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1•【字号】粤府办〔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快推进企业开办“一网通办”。
各地、各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要形成工作合力,持续压缩企业开办环节、时间和成本。
依托广东省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实现设立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一表填报、一网通办、一窗领取”,确保企业开办全流程压缩至3个工作日。
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进一步提质增效,提供免费刻制印章等服务。
推动相关业务统一进驻“粤商通”。
推动使用电子营业执照作为办理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参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业务的身份验证和电子签名。
二、深化企业住所和名称登记改革。
各地要按照《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作出具体规定。
深化“一照多址”改革,允许企业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登记多个经营场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积极推广住所申报制,鼓励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市通过线上核验地址信息,免于提交住所证明。
通过事中事后动态核验住所地址信息,提高企业住所信息真实性。
进一步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智能化水平。
积极探索“企业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做好企业名称事前风险提示和事后责任约束;优化强制除名流程,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
2020年执法证工商考试题H3[含参考答案]
2020年执法证工商考试题[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1.因发布虚假广告,或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____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答案:CA、一年内B、两年内C、三年内D、四年内2.下列那种情形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答案:AA、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B、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指定的市场转售产品最低价C、经济不景气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D、为保证对外贸易的利益而达成的市场瓜分协议3.下列行为中不属于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的是()。
答案:AA、第三人不知是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B、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商业秘密C、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商业秘密D、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的下列有奖销售行为合法的是()。
答案:DA、通过有奖销售的方式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B、谎称有奖的有奖销售行为C、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D、最高奖的金额为4999元的有奖销售行为5.甲酒厂生产的太岁康高粱酒,在本省市场上颇有名气。
以后,乙酒厂推出状元乐高粱酒,其酒瓶形态和瓶贴标签的图样、色彩与太岁康几近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同。
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答案:CA、因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相同,乙厂对甲厂不构成侵权B、太岁康商标仅属省内知名,其标签又未获得专利,甲厂不能起诉乙厂侵权C、两商品装潢外观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故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D、两种商品装潢虽外观近似,但常喝太岁康的人仔细辨认可以加以区别,故乙厂的行为不受法律禁止6.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下列何种产品属于该法所称的产品?答案:AA芝麻油B大坝C冰毒D电力7.2009年1月,李某妻子刘某到某商场买了两瓶熏鱼罐头,2010年2月,李某见未过保质期,便起开罐头,发现微微有些异味,也未在意。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天津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天津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08•【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天津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0〕4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各处室及执法总队: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宽松便利、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制定了《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已经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免罚清单》的重要意义制定实施《免罚清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了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特别是初创期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严格规范和保障行政执法的需要。
各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实施《免罚清单》,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准确把握《免罚清单》的适用条件《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2.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保障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顺利实施,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救济机制和措施,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拓宽企业名称权利的救济渠道,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2月24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他人自主申报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管辖权限】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登记注册所在地在同一省级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的具体管辖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05•【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0〕2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相关处室:《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0年1月31日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2月5日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便利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企业经营范围的自主申报和规范化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分为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应当依法申报登记,记载于营业执照并对外公示。
第四条本市企业申请经营范围登记实行自主申报。
申请人应当根据章程或协议约定,选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下称“规范目录”)明确的规范表述条目,向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目录,结合本市实际,依据相关管理要求,确定经营范围与涉企经营本地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明确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实现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的本地化管理。
第六条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条目(下称“规范条目”)以归类概括的方式表述经营行为,对于与规范条目指代的经营行为一致的具体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方式或相关服务和产品,申请人应当以规范目录对应的规范条目进行申报。
第七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一般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报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许可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0.10•【字号】青民发〔2020〕110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08—2020—0013青民发〔2020〕110号各市(州)民政局、工商联: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精神,规范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研究制定了《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工商业联合会2020年10月10日青海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乡镇、街道商会积极作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厅字〔2018〕30号)和《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76号)等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商会,是指会员以所在乡镇、街道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发起组建,以该乡镇、街道命名,依法登记的联合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乡镇、街道商会申请成立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件成熟一个、登记一个的原则推进。
在符合登记条件的前提下,一个乡镇、街道只能成立一个乡镇、街道商会。
第四条乡镇、街道商会名称按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商会”的方式构成。
县级行政区划为市辖区的,商会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2.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12月28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
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1.03.20
•【文号】国市监注发〔2021〕17号
•【施行日期】2021.03.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情况,市场监管总局调整形成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21年)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3月20日附件1
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附件2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13•【字号】津政办规〔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13日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一)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制度改革。
全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和申报承诺制度。
允许“一照多址”,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
(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二)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
