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农民⼯多数是在建筑⾏业从事⼯作,在建筑⾏业⼯作⼀般是由包⼯头⽀付劳动报酬,⽽不是由建筑的施⼯单位,这种情况就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那么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
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产⽣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接受⽤⼈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作,成为⽤⼈单位的成员,从⽤⼈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单位,是指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
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为主要⽣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然⼈(中外⾃然⼈)。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
⽤⼈单位应当建⽴职⼯名册备查。
第⼗条【订⽴书⾯劳动合同】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在⽤⼯前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之⽇起建⽴。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Seizing the opportunity and making quick decisions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 of modern enterpris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双方是劳动关系或者还是雇佣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以事实为准则,确实为雇佣关系的不能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我国是一个法制化的国家,对于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是予以支持与保护的。
在正式工作之前,劳动关系双方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以来维护上方的权责,同时也是对劳动关系做出证明。
那么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呢?下文中就做出了相关的解释与分析。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1、劳务外包公司是用人单位,农民工和劳务分包公司是属于劳动关系,他跟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接受农民工外包服务的公司是用工单位,他和农民工是劳务关系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双方都有赔偿义务,一般这种情况发生,首先是要跟社保局打电话报案,然后告知用工和用人单位,进行工伤鉴定,和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两个公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首先同单位协商解决,这样一般来说,碰到这种情况,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维权:最快;(1)包工头要想施工就必须挂靠或借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那么他所聘用的农民工实际上是和挂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建筑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责任认定
建筑领域中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认定当前,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模式:实际施工人(俗称的包工头)承揽到任务后挂靠建筑企业(包括总承包或劳务公司),然后自行招用民工进行施工。
出现工资纠纷或工伤事故后,包工头偿付不起赔偿费用时,农民工即主张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要求支付工资及享受工伤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要求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系列主张,目前司法实务中多支持了上述主张。
对此实务中多有争议: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筑企业对这些民工到底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笔者在此作简要分析。
一、建筑企业与包工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为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从本质上讲,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应包含身份的、社会的要素,比如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而雇佣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不具有身份、社会的要素。
2、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稳定性;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动者未能成为用人者的成员。
3、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不平等,国家对此干预多;雇佣关系中雇员虽要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指派去工作,但总体上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以契约自由为主,国家一般不特别干预。
(二)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建筑企业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及施工单位的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案例回放】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包工头(没有营业执照)。
随后包工头招聘了一些民工干活。
工作中一民工的腿被砸断了,按照俗话讲属于出了工伤事故。
现在的问题是该民工应找谁要求赔偿。
【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1、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律师支招】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是劳动者,一是用人单位。
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必须明确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于劳务关系。
而《劳动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具有平等主体关系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它的主体双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特征。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
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经济承包关系;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
现在出现事故,按照《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来解决,比较有利于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由建筑公司、工程发包和包工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
“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文/李威一、说在前面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即“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梳理了劳动仲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似乎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异议(见文件选摘)。
