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制度的发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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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制度的发展探析
一、制定直接规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际人权条约
随着遵守者的增多,这些宣言和准则的内容可以成为国际习惯法的证明。构成软法的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往往经过了长期和细致的讨论,经过多数表决得以通过,具有证明和指引的作用,对于未来某一领域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习惯法的产生十分重要。其实,假如能够在跨国公司之间逐步形成像遵守商人法那样遵守国际人权规范的习惯,这些和跨国公司相关的人权规范的拘束力势必会不断加强,也就成了跨国公司进行国际商事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例如联合国《跨国公司与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一开始是拟采取非自愿性质的。从区域性人权文件的尝试到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探索,我们可以满怀信心:在国际法层面规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将从区域走向普遍,从软法走向硬法。同时,也应理智的认识到,这些具有效力的规范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的,这仍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立法主体方面,综合考虑对此问题的关注、实践以及影响力,笔者认为,联合国可能会率先制定有效力的直接规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际人权条约。二、多方结合的约束机制将逐渐建立
1.内部约束的自律规范———跨国公司生产守则
所谓的跨国公司“生产守则”,是指跨国公司制定的具有一定自我约束力,旨在践行保护环境和劳工权益等方面社会责任的自律性内部生产经营规则。生产守则一般均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跨国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以及公司的供货商等都必须遵守一定的劳动和环境标
准。世界银行最近的一份评估报告指出,现有的跨国公司生产守则约有1000种。生产守则的存在体现了跨国公司愿意承担人权责任的趋势。从形式上看,它是企业的内部规范,其贯彻执行主要依赖公司的自觉履行与公众舆论的监督。为了长远利益,在公司内部制定的生产守则是某些跨国公司致力减少因自身行为引起各种人权争议的积极成果,在这种动因的驱使下,跨国公司会竭力使本公司融合在东道国国内法里,并尽力履行东道国法律所要求的人权保护义务,遵守当地的有关人权法规,并积极履行人权保护义务,热衷于公益及慈善事业。跨国公司的生产守则是跨国公司在人权方面的自愿性承担,这需要以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律作为后盾来保证其有效性,国际法学界已经开始对生产行为守则与法律的结合进行了理论探讨。如有学者提出将国内法与生产行为守则通过一种“胡萝卜+大棒”的方式进行结合,即政府一方面鼓励和引导跨国公司对自愿性规范价值与利益的肯定和承认;一方面通过包括立法措施在内的手段,要求跨国公司坚持自己制定和参加的社会责任规范。通过政府刚柔并济的力量来提高生产行为守则的执行效果。
2.社会约束的他律规范———“外部生产守则”
为使跨国公司内部生产守则得到有效的外部的独立监督,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出现了包括工会组织、消费者组织、非政府组织、人权组织在内的生产守则多边机构,被称为“社会约束”。并且,在全球性的消费者运动压力下,以跨国公司“自我约束”为特征的“内部”生产守则与以“社会约束”为特征的“外部”生产守则出现了兼容与合流
的趋势。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在国际法层面进行有效的规制,在现阶段离不开跨国公司自身、国际组织、国家以及消费者乃至媒体的多方力量的结合,且这种趋势将会逐渐增强,逐步形成完整的约束机制。其中,国际组织和消费者的推动和监督,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力。首先,消费者运动曾被喻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动机”,它使多数知名跨国公司在其强大的压力下开始纷纷制定并推行各自的生产守则,自觉守法并采取切实的措施改善劳工生产的条件,保障劳工的基本权利。消费者运动实质上和跨国公司巨大的市场利益息息相关,承担保护人权的社会责任是跨国公司在保持其产品的品质不变前提下保证消费者购买其产品的重要环节”。其次,国际组织的推动是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重要推动力。如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相关的非政府组织,是衔接跨国公司、工人与消费者的重要力量。在劳资谈判和消费者运动中,它们一方面为消费者和工人提供资讯和帮助;另一方面则与跨国公司直接谈判和对话,积极地促成跨国公司实施保障人权的行为。而且,两种国际组织可以做到功能互补,政府组织依靠相对强大的影响力和较为健全的组织监督机制,非政府组织则依靠其活跃的行动能力,对跨国公司存在的违反人权现象予以关注和监督。两者相辅相成,形成一种巨大的社会舆论力量,从而对消费者的行为起到舆论导向的作用。因此,当某一国际组织提出对某些公司内部人权问题的关注时,跨国公司往往会采取积极的态度来改善。
二、由消极义务向积极义务逐步推进
国际人权法赋予了国家在人权方面多方面、综合性的义务。西方有的学者将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分为四个方面: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满足或确保的义务,促进的义务。跨国公司与国家所承担的人权责任并不能等同,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义务不能简单地转移到跨国公司身上,跨国公司的义务必须按照其性质和活动另行确定。
1.已被确定的法律义务:尊重人权
考察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国际法根据,可以得出:跨国公司应承担或履行尊重人权的义务。即对人权的享有和实现要求跨国公司不能对其横加干涉或侵犯,这种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在国际人权文书中常以否定性词语出现。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规定对《联合国宪章》中“促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宗旨进行了权威性解释和细化,即:“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该条款己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跨国公司负有人权保护积极义务的认识渐增
对于跨国公司在人权领域是否负有积极义务这一问题,国际上并未达成完全统一的意见。但随着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法律实践的增多以及理论的不断探索与创新,跨国公司对人权保护负有积极义务的观点逐渐增多。也有学者指出,国际人权文书已经对公司规定了直接的法律义务,只是缺乏直接的问责机制而已。这种观点在人权条约监督机构的文书中也有所体现。
3.由消极义务向积极义务的逐步推进
虽然国际上对跨国公司在人权保护上是否负有积极义务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是从现有多方面的反映来看,国际社会包括一些跨国公司均在向承担人权保护的积极义务的方向努力。首先,《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中要求跨国公司有助于这些权利,如发展权、充足的食物和饮用水、可获得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和精神健康,充足的住房等。联合国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解释说,其拟议的准则反映并重申现行国际法,认为公司在其“影响范围”之内,应履行条约规定的所有国家义务———尊重、保护、增进和保障各项权利。其次,联合国“全球契约”的规定中采用了一系列“支持”、“废除”、“消除”、“促进”、“鼓励”等需要作出积极行为的词语,由此可见,“全球契约”不仅规定了跨国公司的尊重义务,更表达了对跨国公司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积极义务的要求。联合国和其他一些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在加强跨国公司在人权领域的法律义务方面作了积极努力,制定的规范对跨国公司的人权义务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有些还对跨国公司提出了积极要求,期待跨国公司利用自身优势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和保护人权。尽管这些规范都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是对我们研究跨国公司在人权领域的法律义务及预测其走向,对如何使跨国公司更好地承担和履行已经负担的义务提供了重要参考。因此,有必要参考联合国、相关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自愿机制,在国际人权条约中进一步明确义务的内容。人权的普遍性意味着我们对人权的保护将会越来越全面,因此,将跨国公司的积极义务纳入法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