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评析_兼论_海商法_相关条款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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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兼评我国《海商法》第141条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兼评我国《海商法》第141条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兼评我国《海商法》第141条陈璞【摘要】定期租船是海上船舶营运的主要模式之一,出租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获得租金的补偿.我国<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与国际合同格式和我国2007年物权法存在冲突.在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应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和谐.【期刊名称】《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10)006【总页数】3页(P25-27)【关键词】定期租船合同;留置权【作者】陈璞【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江苏,徐州,22111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4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参与者需要灵活多样的船舶营运模式,海上运输市场的竞争不断激烈,促使航运公司改变经营方法,增加航运服务的手段。

定期租船是出租人经营船舶的主要方式之一,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约定的租期内转让船舶使用权给承租人,以提高船舶的利用率,可以省去诸如揽货、营运调度、港口代理等环节,通过定期收取租金而减少风险,获得稳定的利润。

对于承租人而言,因资金、人员不足等原因而不必购买船舶、雇佣船员,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可以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船舶的使用权,船舶的营运调度受承租人支配,运输过程中更加自主和自由。

因此,定期租船方式在租船方与承租人之间可以起到各取所需,船尽其用的作用,以实现双赢的效果。

在定期租船的法律适用上,国际上没有关于船舶租用的国际公约,各国法律对船舶租用合同一般也不做强制性规定,多属任意性条款。

船舶租用的内容在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当事人之间依海上营运的习惯和实际需要而复杂多样,只有一些标准格式性的船舶租用合同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对选定的标准合同中的条款按双方的意图和需要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来完成合同。

[1]目前,国际中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主要有《统一定期租船合同》,租约代号“BALTIME”。

期租中撤船的法律后果(3篇)

期租中撤船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期租是指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船舶,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

在期租合同中,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

当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期租合同时,可能会涉及撤船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期租中撤船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等方面。

二、期租中撤船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最高法律,其中对船舶租赁合同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船舶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船舶租赁合同解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合同解除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期租中撤船的法律后果1. 合同解除在期租中,当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期租合同时,可以依据《海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办理船舶的交接手续。

2. 赔偿损失(1)船舶出租人损失承租人提前终止期租合同,可能导致船舶出租人遭受以下损失:①租金损失:船舶出租人因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无法收回约定的租金。

②船舶闲置损失:船舶在提前终止合同后,可能无法及时投入其他租赁,导致闲置损失。

②船舶维护保养损失:船舶在提前终止合同后,仍需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产生相关费用。

针对上述损失,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船舶出租人进行赔偿。

(2)承租人损失在期租中,船舶出租人可能因以下原因遭受损失:①船舶设备损失:承租人在使用船舶过程中,可能因操作不当、保养不善等原因导致船舶设备损坏。

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撤船条件问题研究

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撤船条件问题研究

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撤船条件问题研究定期租船是一种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使用船舶的船舶经营方式。

出租人的撤船权利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一项权利。

当航运市场租金上涨的时候,船舶出租人会希望撤回低租金的期租船舶,通过签订更高租金的合同追求更大的利益。

然而,撤船并非易事:出租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撤船、在何时可以撤船,这些都是撤船的重要问题。

如果出租人在撤船条件未成就时就行使权利,其会因为行为构成违约而遭受索赔;如果撤船时间选择不当也很可能导致出租人最终撤船失败。

因此,厘清出租人的撤船条件意义重大:一方面有助于出租人更清楚自己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合理合法的撤船,另一方面承租人也可以约束自己的行为。

本文将以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为出发点,根据中国法和英国法中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航运实践,运用立法对比、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重点对出租人撤船条件展开论述。

本文主要对三个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讨论:第一,期租中出租人撤船权利的法律属性;第二,出租人对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违反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违反约定安全航区以及指示非法最后航次的四个撤船条件的具体分析;第三,出租人具体行使撤船权利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撤船,是出租人在承租人未履行规定义务情况下剥夺承租人对船舶使用权的一种行为。

因撤船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权利即为出租人撤船的权利。

从法理角度分析,船舶出租人撤船权利是一种合同解除权。

英国法下,船舶出租人撤船的权利基础源于承租人违反期租合同中的条件条款和严重违反中间条款。

而中国法中,该权利的本质除了是船舶出租人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

它的权利基础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考察中国法和英国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航运实践,船舶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安全港口或者泊位保证义务、安全航区约定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承租人指示非法最后航条件下有权撤船。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34条的规定,当承租人违反约定安全航区、违反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时,船舶出租人有权撤船。

租船期末论文 案例分析 期租合同解约

租船期末论文 案例分析 期租合同解约

期租解约案例分析(上海海事大学交通运输专业交运专123班沈世林 201020611074)摘要:本文是一起定期租船合同下的纠纷。

想要得出的观点是承租人无权擅自撤船否则要承担责任;承租人有权索赔航速不足的损失。

关键词:期租解约;撤船;船速索赔基本案情:2005年3月,福州船公司将H轮期租给大连公司,双方约定租期为12个月±30天,租金为8400美元/天,2005年3月9日交船。

2005年8月7日,大连公司表示其将不再继续履行租约,并要求退还船舶,停止支付租金。

为减少损失,福州船公司重新寻下一个租家。

2005年9月9日,福州船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达成了新的租船协议,租金为6600美元/天,随后,福州船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大连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约为70万美元,包括租金收益的损失、佣金损失等。

大连公司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

因为:首先,H轮在租期内主机经常出现故障,航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速度,缺乏必要的备件。

大连公司无法实现租船合同的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其有权解除合同。

其次,在交付船舶时,福州船公司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且船舶不适合与合同约定的用途(及从事集装箱班轮运输)。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32条,其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大连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福州船公司赔偿因航速低于约定造成的时间损失,约13万美元。

福州船公司则认为,大连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其在交付船舶时,己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且船舶适合于约定的用途。

H轮证书齐备取得了CCS正式船体和轮机入级证书;该轮的所有船员系适任船员。

船舶在起租开航前经海事局检验。

海事局确认船舶的适航性,且在租约内每个航次开航前,都通过了海事局的开航适航性检验。

交船时及交船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大连公司对船舶的适航状态未提出异议。

仲裁庭经审理后处理结果一、大连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福州船公司有权索赔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但是,在承租人解除合同后,出租人有义务及时寻找下一个租家,以减少损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理论分析——对《海商法》修改的思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理论分析——对《海商法》修改的思考

