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法院应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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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个人】李堃铭沈平【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鑫朱业津曹宪章【代理律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堃铭【被告】沈平【本院观点】李堃铭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平与李堃铭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

沈平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龙翔公司向李堃铭转账5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堃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沈平主张涉案50万元系李堃铭向其所借款项,且李堃铭承诺偿还借款,沈平提供其夫妇于2017年4月18日与李堃铭及美籍华人证人刘某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李堃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理由提出管辖异议案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理由提出管辖异议案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理由提出管辖异议案「案情」原告:陆伯权,住浙江省慈溪市宗汉镇上洋山路村。

被告:陈芳君,暂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

被告:陈学忠(系陈芳君之父),暂住同上。

被告:严调花(系陈芳君之母),暂住同上。

1990年9月,原告陆伯权与被告陈芳君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双方恋爱期间,陆伯权送给陈芳君及其父母财礼若干。

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中断恋爱关系。

1992年11月13日,陆伯权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芳君及其父母返还所送之财礼。

被告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在答辩期内,以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为理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查与裁定」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于1992年1月9日起暂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闸弄口派出所办理的被告暂住证为据。

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日期为1992年11月13日。

3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连续居住的时间至本院立案时尚不满一年,因此,不能认定杭州市江干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不服,以自己于1991年8月起居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理由,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提供了房屋出租人陈柄根及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租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的时间为1991年8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正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确保全市法院民事案件审查受理工作依法、准确、统一和高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立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原告资格审查1、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原告是公民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后接收复印件。

3、原告是法人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是其他组织的,需提供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具有营业执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如不具有营业执照的,则只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5、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被委托人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需要提供律师(法律)事务所函;被委托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需要提供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被委托人是其他公民的,需要提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书原件。

6、委托授权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居住地

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居住地

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居住地⼀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的情况会涉及到很多问题和判断标准最终形成法律的根据,⽐如经常居住地的判断,这些判断往往会影响民事诉讼的结果,⼀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当事⼈的相对利益,那么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居住地如何确定呢,下⾯店铺⼩编为⼤家解释⼀下。

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居住地⼀、根据经常居住地定义确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迁⼊另⼀地之前,⽆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的关于地域管辖的⼀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根据经常居住地的背景确定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原告可提供以下证明:1、在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明;2、当地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出具证明信即可;3、被告所在单位的⼯作年限证明。

但是,⽴案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的情况虽普遍存在,却不合情理。

原被告⼀旦发⽣纠纷,诉⾄法院,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提供⾃⼰的⾝份证复印件,并且有的被告远在千⾥之外;派出所也不会向被告以外的⼈出具关于被告的相关⾝份、住址证明等信息;因涉及个⼈隐私,被告住所地物管社区(村委会)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向他⼈开具被告的居住证明;⽴案前,房管局⼀般也不会向律师出具任何证明。

因此,原告起诉常住地的外地⼈常常⾯临困境。

如果起诉的是异地公民,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

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的认定要以签订协议时为准。

债权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因此,即使债权转让,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受让人起诉时的住所地。

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津高法〔2017〕14号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1、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1)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②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免责事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比例1、两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①两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80%、同等责任60%、次要责任40%确定。

上述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天气条件等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调整。

2、多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多方事故,参考双方事故的处理思路,确定事故各方的具体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应反映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差别。

(三)责任承担顺序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黄某某与黄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黄某某与黄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黄某某与黄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鲁01民辖终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卫【审理法官】刘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某某;黄保东【当事人】黄某某黄保东【当事人-个人】黄某某黄保东【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光李卉焦璐超【代理律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黄保东【本院观点】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属婚姻家庭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黄某某针对其起诉管辖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1.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黄保东。

结果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公章,并有查询民警的李×个人署名。

2.2019年10月,黄保东作为原告以郑博、王绍武(注:郑博、王绍武系郑征的父母)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鲁0105民初5490号)的《民事起诉状》以及相关裁判文书,上述由黄保东签字的《民事起诉状》以及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黄保东的住址均记载为“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32号2单元203室"。

