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合伙企业法》练习试卷(含答案及解析)
合伙企业法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单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李某、王某、丁某约定成立合伙企业。
协议约定丁某承担有限责任,李某和王某承担无限责任,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合伙协议有效,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丁某承担有限责任,李某和王某承担无限责任B.合伙协议无效,合伙企业不得成立C.合伙协议部分无效,李某和王某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丁某不得成为合伙人D.合伙协议部分无效,李某三人均应承担无限责任正确答案:D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法律不承认有限合伙,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中约定丁某承担有限责任的部分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知识模块:合伙企业法2.王某是一名16岁的中学生,拥有发明专利一项,王某与20岁的张某约定成立合伙企业,王某提供发明专利作为出资,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和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由张某全权负责,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合伙企业成立B.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务处理的约定无效,合伙企业不成立C.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务处理的约定无效,但是合伙企业成立D.合伙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成立正确答案:D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本题中王某只是一名16岁的中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与张某一起设立合伙企业,所以D选项正确。
《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以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企业事务处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以BC选项不正确。
知识模块:合伙企业法3.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应该是下列哪一时间?()A.合伙人缴纳出资时B.合伙协议订立时C.合伙人就成立合伙企业达成一致意见时D.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正确答案:D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7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其中,有限合 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汇编
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东相关法规及案例总结乐永宏整理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案例,可知:境内自然人一般不得直接以新设或收购外资股权的方式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但自2000年浙江省出台取消限制政策,至今已有多个省分取消了这一限制,虽与大法抵触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而境内自然人通过定向增向认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方式、以及外资并购保留原境内自然人股东比较可行。
另,值得注意的是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一、基本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以新设或并购外资股权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具体如下:1、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一、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利弊分析_以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考察为主_(精)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利弊分析—以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考察为主朱慈蕴’依天娇*. 我国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已经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有限责任合伙之利与弊何在,这一制度适用的行业是否有一定局限性,对传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责任之连带性如何限制,如何实现合伙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乃至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等问题,都是需要认真探讨的。
本文希望能对这些作一些基本探讨。
一、有限资任合伙制度的演进及我国对该制度的讨论 (一有限资任合伙制度的演进 1991年美国得克萨斯州通过了第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法,该法产生的背景是20 世纪80年代末美国的储蓄与信贷协会危机所引发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组织的巨额侵权诉讼,目的是保护普通合伙中那些没有违法行为却需要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承担个人责任的合伙人。
1995年初,共有24个州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到1999年为止,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
但是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在责任限制的范围和具体程序设计上有所差异。
朱慈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侬天娇.清华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生。
(x〕Ro玩rtW.H朋lilton,“R邝isteredLimitedu曲ilityPartnerships:P~ntattheBIlth(Nearly”.66U. co切.LREV.1伪5(1995,p.1(X石. 68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利弊分析在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初期阶段,美国各州在立法态度比较谨慎,只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范围或者特定事项下,允许合伙人之间可以不适用普通合伙中的连带责任。
如只适用于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和医师在内的少数职业组织,主要对其他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读职的行为等导致的侵权责任,而且上述不当行为不处于该合伙人的直接控制或者监督之下。
但违约导致的责任和合伙的日常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合伙人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明确
解读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这就是说,凡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根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衔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于近日下发,明确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合伙企业的界定159号文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上述合伙企业既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也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在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重大创新之一便是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根据该法第二条,该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从该法具体规定不难看出,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外国公民和企业在中国的合伙企业可以存在吗?
外国公民和企业在中国的合伙企业可以存在吗?
外国公民和企业在中国的合伙企业可以存在吗?