中第 8 9 条即属于合同的任意解除 , 而第 9 0条则属
于合 同的法定解 除 。至于将 第 9 1条列 入合 同的解 除这一节 , 笔 者认 为有 失妥 当, 因为第 9 1 条 第一 款 规定 : “ 因不 可 抗 力或 者其 他 不 能 归责 于承 运人 和
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再合同约定 的目的港 卸货 , 除合 同另 有 约定 外 , 船 长有 权 将 货 物在 目的
关键 词 :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 同 任 意 解 除 法定 解除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2
文献标 识码 : A
合 同的解 除 , 是 指 合 同成 立 后 , 因 当事 人一 方 的意思 表示 或 者 双 方 的协 议 , 使 基 于 合 同而 发 生 的债 权 债务 关 系归 于 消灭 的行 为 。合 同 的解 除分 为 约定 解 除 和 法 定 解 除 两 种 形 式 。 约 定 解 除 , 是 当事人 通过 行使 约定 的解 除 权 或者 双 方 协 商 决定 而进 行 的合 同解 除 。 可 见 , 约 定 解 除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 1 ) 当事 人 在 合 同成 立 后 生 效 前 , 在 合 同 中约 定 了解 除条 件 , 并 约 定 为 一 方 或 双 方 保 留解 除合 同的权 利 , 一旦 条件成 就 , 一 方或 双 方 即 可 行使 约
收 稿 日期 : 2 0 1 3—0 4—1 2
第9 1 条实际是规定了一种变相 的履行运输合同约 定 的方式 , 而非解 除运 输 合 同。此外 , 笔 者认 为 , 我 国《 海商法》 之所以只有短短三条而没有就海上货 物运输合 同的约定 解 除做 出规定 , 是 因为 约定解 除 完全可 以通 过 当事 人 的意 思 自治 加 以解决 。同时 合 同的约定 解除属 于合 同的一般 规则 , 作 为特别 法 的《 海商法 》 没 必要 对此 加 以详 细 规定 , 根据 “ 特 别 法优 于普通 法 , 在特 别法 没有 规定 的情 况下 适用 普 通法规定” 的原则 , 运输合 同的约定解除应依照《 合 同法》 的相关 规定 。在 尊重 当事 人 的意思 自治 和不 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 定 的情况下加 以解决 。 1 海上 货物 运输合 同的任意 解 除 我国《 海商法》 第8 9条的规定属于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的任意解除, 该条规定: “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 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 同。但是 , 除合 同另有约