二、文件选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简述转换(一)上述2部文件涉及到如下同义不同名称的主体:①建设单位②承包人(又名:建筑施工企业)③实际施工人(又名: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④劳动者(二)上述2部文件所对应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④与①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④与①存在劳动关系四、问题分析(一)最高院与人社部的规定是否冲突?笔者注意到,上述规定看似矛盾,实则并不冲突,理由如下:最高院与人社部的文件规定的差异在于,最高院认为④与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该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前提,即建设单位的下面还有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企业;而人社部认为④与①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亦是该工程项目不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前提,即即建设单位的下面没有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企业,而是直接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建立关系。
(二)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到底与谁建立劳动关系?1、在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在矿山企业直接将经营权直接承包给“私人”的情形下,劳动者与建设单位、矿山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
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转移就业进城务工已形成了一支新型劳动大军。
大量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农民工进城务工的过程中,自然地与形形色色的”包工头”发生着密切联系。
“包工头”利用他们掌握的劳务需求信息和与用工企业建立了关系,根据企业的临时用工的数量和对务工人员的技能要求,代表非法人性质的农民包工队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合同签订后,他们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到农村将自己所掌握、联系的,分散在农村的并且依靠他们提供转移就业机会的农民工,按劳务用工合同的需要召集、组织起来,并带领这些农民工来到城市中的企业或施工现场,从事具体的劳务活动。
在劳务合同的履行中,他们又代表劳务队(包工队)与用工单位发生各种关系,作为合同一方的代表人对劳务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着事实上的管理责任。
在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他们将劳务结算报酬按照与农民工的事前约定进行分配,剩余的“利润”则归“包工头”所有。
要想弄清”包工头”、农民工、用工企业之间的具体劳动意义上的关系,我们首先要了解“包工头”、农民工各自的特点。
农民工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农民工的主体身份还是农民,他们户籍仍在农村,没有城市户口,更没的固定的工作岗位。
大多数农民工在城市没有固定居所。
这一特点,也区别于国有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决定了农民工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农民身兼农民和工人的双重身份,工外出务工方式具有季节性强、流动性强的特点。
农民工在家乡有土地,是他们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在农闲时进入城市务工,在农忙时须回到家乡务农。
农民工是根据用人单位能即时为他们提供一定时间内的就业机会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当劳务公司没有就业机会提供时,他们就会立即走人。
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关系辨析
社 会 团体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 同关系 的劳 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 劳动合 同法 》第 2条规 定 : 中华 人 民 ”《 “ 共 和 国境 内的企 业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非 企业 单位等 组 织 ( 以下称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 者建立 劳动 关 系 ,订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或者 终止 劳动 合 同,适用 本 法 ;国家机 关 、事业 单位 、社 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关 系 的劳动 者 ,订立 、履 行 、变更 、解 除或 者终 止劳动 合 同 ,依 照本 法执 行 。 ”此 外 ,《 劳动 部关 于贯彻 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法 > 干 问题 的意见 》 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若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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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 、 劳动关 系 由劳动法 调整 的差 异 。作为 调整 结果 ,劳动法 律关 系 已经不 同于 雇佣法 律 关系 ,
雇 佣关 系的基 础是 雇佣 合 同,适 用 民法 有 关平等 、意思 自治等 原则 ;劳动关 系受 到 国家强 制性 法律 的 干 预 以及 劳 动者 团体 的影 响,具 有强 烈 的社会 品性 。④ 由此我 们不 难看 出,劳动 关系 实 际上是 雇佣 关 系 的下位 概 念 ,即所有 的劳动关 系都 是一 种雇佣 关 系 ,但 是雇 佣关 系 却不一 定是 劳动 关系 。因此 ,区 分 雇佣 关系 与劳动 关 系必须 首 先从认 定 劳动关 系入 手 。 对 于什 么是 劳动 关系 ,我 国现行 法律 并没 有给 出一个 明确 的答 案 ,理论 界对 此 也众说 纷纭 。但 是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雇佣 关 系 ,有 的认 定农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劳 动关系 ,有 的则认 定农 民工 与 包工头 为 劳务 关系 。 这一 现象 的存在 不仅 使农 民工 权益 的实 现变得 极 不确定 ,而 且与 法律 适用 的统 一性相 违 背 ,
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劳动关系
施⼯企业与包⼯头之间的法律劳动关系施⼯企业与包⼯头之间的法律劳动关系是什么?店铺⼩编在下⽂就为⼤家带来问题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施⼯企业与包⼯头之间的法律劳动关系是什么⾸先,关于施⼯企业与包⼯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建筑法》及其相关⾏政法规、规章都未作规定。
农村剩余劳动⼒进城务⼯,其中⼤多数⼈集中在建筑⾏业,随即在该⾏业产⽣了⼀个特殊的群体,即包⼯头(他们在合同中⼀般被称为某包⼯队或某民⼯队)。
不可否认,包⼯头在施⼯企业与民⼯之间架起了⼀座沟通的桥梁,⽽且还承担了施⼯企业应该承担的部分管理职责,为我国建筑业的发展作出了⼀定的贡献。
但是,我国建筑法律⼀直没有给包⼯头⼀个明确的法律地位。
按法律规定,民⼯直接受雇于施⼯企业,与施⼯企业是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施⼯企业很少与民⼯直接发⽣关系,⼤多数情况下,都是包⼯头与施⼯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实践中多数叫施⼯合同),再由包⼯头与民⼯签定劳务合同(实际上⼤多数情况下为⼝头协议)。
由于施⼯企业与包⼯头之间的这种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禁⽌,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确属⼯程承包、转包等法律禁⽌性的⾏为外,⼀律按劳务合同关系即有效合同处理。
其次,由于施⼯企业与包⼯头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程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施⼯企业不能将质量、安全、⼯期等⼯程责任转嫁给包⼯头。
尽管包⼯头负有部分管理职责,但仅限于对民⼯的⽇常管理上,对于施⼯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期等⼯程责任,施⼯企业应承担全部责任,⽽不能将这些法定责任转嫁给包⼯头。
我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将⼯程质量、安全等⼯程责任确定为施⼯企业的法定责任,施⼯企业不能以合同形式将其法定责任转嫁给第三⼈。
