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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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论文导读::件、通知义务、法律效力进行完善,但新《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仍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

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

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

[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

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

[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

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

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是指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重复保险条款和保险金额的累加。

具体要件包括相同被保险人、相同保险期限、相同险种、不同保险人以及保险金额的可累加性。

重复保险适用范围广泛,可以涉及生命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保险。

重复保险主要用于满足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多次或多方面保障需求。

被保险人可选择与同一险种的不同保险公司分开投保,也可以选择在同一保险公司重复投保,以确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更高的保险赔偿额度。

同时,重复保险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单一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不足,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损失。

孙祁祥《保险学》(第6版)-考研真题精选-名词解释【圣才出品】

孙祁祥《保险学》(第6版)-考研真题精选-名词解释【圣才出品】

考研真题精选三、名词解释1.风险管理[南开大学2019研]答:风险管理是指人们对各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

它要求人们研究风险的发生和变化规律,估算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可能造成损害的程度,并选择有效的手段,有计划、有目的地处理风险,以期用最小的成本代价,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风险管理的对象是风险。

2.重复保险[南开大学2019研]答: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重复保险与复合保险的区别在于,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由于重复保险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各国一般通过法律形式对重复保险予以限制,在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通常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在保险人之间进行赔款分摊的计算。

重复保险一般用于财产保险。

3.生命年金的精算现值[南开大学2019研]答:生命年金的精算现值又称生命年金的趸缴纯保费,是指依赖于剩余寿命确定年金的数学期望值。

生命年金的精算现值有两种计算方法,分别是总额支付法和现时支付法。

总额支付法是先求出在未来寿命期限内所有可能年金给付额的现值,再求现值的数学期望。

现时支付法是将时刻t的年金给付额折线至签单时的精算现值,再将所有的现值相加或积分。

4.保险单[南开大学2018研]答: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最正式的书面形式。

保险单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由保险人签署,交由被保险人收执。

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

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风险事故[南开大学2018研]答:风险事故又称风险事件,是指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也指风险由可能变为现实,以致引起损失的结果。

风险因素是损失的间接原因,因为风险因素要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

风险事故是损失的媒介物。

火灾、爆炸、地震、车祸、疾病等,是风险事故常见的表现形式。

保险理论与实务名词解释(1)

保险理论与实务名词解释(1)

保险理论与实务名词解释1)可保风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

2)纯粹风险:指那些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3)投机风险:指那些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4)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5)再保险:是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即对保险人的保险,又称分保。

6)保险深度:是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内生产总值7)保险密度:是指按全国人口计算的平均保费额。

保险密度=保费收入÷人口总数8)共同海损:指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遭遇灾害事故,危害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解除威胁,维护船货安全,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由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措施,造成某些特殊损失和支付特殊额外费用的行为。

9)单独海损: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与单独利益方有关,不涉及其他货主或船方,损失仅由受损者单独负担。

10)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1)近因: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12)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有权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13)保险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14)定额给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考虑被保险人有无经济损失以及损失金额。

西财《保险学概论》教学资料包 课后习题答案 第二章

西财《保险学概论》教学资料包 课后习题答案 第二章

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思考练习一、术语解释最大诚信——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作出缔约及其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由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重要事实——该事实指是否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判断产生影响。

保险——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约定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补偿或给付的行为。

默示保证——是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代位——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有权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保险委付——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重复保险构成的条件

重复保险构成的条件

重复保险构成的条件在保险行业中,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的保险产品,从而形成了重复的保险保障。

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几点:1. 同一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第一个条件是被保险人相同,即同一个个人或机构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的保险产品。

例如,某公司A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而同一公司A又在另一家公司B购买了相同的财产保险,此时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2. 同一保险产品:重复保险的第二个条件是保险产品相同,即被保险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同一种类型的保险。

例如,被保险人在公司A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而在公司B又购买了同样的汽车保险,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3. 同一保险期限:重复保险的第三个条件是保险期限相同,即被保险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是一样的。

例如,被保险人在公司A购买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健康保险,而在公司B又购买了同样为期一年的健康保险,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4. 同一保险金额:重复保险的第四个条件是保险金额相同,即被保险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是一样的。