3.2019年10月,黄保东作为原告以郑征作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鲁0103民初11219号)的《民事起诉状》以及相关裁判文书,上述由黄保东签字的《民事起诉状》以及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黄保东的住址均记载为“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32号2单元203室"。

进城务工人员确定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规定与证据

进城务工人员确定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规定与证据

进城务工人员按城镇户口确认的相关规定与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我们在进行一些民事行为时,特别是在参与一些损害赔偿等诉讼过程中,经常需要提交能证据自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的有关证据材料,而所谓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一、在证明经常居住地时,我们可以利用的证据有:
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
3、房屋权属证书;
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
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
6、其他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证明、证人证言等
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证据,我们可以提供的证据有:
1、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
2、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
3、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
4、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0•【分类】问答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7.11.24•【文号】公通字〔2017〕2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04•【分类】问答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

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的认定要以签订协议时为准。

债权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因此,即使债权转让,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受让人起诉时的住所地。

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经常居住地证明(共5篇)

经常居住地证明(共5篇)

经常居住地证明〔共5篇〕第1篇:经常居住地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XXX,男,汉族,年月出生,身份证号,从年月开始至今一直租住本村村民XXX的房屋,房屋位于地址。

特此证明村委会〔盖章〕二一五年月日第2篇:经常居住地证明居住证明兹有龚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1199306303173〕,自年月起在XX省XX县XX镇通贸街居住,至今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特此证明。

证明人:年月日第3篇: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今证明,男,年生,身份证号:,自年 4组租房居住,特此证明。

证明人:武侯区社区居委会年月日第4篇:经常居住地证明经常居住地如何证明?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男女双方在原来户口地领的结婚证,后在另一城市生活多年,有的甚至买了房,那么如果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是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办理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目前所住的地方是其经常地呢?如果一方出示以下证据的,可以认为为证明经常居住地:1、房产证;2、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所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租房合同或房东的证言加上房东的房产证;5、一方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6、工资卡;7、完税凭证;8、社会保险交纳情况等。

以上证据,有的可以单独作为证据,有的必须联合一起出示。

第5篇:经常居住地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那么。

从事律师执业以来,关于经常居住地如何证明的问题可以说是经常遇到,其中尤其以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到外地工作多年因感情破裂想在外地离婚的最为常见,这样的情况下要到达在外地离婚的目的只有走诉讼途径。

可问题是外地的法院立案法官往往不愿受理这样的案件,他们的理由就是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与认定

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与认定

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与认定【案情】2020年10月20日,原告某公司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程某。

按照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程某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对程某居住地的认定问题上,产生了不同意见。

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19日加盖A区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专用章的《居住证信息证明》显示,自2018年7月14日第一次于A区登记居住以来,程某的居住地址发生了多次修改、延期登记,并于2020年7月10日注销登记,同年7月14日又在A区的另一地发生修改登记。

A区法院立案后,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附上2020年11月3日加盖B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

该说明中载明,程某2019年以前长期在外做生意,自2019年年底以来,一直在位于B区的该村居住生活,未外出经商。

该份管辖权异议由被告自B区寄出,且程某明确表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B区。

【分歧】关于本案属于A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B区人民法院管辖,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居住证信息证明》显示程某自2018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A区,直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以认定其已经在A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公安部门的居住信息明显存在矛盾,且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

故应由A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居住证信息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人员定期采集形成,并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长期的、连续的居住情况;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则明确表明了当事人自2019年年底以来连续的、稳定的居住情况。

在证明力问题上,《居住证信息证明》由于其采集方式的片面性,与村委会《情况说明》相比证明力较弱,足以推翻《居住证信息证明》。

故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为合适。

【评析】显然,上述两种观点是在对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和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证明力的对比之下而产生的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由于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信息相互矛盾,故而对上述两份证据究竟采纳何者,确实对本案管辖权之归属会有影响。

管辖权异申请书最新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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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物(遗产)价值不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立案法官只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当事人主张的遗产价值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5篇_2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5篇_2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5篇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申请人:__x,住所地:__x法定代表人:__x,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__x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__x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__x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人:__x法定代表人:__x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申请人:张来,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某地,电话: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罗海燕,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电话:____________。