外国公民或企业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在投资、营业收入、利润、资产处置等合法权益上受到法律保护,参与合伙企业不受法律限制。
法律分析
外国公民或企业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合伙人签订投资合同,参加合伙企业。
其中,外国自然人参加合伙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的规定和要求。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的投资、营业收入、利润、资产处置等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外国公民或企业参与合伙企业不会受到法律限制。
1。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2006年我国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在这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安全港”规则的运用,存在不足之处,因而本文着重分析该普通合伙存在的缺陷,并对其缺陷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定的合理建议,希望能够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安全港《合伙企业法》进行过全面的修订,第三章从60条到84条对有限合伙作了较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此次修订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采取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作为近年来我国新兴合伙形式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扮演重要角色,在丰富商事主体责任多样性,平衡投资与风险规避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但同时有限合伙自身仍存在一定问题值得研究。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问题(一)有限合伙制度的内部制度不透明内部资料的不透明是有限合伙的一个典型特点。
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在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的经营信息在经营者一方及时享有而出资方却不能如此。
有限合伙人只享有有限的知情权,监督能力和监督条件受限,不容易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有效的监管。
同时,当有限合伙人发现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虽然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这种方式毕竟是事后救济途径,有限合伙人可以采取的即时有效措施不足,也会错过最佳的追诉时间。
(二)在资本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4条、65条、72条、73条等条文是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规定,但从这几项法规上看,其一直受合伙制度的人合性影响,在构建有限合伙制度时,虽然立法已认识到两种出资的差异,但区分设计并不彻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建立还存在一些问题。
有限制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例分析前言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生效,这次修订令广大投资者最感到兴奋的是《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为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以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及成本控制机制得到市场上的广大关注与青睐。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生效实施至今仅一年有余,上海市浦东新区就已成立了30多个有限合伙制的投资中心,活跃于股权投资、私募基金等领域。
规范合伙企业内部治理机制及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是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人约定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也各不相同,各有各的玩法,但通过比较不同的有限合伙协议,仍可以发现很多共性的地方或惯常操作模式。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其中国际上私募股权基金大部分采用的都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
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点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仅投资且不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均不相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因有限合伙企业的上述特殊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协议除应当具备普通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等事项。
浅析GP与LP身份转换与合伙份额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常见合伙企业内部GP与LP身份转换以及份额转让(在部分交易安排中,GP会就LP合伙份额的收益及退出事宜做特殊安排)的问题。
对于合伙人身份转换及份额转让的问题,本文做如下简要分析,供参考探讨。
一、合伙企业内部GP与LP身份转换(一)有限合伙企业内,合伙人身份转换的类型在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身份转换是指LP变为GP或GP变为LP。
这两种身份转换,是指原GP或LP对原有合伙份额全部处分,身份完全转换为LP或GP。
身份转换的前置法律程序与相应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均做了明确规定,详见后文分析。
(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程序的法律规定及立法要旨关于GP与LP相互转变的程序,《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GP转变为LP,或者LP转变为GP,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合伙企业中,GP与LP的角色定位不同,各自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也完全不同。
GP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负主要义务,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要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LP基于对其经营能力的信任,加入到有限合伙企业中。
因此,GP在关联交易方面、转让或者出质合伙份额、竞业方面等方面都会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而LP不执行合伙事务,其一般仅履行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外不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法律对LP的相关行为限制相较于GP,相对宽松。
鉴于GP及LP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相互份额转让导致的身份转变,必然会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产生影响。
如GP转变为LP以后,对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加重其他GP的责任。
有鉴于此,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的转变进行适当的规范,要求GP转变为LP,或者LP转变为GP,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合伙人身份的转变仍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全体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
企业合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一定的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行为。
企业合伙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为了规范企业合伙行为,保障合伙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法律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企业合伙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合伙企业的定义及类型1. 定义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企业。
2. 类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
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对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1. 合伙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
2. 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事项。
3. 合伙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公司”、“有限”、“股份”等字样。