例如,被保险人在公司A购买了一份100万的人寿保险,而在公司B又购买了同样100万的人寿保险,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存在可能会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产生一定的影响。

首先,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重复保险可能增加了其承保风险。

当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可能需要向多家保险公司索赔,从而增加了理赔的复杂性和成本。

其次,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重复保险可能导致重复的保费支出,增加了经济负担。

此外,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可能面临多家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调问题,增加了理赔的复杂性。

为避免重复保险的发生,被保险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了解自己已经购买的保险产品信息,避免重复购买相同的保险。

其次,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保险代理人进行咨询,获取更全面的保险信息,避免重复购买。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篇一: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案情:1999年6月4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个月工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一年为期赔偿工伤津贴;其中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

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

2、保险期限:1999年8月1日至20年7月31日;3、保费一次性付清120元。

20年5月6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的大卡车从外地赶往北京时,由于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丁某受轻伤,乔某自己和其副驾驶员李某则由于其卡车玻璃的破碎,眼睛以及胸部多处被扎伤。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时现场查勘认定: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召集丁某、乔某、李某以及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562.32元(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15363.2元),并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5562.3元。

三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运输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

A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运输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运输公司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20562.32元的足额赔付。

据此,A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拒绝了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

双重保险赔偿协议书怎么写

双重保险赔偿协议书怎么写
3.甲方在赔偿乙方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乙方所获得的赔偿中扣除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第三条重复保险
1.乙方应确保在甲方之外,不再向其他保险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进行投保。
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导致重复保险的,甲方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或相应减少赔偿金额。
第四条保密条款
1.甲乙双方在签订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对对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2.本协议保密条款的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终止或履行完毕之日止。
第五条争议解决
1.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条款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本协议的修改和补充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签订日期:__________
(注:本示例仅供参考,实际签订合同时,请根据双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修改和完善。)
2.乙方应确保所投保的财产和/或责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条赔偿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如乙方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和/或责任产生,甲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
双重保险赔偿协议书怎么写
双重保险赔偿协议书

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

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

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
重复保险赔偿原则是指分别在不同的包含共同覆盖责任的保险合同和社会组织的保险
合同中购买的保险保障,如果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应当先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最早购买的
一份保险合同开始赔偿,只有当无法满足损失金额时,他/她才可以从另一份保险合同中
获得補償。

因此,重复保险赔偿原则涉及最多两份保险合同,每份保险合同的责任应分别
赔偿,而且每份保险合同的责任不应重复赔偿。

由于重复保险赔偿原则要求每份保险合同的责任不应重复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应根据
损失的性质及有关的保险条款,衡量各个保险合同的责任,确定如何将这些责任按其有
限的数额分别赔偿。

若被保险人未能及时衡量各个保险合同的责任,并将其有限的数额分
别赔偿,则剩余的损失将不得重复赔偿。

重复保险赔偿原则还要求被保险人填写正确的损失计量表,全面地介绍损失事故地点、时间以及性质,并准确地报告发生损失的状况,该损失计量表将作为分摊损失的依据,以
保证各个保险合同的赔偿比例的准确性。

此外,被保险人须密切关注不同保险合同之间的赔偿关系,特别是当保险条款存在明
确的不赔偿规定时,以免可能出现的重复赔偿的情况。

总之,受保险人若想满足自身的保险需求,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清楚每一份保险合
同涉及到的责任,在提出损失索赔时,应遵守重复保险赔偿原则,根据损失事故的情况,
依次从最早购买的那一份保险合同中进行赔偿,确保每份保险合同的责任不重复赔偿,以
有效节约保费。

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看重复保险的认定

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看重复保险的认定

L e ga 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 圈■匿翟墨竺竺型!!f叁墨』圭塾金从一起保险台同纠纷案件看重复保险的认定苗滋滨摘要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重复保险情况法律法规做如何规定,并以此法律依据做如何判定,本文对此问题做了相关论述。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重复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74-022007年2月8日,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蒙C00200(丰田陆地巡洋舰FJ越野车,保险的截止时问为2008年2月7日24时。