因此,即使施⼯企业与包⼯头签定的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法院亦可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该条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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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认定施工方劳动关系的标准
农民工认定施工方劳动关系的标准农民工认定施工方为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劳动合同,施工方与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是否规定了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等劳动关系要素。
如果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2. 工作指导和监督,施工方是否对农民工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包括工作安排、技术指导、工作流程等。
如果施工方对农民工的工作有一定程度的指导和监督,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3. 工资支付,施工方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
如果存在工资支付不及时或不足额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4. 工作场所和工具,施工方是否提供工作场所、工作工具以及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
如果施工方提供工作场所和工具,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5. 劳动保护,施工方是否履行劳动保护义务,包括提供必要的
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
如果施工方未能履行劳动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总的来说,农民工认定施工方为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工作指导和监督、工资支付、工作场所和工具、劳动保护等多个方面的综合考量来进行判断。
希望以上回答能够全面地解答你的问题。
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情简况:1.1 基本情况: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承包了某管网建设工程后,又于同年12月8日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及混凝土作业分包给某劳务公司。
2015年12月15日,刘某受刘某某之请到某管网建设工地提供劳务。
2016年1月2日,刘某在工地上劳动时被泥土压伤。
1.2 刘某主张:刘某认为其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3 公司主张:某劳务公司认为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裁判意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
原审查明,某建筑公司承包某管网建设工程后,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及混凝土作业分包给某劳务公司。
某劳务公司又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次一级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刘某受雇于刘某某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并非是某劳务公司招用。
刘某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不受某劳务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由刘某某管理和支配,因此,刘某与刘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刘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7)鄂民申3443号。
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导读: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招用劳动者受伤时的工伤责任由谁承担?由于工伤认定系行政案件、劳动关系确认系民事案件,使得这些问题成为当前较为棘手的民行交叉难题。
最新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就该问题结合案例展开了详细分析,本期法信小编在第一时间整理相应的裁判规则及相关案例,为您提供指导与参考。
推荐案例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正波诉绍兴县广友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司法观点:1.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聘用劳动者(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
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包工头的雇工与建筑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动合 同法 》第 九十四条规定 : “ 个人 承包 经营违反本 法规定招用 劳
动 者 ,给 劳 动 者造 成 损 害 的 ,发 包 的组 织 与 个 人 承包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赔偿 责任 。” 《 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人 身损 害赔 偿案件适 用法 律若 十问题 的解释 》第 十一 条第二款规 定 : “ 雇 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 巾因安全生 产事故遭受人 身损害 ,发包人 、分包 人知道或 者应 当知 道 接受 发包 或 者分 包业 务 的雇 主没有 相 应资 质或 者安 全生 产 条件 的 ,应 与雇 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因此 ,可以认 为建 筑施T 、
慎 从 脚 手 架 上摔 落 , 造 成重伤 因就 赔偿
《 天于确立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 的通知 》共 计五条 ,其中 ,第一
条是关 于认 定事实 劳动 关系实 质要件的规定 ,第 四条 系关 于建筑施
工 、矿 山企业等特殊 用人单位违 法发包责任 承担的规 定。既然第一
条是存 实质方面对 事实劳动关 系认定 的唯 一依据 ,即足否建立事 实 劳动父 系关键在于 其是否符合该 条规定 的条件 ,从体 系解 释上讲 , 第 四条 并非与第一 条具有 同一 含义 ,其并 小是基于劳 动关系的 角度 来 阐述 建筑 施T 、矿山 业 等特 殊用人单 位的法律责任 ,而应属 于 另一范 畴的责任 。 此 ,承担用 一 f 主体责任 并不意味 着形成 了劳动
2 8 I维 权・ 以 案 说 法
包 工头 的雇工与建筑公 司是否 形成 劳动关系
文 艾小J
一
2 { } 1 4 年5 月, 某 建 筑 公 司将 部 分 承 包
笔 荇赞 同第二种 意见,理 由如下 :
建筑工程承包人雇请的工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建筑工程承包人雇请的工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第一篇:建筑工程承包人雇请的工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雇佣、承揽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雇用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三者的区别从以下两个层面去分析:第一个层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雇用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第二个层面是接受报酬方所提供劳动的内容,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力。
从上可以看出劳务关系是界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关于【雇佣、承揽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的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与认定雇佣合同---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
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服从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
