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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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1998年3月26日国税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总局反映。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增值税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

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

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

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

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1.销售额变动率=--------------------×100%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本年累计应纳税额2.税负率=----------×100%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国税发[2011]132号)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国税发[2011]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税务机关应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的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使用通知书》和《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同时废止。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国家规定的专用设备销售价格、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三、各省税务机关应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纳税人投诉服务单位及人员强行销售、捆绑销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以及服务问题,对强行销售通用设备等行为要严格监管。

四、为消除服务违规行为的易发环节,取消服务单位组织的验机和考试,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认真落实。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3.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施行日期】2011.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15号)
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6]7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报刊自办发行、食品连锁以及药品批发行业的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对象多为消费者或者使用单位,开具普通发票零散且发票用量大。

为解决这些特殊行业开具普通发票的实际困难,上述3个行业中的企业可依据国税发[2006]78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0.18•【文号】国税发[2004]139号•【施行日期】2004.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国税发[2004]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票)的管理,堵塞代开专用发票存在的漏洞,经研究决定,税务机关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代开票管理办法及执行时间另行发文通知。

现将为代开票税务机关配备专用设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专用设备配备(一)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11376个代开票窗口(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代开票专用设备。

并按下列价格购买:1.附表所列数量按每套886元;2.超过附表所列数量的,按原价即每套1581元购买。

(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自文到之日起3日内,将专用设备发往各省局服务单位,各省局服务单位于本月20日前做好税务机关代开窗口专用设备的调试安装工作,同时负责代开岗位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各单位信息中心应按照流转税管理部门提供的发给各基层税务机关的数量清单组织金税卡采购、验收、发放、安装、发行和设备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要准备好相应的计算机和打印机等通用设备,督促服务单位抓紧落实安装和培训工作。

(四)对硬件环境的要求:计算机:CPUPII/266以上;内存64MB以上;硬盘空间2G以上;PCI插槽一个;WINDOWS98II以上版本中文操作系统。

打印机:可以打印多联发票的针式打印机。

二、关于代开票系统软件配备代开票系统软件包括:代开票系统软件、金税卡驱动程序和代开税务机关15位代码校验位算法程序等三个软件,上述软件及相关安装和操作说明文档于10月12日前统一放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增值税征管栏目中的软件下载中(HTTP://130.9.1.248)。

解读财税【2012】15号文

解读财税【2012】15号文

解读财税[2012]15号:购置税控设备费用如何抵减增值税2012-03-19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有关税收和会计处理主要如下。

购置设备应为初次购买按照规定,可以抵扣的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必须是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抵减范围为增值税税控系统购置费和技术维护费列入抵扣范围的包括两大项,即增值税税控系统和相关的技术维护费。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文件同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两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企业购置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的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购置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的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购置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的会计处理方法在《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有关部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同做法。

企业购置防伪税控设备时,凭购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税额,有两种账务处理方法:第一种做法:借:管理费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银行存款。

第二种做法:借:固定资产,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银行存款。

同时,税前一次性列支折旧费用,借:管理费用;贷:累计折旧。

对以上两种会计处理方法,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做法是企业直接将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的价款计入管理费用,但笔者认为,企业购置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设备属企业自用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的核算要求处理。

第二种做法虽然把企业购置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的价款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但对购置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中核算。

笔者对此提出质疑:企业购置的防伪税控系统设备为企业自用设备,不是作为货物销售,不可能有增值税销项税额。

既然如此,企业购置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的增值税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中核算就不妥了,该进项税额是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扣抵的。

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在购置防伪税控系统设备时,按购货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和税额一并记入“固定资产”科目,会计分录为:借:固定资产;贷:银行存款。

同时,借:管理费用;贷:累计折旧。

应当肯定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有关问题所作规定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企业购置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设备属于固定资产而又有别于一般固定资产,其折旧费用一次性地在税前列支,为企业节约了资金时间价值。

增值税税控设备费用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增值税税控设备费用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纳企业所得税。
( 三) 会 计 处 理规 定
l 2 月1 口( 含, 下同) 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包 括分开票机 ) 支付 的费用 , 可凭购买 增值税税控 系统专用设备
取得 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 , 在增 值税应纳税额 中全额抵减 ( 抵减
额为价税合计额 ) , 不 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 增值税纳
其中国家税务总局2000日发布的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200021日发布的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国200019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191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日发布的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等文件分别对企业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而发生的税控设备费用在计缴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与增值税税额抵减等方面给予了特别的优惠
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增值税纳税人2 0 1 1 年1 2 月1 日以后缴纳 的技术维护 费 ( 不
含补缴 的2 0 1 1 年1 1 月3 0日以前 的技术维护费 ) ,可凭技术维 护 服务单位开具 的技术维护费发票 , 在增值 税应 纳税 额中全额 抵 减, 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 抵减 。技 术维 护费按 照价格 主 管部 门核定的标 准执行 。
据《 财政部 、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专项用 途财政性资 金企业所得 税处理 问题的通知 》 ( 财税[ 2 0 1 1 1 7 o 号文件规 定精 神 , 用于直接 抵减增值税税额的专用设备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技术维护费用 ( 价税合计金额 ) 应在抵减 当期作为财政性资金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计算 缴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税政策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税政策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税政策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保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15号)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和缴纳的技术保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一、缘起在税制改革之初,成立在手工操作、传统掉队的增值税税收征管方式已无法从全然上解决全国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虚开、骗抵等问题。