4. 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5.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合伙企业的出资及转让1. 出资(1)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与“三资”企业之比较陈召利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但与“三资”企业又不完全相同,是一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
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国务院据此授权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依法制定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
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存在诸多优势,也存在一些劣势。
笔者略作总结,供诸位投资者参考。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一)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参与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中方合作者严格限制为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不同,《管理办法》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一个显著的突破。
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来说,在选择中方合作者时,除了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又多了一种选择——中国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文)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最新年文档
新《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资格问题的修改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合伙企业法》针对原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原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一百零九条,明确了法人是可以担任合伙人,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
其中的亮点之一就在于合伙人资格问题上所做的扩充。
一、合伙人资格问题的新旧法规定对比(一)原《合伙企业法》规定原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的资格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从很多地方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
比如,原《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
因此,按照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再如,原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合伙人必须是无限责任者的要求也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合伙企业之外。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并无法人企业参与合伙。
在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制下,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排除在了合伙企业之外,合伙的主体只限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而众所周知,合伙企业是一种比较方便的投资形式,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主体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特定目的。
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无限连带责任大大缩小了合伙适用的范围,使得合伙企业只能局限于较小规模的营业,大大限制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方式投资经营的可能,特别是直接影响大企业与具有特定优势的中小企业通过设立合伙企业进行合作。
这个弊端已经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中逐渐显露出来,并将影响我国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新《合伙企业法》修改鉴于以上,此次《合伙企业法》修改,在合伙人资格问题上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境内合伙企业的税法分析_崔威
介绍与评论外商投资境内合伙企业的税法分析崔 威 内容提要:我国税法对在中国的投资性(包括创投和私募)合伙企业中持有有限合伙人权益的外国人应否因持有该权益而被认定为在中国有机构、场所没有明确规定,而理论界的探讨也十分欠缺。
本文借助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中的相关概念和原则,对我国《合伙企业法》中与创投和私募基金相关的部分以及与之对应的税法规则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虽然民商事法律有关合伙制度的规定会影响合伙税制的设计和解释,但是在分析有限合伙人权益应否构成非居民企业在华“机构、场所”这一问题上,税法的考虑可以有别于民商法。
上述问题的解决最终取决于中国合伙税制的选择,而非民商法中合伙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 有限合伙 机构场所 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分流”规则 “上传”规则崔威,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
导 言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改的一项最主要的内容就是新增了有限合伙制度。
这一制度的创设适应了发展中国风险投资的需求,特别是那些希望在中国设立、运作、投资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p rivate equity,简称为PE )基金的外国投资者的需求。
较之风险投资和PE 基金的中国发起人和潜在投资者,此类基金的外国发起人和管理人员更熟悉合伙形式的优点。
虽然中国的PE 及风险投资界也开始采用合伙形式设立基金,但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对《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和运行有所偏好,而是因为国外现存的基金模式几乎全部采用有限合伙制。
〔1〕因此,为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计合理的法律和税收制度,仍然是中国PE 和风险投资行业的核心政策问题。
但是,迄今为止,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使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可行性依然不明朗。
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如果外国企业持有中国投资性(包括创投和私募)・221・〔1〕对于投资基金采取合伙形式,中方参与人最常谈及的好处是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缴纳所得税。
但是,机构投资者参与的合伙企业应适用何种税收规则并不清晰。
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有客户问及台湾自然人能否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回复客户时顺便研究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和法条依据,汇总成备忘录一篇。
一、外国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外国人是GP,合伙企业又是有限合伙,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可能属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见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定义)。
QFLP是指GP为外资,LP为内资,即FIE GP基金(外资GP也可能是以FIE作为GP的形式实现,而不是直接由外方作为GP。
国际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在设计其境内人民币基金架构时通常是采用FIE GP基金的形式)。
上海曾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即:尽管GP是外商投资企业,FIE GP基金将被视为一个没有外资成分的纯国内基金,享受“国民待遇”,或者说,如果QFLP试点PE基金的LP由国内出资人构成,在不考虑外资GP美元结汇出资成分的情况下,QFLP试点PE 基金可以被界定为内资人民币基金,项目投资范围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
如果属于QFLP的话,在上海注册需要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受上海市金融办监管,(1)外方股东/合伙人、注册资本、高管资历等都需要符合特定条件,门槛较高;(2)遵守外资企业管理规定,境内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委复函”),国家发改委在该复函中,针对上海发改委对黑石人民币基金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工商外企字[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
《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如何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对两种合伙⼈承担责任的要求是有很⼤差距的,在不同的特殊情况之下,有限合伙⼈承担的责任是会有所变化的,即普通合伙⼈承担了⽆限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向有限合伙⼈追偿,下⾯是店铺⼩编整理的有关合伙企业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的介绍。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承担的责任
