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税收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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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最新税收政策汇总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1 号
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
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 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
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

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自 2017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
:强调是自产,分别核算。自产材料部分如何开票和如何
做为分包扣除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笔者认为建筑分

包方自产材料部分开票可以作为总包方扣除凭证。
2、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
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
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
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
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
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此条款为挂靠项目合法化创造了运作空间,为地方政府争

夺税源创造了机会。
3、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
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印发)。(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对此条款的理解和运用要结合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
要结合对同一地级行政区域的理解,尤其是直辖市的区

(或县)的理解,不能简单按字面解读。
4、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
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 3
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 9 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
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
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5、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
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 360 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
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

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7 月 1 日及以后开具的海
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 360 日内向主
管国税机关

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

对。 纳税人取得的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
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

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 号)执行。
:即使认证抵扣期限延长了,也要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
尽量早认证抵扣。虽然可以通过调整进项税认证抵扣时间
来调节税负,但个人认为,只要交易真实,没必要通过人

为调节进项税认证抵扣时间来调节税负,除非你心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7]58 号)(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执行)
1、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
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
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

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 B《建筑工程的分
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

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理解政策要把握关键词,房建项目的地基与基础、主体
结构工程,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
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网上解

读很多,不再赘述。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
36 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
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

收款的当天”。
取消了建筑业收到预收款确认纳税义务的规定,就是说收
到预收款只要不开票就不产生纳税义务,对于不需要专票
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小规模纳税人的甲方,具有一定筹划空

间。
3、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
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法定的
预征率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

率为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 3%.)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
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
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

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收到预收款虽然没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交税款,无论是
否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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