后中泰永昌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07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车辆号牌为豫H El688。

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就豫H El688陆地巡洋舰车辆与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

保险的期问为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24时止。

2008年2月3日4时20分,原告司机郭勇驾驶豫H E l688即原告的保险车辆行驶到安阳市光明路茶坡店沟桥时,撞J:路中心桥墩,造成保险车辆全损,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2008第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职永仓、程小滨、赵东凯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通知了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随即派员进行了查勘。

原告按照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运往指定单位定损,结论为全损。

事故发生后,车上驾驶员和乘员住院治疗,支出费用若干。

本案在处理中,对原告应当获得保险理赔均无异议,但究竟是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一家赔偿还是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即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双方存在重复保险存在重大分歧。

重复保险认定标准辨析

重复保险认定标准辨析

推理 。重 复保 险在保 险法 意义 上 很多 学者 认为 重 复保 险的投 保人 于所有 权 所 生 的保 险 利 益 , 险 保
的规 制 , 须 达 到 预 防利 用 保 险 必 进 行 赌博 等 道德 风险 的 目的 。

般 为 同一 人 , 那 是 基 于 财 产 合 同无 效 , 但 因此 不 存 在 重 复 保 险
保 险利 益相 同 ; 内容 相 同 , 即保 险 义 。立 法者 的逻 辑前 提是 保 险人 同?如 果将 这 四种 权 能 皆定 义为 人 与投 保 人 、 保 险人 的 权 利 义 最 了解 它 自 己 , 被 即它 是 否 与投 保 基 于所 有 权 的保 险 利 益 , 认 为 且 务相 同 。但 是 , 险 法 律关 系 的 人签 订 了保 险金 额超过 保 险价值 不 同权 能 基 础 上 的 保 险利 益 相 保
素 , 不 构 成 重 复 保 险法 律 关 系 可 以是 投 保 人 自己 , 他 必 须 是 并 但
如果 行使 所有 权权 能的人 基
也 以 的要素。重复保险法律关系的要 被 保 险人 ; 可 以 不 是 投 保 人 自 于其 有权 行 使 某 一 权 能 , 自己 为被 保 险人且基 于所 有权 签订 财 素 的重复性 要 求是 低 于“ 复” 重 在 己 , 么 他 必 然 不 是 被 保 险 人 。 那 语 词 学含 义上 的要 求 的 。 重 复保 险 的规制 目的是 防止被 保 产保 险合 同 , 么该 财 产保 险合 那 ( )保 险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相 险人 而 不 是 投 保 人 获 得 积 极 利 同是 否有 效?答 案是 否定 的 。因 一 同之例 外
重复 , 不 等 于 就 构 成 保 险 法 意 的保 险合 同 , 自己知 晓 , 须通 同 , 并 它 无 那么 在 其 他 要 素 满 足 重 复 保 义 的重 复保 险 , 果 这 些 要 素 的 知 。 如 相 同或一 致并 不影 响保 险法意义 险定 义 的 情 况下 , 使 不 同所 有 行

经济法(名词解释、简答)

经济法(名词解释、简答)

考试题型有五种:单选、多选、名词解释、简答、案例分析。

一、名词解释1、经济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经济过程中和各种经济协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物权: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享受其利益,同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物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全面支配的物权。

(国家、集体、私人、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

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物权形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上设定的具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物权。

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或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高于质权高于抵押权)4、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在中国境内设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在中国境内设立,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重复保险的理赔方式

重复保险的理赔方式

重复保险的理赔方式
重复保险指的是当一个风险事件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向多个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使用以下几种方式来处理重复保险的理赔:
1. 优先理赔方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保险公司作为首先进行理赔的保险公司。

其他保险公司会等待首先理赔的保险公司完成理赔后再行处理。

2. 共同赔付方式:多个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一般是按照各自保额的比例)共同承担理赔责任,分摊理赔金额。

3. 协议方式:多个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预先约定一种特定的理赔方式,例如先行赔付、按比例分摊、循环赔付等。