两者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做人只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承包中农民工与包工头法律关系的认定
建筑工程承包中农民工与包工头法律关系的认定作者:王阳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5年第06期摘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承包”在改革开放后日渐盛行。
及至今日,建筑工程领域依然使用该名词。
尤其在建筑实践中,许多工程被分包或转包,使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
然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清,常常使农民工的“工伤”得不到及时、充分赔偿,常常出现农民工薪酬被拖欠等现象。
本文试图通过对“事实劳动关系”界定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比较,从而认定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法律关系劳动雇佣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农民工的身份困境问题案例:一项工程由甲承包,甲又包给乙,乙又转包给丁,丁是丙的分公司,丁又包给王某的工程队,王某的工程队由一群相对稳定的农民工组成(这些农民工大部分是王某的同村和邻村村民,在农闲时跟随王某的工程队干活)。
如果王某工程队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该如何赔偿?王某拖欠他们工资,该如何解决?①上述案例中的问题非常富有中国特色也是中国改革进程中出现但又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一个问题,文中的案例在现实中也并非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表面看,案例要解决的是农民工在施工中受伤害及报酬被拖欠等权益受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
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从法律层面界定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找合适有效的救济措施。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概念(如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等),大多都直接或间接地同此一概念相关联。
②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关系的界定是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
就此案例而言,如果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农民工在建筑工程工作中所受伤害就无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救济。
“承包”一词在改革开放后日益流行,从1980年之后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曾经成为流行术语。
及至今天,建筑工程承包亦使用该名词,这一名词的出现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承揽”概念的更新或拓展,而是有其自身的特色和内涵。
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和建筑企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吗
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和建筑企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吗?云南王长江律师案情简介:包工头陶某向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为完成工程2009年3月27日陶某雇佣了农民工易某等到温泉山谷工地做木工。
陶某与易某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2009年5月2日,易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几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
2009年6月10日农民工易某向昆明市高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农民工易某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裁决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2005]12号文件即《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易某受被申请人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故申请人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及审查情况,现裁决如下:被申请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收到裁决后,云南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云南吉龙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承包的安宁市温泉山谷项目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该条规定的建筑施工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由原告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自2009年3月27日起就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被告是受雇于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的陶炳银。
最高法否认包工头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最高法否认包工头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江湖传言已久,一直以为最高法明文规定,包工头招用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
这一传言,随着一些法院的判决,让劳动法江湖几乎确信最高法有此规定。
那么,最高法真的有此明文规定吗?小编认真搜索后,发现:一、传闻最高法否认劳动关系的规定是什么?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包工头招用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案例比比皆是,那么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呢?小编找去找来,没有找到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小编只找到与之相关的两条会议纪要内容。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仅否认与“发包人”的劳动关系!最高法的两次会议纪要都明确了结论,人民法院不支持确认劳动关系。
1.纪要涉及三大主体从结论上似乎非常明确了,但人民法院对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都不认可劳动关系吗?从两次会议纪要内容看,除“劳动者”这一主体外,还列举了三个主体:主体一“发包人”,主体二“承包人”,主体三“实际施工人”。
2.劳动者与“发包人”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到底与哪个主体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到底与哪个主体没有劳动关系?两次会议纪要明确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是,“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小编非常赞同这一看法,“发包人”既然已经依法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了承包人,承包人自然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既然作为一个单位,自然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因此,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有“承包人”主体阻隔,甚至还有“实际施工人”主体阻隔后,自然不可能再追溯到发包人。
试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试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为我们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提供了政策依据。
但是,涉及到建筑企业、包工头和农民工三者关系时,情况往往会变得更加复杂。