市场监管总局下放省级的工业产品审批权限,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在严格落实产业政策的基础上,对工业产品许可事项,及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证企业,除危险化学品以外,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现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完成全覆盖例行检查。
(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三)创新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统一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数据库:(一)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市辖区、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应当与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加注括号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doc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1-23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登记,都需要到工商局进行登记。
下文是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2020年民法典草案与旧法对比表-人格权编部分
第1008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 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1009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民法通则》第99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 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012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 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994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1.24•【字号】青金监〔2020〕94号•【施行日期】2020.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QHFS32—2020—0007青金监〔2020〕94号各市(州)金融办,省融资担保业协会,省内各融资担保公司:为强化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合规稳健运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风险防范第六章附则附件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以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县(区)金融办(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的融资担保公司可登陆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栏目查询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及相关监管政策。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概述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标识,它不仅是企业的形象代表,还关系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口碑。
在我国,企业可以通过自主申报的方式来确定企业名称,但在申报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和程序。
本文将探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相关内容,包括申报的依据、程序和注意事项。
申报依据企业名称的申报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和《商业登记管理条例》。
根据《公司法》,企业名称应当真实、明确、独特,不得与已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同时,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内容,如国家机关名称、军事名称等。
《商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企业名称的审核标准和程序,包括核准机关、申报要求、名称规范等内容。
申报程序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填写企业名称申报书2.选择和确认企业名称3.提交申报材料4.审核和核准企业在填写企业名称申报书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选择一个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称,并填写相关信息。
申报材料一般包括企业名称申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
在提交申报材料后,企业名称申报机关会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核,确保企业名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审核通过后,企业名称将被核准。
注意事项企业在自主申报企业名称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遵守法律法规,选择和确认企业名称时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2.注意企业名称的唯一性,不得与已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
3.尊重行业规范,避免使用与行业无关或不恰当的名称。
4.提交申报材料时,确保材料齐全和准确,以避免审核延迟或不通过。
综上所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企业在注册成立时必须进行的重要环节,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确保企业名称合法、规范、唯一,以提升企业形象和竞争力。
《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0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设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歇业登记第六节受理与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营业执照管理第二节登记事项监管第三节强制退出第四节撤销登记第五节信用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活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遵循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登记,是指申请人为依法开展商事活动,就设立、注销商事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条【商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商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豁免登记】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第六条【登记原则】商事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七条【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所进行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人独自经营,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合法合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能冒用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名称,也不能冒用他人姓名。
2. 明确真实: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能够明确反映其经营范围、性质和特点,不能产生误导或混淆,不能涉及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
3. 唯一性: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与已经注册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不重复,不能与已经注册的商标、宣传标语等相同或近似。
4. 保护公共利益:个体工商户名称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干扰社会秩序。
5. 文明守法: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符合社会公德,不得涉及低俗、恶俗、粗俗等内容,并且不得使用违法、违禁等词语。
个体工商户在名称注册时需要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提交申请。
相关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名称予以注册,不符合规定的进行退回或要求修改。
个体工商户在使用名称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私自变更名称,也不能挂靠、虚假注册、转让名称等行为,否则将被相关管理部门处罚。
同时,个体工商户也有义务进行名称年度报告,保持注册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2020年注册公司新政策相关规定
2020年注册公司新政策相关规定2017年注册公司流程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办理事项: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办事机构:区工商分局办理地点:投资服务大厅工商分局窗口办理时限:1周办理程序:持股东(投资人)资格证明领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填表(按公司命名要求一次可以最多起9个名称备查)→交表→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收费标准:无收费提供材料:⑴《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⑵特殊行业需要的其他文件(详细内容参看工商局一次性告知单)。
2、企业设立登记办理事项: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办事机构:区工商分局办理地点:投资服务大厅工商分局窗口办理时限:1周办理程序:出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收费标准:无收费提供材料: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⑵《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3、前置审批前置审批是指企业登记注册前,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查。
一般企业不需要。
根据东营市工商局《2006年东营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将与区县级审批相关的项目及常见咨询的前置审批项目简列如下,共15类36项,请按需办理表格内事项。
无前置审批的企业,则直接办理下一步。
参考:《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3、企业章备案及刻制办理事项:备案及刻制章办事机构:区公安分局及其指定的刻字社办理地点:投资服务大厅公安分局窗口备案,区公安分局指定的刻字社章办理时限:备案立等可取;章价格不定(属于企业行为,由刻字社自行定价)办理程序: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到公安分局窗口备案→公安分局在营业执照副本上核准章→在指定的刻字社刻制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人名章等印鉴收费标准:公安分局备案免费,章费:(此为行业规范价格,仅供参考)(其中财务章170、公章170元/枚、合同章170元/枚、人名章160元/枚)提供材料:⑴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⑵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⑷全民、集体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出示上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有限公司参股股东中,包括法人股的应持其中一家法人单位介绍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织: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区地方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及部队编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企业可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一)全国性公司;(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国务院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第十五条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
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
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铲,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实。
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没款。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