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市建质[2002]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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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2-10-15 10:17 市建质[2002]373号
市质监站、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现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宁波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督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配合做好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负责查处海曙、江东、江北、科技园区内违反《规定》的行为,其他各区建筑监察机构负责查处本区内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工作:
(一)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对生产企业的原材料、配合比、试块强度等原始实验记录进行抽检;
(二)每月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用的主要原材料以及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抽检结果每季度书面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四)督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每月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五)受理预拌混凝土质量投诉工作。
第五条现场一次一个台班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作、农民自建住宅以及《规定》中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六条符合《规定》中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要求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建设单位应填妥申请报告,陈述理由,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证明、道路交通示意图或其他有效证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派人或指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派人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工程的,必须具备自动计量、电脑控制的搅拌系统,必须具备原材料、拌合物、混凝土试件的检测设备及标准养护室,必须配备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试验人员。
第八条经批准的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制定混凝土生产、检测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切实执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管。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经营范围内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切实抓好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生产。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订优于国家标准、规范的企业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采取措施,减少对厂区及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强化对原材料的质量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进行验收和检验,并作记录,合格后才能使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不得使用未经淡化等方法处理的海砂。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中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计量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在混凝土出厂前对混凝土性能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与个人,应验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与个人,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应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预拌混凝土市场秩序。
供货合同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注明价格、数量、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输送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双方应依据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每月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市场信息价,结合运输距离、泵送距离、供应时间、供应数量、结构特殊性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预拌混凝土合同价格。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应对验收过程进行旁站监理。验收后,各方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记录上会签。
第十八条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止),当不符合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验收不予通过;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技术标准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当出现混凝土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协同处理,并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单位必须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在交货地点进行有见证随机取样。每次取样必须按规范要求留置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分别用于检验混凝土的强度和结构实体检验,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用于标准养护的试件,按合约规定,可以在有条件的现场标养室养护或共同认诊的有条件的标准养护室养护。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质量的认定依据:
(一)进场的混凝土坍落度、拌合物质量以进场验收为依据;
(二)预拌混凝土强度以三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养护试块强度为依据;
(三)其他质量指标的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对反映结构实体质量的同条件养护试件的强度负责。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应按施工单位要求及时提供小批量混凝土。需要使用小批量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及早通知生产企业,便于生产企业统一安排生产。如生产企业拒绝提供或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