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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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颁布日期:1983-02-17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愿就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制订共同条款,铭记联合国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标,铭记国际经济新秩序,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的重要因素,认为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就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采用统一规则将有助于排除国际贸易的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表示有权代理另一个本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2)本公约不仅适用代理人订立此种合同,也适用代理人以订立该合同为目的或有关履行该合同所从事的任何行为。

(3)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或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本公约仅适用下列情形,本人与第三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所,而且,(a)代理人在某一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或者(b)国际私法的规则规定要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能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订约时,只有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所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时,才适用本公约。

(3)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也不考虑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a)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它交易所之交易商的代
理;(b)拍卖商的代理;(c)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d)根据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授权发生的、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e)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在上述某一机关直接控制下发生的代理。

(2)本公约不影响于保护消费者法的规定。

第四条就本公约而言:
(1)公司、社团、合伙或其它实体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职员或合伙人只要是根据法律或该实体的设立文件的授权,在其本身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就不视为该实体的代理人。

(2)受托人不视为信托人、创立信托关系的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本人、或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的指示而为一定行为的代理人,可与第三人约定排队适用本公约,或者按照本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部分不适用其任何条款或改变其效力。

第六条
(1)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考虑到适用本公约时应力求统一的必要以及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原则的必要。

(2)对于那些与本公约规定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遵守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应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所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1)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以第三人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要受到双方同意的惯例和在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实际作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理应知道的惯例,此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被该种贸易形式中的代理关系的当事人所广泛知悉并在一般情况下被其遵守。

第八条
就本公约而言:
(1)若一方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应当与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但应兼顾到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的或所意图的各种情
况。

(2)若当事人无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营业所。

第二章代理权的设定和范围
第九条
(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或是默示的。

(2)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从事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用书面形式,也无需用书面证明,亦不受其它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

授权可以任何方式证明,包括人证。

第十一条
若本人或代理人在已按第二十七条发表声明的某个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四章允许以除书面以外的任何形式授予、追认或终止代理权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当事人各方不得改变本条或改变本条的效力。

第三章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时(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1)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在下列情形,其行为只拘束代理人和第三人,(a)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行为;或者(b)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

(2)但是:(a)当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是因其它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三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限制。

(b)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对本人行使该第三人对代理人所有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三人提出的任何抗辩
以及本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限制。

(3)本条第2款所述各项权利只有在意欲行使这些权利的通知视情况送达代理人与第三人或本人时才可行使。

一旦第三人或本人收到是项通知,即不得再与代理人进行交涉而解除自己的义务。

(4)当代理人因本人未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代理人应将本人的名称通知第三人。

(5)当第三人未履行其对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时,代理人应将第三人的名称通知本人。

(6)如果按照当时情况,第三人若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合同时,本人不得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取得的权利。

(7)代理人可按本人明示或默示的指示与第三人约定,改变本条第二款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四条
(1)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而为某种行为时,其行为对本人和第三人无拘束力。

(2)但是,若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合理地并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本人为某种行为并且相信代理人是在该项授权范围内为某种行为时,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1)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而为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

追认后,该行为即发生如同自始即经授权的同一效力。

(2)第三人若在代理人行为时,不知道、也不能知道该代理人未经授权,并且在追认发出通知,拒绝受追认的拘束时,即对本人不负责任。

本人虽已追认,而未在合理期间内追认时,第三人如立即通知本人,即可拒绝受追认的拘束。

(3)但是,如第三人知道或能知道代理人未经授权,则在约定的追认届满前,若无此约定,在第三人确定的合理期间届满前,第三人不得拒绝受追认的拘束。

(4)第三人可拒绝接受部分追认。

(5)追认于追认通知到达第三人或追认经其他方法为第三人获悉时生效。

追认发生效力后不能撤回。

(6)即使追认时行为本身尚未能有效地完成,追认仍然有效。

(7)行为是代理一个尚未成立的公司或其它法人而实施的,只在准许公司设立的国家的法律允许时,追认才有效。

(8)追认的形式不受任何要求的限制。

既可明示追认也可依本人之行为推断之。

第十六条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而行为的代理人,若其行为未得到追认,应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并且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为时的状况一样。