这种方式可以简化理赔过程,降低理赔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重复保险可能存在一些限制和约定,例如无法多次获得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或在理赔时需要提供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记录等。

因此,在购买重复保险时,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了解各种理赔方式的具体规定。

另外,重复保险的理赔会涉及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可能会增加理赔的时间和复杂度。

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一):重复保险和其他保险

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一):重复保险和其他保险

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一):重复保险和其他保险重复保险是海上保险法中的重要概念。

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实际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

保险法为保证这一原则的的实施,使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措施—代位追偿和重复保险与分摊。

较早关于重复保险的案例发生在1758年。

一批伦敦商人为一艘船舶投保从伦敦到圣彼得堡并返回的航程保险,保险金额为500英镑;同时为船舶所载货物投保了600英镑。

然后,他们又向第二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另外一张保险金额为800英镑的从圣彼得堡到伦敦的货物保险单。

紧接着他们又向第三家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张保单,承保货物从斯卡格拉克海峡到伦敦,保险金额为900英镑,这第三张保单是应圣彼得堡卖方的要求购买的,并由卖方支付保费。

圣彼得堡的卖方然后将提单背书给莫斯科的原告,该原告通知其在伦敦的代理人为该批货物投保,被告伦敦保险公司为这批货物出具了保单。

投保人如实向被告保险公司告知了有关其他保单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从斯卡格拉克海峡到伦敦的货物出具了价值2,316英镑的定值保单。

结果货物的航行中灭失。

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愿意承担一半的损失赔偿责任,理由是另一半赔偿责任应该由另外三张保单承担。

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判决被告伦敦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他说“:如果一个人对相同的东西重复保险,结果他可以根据不同的保单从不同的保险人那里获得重复赔偿‘,法律必定会说他不应该重复补偿相同的损失,而一次补偿就足够了’。

如果一个人自己或为了他本身的利益为相同的货物重复保险,尽管两个保险并不都是用他自己的名字,其中一个或两个都是用他人的名字,其结果都是相同的:两张保单的利益都是为了相同的人。

如果可以从一张保单项下获得全部赔偿,他(保险人)就应该站在被保险人的位置上,从另一个同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处获得分摊不过,若原告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获得两张保单的利益,那么,就不能被看成是重复保险的保单”。

重复保险如何赔付

重复保险如何赔付

重复保险如何赔付重复保险是指投保⼈对同⼀个险种重复购买的情况,很多投保⼈觉得⾃⼰重复购买的话,如发现相应的情况可以得到双⽅或多份的赔偿⾦额。

那么这种想法是正确的吗?重复保险如何赔付?店铺⼩编带你了解相关知识。

重复保险如何赔付?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对同⼀保险标的、同⼀保险利益、同⼀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客户发现⾃⼰重复投保后,重复保险的投保⼈可以就保险⾦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公司按⽐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的赔偿处理:重复保险中赔偿限额的确定有两种⽅法:⼀种是保险价值确定法,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赔偿⾦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另⼀种是实际损失确定法,例如《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赔偿⾦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与保险价值确定法相⽐,以实际损失确定法确定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更为合理。

保险价值确定法的弊端在于:重复保险中各保险合同若既有定值保险,⼜有不定值保险,或全部为不定值保险,则每份合同下保险价值不尽相同,究竟以哪⼀保险价值为准不好确定。

另外,即使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相同,也不宜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少不能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的唯—尺度,还要考虑可保利益价值与实际损失⾦额。