有限合伙⼈不执⾏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不同于普通合伙⼈的需要承担⽆限连带责任。
其对企业承担着主要的投资任务,不得以劳务或信⽤出资。
1、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法》仅在总则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进⾏了规定:“普通合伙⼈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即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承担⽆限连带责任。
2、故意或重⼤过失形成的企业债务的承担
普通合伙⼈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合伙⼈包括有限合伙⼈的故意或重⼤过失形成的债务,到底如何处理呢?即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清偿的,由普通合伙⼈承担⽆限连带责任;然后向有故意或重⼤过失责任的合伙⼈进⾏追偿。
其理论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表见代理制度。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家开放大学《商法》形考任务第二次考核试题
国家开放大学《商法》形考任务第二次考核试题题目: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45; 60; 10; 30题目: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 ),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 之日; 后5; 后7; 后3题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不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人;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国人; 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 企业法人题目:关于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的说法错误的是()。
: 其他合伙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合伙出资份额的对外转让,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内部转让须经合伙人的半数以上同意; 内部转让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无须其同意题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甲在单独执行企业事务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独自决定实施了下列行为。
其中哪一项行为的实施,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以企业的设备为乙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 为合伙企业购置房产; 聘请律师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为购房而向银行贷款题目:合伙企业的利润,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的应按下列哪项办理?(): 由全体合伙人决定; 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 由合伙人按出资经例分配,如无出资比例,则由合伙人平均分配题目: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 )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30; 20; 10; 15题目: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能否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执行人无过失时可以对抗; 可以对抗; 不得对抗; 如果合法、可以对抗题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 )通过的表决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有客户问及自然人能否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回复客户时顺便研究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和法条依据,汇总成备忘录一篇。
一、外国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外国人是GP,合伙企业又是有限合伙,经营围为股权投资,可能属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见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定义)。
QFLP是指GP为外资,LP为资,即FIE GP基金(外资GP也可能是以FIE作为GP的形式实现,而不是直接由外方作为GP。
国际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在设计其境人民币基金架构时通常是采用FIE GP基金的形式)。
曾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即:尽管GP是外商投资企业,FIE GP基金将被
视为一个没有外资成分的纯国基金,享受“国民待遇”,或者说,如果QFLP试点PE基金的LP由国出资人构成,在不考虑外资GP美元结汇出资成分的情况下,QFLP试点PE基金可以被界定为资人民币基金,项目投资围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
如果属于QFLP的话,在注册需要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受市金融办监管,(1)外方股东/合伙人、注册资本、高管资历等都需要符合特定条件,门槛较高;(2)遵守外资企业管理规定,境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委复函”),国家发改委在该复函中,针对发改委对黑石人民币基金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发改委复函澄清,黑石人民币基金和类似架构的人民币基金(即FIE GP基金),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项目投资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如果合伙企业不是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只是一般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
外国人投资设立该合伙企业须符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即可,外国人可以做GP。
二、外国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同上,如果合伙企业不是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只是一般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
外国人投资设立该合伙企业须符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即可,外国人可以做LP。
Q:如果该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多数情况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国人能否成为LP?(换种问法:外国人能否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A:外国人(如人)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LP不同于QFLP,即不是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符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即可。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需要就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发表意见,核查管理人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即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外资股东比例不超过49%。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为外资控股或合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没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作出限制性规定,其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故,现行法规没有禁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为外资控股或合资。
Q:如果该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外国人成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LP对产品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是否有影响?
A:基金产品备案需要提交投资者明细,但并未限制投资者不得为外籍身份。
基金产品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外国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根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即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可以是外资控股,也可以是中外合资。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
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明或者自然人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