(2)但是,若第三人知道或能知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而行为时,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代理权的终止
第十七条
代理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依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协议终止;
(2)为之授权的一笔或数笔交易已经完成;
(3)无论是否符合本人与代理人的协议条款,本人撤回代理权或代理人辞任。

第十八条
代理权亦可依其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而终止。

第十九条
代理权的终止不影响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道或能知道代理权的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

第二十条
代理权虽已终止,为不使本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代理人仍有权代理本人或其继承人实施必要的行为。

第五章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指定瑞士政府为本公约的保管者。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在关于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的外交会议的闭幕会上开放签字,并将于1984年12月31日前在伯尔尼对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未签字的国家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存放于瑞士政府。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优先于业已缔结的或可能缔结的载有适用本公约事项的实体法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本人与第三人,或如第二条第2款所述之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第二十四条
(1)如果一个缔约国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且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制时,该缔约国可在其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之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原先的声明。

(2)上述声明必须通知公约保管者,并须明确说明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单位。

(3)若根据本条所作的声明本公约仅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而不是所有的领土单位,而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又设于该缔约国领土之内,只在该营业所位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内时,该营业所依本公约才视为位于缔约国内。

(4)若缔约国未按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缔约国拥有一个在其中央和其它地方当局施行行政、司法和立法权分立的政府制度的情况下,该国对本公约的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依第二十四条所作的声明,均不应影响于其内部的权力分配。

第二十六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如果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制定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而且本人和第三人,或如第二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在这些国家设有营业所,可随时声明不适用本公约。

此种声明既可联合作出,亦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

(2)一缔约国如果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与一个或数个非缔约国制定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而且本人和第三人,或如果第二条第2款所述的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在这些国家设有营业所,可随时声明不适用本公约。

(3)若属于前一款声明之对象的国家后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则所作的声明自本公约对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即具有根据本条第一款所作声明的效力,但以新缔约国加入该项声明或作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条件。

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若根据其法律要求对本公约规定的一切情况中的代理权的授予、追认或终止均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或证明时,可依照本公约第十一条随时声明,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五条或第四章允许代理权的授予、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成的有关规定,概不适用,但以本人或代理人在该国内设有营业所时为限。

第二十八条
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第二条第一款(b)的拘束。

第二十九条
若缔约国的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的对外贸易是由经过特别授权的组织独家经营,该国可随时声明,无论这些组织在对外贸易中作为买方还是作为卖方,在第十三条第2款(2)和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所有这些组织或声明中指定的组织均不得视为在该同一国内设有营业所的其它组织的代理人。

第三十条
(1)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本公约适用范围以外的特定情况。

(2)例如,该声明可规定本公约适用于(a)除货物销售合同以外的合同;
(b)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营业所不设在缔约国内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1)签字时依据公约规定所作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对声明的确认须以书面为之并须正式通知公约的保管者。

(3)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声明也同时生效。

但是,若保管者收到声明的正式通知是在公约生效以后,则声明应于保管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作的相互单方面的声明,于保管者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4)按照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国家在任何时候均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管者撤回其声明。

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5)按照第二十六条撤回做出的声明时,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按该条做出的相互声明亦即失效。

第三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示准许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其它保留。

第三十三条
(1)本公约自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对于在第十件批准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对该国生效。

第三十四条
在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以后,代理人提出出售或购买的要约、或者对出售或购买的要约作出承诺时,即应适用本公约。

第三十五条
(1)缔约国可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管者退出本公约。

(2)自保管者收到是项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退出即为生效。

如在通知中规定更长的退出生效时间时,退出于保管者收到该通知后并于此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业已在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3年2月17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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