评租船合同下船东的撤船权——从两起海事仲裁案例谈起

评租船合同下船东的撤船权——从两起海事仲裁案例谈起

评租船合同下船东的撤船权——从两起海事仲裁案例谈起…………………………………………………………………………案例述评105案例述评评租船合同下船东的撤船权——从两起海事仲裁案例谈起牛磊睾租船合同纠纷是海事仲裁的一大主要案件来源,而许多租船合同纠纷又都是因为”撤船”而引起的,最近CMAC上海分会受理的两起案件分别涉及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下的撤船问题.本文将以这两起海事仲裁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为基础,就租船合同下船东的撤船权进行分析探讨.案件一:期租合同下撤船争议1.案情:2004年9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申请人将自己期租的A轮期租给被申请人经营,在履约过程中船舶主副机频发故障,2004年10月8日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催讨租金和燃油款.200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以A轮不适航为由,要求自该日起开始停租,续租日自A轮不适航问题解决后起算.2004年10月14日,申请人回函否认船舶不适航情况的存在,并要求被申请人按原合同履行.2004年10月15日,申请人发函告知被申请人在2004年10月16日12:00时前,如不安排调度命令和装卸计划就撤船,并保留追究被申请睾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副秘书长,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06仲裁与法律?第101辑?…………………………………………’人拖欠租金和燃油款等违约责任的权利.至2004年l0月16日,A轮仍在深圳锚地待命,申请人于同日12:43时指示该轮北上待命.2004年l0月20日,被申请人与乙公司签订期租合同,2004年l0月22日,申请人将A轮期租给其他公司.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A轮期租合同下拖欠的租金,油款,并赔偿因违约导致的租金损失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申请人扣减租金,返还油款,并赔偿被申请人因船舶不适航导致的租箱损失,班轮延误损失及经营损失等.2.仲裁庭意见:首先,关于船舶适航问题.仲裁员认为,尽管A轮主机,副机存在一定问题,但其严重程度未达到不能完成租船人根本营运目的的地步,也未构成《租船合同》第9条第3款规定的船舶”延误连续五天以上”的租船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本案《租船合同》,除第9条第3 款赋予租船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外,如发生第9条其他各款所列明的”造成船舶停航或停工”的原因,合同所赋予租船人的权利是停止支付”所损失的”租金,这是”停租”的实际含义.A轮在航次中因故障而进行修理,属于申请人的一般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船舶实际状况不能解除合同或变相地中止合同,只能就合同约定的”停租条件”和”船舶规范保证”等条款要求损害赔偿.其次,关于租金支付和撤船问题.多数仲裁员认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根本性合同义务.申请人于2004年l0月8日起开始发函向被申请人催收租金和燃油款,之后,又于12日,14日,15日就同一事项分别发函被申请人.其中,当被申请人于2004年l0月13日正式发出”停租”通知后的第二天,申请人重申:被申请人认为船舶设备不完善,不适航的观点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无权擅自停租,有关船期延误应按租船合同的约定处理,所欠二期租金和代垫的燃油款应按约定于l0 月15日之前支付.同日,申请人还连续发出另外两份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安排装卸货计划.直到l0月15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表明其坚持l0月13日函件内容:不将船舶修复至适航状态无法续约.此时,申请人始告知被申请人:2004年l0月16日12:00时之前,若仍未收到有关该轮的调度命令,将撤回该轮.并保留追究被申请人拖欠租金,燃…………………………………………………………………………案例述评107,ff油款等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6日撤回船舶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虽提出等待调度命令的时间,但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基于未如期收到租金.本案被申请人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申请人又在撤船前按约定多次发出过付款通知,在付款通知发出后满3个银行工作日以后的适当时间内,申请人均可行使撤船权.因此,申请人的这一撤船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少数仲裁员认为,申请人在10月15日的函电中称,”2004年10月16日12:00时之前,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有关该轮的调度命令,我司只好将该轮撤回.”同一函电的第二段又说,”……贵司尚拖欠我司大量租金,燃油款,船员劳务费,港使费等,我司保留追究贵司上述违约责任的权利……”申请人在2004年11月3日的仲裁申请中,以及在2005年3月9日开庭的陈述中,都坚持上述观点:”至2004年10月16日,A轮仍在深圳锚地待命,申请人为了减少损失,于同日12:43时,只好指示该轮北上待命.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2004年10月22日,申请人将A轮期租给甲公司.”出租人放弃运用《租船合同》第3条第3款的权利撤销船舶,却以未给航次命令为由撤销船舶,这是错误的.因为给出航次命令是承租人的责任(见合同第7条),对出租人而言,也是一种权利,承租人不行使此权利,不影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无论如何,它不构成出租人撤船的理由,以此为由撤船不能成立.因此,出租人撤船是错误的,属于毁约行为.最后,仲裁庭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认定申请人的撤船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案件二:光船租赁合同下撤船争议1.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了A轮光租合同,申请人作为船东将A轮交给被申请人使用5年.2004年5月21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被申请人在租期内存在种种违约行为,请求终止本案光租合同,从被申请人处撤回A轮.申请人的理由及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1)根据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a)款的规定,租船人在租期内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水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的共同的名义.如果租船人没有按上面的规定和要求安排投保上述保险中的任何一种,船东应通知租船人,于是,◇108仲裁与法律?第101辑?………………………………………租船人应在7个连续日内改正上述情况,如果租船人没有那样做,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这不影响船东对租船人的其他索赔要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2004年A轮一切险和全损险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货轮公司,未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而且,被申请人从2004年1月1日起未投保战争险,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光租合同义务,申请人依合同有权撤船.虽然,被申请人后来于2004年5月10日为船舶补办投保战争险属实,但距离申请人2004年4月20日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7天的期限,申请人仍有权撤船;(2)根据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b)款规定:租金应于每个月的第一天用现金不打折扣预付;(e)款规定:如拖欠租金超过7个连续日,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不需提出抗议书.因此,被申请人应在每月1—7日支付租金,但直到6月1日,被申请人才将5,6月份的租金汇出,5月份租金被拖延了31天.因此,申请人有权撤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04年年初租用了光租给被申请人的A轮,但运费一直没付.申请人的子公司曾确认将申请人所欠的运费在其租给被申请人的A轮的5,6月份的租金中扣除,被申请人所谓的欠付租金完全是事出有因.另外,申请人在庭审之前和庭审期间从未提出以租金迟付作为撤船的理由,而且申请人事实上已接受被申请人迟延支付的租金,并无异议地出具了租金发票,应认为申请人即使有据此撤船的权利,也放弃了行使这一权利;(3)关于申请人是否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船权.被申请人提出,即使假定申请人有所谓的撤船权,申请人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200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撤船,但不是以被申请人在投保方面有违约行为为理由,而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5 月10日便已按申请人的要求变更了所有保险事宜.申请人在5月20 日提出撤船之后,才在其向法院申请的海事强制令和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以保险理由撤船.因此,即使申请人有以保险为由撤船的权利,该权利也已经因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以正当的方式行使而放弃.2.仲裁庭意见:(1)关于船舶保险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按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a)款的规定,在申请人通知后的7个连续日内改正了被保险人不符合光租合同规定的情况.申请人没有理由以此为由主张…………………………………………………………………………案例述评109◇撤船.但被申请人没有在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a)款中规定的7个连续日内补投保战争险,而是在7天后的5月14日才对其先前没投保战争险的违约行为予以改正,该日期早已超过光租合同中规定的申请人通知后的”7个连续日”,因此,申请人有权据此主张撤船;(2)关于租金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子公司同意以租金抵扣运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或约束申请人,而且,在申请人子公司向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12日及24日发出传真要求以运费抵扣租金时,光租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e)款中规定的7个连续日已过,申请人已获得撤船权;(3)关于申请人是否合理行使撤船权.仲裁庭认为,出租人依租约规定或法律规定撤船时,应当将此撤船决定通知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实际上已知或能合理判断出出租人的撤船理由,出租人在通知时可以不具体示明撤船理由,否则,出租人在通知撤船时应示明撤船理由,以便承租人有合理的机会及时核查撤船理由是否成立并提出回辩意见.因此,申请人在2004年5月2日占有4份船舶证书的行为,由于其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其已决定撤船,也无法由此推断出这种行动就是撤船行为.所以,申请人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撤船行为;其次,申请人提供了其2004年5月20日致被申请人的撤船函复印件,该函明确列明了导致其决定撤船的被申请人在船舶维修保养方面的违约行为,但却没列明战争险的问题.因此,该函并不产生因战争险的理由而撤船的通知效力;然后,申请人于2004年5月21日提起了本案仲裁,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作为撤船请求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明确提出了被申请人应投保战争险的问题,并且引述了光租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及拖欠租金超过7个连续日船东可撤船的规定,尽管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没写明拖欠租金是其撤船请求的理由之一,但作为对拖欠租金这一情况最为清楚的承租人,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申请书时完全可以从其中引述的光租合同中关于船东可以拖欠租金超过7个连续日为由撤船的规定,合理判断出申请人撤船的理由也涉及被申请人拖欠租金.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送达,被申请人于5月31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仲裁委员会通过快递向其发送的仲裁申请书中的撤船请求与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发出撤船通知的效力是一样的,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以战争险和拖欠租金为理由撤船的意思于2004年5月21日110仲裁与法律?第101稗?……………………………………………………已向被申请人表达,并于5月31日有效通知到了被申请人,光租合同应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4)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没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船权及事实上已放弃撤船权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撤船权是出租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在光租合同中没约定行使撤船权期限的情况下,该项权利是否有效行使应考虑三方面的情况:一是承租人在出租人宣布撤船时的合理时间前是否已向出租人催问过其是否行使撤船权;二是出租人宣布撤船之时是否已知道承租人已改正违约行为;三是出租人是否已明示或有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接受承租人的违约并放弃撤船权.