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视角论合同的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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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视角论合同的契约自由

在一个政治修明的社会里,造成普及到最下层人民的那种普遍富裕情况的,是各行各业的产量由于分工而大增。各劳动者,除自身所需数的以外,还有大量产物可以出卖;同时,因为一切其他劳动者的处境相同,各个人都能以自身生产的大量产物,换得其他劳动着生产的大量产物,换言之,都能换得其他劳动者大量产物的价格。别人所需的物品,他能与以充分供给;他自身所需的,别人亦能与以充分供给。于是,社会各阶级普遍富裕。

——亚当斯密

一交易的发生和契约自由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论述到普遍富裕源于分工而分工源于交易,交易是文明社会中取得他人帮助的主要方式,只要有交易合同就会发生,因此合同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层层面面。

交易源于交易者的利己心,“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的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亚当斯密这段著名的言论已被无数经济学家阐释引用。交易增加了交易双方的效用,没有欺诈和强迫的交易,就是一种帕雷托改进。也就是说在订立有效的合同或契约的前提下,交易的发生是会增加双方整体福利水平的。布坎南在《权利、效率,与交易成本无关》就有经典的论述“之所以有交易,就是因为现

实的或潜在的交易者对某事物的估价不同,交易发生了,说明买者的估价高于卖者的估价,交易没发生,说明卖者的估价高于买者的估价……交易发生证明交易后的状态比交易前的状态有效率,交易没发生证明现状就是最有效率的”诚如布坎南所说,既然交易会使得至少有一方改善,那么阻碍效率的不是交易费用,而是对当事人交易自由契约自由意志的限制。契约自由是我们经常讲的契约精神的最有力的表现。

契约是一种交易各方同时为获得更大利益而进行的基于平等地位的一种自由交易,各方并因此而建立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民法的理论,契约或合同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合意基础之上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契约对象、形式、履行、权利处分等的选择是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权利。没有契约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就谈不上当事人的平等,没有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就谈不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没有平等和权利保障,契约就无从谈起,没有契约的经济就不是市场经济。因此,自由意志观念是合同自治原则的主核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才对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第二,契约是当事人不受干预和胁迫地自由选择的结果,它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选择缔约方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和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任何第三者,包括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国家,均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合意。

第三,契约除了强调自由之外,契约原则还隐含着交易各方地位平等的精神。契约主体之间处于一种平等地位,每个人对于自己参与的法律关系,有充分的自由加以选择,而人与人之间有同等的机会可以相互竞争,他人及国家都不得干预。只有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位置上,契约的规定才不会发生倾斜,契约也才能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意的结果,契约的内容才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这是合同区别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管理的重要标志,是契约关系的内在要求,而且这一原则与自由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由于没有双方地位的平等,就不可能有自由的意思表达,因此,契约双方地位平等是契约发生的一个重要理论假定。

第四,现代的法律经济学指出了契约的另一个特点,即契约是立约人在立约时认为对双方均更为有利的一种交易。法律经济学认为,没有这一条件就无法说明为什么人们会进入契约。即我们上文所说的在合理的契约条件下的交易是一种帕累托改进,这种交易至少会使一方的利益有所改善。这是契约发生的前提条件。当然,此种意义上的“对双方有利”是在交易双方的理性预期下,而不必定是交易的实际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完全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订立契约之时,双方的预期被后来的现实所打破,以至交易或契约一方无利可图、利益受损,甚至双方的利益都受到损失。但是,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并不能改变契约发生的上述基本前提。

二市场经济与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由市场经济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一,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主要因素。彼此平等的市民进行商品交换,相互出让自己的商品及所有权,换取对方的商品及所有权,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而交换的媒体是契约。在商品经济中,意思自治导致契约,契约又需要意思自治。其二,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契约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则,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在法律层面上的再现。这是因为一是在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成为实现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二是契约将成为评价和规范经济行为最具体的标准,一个具体的行为应当受到肯定或否定,是保护还是制裁,其首要的标准就是依法订立的契约,而契约需要平等合致方能有效,平等又需要意思自治。其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而竞争需要有一个宽松的环境和平等的机会。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不可能以强制性规范包揽一切,否则,竞争就会受到限制。让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环境去自由平等地选择自己认为最适当的行为,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则更能调动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因此,有人指出:“意思自治是动力之源、效益之泉,要促进或加速社会发展就必须确立私法的意思自治”。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而契约立法的主旨应是合同自由。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不是在自然经济瓦解基础上自发产生的,而是通过体制改革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但我们也要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因此强调契约自由原则就显得

尤为重要了,可以说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我们当下转型期经济体制必须遵守的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人类从最原始的契约联系观念到现代契约社会观念走过了漫长而崎岖的路程之后,逐步形成的,其基本理念建立在平等观念、权利观念和自由意志之上。正是由于这些理念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才反过来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育是一个从计划到契约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巨大历史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经济体制的改变,而且也是一种人们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的改变。与此相适应,法律的理念也必须实现从计划到契约的转变,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我们的经济关系实现以契约化为基础的法制化。

从我国现实来看,合同自治的基本理念在合同立法上已有所体现。比如:《民法通则》第3、4条把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并专设民事权利一章;《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也都把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作为基本原则,但没有确立合同自治原则。在实际生活当中,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契约关系长期不发达,而等级特权观念则根深蒂固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以至在十多年的改革中,在经济契约活动中经常出现霸王合同、特权合同现象;长期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意识和封建奴化思想扼杀了人们的权利观念,泯灭了人们的权利意识,以致于保护自身的权利、尊重别人的权利在我国经济契约化和经济秩序创新过程中显得步履艰难;由于社会缺乏自由意志观念,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常受到无端损害,政府干预当事人契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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