同时,税务人员不严格执法,亦对参与犯法活动的行为无法实施有效的监控,造成偷骗税分子大肆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等严峻涉税犯法活动,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严峻破坏了国家的经济和税收秩序。

为成立涉及税收征、管、查各项工作的国家税务电子化系统,以严格税收征管,避免税收流失,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规定在减轻企业利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的前提下,踊跃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成立并完善"金税工程(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运算机稽核网络系统)".2000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191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买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运算机和打印机。

"2004年11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规定:一、增值税一样纳税人购买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2.07•【文号】财税[2012]15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2.01•【文号】国税发[1999]221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1999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障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境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六条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的规定,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

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小规模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11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

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0栏“本期应纳税额”时,按本期第10栏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欢迎您再次咨询。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有关税收和会计处理主要如下。

购置设备应为初次购买按照规定,可以抵扣的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必须是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2.03•【文号】国税函[1997]72号•【施行日期】1997.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1997年2月3日国税函[1997]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6]139号)中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停止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由于新版软件未能按时到位,一些需要开具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企业尚未安装防伪税控系统。

为此,一些地区税务部门要求继续保留代开的办法。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1997年各地税务机关可以继续为纳税人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使用,原防伪税控系统的代开软件,待新的代开软件研制完成后再予更换。

因此,发票左上角的密码仍为60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不含字母。

三、对纳税人购货取得由税务机关在1997年1月1日后用原代开软件开具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予抵扣税款。

停止代开的地区,应将上述精神及时通知到基层税务部门,避免发生对原软件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2年1月1日以后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五)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六)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过渡,上海市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除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外发票的,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税局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税控系统使用有关问题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

一般纳税人初次购进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时的注意事项和处理方法

一般纳税人初次购进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时的注意事项和处理方法

一般纳税人初次购进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时的相关注意事项和处理方法一、取票首先,纳税人从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凉山金穗和百旺金赋)办理购进防伪税控时,取得的是3张票,第一张是购进专用设备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凉山金穗购进的为金税盘和报税盘,从百旺金赋购进的是税控盘和报税盘),第二张是支付技术维护费时取得的普票,第三张是购进通用设备(如打印机、扫描仪、电脑等)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认证以上3张票中取得的2张专票首先要在开票日后的180天内进行认证,否则要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滞留。

三、会计处理会计处理按照财会2012年13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摘录如下:“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按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减免税款”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四、申报填列按照财税(2012)015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上的相关规定。

取得的第一张专票,即购进专用设备的专票上面的价税合计加上取得的第二张普票,即支付的技术维护费的普票上的价税合计,作为“全额抵减数”,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附件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日国税发…1999‟221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认定登记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1)。

第五条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六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系统发行第七条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八条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九条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发放发售第十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2.21•【字号】京国税发[2001]43号•【施行日期】2001.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43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1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一、各区、县局按照此通知要求,暂时停止万元版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推行工作(何时恢复推行,另行通知),请各区、县局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凡确需使用十万元版以上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企业,向所在地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国税局按审批程序审批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向市局领取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专用设备。

三、各区、县局新认定取得一般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使用手写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仍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认证。

已经使用防伪税控的纳税人在每月申报纳税的同时,仍应按规定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记载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数据软盘和IC卡。

五、技术服务单位要进一步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为今年完成我市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任务做好充分的准备。

六、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当前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问题的通知(略)。

财税〔2009〕113号,财税〔2009〕119号,国税函〔2009〕617号

财税〔2009〕113号,财税〔2009〕119号,国税函〔2009〕6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9-0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

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九月九日附件下载:《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9-2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征[2000]1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征[2000]1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征[2000]18号)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一、为了加强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管理工作,对防伪税控企业的最大开票限额,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凡是最大开票限额在百万元以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凡是最大开票限额在百万元以上(含百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核批。

二、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由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最大开发票限额的,应填报《防伪税控企业最大开票限额变更审查表》[见附件(编者注:略)],并经分级按月权审批后,办理变更发行。

三、防伪税控企业发生《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缴金猛冲卡和IC卡时,应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缴通知书》[见附件(编者法:略)]送达企业。

四、税务机关的认证环节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重工业组成部分,是遏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的有效措施。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是企业申报需认证的发票,必须逐一进行认证,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放松或淡化此项认证工作。

五、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市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工作规程,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和各工作岗位职责,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 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 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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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三、于 月 日前带本通知书及下列资料到我局办理登记认定手续。 1.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办人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______国家税务局 _______年 月 日 ________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企业;第三联交服务 单位。 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 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 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 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 知书》(附件8)。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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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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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221号 【发文日期】1999-12-01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 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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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专用设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3﹞979号
【发文日期】2003-08-25
【实施时间】2003-08-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截止2003年7月底,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已覆盖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切实做好下一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确保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及时供应,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需求数量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上报办法上报总局,即每年4月20日前和9月20日前,将下半年和次年上半年所需专用设备数量报送总局。

今年9月20日前,各地要将明年上半年专用设备的需求计划随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一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总局对各地专用设备需求数量进行审定汇总,送交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生产,专用设备的供货合同仍由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各省级服务单位签订,专用设备的发放工作由各服务单位依据供货合同发放。

二、2000年以前推行的42万套专用设备是在DOS版环境下运行的,如果发生金税卡损坏需更换或企业需增加开票机数量的情况,应采取自然淘汰方式有偿更换为PCI类型的专用设备。

需要更换专用设备的数量也要统计到专用设备需求计划中。

请各地按照要求认真做好专用设备需求的统计工作,及时将统计表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传真电话:010--63417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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