本案中,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日支付的包括5月份在内的两个月租金,在其后开出的发票中全部写明是租金,而实际上只有5月31日光租合同终止前的部分才是租金.申请人开出”租金”发票这一行为本身似乎显示申请人可能是事后同意船舶在6月份仍然在租,但从申请人此前于2004年5月21日已通过提交仲裁申请书所明示的态度来看,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撤船的请求及相应的理由并没撤销或变更过.在申请人明示的态度与其行为显示的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其明示的态度为准.同时,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9日达成一协议书,作为一种临时约定,双方同意在本案仲裁期间,A轮暂由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暂按目前市场行情向申请人付费.鉴于A轮于2004年5月31日撤船生效后至上述协议书签订前,仍一直在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之中,申请人称其将被申请人支付的前述款项以及7月2日另一次支付的款项保留在申请人账上作为占有使用船舶的补偿,这种主张可予采信;因此,申请人开具5,6月份的”租金”发票并不能构成申请人已明示或以实际行为接受被申请人的违约或放弃撤船权.少数仲裁员认为,申请人2004年6月1日接受了5,6月份的租金,已经用行动表明对原有因迟付租金而享有的撤船权的放弃,被申请人无须另外举证证明其他问题.以上两个仲裁案例,反映出租船合同下船东行使撤船权的一些典型争议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撤船权的性质.船东所享有的撤船权是租船合同赋予的权利,同时,是否还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救济权利的一种;二是撤船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撤船权是否一定要通知租船人,如何通知以及通知的合理时间;三是在何种情况下构成船东的…………………………………………………………………………案例述评111“弃权”.首先,关于撤船权的性质.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并没有有关租船合同的规定,1993年中国《海商法》在我国立法体制上首次对租船合同作了规定,但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因此,中国《海商法》除要求租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其他条款都是任意性的,船租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在其租船合同中约定,因此,一些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标准租船合同范本,如NYPE,BARECON等,对国内外航运当事人的租船合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有学者甚至把这些合同范本视为是国际惯例.①中国《海商法》也不可避免地借鉴了这些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NYPE’93第11条关于租金支付的条款规定,如果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或者存在任何根本违反租船合同的行为,则船东从承租人处撤船,并保留向承租人索赔的权利.中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违反保证船舶航行于安全港口义务的,船东有权解除合同,第140 条和第152条分别规定了期租合同和光租合同下承租人不按合同支付租金的,船东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即为撤船.从上述标准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船东的撤船权一般在当事人的租船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当发生承租人不付租金或者光租合同下不妥善维修保养船舶等情况下,船东即有权撤船.因此,船东撤船权是合同规定的权利.同时,我们从上述标准合同和法律规定中还可以看出:NYPE’93赋予了船东因承租人其他根本性违反合同行为而享有撤船的权利;在租船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船东仍可以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依法享有撤船权.因此,船东的撤船权不仅是合同赋予的权利,而且是法律所赋予的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的救济权利,中国《海商法》把其归于一种解除合同的行为.更进一步讲,从中国《海商法》与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关系来看,海商法不可能脱离民商法而存在,海商法需要使用民法的基本概念,如物权,债权,合同等;要借助①单文华:”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7~616页.◇112仲裁与法律?第101辑?……………………………………………………民商法的基本制度,如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制度;要遵守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脱离了民法,合同法的支撑,海商法就无以自立.②因此,海商法只能是民法,合同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普通法高于特别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海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合同法的规定仍然适用于海商法律关系.因此,中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租船合同;中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适用于船东的撤船权.因此,在承租人发生其他根本性违反租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不属于租船合同规定的迟延支付租金等情形,船东仍可依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前述案件一中,承租人假想船东违反了船舶适航的义务,于10月13日向船东发出通知,称从即日开始“停租”,直至使船舶恢复至适航状态.l0月15日,船东发函告知承租人在2004年10月16日12:00时前,如不安排调度命令和装卸计划就撤船,并保留追究对方拖欠租金和燃油款等违约责任的权利.10月16日,由于没收到航次命令,船东只得将船舶租给其他公司.这里暂且不讨论船东是否因对方拖欠租金而合理地行使撤船权,而只针对承租人不发航次命令的”停租”行为予以分析.如同本案仲裁庭对承租人”停租”行为的认定,承租人10月13日函中所称的”停租”,不是租船合同中规定的停租,而是一种单方面中止或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船东除欠付租金以外的理由享有撤船的权利,但根据前面谈到的合同法也适用租船合同关系的原则,依据中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适用该条规定,本案船东对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享有法律赋予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船东有权利撤船.又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②郭瑜着:《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案例述评113◇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船东在承租人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为减少损失,只能将船舶转租给其他公司.虽然本案租船合同没有约定船东可以以承租人不给航次命令为由撤船,然而,法律却赋予了船东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撤船权不仅是合同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定权利.其次,关于撤船权行使的合理方式.在案件二的光租案例中,仲裁庭认为,出租人依租约规定或法律规定撤船时,应当将此撤船决定通知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实际上已知或能合理判断出出租人的撤船理由,出租人在通知时可以不具体示明撤船理由,否则,出租人在通知撤船时应示明撤船理由,以便承租人有合理的机会及时核查撤船理由是否成立并提出回辩意见.仲裁庭认定的船东行使撤船权的通知义务,应该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租船合同的约定,或者是法律规定,但关于期租的NYPE格式以及光租的BARECON格式都没有规定船东行使撤船的通知义务,中国《海商法》也没有规定船东撤船时的通知义务.中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是船东行使撤船权应通知承租人的唯一法律渊源.然而,该法律规定也没有指明要求船东在通知时应说明撤船理由,是不是船东依法或依约撤船时就不需要说明理由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所明文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履约原则,③船东应给予承租人其意欲解除合同的通知及理由,以便承租人有合理的机会提出回辩意见,例如,船东没有收到租金,有可能是非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的,有可能是银行账户方面的原因等,给出通知可能会使双方及时消除误解,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赋予船东的通知义务,也有助于承租人尽快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因此,船东在行使撤船权时,应通知合同相对方,并说明理由.如果承租人已知或能合理判断出船东的撤船理由,则船东在通知时也可以不具③中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民法通则》第4条.,ff114仲裁与法律?第101辑?……………………………………………一……体说明撤船理由.其次,关于通知的时间,是否有要求?根据中国《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船东行使撤船权,原则上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至于什么情况下构成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问题,与撤船权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弃权”问题密切联系,因此,放在下面”弃权”问题里一并讨论.最后,关于船东”弃权”问题.”弃权”(Waiver)及”禁止反言”(Estoppe1)是英国衡平法的概念,其基本原则及条件是:(1)权利人有明确的承诺其将不行使权利;(2)相对人已经根据权利人的承诺行事;(3)如果撤回权利人的承诺或其继续行使权利,将会导致对相对人不公平;(4)该原则只能作为相对人的抗辩意见,而不能作为索赔理由.中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弃权”的明文规定,但中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原则与英国合同法的”弃权”原则有一定相通之处,都要求解除合同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船权,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过期作废”.另外,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法下行使撤船权也应符合英国法规定的”弃权”原则,船东通知撤船的语气必须要坚决,同时没有任何其他相反意思表示,否则,也会构成”弃权”.总之,构成”弃权”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超出”合理期限”而行使权利的懈怠行为;二是在撤船通知前后作出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至于第一种懈怠行使权利的“弃权”行为,究竟在多长时间内发出撤船通知才满足”合理期限”的要求,英国法院认为一有租方迟付租金而船东根据NYPE’46的第5条有权撤船,则船东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去决定是否撤船,否则该权利就被认为是放弃.④由于撤船是一个重大决定,因此,船东需要时间去查询,咨询律师,需要一些时间是合理的.在The”Scaptrade”⑤一案中,租金在7月813到期,船东查询后在7月1213撤船,法院认为是合理的.中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规定,但根据中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理期限”的时④The”Laconia”(1977)1Lloyd’sRep.315.⑤The”Scaptrade”(1981)2Lloyd’sRep.425…………………………………………………………………………案例述评115◇间;同时,违约方也可以催告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该催告可以明确规定合理期限的时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合理期限,则法官或仲裁员将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的履约原则,根据具体案情来裁定合理期限的长短.至于第二种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弃权”行为,则要求船东行使撤船权时,必须在对方违约后没有任何与撤船相反的意思表示,如继续收取租金等.另外,船东通知撤船的语气一定要坚决,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以免给承租人造成任何可能续租的误解.在前述案件二的光租案子中,仲裁庭意见详细阐述了撤船权在合理期限内有效行使的条件.仲裁庭认为,撤船权是出租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在光租合同中没约定行使撤船权的期限的情况下,该项权利是否有效行使应考虑三方面的情况:一是承租人在出租人宣布撤船时的合理时间前是否已向出租人催问过其是否行使撤船权;二是出租人宣布撤船之时是否已知道承租人已改正违约行为;三是出租人是否已明示或有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接受承租人的违约并放弃撤船权.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5,6月份租金并开具”租金”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弃权”问题,仲裁庭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少数仲裁员认为船东接受5,6月份租金的行为,表明船东放弃了因承租人迟延支付5月份租金而撤船的。