否则,在发⽣部分损失时,若以保险价值为限,有可能出现各家保险⼈赔付之和虽⼩于价值,但⾼于实际损失的情形,违背了被保险⼈不得因保险⽽获利的基本原则。

依实际损失确定法,被保险⼈从各保险⼈处所获保险⾦不得⾼于其实际损失。

若被保险⼈得到的⾦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额即被视为由被保险⼈代各保险⼈托管,由保险⼈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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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问题 。 设 立 重 复 保 险制 度 的 首 要 目的正 是 为 了 维 护 保 险法 的 宗 旨——填 补 损 失 ,也 体 现 了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 因此 ,在 各 国保 险立 法 都 并 非完 全 否 定 重 复 保 险 合 同 效力 的情 况 下 ,构 建 完 善 的重 复 保 险 制 度 有 助 于 体现 保 险 人 与 被 保 险 人之 间 的权 利 义 务 对 等 ,也 有 助 于 避 免 被 保 险 人 由于 串通 其 保 险人 而 获 得 超 额 补 偿 或 是 由于 各 保 险 人 之 间 的推 诿 而 无 法 足 额 补 偿 。
《 险法》第 5 保 6条和 《 商法》第 2 5条对 重复保 险有所 规定 ,但 内容过 于笼统 ,在实 践中存 海 2 在许 多争议 问题 。随着保 险业的发展 ,重复保 险现象也越来越 多,完 善重复保险制度 也 日趋 紧迫
和 必要 。


重复保 险制度 的 意 义
重复保 险制度 是为 了防止投保 人实施故意重 复投保 ,并 以此来牟取超额 补偿款项 的行 为,它 能够最大程度地抑 制保 险制度 的消极作用 ,又能发挥保 险制度 的积极作用 ,对于我 国保险业 的有
序 发 展 具 有 重 要 的理 论 和 实 践 意 义 。
( ) 利 于避免 道德风险 与不 当得利 一 有
保 险 的 目的 在 于 减 少 个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而 要 承 担 的 损 失 ,将 损 失 分 摊 到 大 众 。假 如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在 理 赔 时可 以得 到 多 个 保 险人 的补 偿 ,而 获 得 超 出其 损 失 的 补 偿 ,那 么 超 出部 分 便
保险合 同即为无 效或保 险人不承担责任 。客观说虽在 一定程度 上起 到遏制恶 意重复投保 的作用 , 但是采取一 刀切 的做法 ,一 方面可能损害部分无恶意 的投保人 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 留下漏洞 ,让 部分有恶意 的投 保人心存侥幸 ,只要 没被发现仍有可能获取超额保 险金 ,一定程度 上也助长恶意

复合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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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保险就能够给⾃⼰的⼈⾝安全、财产安全等做⼀个保障,保护个⼈的利益,在保险⾏业⾥是有各种各样的险种,其中复合保险和重复保险就⼀起了很多⼈的关注,有些⼈觉得它们⼀样的,下⾯店铺⼩编带你了解复合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区别。

复合保险和重复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区别在于:保险⾦额之和未超过保险价值,属于复合保险;超过保险价值,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对同⼀保险标的、同⼀保险利益、同⼀保险事故,分别向⼆个或⼆个以上的保险⼈订⽴保险合同的保险。

《保险法》
第五⼗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赔偿保险⾦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按照其保险⾦额与保险⾦额总和的⽐例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可以就保险⾦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按⽐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对同⼀保险标的、同⼀保险利益、同⼀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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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篇一: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案情:1999年6月4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个月工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一年为期赔偿工伤津贴;其中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

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

2、保险期限: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3、保费一次性付清12000元。

2000年5月6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的大卡车从外地赶往北京时,由于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丁某受轻伤,乔某自己和其副驾驶员李某则由于其卡车玻璃的破碎,眼睛以及胸部多处被扎伤。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时现场查勘认定: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召集丁某、乔某、李某以及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562.32元(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15363.2元),并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5562.3元。

三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运输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

A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运输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运输公司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20562.32元的足额赔付。

据此,A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拒绝了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

双方就此引发争议,运输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A保险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已构成重复保险,A保险公司应予拒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300元。

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即判决发生效力。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重复保险以及重复保险如何赔付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知道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如下:1、投保人必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

2、投保人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订立的保险合同。

3、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必须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

我国不区分同时复保险和异时复保险。

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重复保险。

本案中,运输公司为其雇员李某既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又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9条(新《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都是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保险利益都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其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没有完全重合,但本案的交通事故都属于两个责任险的保险事故。

至于重复保险其它两个构成条件“数个保险合同”和“保险期间有重合”,显而易见,本案也是符合的。

所以,本案属于重复保险合同是毫无疑问的,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理论上,重复保险是区分财产重复保险和人身重复保险的,两者的赔付(给付)是不同的。