贵院受理的朝民初字________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月25日结婚后,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现又搬至北京市石景山某村某号居住,申请人在北京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据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某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申请人:李晶,女,9月10日出生,汉族, __省__县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__村X区X号楼。

孙大千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X 民一初字第1019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8.08.22•【文号】司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通知司发〔20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2018年8月22日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随机抽选方式产生。

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以下简称组织推荐)方式产生。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需要,健全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三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公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认定论文

公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认定论文

关于公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非户籍所在地(非住所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情况已成为常态。

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时,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然而在公证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对于一些实际问题缺乏针对性,容易引起业内各种认知冲突。

因此,笔者欲就此问题阐述一些自己的观点,提出来供业界同仁参考。

一、现行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公证申请人,我国《公证法》提的是“自然人”,而《公证程序规则》提的是“当事人”,而均未提“公民”,这是因为公证申请人不但包括我国公民,还包括无户籍的人、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而公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应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理原则。

实践中,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常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既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同时又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区域范围,即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

例如某地公民到其他城市工作,但未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如某些出国人员,户口已注销;如某些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生;再如还有很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长期在中国居留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国籍国申办相关公证既不方便,也是不可行的,而当地公证机构也难以对某些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立案审查办法

立案审查办法
股权转让
合同纠纷
被告住所地法院
合同履行地法院
自然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卡片
股权转让合同、对价款转让凭证、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工商注册登记卡或营业执照
租赁合同
纠纷
被告住所地法院
动产: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商注册登记卡或营业执照
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自然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卡片
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依据、损害结果的依据(雇佣合同、伤残鉴定、医疗票据)等
自然人: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工商注册登记卡或营业执照
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
被告住所地法院
合同履行地法院
自然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卡片
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自然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有关失踪下落不明的证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基层组织证明)、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债权文书、物权凭证)等
下落不明人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证明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住所地
基层法院
申请人、被申请人户籍证明
亲属关系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法医鉴定、医学鉴定)等

周慧慧与王明、任清静民事裁定书

周慧慧与王明、任清静民事裁定书

周慧慧与王明、任清静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苏10民辖终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岐华李益松赵一平【审理法官】苏岐华李益松赵一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慧慧;王明;任清静【当事人】周慧慧王明任清静【当事人-个人】周慧慧王明任清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慧慧【被告】王明;任清静【本院观点】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周慧慧与王明系朋友关系,王明与任清静系夫妻关系。

王明提供的东至县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度、2020年度物业费《收据》,并非由当地派出所或者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不足以证明王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东至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周慧慧与王明系朋友关系,王明与任清静系夫妻关系。

王明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于2019年某月某日向周慧慧借款45万元。

后因周慧慧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被告王明的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原审原告周慧慧选择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安徽省东至县能否认定为王明的经常居住地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明提供的东至县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度、2020年度物业费《收据》,并非由当地派出所或者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不足以证明王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东至县。

上诉人周慧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裁定不当,本院应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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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法院应予以审查
郑州中院周建祥杨学飞发布时间:2011-06-03 08:42:08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当事人经常居住在该派出所辖区。

但根据在办案过程中调查的情况,此类证明部分存在内容不真实的情况。

由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效力高于一般证明的效力,使得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明,增加了一些案件审理的难度,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

笔者经深入分析认为,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强,现有的户籍制度已经不能准确的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居住情况,公安机关也往往不能了解本辖区内每一个公民是否经常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二是基于对居委会、村委会基层组织的信任,在它们出具了经常居住地证明后,公安机关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三是碍于情面,当事人的户籍地在该公安机关辖区,公安干警与当事人及其亲属经常打交道,在当事人或其亲属请求下,出具了证明;四是明知当事人不在该公安机关辖区居住,违法违纪出具证明。

根据在工作中的统计情况,前三种情况占了大多数。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办案法官要增强责任心,认真审查相关证据。

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有着极高的证明效力,往往会最终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但办案法官也要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效力高于一般证明的效力,就不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或不认真审查。

二是要注重调查研究,综合、全面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前往当事人经常居住地调查。

三是如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此类证明存在虚假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加强管理。

鉴于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往往会最后决定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建议公安机关加强对相关干警的教育,使之认识到问题的严肃性,审慎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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