海商法练习题

海商法练习题

海商法模拟试题一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有关海商法的国际条约,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作出保留的是(B )。

A、1924 年海牙规则B、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C、1974 年雅典公约D、1910 年碰撞公约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采用的是(A )。

A、特别提款权B、人民币C、金法郎D、美元3、以同一船舶为标的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应是(C)。

A、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B、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C、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D、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4、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负责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的人是(A )。

A、抵押人B、抵押权人C、保险人D、提供贷款的银行5、承运人签发的对于货物表面未作批注的提单是(C )。

A、指示提单B、收货待运提单C、清洁提单D、不清洁提单6、在约定的租期内,承租人应当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用的合同是(D )。

A、班轮运输合同B、航次租船合同C、定期租船合同D、光船租赁合同7、我国某甲贸易公司将一批出口德国的货物交由乙海运公司承运,乙又将全部货物转交丙公司承运。

丙公司是该批货物的(B )。

A、承运人B、实际承运人C、托运人D、收货人8、原因不明的船舶碰撞,碰撞各方(C )。

A、平均负赔偿责任B、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C、互相不负赔偿责任D、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9、我国《海商法》规定,客运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每名旅客不超过(A )。

A、46666 计算单位B、40000 元人民币C、1200 计算单位D、3333 计算单位10、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B )。

A、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B、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C、从装货港仓库至卸货港仓库D、从发货人的工厂仓库至收货人的仓库11、保险委付适用的场合是保险标的(D )。

定期租船合同中租金支付与撤船

定期租船合同中租金支付与撤船

定期租船合同中租金支付与撤船作者:邵鹤云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5期【摘要】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如果承租人未准时足额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

通过撤船,船东可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也可以把握航运市场发展机遇,获取利益。

如不合理撤船,船东将可能构成毁约,遭到承租人的索赔。

结合英国法相关案例,通过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与船东撤船权之间关系的讨论,得出船东在撤船时应当合理谨慎。

【关键词】定期租船合同;撤船;租金支付定期租船合同中,准时足额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若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准时足额支付每一期租金,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论承租人有无过错,船东均有权通过撤回船舶而解除合同,且不影响对承租人的索赔。

①对此,《海商法》第140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NYPE46等几种期租合同范本中对船东支付租金与撤船的条款都做出规定。

②本文将以租金支付为视角,从船东撤船权的取得、行使,以及与船东的行为导致撤船权消灭三部分进行阐述。

一、未准时足额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在期租合同中,收取租金、获取利润是船东期租船舶的主要目的;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若承租人不准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租约或者法律的规定,船东无须征得承租人即可撤回船舶,终止期租合同,索取赔偿。

准时,一刻也不能迟延;足额,一毫也不能缺少。

(一)准时承租人准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绝对严格的,即使是一点点延迟,都可能导致船东撤船。

尤其是在航运市场租金率上涨时,若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船东会立即撤船。

为免船东借机撤船,承租人应当谨慎支付每一期租金。

租金支付条款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最重要的条款。

租约中一般会规定,每一期租金应当每隔一段时间预付一次。

③每期预付租金必须准时支付,承租人必须在每一期租金到期日之前或当日使船东或者指定银行收到该期租金。

一般而言,承租人在到期日当天应当有一整天的时间支付租金。

海商法第6-7章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海商法第6-7章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3、中国租船公司制定的“期租合同”(Sino Time Charter,即SINOTIME,1980)。偏向于 保护承租人利益。
6.5 我国《海商法》关于定期租船的规定
调整定期租船合同规范的性质:非强制 性条款规范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海商法》第127条:“本章关于出租人 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 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 定时适用。”
2财产租赁提供劳务财产租赁合同对船舶的使用情况出租人仍占有控制船舶出租人仍占有控制船舶出租人仅保留处分船舶的营运费用出租人负担一切营运费出租人负责每日运营成本承租人负责航程使费承租人负责一切营运费用出租人的责任为承运人的责任适航船舶管理货物不当承担责任仅提供适航符合约定的船舶第七章
船舶租用合同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两种。即 定期租船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
拖带(Seizing and Towing)泛指所有拖航作 业方式,也可专指拖船与被拖船之间用系缆横 向并联,由拖船单侧或双侧拖带被拖船共同前 进的方式。也称绑拖方式。
7.1.3 海上拖航的种类:
海上拖航因作业地区不同而分为港区拖带、沿 海拖带和远洋拖带三种。
港区拖带:与船舶在港区内的活动有关,由拖 轮协助他船进港、出港、靠岸、离岸和移泊。
《海商法》中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不适 用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7.1.2 海上拖航的方式
根据拖航作业中拖船位置的不同,拖航一般有 拖拉、顶推和拖带等方式。
拖拉(pulling):以“拖船在前,被拖船或物 在后”的拖航方式,多用于驳船运输中。
顶推(pushing)被拖船或物体在前,拖船在 后的拖航方式。
7.4.1承拖方义务(续)
注:《海商法》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或 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 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 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 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 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 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法定解除权能否约定排除的辨析

法定解除权能否约定排除的辨析

法定解除权能否约定排除的辨析一、案例导读案例一(1):宏达益生公司与骏马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设备开发协议》,约定根据骏马公司的需要,宏达益生公司有条件为骏马公司开发机心插件安装机,并就产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开发时间、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均不得退出该协议。

否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一切损失。

2013年5月31日,宏达益生公司将研发完成的机心插件安装机送货到骏马公司处,之后双方一直就该设备进行调试。

自2014年4月起,设备一直未能调试成功,骏马公司要求宏达益生公司限期调试成功否则将解除合同并退货,骏马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宏达益生公司认为,设备已经交付,未验收是因为骏马公司未配合导致的。

同时,根据双方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双方均不得退出合作,因此骏马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两公司签订的《设备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约定,提供合格设备是宏达益生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开发的成果需要委托方骏马公司验收合格。

宏达益生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近两年时间内已交付合格设备。

骏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双方现有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

据此,该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予以支持。

(1)详见《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5840号。

案例二(2):2011年12月11日,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原告)与浙江金程公司(被告)以及被告浙江东方海宏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船舶买卖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系“东方女王”轮实际船东,就原告“先租后买”“东方女王”轮事项,三方达成本合同,合同条款主要有:合同标的物为“东方女王”轮,船旗国和登记国为柬埔寨,船级社为UBS,现状符合UBS国际认可,属于适航船舶;被告向原告提供不配备船员的“东方女王”轮,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该轮,并向被告支付租金;该合同同时约定:除非浙江金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撤船权或丧失船舶所有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船,包括强制性及非强制性因素,否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计算租金赔偿浙江金程公司损失。

船舶期租的法律规定(3篇)

