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判决种类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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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持】
A贸易有限公司诉X海关行政处罚案
A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系一外商独资企业,设立于某省一保税区。原告与日本一公司签订一份“加工返销合同”,合同规定:日本公司供给原告50辆日产旧轿车,由原告在保税区加工改装,然后以不低于80%的数量返销日本。
原告将旧汽车装船运抵某港口,X海关以原告提供不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进口许可证为由,拒绝接受原告报关。时隔一年,X海关对原告作出第11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无证进口的50辆二手车。理由是:原告实施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
原告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维持X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以X海关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分析】
法院经过审查,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一,对进口车的品种、数量、成色等双方无争议。
第二,原告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有进口一般料、件许可证,但无进口整装汽车的个别许可证,被告认定原告无国家外经委的许可证,原告承认未办理。
第三,原告进口二手车虽然入保税区加工、改装,但不属于《海关法》所指的材料、原件。据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无证进口汽车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实施处罚,手续完整,程序合法。
最终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责令履行】
王某诉X区卫生局行政受理案
王某因双手麻木等症状入X医院治疗。该院为王某作了颈椎管手术,术后王某出院。4年后,王某以“该医院4年前为其所作的手术未发现、切除颈椎旁肿瘤,属于误诊”为由,要求该医院再作医治。
X医院经会诊后认为4年前的手术未诊断出肿瘤属误诊,为王某再进行手术摘除了颈椎管上的肿瘤。
王某出院后,向X区卫生局区递交了关于颈椎手术的材料及申请鉴定书。请求该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X医院为其治疗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X区卫生局口头予以拒绝,理由是:X医院为王某治疗的过程,不构成医疗事故所必备的实质要件。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X区卫生局区履行法定职责。
【分析】
法院审理事实,认为:被告X区卫生局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调查、分析、鉴定工作,作出正确处理。”本案中,X区卫生局区没有履行职责。
法院判决: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而判决限被告15日内受理王某申请。
需要说明: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规定卫生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法院作出的15日内受理的判决是基于何种理由并不明确。
【关于撤销】
A酒店诉X市林业局行政处罚案
X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野生保护动物的查处。
某日,X市林业局在A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1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3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
A酒店以X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处罚决定。
【分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确凿。但依据《民法通则》作出的没收原告购货款的处罚适用依据错误。
被告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1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作出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罚款11900元,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但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有错误:第一,《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规定“没收购货款”这一处罚种类,被告作出这一行为无法律依据;第二,不能依据《民法通则》对相对人实施没收货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民法通则》只能是民事活动的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处罚原告,合议庭认为市工商局对市林业局的授权,是按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属于法规的授权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处罚。
最后判决,撤销被告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变更】
钱某诉X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案
钱某是X县巨石村村民。X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下称“劳教委”)经查,认定钱某于2005年8月至2007年1月间,流窜至某油田,以收废品为名,偷盗油田生产用铜管、工具等,共作案13次。
劳教委认为,钱某盗窃数额虽然不大,但次数多,且屡教不改。据此,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钱某实行劳动教养3年。
钱某不服,申请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查维持了原劳动教养处罚决定。钱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分析】
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认定钱某的13次盗窃中有4次证据不足,理由是:其中3次是钱某从他人处收购钢管;有一处丢失的工具不是钱某所为。证据有:出卖钢管者的证言;丢失工具的当日钱某无作案机会,证人证言和派出所的传唤均能证明。而劳动教养虽然不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但它具有行政处罚的强制性、否定性、惩戒性和一次性等特征,因此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
于是判决如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被告的决定,将对钱某实行劳动教养3年改为1年。
笔者认为:本案值得思考的地方是——法院的变更判决是否公正?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作出变更判决应当基于以下几点:一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是法院的判决依据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依据相同;三是法院变更的结果与行政机关的原处罚都在法定的幅度内。
该案中,受诉法院认定钱某的违法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不一致,由此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对此,应当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