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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引言人口与计划生育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的重要问题。

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长期以来一直面临着人口问题的挑战。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和优化人口结构,浙江省制定了一系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综述和分析。

二、浙江人口状况浙江位于中国东南沿海,是经济发展较为快速的省份之一。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浙江也面临着人口快速增加和结构失衡的问题。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浙江省居民人口已超过1亿,而老龄化程度也在不断加剧。

三、浙江计划生育政策演进1. 第一次计划生育政策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实施。

当时,浙江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晚婚晚育、小家庭等,以控制人口数量。

这一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计划生育政策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2. 政策调整和优化为了应对人口结构失衡和老龄化的问题,浙江省于2013年调整了计划生育政策。

新政策取消了“独生子女”政策,鼓励夫妻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生育二孩。

此举旨在增加人口数量,缓解人口老龄化问题。

同时,浙江省还提出了一系列支持政策,如给予生育补助、优先就业等,以增加家庭生育的积极性。

3. 未来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浙江省将继续优化计划生育政策。

在控制人口数量的同时,还将注重优化人口结构,提高生育率。

四、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内容1. 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浙江省要求各地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人口统计和信息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数据管理系统,确保人口统计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2. 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浙江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计划生育意识,鼓励合法生育。

3. 优化生育服务浙江省将加强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供更加全面、优质的生育服务。

各级医疗机构要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提高妇幼健康水平。

4. 支持措施和保障措施浙江省将制定相关支持措施和保障措施,鼓励夫妻生育。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浙江省生育政策2023年新规定具体如下:三胎产假188天。

妇女产假的期限自生育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职业假。

计划生育新政策仍然遵循一对夫妻只许生育一胎的基本原则,对可生育二胎的法定条件作了适度放宽,对超生二胎以上的,仍然要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参保职工难产的可赔付4000元;自然分娩可赔付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00元。

生二胎补贴最新政策2023年具体如下:奖励优惠。

对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要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制度和优惠政策;帮扶保证。

深圳生育政策2023年新规定是什么1、深圳产假2023年新规定具体如下:女职工生育享受158天产假;难产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法律主观:深圳的产假最多有178天,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时间为98天,而当地的奖励假为八十日。

国家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法律主观:生育津贴2023新政策社保中的生育津贴,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产假工资,也就是女职工在生育期间,能够领到的国家给予我们的补贴。

4、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法律客观:《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5、国家规定法定产假为98天。

具体如下:产假是指在职职工在分娩期前后的休假待遇,是对在职职工的保障,是重者镇念视女性身基卜备心健康的体现。

6、法律客观:深圳计划生育出新政策了,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称《条例》)。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修改了什么内容?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内容,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1. 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2. 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3. 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4. 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5. 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自主安排生育。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

登记服务的具体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1. 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2. 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1.17
•【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施行日期】2014.01.1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已于2014年1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独生子女

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独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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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父母一方满60周岁,独生子女每年享5天陪护假

浙江:父母一方满60周岁,独生子女每年享5天陪护假

浙江:父母一方满60周岁,独生子女每年享5天陪护假
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今天(11月25日)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共七章三十六条,重点围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再生育审批、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保障计划生育家庭权益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浙江这次修改条例进一步延长了产假,将原条例规定的妇女产假128天,修改为生育一孩的产假为158天,二孩三孩为188天。

增设育儿假,规定子女在三周岁以内,父母双方每年各享受10天的育儿假。

值得注意的是,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再生育三孩,不再受其婚前生育情况的限制。

省卫生健康委党委书记、主任张平说,“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同时,对再婚夫妻在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再进行合并计算,也就是说,再婚后还可以再生育三个子女。

”同时,为缓解独生子女照护父母的压力,增设独生子女陪护假,规定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享受5天陪护父母假。

(浙江之声记者王娴)。

浙江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计划生育政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的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二胎的 ,按照《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 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收社会 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按照《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 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收社会抚 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浙 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征收两倍的社会抚养 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基 本公共卫生服务、教育、住房、 就业等支持措施方面,对独生子 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 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 福利待遇。
03
CATALOGUE
计划生育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内容
优生优育咨询指导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奖励形式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以现金、健康 检查、养老等多种形式给予。
其他优待与奖励
托儿补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可以享受托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 规定。
优先优惠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全文
目录
• 总则 • 生育调节 • 计划生育服务 • 优待与奖励 • 法律责任 • 附则
01
CATALOGUE
总则
立法目的
01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02
优化人口结构
03
04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在本省居住的流动人口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发布日期】2007-09-28【生效日期】2007-09-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2016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下文是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实现人口的合理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生育、优生优育、人口控制与促进发展、公正合理、科学管理”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施策、考核激励的制度。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统一政策,兼顾省内差异,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确保政策措施的可行性、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人口科学素质的提高,营造良好的生育文化氛围。

第七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服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发布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和相关数据,加强统计监测和预测研究,为科学制定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领导要求和安排,全力支持和参与全国、全省和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活动和项目。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九条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优生后代。

第十条实行妇女首次生育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晚育年龄年龄原则;实行优生优育、优孕优产、优抚优养政策。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强迫绝育、强迫堕胎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三条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服务标准,确保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政策合法性和可行性。

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修订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浙江省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省计划生育政策》

《浙江省计划生育政策》(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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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二)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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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修正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

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三十条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

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

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

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

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

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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