船舶期租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期租,又称定期租船,是指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并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船方式。

船舶期租在现代航运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出租人、承租人、船舶所有人等多方当事人。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期租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船舶期租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船舶期租是指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并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船方式。

2. 特征(1)船舶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在船舶期租中,船舶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但承租人享有船舶的使用权。

(2)租期固定。

船舶期租的租期一般较长,通常为1年或数年。

(3)租金固定。

船舶期租的租金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并在租期内保持固定。

(4)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

承租人需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船舶的航行、装卸、保养、维修等事宜。

(5)船舶风险承担。

在船舶期租期间,船舶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三、船舶期租的法律关系1. 出租人与承租人(1)出租人:出租人是指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的人,通常为船舶所有人。

(2)承租人:承租人是指租赁船舶的人,通常为航运公司或货主。

2. 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是指船舶的所有权人,其与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形成船舶期租的法律关系。

3. 第三方第三方是指与船舶期租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如船员、船员家属、保险人等。

四、船舶期租的法律规定1. 合同订立(1)合同形式:船舶期租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合同文本、船舶技术参数、租期、租金、使用范围等。

(2)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应包括船舶的基本情况、租期、租金、船舶的使用范围、船舶的保养、维修、保险、船舶的转让、船舶的还船等。

2. 租金(1)租金计算:租金的计算方法应根据合同约定,通常以船舶的载重吨位、租期、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

(2)租金支付:租金支付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通常为每月或每季度支付。

3. 船舶的使用范围(1)使用范围:船舶的使用范围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航行区域、航线、货物种类等。

反技巧性条款新论——兼评NYPE 2015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的改动

反技巧性条款新论——兼评NYPE 2015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的改动

反技巧性条款新论——兼评NYPE 2015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的改动张琪;郑睿【摘要】NYPE 2015对NYPE 1993做了不少改动,其中第11条租金支付条款的(b)款即宽限期条款的改动较明显.宽限期条款又被称为反技巧性条款.NYPE 2015通过扩大反技巧性条款的适用范围,使作出宽限期通知成为了出租人行使撤船权前的必经程序.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大背景下,NYPE 2015试图通过此种改动使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撤船问题上更为谨慎,尽可能避免船舶闲置待运情况的出现.总体而言,NYPE 2015第11条(b)款符合当今航运实践并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但是,该款的用词在某种程度上仍存在歧义,在今后可能会引起争议.【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6(027)003【总页数】6页(P106-111)【关键词】NYPE 2015;撤船;反技巧性条款;宽限期条款【作者】张琪;郑睿【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2015年10月15日,BIMCO联合美国航运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ASBA)以及新加坡海事基金会(SMF)发布了2015年版的纽约土产交易所标准格式定期租船合同(简称NYPE 2015)。

新版本一经推出就成为航运界关注的焦点。

纽约土产交易所标准格式定期租船合同是全球干散货运输领域被广泛认可和使用的合同范本。

NYPE 2015对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影响,甚至牵动着整个航运界的神经。

NYPE 2015对第11条租金支付条款的(b)款宽限期条款进行了较大改动。

许多教科书包括著作都将该条款又称为反技巧性条款(anti-technicality clause)。

笔者试图通过研究反技巧性条款的历史沿革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租金支付条款与撤船条款,来诠释反技巧性条款在NYPE 2015中的新内涵。

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法定事由探讨

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法定事由探讨

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法定事由探讨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摘要]鉴于合同解除权的特殊属性,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应只限于《海商法》的规定,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形;由于《海商法》在借鉴英国法有关告知义务和保证制度的规定时未能协调好英国制度与国内立法原则的关系,其有关上述两种解除事由的规定仍存在与法定解除权性质相悖的内容,应当予以修正。

[关键词]解除事由;告知义务;法定解除权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海上保险人也同样依法享有在一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尽管实践中,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海上保险人更多寄希望于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很少主动行使解除权,但是,解除权仍是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时最常提起的抗辩事由,因此,对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范围及内容进行深入探讨仍具有实践意义。

一、有关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律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都有规定。

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而在《海商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海上保险人能否根据《保险法》或《合同法》解除合同,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多数学者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原则主张在《海商法》未赋予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更有学者认为,在被保险人不如期交付保费时,海上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解除合同。

但鉴于解除权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就《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合同难以正常履行时的救济手段,其设立与合同法鼓励和保障交易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除非法律明确赋予解除权,否则应推定法律对合同解除持一般禁止的态度。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

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主要条款解释

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主要条款解释
⑤××月到××月的必要时间以便完成航次:只有几 天宽限期;。
⑥3+3:期租合同为3个月,届满由一方选择是否 再续约3个月
案例 :Dione轮在BALTIME格式下期租了“6个月, 加/减20天,租船人选择”。从交船开始6个月的 租期是到1970年9月8日,加20天是到9月28日。 7月24日该轮在安科纳卸货时,租船人宣布将走 另一个来回航次,去RIVER PLATE合理预计是约 73天。尽管船东抗议,在8月2日租船人还是把船 派去执行了此航次,一直到10月7日还船。
案例 :DEMOCRITOS轮期租一个航次走太平洋航 线,大约4/6个月。交船在德班,销约期是12月 20日。船舶在9月进坞,然后去孟买装货。在孟 买卸货的时候,发现第二货舱的二层甲板塌陷。
案例分析:
在仲裁下,认为实际超期8.4天是合理的。后上诉, 法院判决:
(1)条款已明确了富余时间,即“加/减20天,因此 没有任何额外的默认的富余时间;
(2)租期在9月28日到期,租船人给的在8月2日开 始的最后航次是不合法的,因为预计此航次在租 期内是不能完成的;
(3)租船人应支付船东从9月28日到10月7日更高的 市场租金价。
A、交船的时间:日期的规定;租期的起算;延迟 交船的后果 。
1)日期的规定:①特定时间;②从××日到××日; ③不早于××日或不晚于××日。
2)租期的起算 (根据租约规定)
⑴如果NOR在规定的日期内递交,船舶就算交船, 租期开始;根据NYPE46’第5条款:下午4时之前 交NOR,次一工作日7时起算租期;若承租人要求 立即使用船舶,则使用船舶的时间计入租期;
③当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船 速为15节,而实际上船速只能达到10节,这无疑 会影响到承租人在合同中的主要经济利益的实现, 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 偿。

航次租船合同中解约条款若干问题探究

航次租船合同中解约条款若干问题探究

航次租船合同中解约条款若干问题探究作者:卢铭凯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15期摘要:承租人援引解约条款即行使解约权,承租人如果不注意权利行使相关的限制,不仅不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可能造成对自身不利的后果。

承租人行使该权利需要注意解约权实施的时间,行使解约权应履行相关义务和解约权实施的限制。

针对合同中订入的解约条款,出租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可采取约定船舶驶往装货港的义务从上一航程结束后才开始;在合同中约定较宽期限的受载期与解约日;在合同中订入质询条款保护自己;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具有解约权等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解约条款;解约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75-03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关于船舶出租人按一个或几个航次将船舶租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书面协议,按不同形式可分为单航次租船合同、来回程租船合同、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连续来回程租船合同和包运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少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主要依赖于合同自由原则订立。