在处理此类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时,多数仲裁员会根据《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直接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笔者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对此进行剖析。
一、劳动关系的含义和本质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都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表述,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
但是,从人类社会原始状态下的关系来说,劳动关系其实质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因为无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两者本质上都体现了一种人类通过劳动付出来获取报酬的交换。
由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者在社会化发展进程中的关系不断变化,导致劳动力使用者与劳动力提供者之间的强弱对比失衡,因此,基于社会结构稳定的需求,劳动力供给关系的调整被更多的融入了社会化因素,从而最终出现了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的结果。
雇佣关系的基础是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劳动法律关系是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更多的受到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干预,以及社会文化背景、劳动者团体利益等因素影响,已经不同于雇用法律关系。
从这一点上说,所有的劳动关系其实都是雇佣关系,但雇佣关系却不一定是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狭义的、具体的、特定的劳动关系。
施工单位、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施工单位、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具体分析一下,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前不久,建筑工地上发生了一次小型安全事故,有几个农民工腿部、手部受伤,农民工们为了维护其权益,向建筑方提出索赔申请,建筑方不予认可,解释为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吗?具体分析一下,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由于建筑行业流动性大,许多农民工可能同时在多个不同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地干活,如果认定此种情况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不便于实际操作。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主要理由也有两个。
一是此种情况下,对于界定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好判断,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建筑行业用工不规范,为了规范建筑行业合法用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但要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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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布日期:2009-06-20 作者:范占果律师[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日,甲公司(施工单位)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某宾馆12层客房、走道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自同年9月底至12月底。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与张学明口头约定由其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甲公司支付张学明相应劳务费。
10月,张某受张学明雇佣到某宾馆从事电工工作。
10月20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手指被角膜机锯伤。
张某被送到附近医院治疗。
张学明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将工资支付给了张某。
后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以张某被张学明招用到施工工地干活,张学明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其工资,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张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张学明口头协议由张学明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张学明与甲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张学明雇佣张某进行施工,安排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张某的工资,说明张学明与张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对张某要求的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坚决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研讨问题]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郭文彤提供评析张某“受雇”于包工头,属于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黄彩相本案是建筑行业中较为典型的一种现象,实际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夹存着一个中间主体,即“包工头”,有的也称之为“工程代表”。
各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似乎比较明确,在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各方都能够相安无事,并无纷争;但该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施工人员比较容易经受一些“事故”,由此可能带来的巨额赔偿责任使得准确界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就拿本案来讲,也就是张某与甲公司、包工头张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更为确切地讲,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抑或毫无法律关系。
个人认为,可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判断:首先,依法界定“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甲公司与宾馆之间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甲公司将其中的电气工程分包时,应当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同。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显然难以确定甲公司系将电气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但甲公司口头约定由包工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对包工头的委托,与包工头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此种情形下,或许会有观点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整个电气工程并非包工头自己施工,必定需要相当数量的施工人员,包工头仅系一个个人而并非特定经济实体,故不尽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包工头利用自有的技术技能为甲公司提供劳务并依此获得报酬,而包工头仅仅是替甲公司召募施工工人而已,此时的劳务费更多意义上属于一种受托雇工并加以管理的报酬,而非工程施工行为的对价。
其次,包工头与甲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影响张某的“身份归属”。
从上述分析可知,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此时包工头的行为实际上属于甲公司的行为。