但我国《保险法》将重复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说明我国只承认财产重复保险,并在《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的赔付方式: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运输公司在通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取得足额赔付,又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这既违反了《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同时也违背了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都不能通过保险获利。

因此,A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成立的。

当然A保险公司应当返还b保险公司为其代为赔付的赔偿金额。

启示: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应尽量合理配臵,避免由于重复保险提高投保成本,更不应出于恶意而重复保险,否则将构成保险金的诈骗行为。

篇二: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与发展在各国保险法理论中,复保险(doubleinsurancecontract)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保险制度。

在我国和日本保险法上,复保险又被称为重复保险。

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各国立法确立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

”[1]57而重复保险如不加以限制,会产生对于同一保险标的有多个保险合同而形成的超额保险情形,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产生时获得超额不当利益。

这不仅会违背填补损失的保险主旨,而且易引发道德危险。

因此,各国立法均设重复保险制度,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超额不当利益。

二是充分分散风险,增加保险保障作用。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只要投保人是善意投保,即可能纯粹是出于多一份赔偿安全保障的考虑,而非意图谋利,法律对此予以保护。

在保险实务上,以价值高昂的保险标的投保,单一保险人有破产或履行不能之虞,而以数个保险人承保,则可以使可能产生巨额损失的危险得到充分分散,达到填补损失的目的。

本文拟就我国保险法与各国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比较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有所助益。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第一,须由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在复保险中,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与投保人相对的保险人应当是数个不同之保险人,且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由此可见,重复保险是以数个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投保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组成的保险。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则不属于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

重复保险中的投保人是否应仅为一人?如货主A为其货物订立火灾保险合同,而仓库营业者基于保管责任,为货主A的同宗货物又订立了火灾保险合同。

有学者认为,此案虽然属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2]100笔者同意这一观点。

虽然各国保险法未直接规定投保人必须为一人,但是却均以有同一保险利益为限定,而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因此,对同一保险标的有同一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只能为一人,但同一保险标的的共有人除外。

重复保险中,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为重复保险。

有人据此认为,这一规定是确认海上重复保险只能是由被保险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就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来观察,这一规定是关于海上重复保险的特别规定,它应被理解为:只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可与多个保险人订立海上重复保险。

第二,须有同一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一种特定的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某特定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上的不利。

[3]92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同一保险利益。

所谓同一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相同特定利害关系。

如果就同一保险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房主以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益,将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而抵押权人以其抵押权利益将相同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虽然保险事故均为火灾,但因保险利益一是基于所有权,一是基于抵押权,所以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同一保险事故。

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

在重复保险中的同一保险事故,一方面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

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

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第四,须有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且保险事故发生于此重合期内。

各国保险法上,一般未规定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是重复保险成立的条件。

但是重复保险的存在,应当是数个保险合同效力有重合之时所产生的共同保险保障。

因此要求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有重合之处,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合期内。

如果虽有数个保险合同存在,而其保险责任期间没有重合之处时,被保险人根本没有双重获利的可能,其不当得利的条件根本不存在,所以也就没有重复保险的适用。

因此各国与我国保险理论均认可此条件。

第五,同一保险标的。

我国保险法特别规定重复保险还应当限于“同一保险标的”。

此规定虽与“同一保险利益”条件有同样的作用,但它是对重复保险的条件作出更明确的限制。

例如李某有平房四合院十间,在同一场火灾中损毁。

其中北房五间有一房产证记载,南房五间另有一房产证记载。

李某将北房五间向A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利益为房屋所有权;同时将南房五间向b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利益也是房屋所有权。

此时即会产生对“同一保险利益”的歧义理解。

因而加上“同一保险标的”为重复保险条件,即可明确认定此案不属于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危险、填补损失,而不在于使人获利。

重复保险的存在,则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范围的保险金,从而违反了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意旨。

因而,应当以立法方式凭藉通知义务,令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在重复保险中,对投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已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纳。

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重复保险有向保险人通知的法定义务。

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应主动向各保险人为之,而无须保险人询问。

第一,关于投保人的通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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