合同条款对约束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中的解约条款赋予了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行使该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相应的问题。

对于承租人而言,除非船舶延误达到合同受阻的地步,合同继续履行,解约条款避免了合同受阻的不确定性,同时避免遭受因延误造成的种种损失;对于出租人而言,解约条款的存在保护了合同对方的利益,势必使自身处于劣势低位,因此有必要探究针对解约条款可采取的对策。

一、解约条款的性质及意义(一)解约条款的法律性质解约权可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产生。

航次租船合同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生效后双方须勤勉履约,因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合意致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该行为即构成合同解除。

2024年新版租船协议:关键条款一览版

2024年新版租船协议:关键条款一览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新版租船协议:关键条款一览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船协议概述1.1 定义与解释1.2 双方权益与义务1.3 租船期限与起止日期2. 租金与支付方式2.1 租金金额2.2 支付期限与方式2.3 租金调整机制3. 船舶交付与返还3.1 船舶交付条件3.2 船舶返还条件3.3 返还时间与地点4. 船舶使用与维护4.1 合法使用4.2 日常维护与管理4.3 船舶改建与维修5. 保险与责任5.1 船舶保险5.2 第三方责任保险5.3 损失赔偿责任6. 解除与终止6.1 提前解除6.2 违约终止6.3 终止后的处理事项7. 争议解决7.1 争议解决方式7.2 仲裁地点与机构7.3 仲裁结果的执行8. 违约与处罚8.1 违约行为8.2 处罚措施8.3 违约损失赔偿9. 法律适用与管辖9.1 适用法律9.2 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10. 其他条款10.1 船舶检验与合格证书10.2 船舶更名或转租10.3 合同的附件与附录11. 合同的签订与生效11.1 签订程序11.2 合同生效时间12. 双方签字与盖章12.1 签字人资格12.2 签字盖章程序13. 保密条款13.1 保密内容13.2 保密期限13.3 泄密责任14. 附件与附录14.1 船舶技术参数14.2 租金支付明细表14.3 船舶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船协议概述1.1 定义与解释1.1.2 本协议中的船舶指的是(船舶名称),船籍为(船籍国家),船舶类型为(船舶类型),总吨位为(总吨位),主机类型为(主机类型)。

1.1.3 本协议的有效期为(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

1.2 双方权益与义务1.2.1 甲方权益与义务:(详细描述甲方的权益与义务,例如:提供船舶、保证船舶符合租赁目的、负责船舶的维修保养等。

)1.2.2 乙方权益与义务:(详细描述乙方的权益与义务,例如:支付租金、合理使用船舶、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维护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理论分析——对《海商法》修改的思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理论分析——对《海商法》修改的思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理论分析——对《海商法》修改的
思考
刘伟光
【期刊名称】《青岛远洋船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34)002
【摘要】我国《海商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已近二十年,我国社会经济和国际海运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为适应这一变化有必要对《海商法》进行修改.本文将针对《海商法》第四章第6节合同的解除这部分内容进行分析,并从借鉴《鹿特丹规则》的角度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解除问题上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法定解除以及涉及的
提单问题进行分析.
【总页数】3页(P41-43)
【作者】刘伟光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
【相关文献】
1.关于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之归责原则的思考--兼论对《海商法》第51条的修改 [J], 邓华
2.海峡两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立法之比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章的修改 [J], 陈小云;屈广清
3.《海商法》第二章修改重点问题思考 [J], 李东阳
4.海商法与民商法"迟延交付责任"之趋同化研究——立足于我国《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思考 [J], 徐峰
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再议——兼评《海商法》的修改 [J], 林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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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海上保险人也同样依法享有在必然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尽管实践中,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海上保险人更多寄希望于保险变乱的不发生,而很少主动行使解除权,但是,解除权仍是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时最常提起的抗辩事由,因此,对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范围及内容进行深入探讨仍具有实践意义。

一、有关海上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法令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中都有规定。

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的规定属于分外法,应优先适用,而在《海商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海上保险人能否按照《保险法》或《合同法》解除合同,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着分歧的见解。

大都学者按照分外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原则主张在《海商法》未赋予解除权的情形下,《保险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人;更有学者认为,在被保险人不如期交付保费时,海上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解除合同。

但鉴于解除权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上述概念是值得商榷的。

就《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解除权是法令赋予当事人在合同难以正常履行时的救济手段,其设立与合同法鼓励和保障交易的目的是相悖的,因此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除非法令明确赋予解除权,否则应推定法令对合同解除持一般禁止的态度。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令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

因此,对海上保险人而言,《海商法》有关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本色上是对保险人在其他情形下解除合同的限制,除非《海商法》明确赋予保险人按照其他立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按照分外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上述限制性规定即构成对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的阻却。

而实际上,《海商法》不仅未明确授予保险人适用其他法令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在第227条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做出了一般性限制,即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中解约权若干问题探究

航次租船合同中解约权若干问题探究

航次租船合同中解约权若干问题探究
梁燕怡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2()13
【摘要】在远洋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船期不准等问题造成合同解约的情况并不少见.能否解除合同,是否需要解除合同,解除以后的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需要当事人及时判断,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反应.根据我国《海商法》,除非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归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承租人享有较自由的解约权,而出租人只有限制的解约权利.本文将探究在我国《海商法》下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情形和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从实务分析航次租船合同的解约权问题.
【总页数】3页(P0131-0133)
【作者】梁燕怡
【作者单位】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相关文献】
1.航次租船中如何把握受载期与解约日
2.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引发的若干问题探讨
3.航次租船合同下货物留置权的风险及其规避措施探析
4.浅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解约日条款
5.航次租船合同中解约条款若干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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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卷 中国海商法年刊Vol.16 2006年1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w Jan.,2006 [文章编号] 1003 7659 (2005)01 0427 13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评析 兼论海商法!相关条款的修订袁绍春(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摘 要] 从海商法!关于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四个具体条文着手,结合合同法基本原理,参考国际立法例和航运实践,评析了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是由的立法得失。

[关键词] 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中图分类号] DF961.9[文献标识码] A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事由和程序,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是各种合同共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称为一般法定解除权;除此之外,又有若干合同独自的法定解除原因如合同法!的148、224、231、253、259、268条等。

之所以在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之外,又规定特殊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是考虑到该些特殊合同具有自身的特点。

海商法!中所规定的四种针对定期租船的法定 [收稿日期] 2005 10 10。

[作者简介] 袁绍春(1970-),男,辽宁营口人,副教授,E mail:yuanshaochun@解除权,有的是借鉴了国外立法(第131条),有的是将格式合同范本的条款直接上升为法律(第140条),有的则是我国立法上的独创(第132条和第134条)。