若包工头拥有或者归属于某个独立于甲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由此自行或者最后,从权利义务对等、鼓励合理用工、分配社会责任的角度来分析,应当界定张某与施工直接建立某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如何界定是劳动关系: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
实际上,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中发展而来,是国家法律对于一些具有特定、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务关系中的员工加以特殊保护的结果,是民事合同关系保护社会化的产物。
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均是以提供劳动来获得相应的报酬或待遇,但用工单位的法律义务有所不同,其最主要的义务在于给劳动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性待遇,比如“三险”、“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休息休假”等等,这些保障性待遇的强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就业安全等权益,而劳动者获取该种待遇的代价是提供劳动需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命令,劳动者是在用工单位约束、控制下进行工作的,往往缺乏自主决定的“工作自由”。
虽然,在表象上,张某获得的报酬与相应的工程相联系,但张某更多在于对施工工作的过程负责,而该工程仅仅是众多张某工作过程的“自然结果”,张某只要正常按照工作规程提供劳动,工程的质量等结果如何并非其考虑的问题,也并不影响其报酬的获得;工程质量的好坏也并不影响张某获得报酬的高低。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应当倾向界定张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从鼓励合理用工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认定张某与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若认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便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众多施工单位以此形式来获取员工的劳动而无需给付相应的劳动待遇,不仅用工成本下降,而且风险责任也大大降低,不利于促进用工单位的合理用工。
从用工单位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也应当作出上述结论。
劳动关系相比于劳务关系,更有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稳定,也有利于劳动者工作稳定,对于整个社会稳定秩序的建立是必要的,故此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以劳动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化用工单位的责任。
如此一来,也能够间接促进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保障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就业安全。
就此问题,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也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本案中的张某虽“受雇”于包工头,但实际上属于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施工单位三者关系引发的思考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钱炼本案中所提到的农民工,准确的说应为建筑施工企业中使用的人员,笔者近年来处理过多起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对其中的问题略加了解并引发思考,愿借此机会与大家共同交流。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来以久,背景复杂,近年来已上升为社会问题。
其主要根源是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形成混乱所致。
本案例涉及的农民工、包工头、施工单位三者关系其实仅仅是冰山的一角,对于一个较大的建筑工程或施工项目还包括发包方、总承包方及诸多个劳务分包方等,这其中首先是各种法律关系混杂、交叉与重叠,其次是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一个工程从开始至峻工,技术种类繁多,其综合性强,人员流动性大,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着材料及人工成本多项式的综合。
至于说到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自2003年10月温总理带头为农民工讨要工资起,故劳动部门开始视为已任并积极介入。
但其成因复杂,多年来成为劳动部门无法彻底破解的难题。
从法律关系分析,涉及到以下几个层面:一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较大的工程则还分为总承包方与劳务分包企业,这些层层企业之间无论是发包还是承包、转包所形成的均是劳务关系,即经济关系。
这种劳务关系的特征决定了支付工程的款项“不定时、无规律”的形式,发包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或经济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按提供劳动的总量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按比例分次给付,两种支付形式并不受法律约束及调整;二是虽然建筑行业禁止将工程转给个人承包经营者,但因各种原因,此种情况履禁不止。
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就成为此案例的焦点。
在建筑施工中,由于技术分工多而细,个别项目工期短、需用工一般在20人以下不等,而小型的包工队正好适应了这种需求,由包工头按项目进行承包,有的为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同时承包几个工地的同类项目便于临时调配或调剂使用,这样劳动者的劳动呈现出阶段性、短期性与工作地点不确定性。
现实中许多包工队是由亲属或老乡组成的,他们只知道跟着包工头干活、挣钱,而无需了解谁是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是以完成施工项目为目的,也无需知道包工队中有多少人,这些人是谁。
当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统一支付给包工头而不会发到每个劳动者手中。
当不能按时按约支付时,包工头便会以劳动者的身份同时鼓动其他劳动者一起索要,此时便产生了群体性纠纷。
如此看出若将其劳动者认定与施工单位间为劳动关系似乎不当。
另据在办案中了解,包工头携款逃跑导致农民工发放工资无门的情况并不多,因包工头与包工队组成人员的特性决定“跑了和尚跑不了庙”。
基于上述原因,形成拖欠工资的情况也较为多样复杂,一是支付形式的确定,导致承包或分包方不可能按月得到工程款,其中包括人工费即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但施工企业的经济效益,全部依赖于建设施工工程所得。
就工资支付而言,若依据《劳动法》规定按月支付劳动者,则需先行垫付,当其无力垫付时,必然形成拖欠。
如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按建筑行为的潜规则由承包方垫资施工或包工头携款逃逸的话,则劳动者工资支付问题更是雪上加霜;二是由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规范或口头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易产生纠纷。
其中涉及到工程量核算不一致、人工单价标准不明确、因超预算需追加的相关费用、建设单位修改图纸导致工程量变更、施工企业因各种原因发生停工、返工、待工等,上述诸多原因或环节,无论某一点发生问题,在工程款不到位情况下,均使劳动报酬不能如期支付形成拖欠。
综上所述,单纯确定施工单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笔者并不肯定,至少不完全具有我们概念中标准劳动关系的法律或形式要件及基本特征(即使在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时)。
如若我们简单的将其确定为劳动关系,全部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面对这样一个庞杂的建筑行业及交织的法律关系,绝非劳动仲裁独家能解决的,其后果必然形成“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态势,同时就劳动仲裁现有办案水平及人员素质也根本无法承担。
今天研讨此案的目的也应不仅仅是理顺法律关系,应重在更好的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即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示范作用。
融化整个冰山,仅靠劳动部门一家或某个部门解决是不够的,涉及到建筑市场法制环境的形成及游戏规则的重新确立与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