几点:
1.在the aegis britannic(1985)一案中,即使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分开规定在租约的两个不同的条款里,并存原则仍然适用。

2.crossman v. burrill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产生的责任与赋予的留置权并不相称时,就应尽可能作出不适用该条款的解释。

3.the kavo peiratis一案中,卸货港为坦桑尼亚的桑给巴尔,船长被警告如果他试图停止卸货留置货物,将被送进监狱。

法院判决,由于船东无法行使留置权,因此租船人的责任不得终止。

上述这些案例都说明了一个原则,即承租人欲终止其责任,也就是责任终止条款生效的前提是--出租人被赋予了真实存在且完
全可行的对船上货物的留置权,即使出租人未曾试图行使留置权。

三、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转租中的留置权
船东将船舶出租后,租船人再将船舶转租给他人,就形成了船东、租船人和转租人之间的关系,基于这种关系的留置,被称为”三方”关系中的留置;如果转租人将船舶再定期出租,就有可能产生船东、租船人、转租人和再转租人之间所谓的”四方”关系中的留置。

一旦这样的关系链中出现破产或支付不能等情况,船东可能会跳出与租船人的租船合同关系而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
租人、甚至再转租人提出留置其本应付与上家的转租运费(租金)、再转租运费(租金)。

显然,船东这时行使留置权遇到了法理上的困难。

从法理上分析,留置转租运费(租金)和再转租运费(租金)超越了合同相对
性的法则。

因此,只能在一般民事法律中寻求解决方法。

在1982年的the “cebu”一案中,涉及到了上述的”四方”关系,法官认为普通法尚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在衡平法下才能公平对待这种留置。

根据衡平受让的原则,船东作为衡平法上的受让人,对尚未支付的转租运费有留置权。

最终,根据baltime第18
条的解释,租船人以衡平转让的方法,向船东转让了自己作为出租人应收取的转租运费,还转让了根据转租和再转租合同产生的运费。

四、结论
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即存在法定留置权,也存在约定留置权。

涉及法定留置权的问题可以寻求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来解决,然而在这些部门法中,都未对
约定留置权做任何规定,故当涉及约定留置权的问题出现时,就必须寻求我国《海商法》、其他海上货物运输相关法律以及国际惯例
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2】the aegis britannic,(1985) 2 lloyd’s rep, p 481;(1987) 1 lloyd’s rep, p 119
【3】179u.s at p.108.2 i s ct,38(1900)
【4】the kavo peiratis, lloyd’s rep,(1977) 2, p344
【5】蒋正雄:《海商合同留置权析》,上海海运学院学报,2003年6月第2期第24卷,第190页。

【6】the “cebu”(1983)1 lloyd’s rep.302
作者简介:刘福聪,男,汉族,河南新乡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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