本文将从分析这四个具体条文着手,结合合同法基本原理并参考国际立法例和航运实践,评析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立法的得失,以期学界同仁的重视和真知,为我国 海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一、因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而产生的解除权中国 海商法!第131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欠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果适用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则出租人向承租人迟延交付船舶时,并不必然使承租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为定期租船合同的履行均需持续一定的时间,出现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的情况,并不一定导致定期租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但考虑到航运实践中定期租船涉及环节的复杂性,如可能涉及贸易货物的及时出运、船舶转租时下一个租约的交船期等情况的影响,定期租船合同中当事人通常明确规定出租人的交船日期和解约日,即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使承租人在发生迟延交船时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英国法中没有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成文法,租船合同的解除条件适用普通法中的相关判例。

在英国判例法中,合同的条款被区分为条件条款、担保条款和中间性条款。

只有在一方违反条件条款时,另一方才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违反担保条款时,非违约方只能请求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而不能取得解除428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合同权;违反中间性条款时,要视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非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如何区分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在H 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v.Kaw asaki 一案中的判词被认为是权威解释,迪普洛克勋爵认为,∀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一项义务被违反后,将导致非违约方因该违反而被实质性地剥夺了其可以从该合同中期望的整个利益,则该约定的义务为合同的条件性条款。

#∃如上文所述,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时,并不一定导致定期租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按照迪普洛克勋爵所作的解释,及时交付船舶义务并非租船合同中的条件条款,对该义务的违反并不能使非违约方当然取得解除合同权利。

如果租约约定了解约日条款,是否可以解释为当事人意图使及时交付船舶义务成为合同的条件条款,英国学者认为也不尽然。

因为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时,另一方不仅取得解除合同权利,而且可以就该违反而取得请求赔偿权利;而行使解约日条款所规定的解约权时,除非迟延交付是出租人的过错所导致,否则解约方并不能取得就迟延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总之,英国判例法中,迟延交船本身并非当然的合同解除事项。

与英国法不同,我国 海商法!同北欧四国海商法和荷兰海商法中的规定相似&,直接以成文法的方式,将迟延交付船舶规定为法定的合同解除事项。

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简洁、明确,只要租约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出现迟延交付船舶时,承租人即取得解除合同权利,不必考查迟延交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

考虑到大部分定4292005年 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评析 ∃%& 1994年挪威海商法!第375条, 荷兰海商法!第458条。

杨良宜.期租合约.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93-94;John F W i lson.Carri age of Goods by Sea.Pitman Publi shing,2000:334-335.[1962]2QB 26,第69页。

期租船合同中均有解约日的约定, 海商法!这种规定并不会给出租人带来不公平之处。

二、因船舶不适航而产生的解除权因船舶不适航而引起合同解除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出租人交付船舶时,船舶不适航;其二,在租期内,船舶出现不适航情况。

(一)出租人交付船舶时不适航海商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了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履行的两项义务:第一,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第二,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如果对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文意解释,则违反这两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承租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船舶适航涉及的方面非常广泛,总的来说包括船舶本身适于航行和适于货物运输两个方面。

如船上少了一件救生衣、没有配备最新的海图等,都会导致船舶不适航,而出现这种情况时,出租人很难证明已经履行了谨慎处理的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义务最先在美国的 哈特法!中确立,随后因 海牙规则!的采纳而被各国立法所接受。

但熟悉航运的人士均知,该义务针对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非船舶租用合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承运人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和承运人的法定免责权利三者相互对应,从而使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一种平衡状态。

在这种平衡状态中,只有货物发生灭失、损坏,且灭失、损坏与船舶不适航(未谨慎处理)有因果关系时,承运人才会因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而承担责任。

换言之,即使承运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但只要将货物完好交付收货人,其就不必因船舶不适航而承担任何后果。

而我国 海商法!第132条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拓展适用于船舶交付时应履行的一项义务,而且将违反该义务的后果确定为产生法定解除权,很难找到有说服力的理由。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 1994年挪威海商法!第372条规定了出430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租人交船时,应当确保船舶适于合同中规定的贸易区域的通常要求;第376条规定:∀若交船时,船舶或者其设备有缺陷,期租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运费或者严重违约情况下,解除合同。

若出租人在承租人按照本法第375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前及时弥补缺陷的,则本款不适用。

#从本条的规定看,挪威海商法同样参考了常见租船合同格式范本中的条款,但并未提到谨慎处理的适航义务,而是同我国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相关条文相似,即视出租人的违约程度来确定承租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英国法中没有关于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履行何种义务的法律规定,期租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则成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唯一标准。

而对于常见租船合同格式范本中所规定的∀船舶须紧密、坚实、强固,并在各方面适用于服务#∃条款的解释,英国法院及仲裁庭将交船时船舶存在的缺陷分为主要缺陷和次要缺陷。

如果船舶存在主要缺陷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船舶存在次要缺陷的,承租人则无权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英国法中同样视出租人的违约程度来确定承租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笔者确信,我国 海商法!出现第132条现在的条文和解释结果绝非立法者的本意。

考查 海商法!的立法背景,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 海商法!主要是借鉴了相关的国际条约和英美国家的立法,由于国际上对定期租船合同没有成文立法,因此我国在立法时主要是将一些适用范围较广的租船合同格式范本(主要是NYPE 和BALTIME 两个范本)中的条款上升为法律条文。

NYPE 和BALTIME 两个范本均规定出租人在交付船舶时,∀船舶须紧密、4312005年 定期租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评析 ∃%杨良宜.期租合约.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83-88.NYPE93的第2条、BALT IM E74的第1条,虽然BALT IM E 的第13条中出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但该义务相对应的同样是货损、货差赔偿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权利。

坚实、强固,并在各方面适用于服务#。

考虑到要求∀船舶在各方面适用于服务#对出租人过于严格,我国在制定 海商法!时,便希望通过∀谨慎处理#来缓解出租人的义务,于是就产生了我们现在看到的立法条文。

国内的海商法学者已经发现了 海商法!本条所存在的问题,建议通过完善本条第二款的方式来解决∃,但笔者认为第一款存在问题同样值得关注,否则本条两款之间的衔接便无任何逻辑可言。

因此,笔者建议将 海商法!第132条第一款中的∀谨慎处理义务#删除,即将第一款改为:∀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使船舶适于约定的用途。

#(二)租期内的船舶出现不适航海商法!第133条规定:∀船舶在期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该条没有规定承租人针对租期内船舶不适航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只是规定了承租人可以停止支付租金。

但并不等于说出现这种情况时,承租人永远不能解除合同。

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当出租人未能在租期内维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影响船舶营运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承租人可以援引 合同法!第94条中所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而解除期租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对于 海商法!第132条没有规定特别法中的合同解除权,笔432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6卷 ∃司玉琢,胡正良.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368.该书作者建议将 海商法!第132条第2款修改为: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使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笔者赞同该观点。

者认为,至少可以说明立法者认为在租期内船舶出现不适航情况时,法律不应当轻易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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