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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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经典案例
《对外经贸实务》杂志社袁永友编
D/A引起的纠纷案
某年12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某公司(甲方)与香港某公司(乙方)签定一项来料装配电子钟、收音机和台灯成品3000套,总金额24.6万港元的协议。协议规定:“原辅料及仓装物料以D/A60天经银行运交甲方装配。”“甲方组装成品发运时以D/A即期向乙方办理结算。”款项支付均通过泉州中国银行与香港XX银行办理。在履行协议中,却发生了问题:由于乙方利用少发货,加大货款托收金额;收货人在担保提货后,因数量不足,拒绝承兑;对方把提单转让给托收行----香港某国际银行,债权转移了;乙方宣布破产、倒闭,托收行蒙受损失,坚持收货人必须付足货款24.6万港元,从而造成甲方工作的被动局面,构成纠纷。由于厦门中国银行的积极活动,此案拖延十个月后才得以解决,使甲方免遭巨额损失。
1.甲方陷入被动的原因?
2.此案得以合理解决的原因?
3.此案给我们的启示?
提示:1.协议条款不明确,乙方利用了仅规定每台价值而没有规定每种零配件价值条款的弊病;2.甲方提货后发现数量和质量问题,没有办理检验公正,投保事宜;二、《托收统一规则》规定:“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委托书中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2.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中的问题,对于香港某国际银行的要求,由甲方全部负担是不公平的,因为主要因为乙方违约造成的;三、1.了解客商的资信状况;2.把合同条款制定完整准确;3.把自己的工作作到妥善、符合规定。
利用品质条款行诈案
1997年10月,我国内地一企业(卖方)与香港某商行(买方)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单价610美元/吨(折合人民币5069元),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534.5万元)。同时合同又规定,整批货物分10批每两月装运一批,每批供货500吨,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并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第一,铸件表面应光洁;第二,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还规定:买卖合同签定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相当于第一批货物金额10%的保证金(折合人民币25万元);第一批货物500吨合格货物交货后,卖方可在5天内收回保证金;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证书;若卖方提纲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买方很快将25万元保证金汇交港商,然后按照对方图样生产,成品出来后,屡次要求对方派人验收,未果,只好请当地商品检验机构检验,但商检人员发现,“光洁”难以界定,应尽快通知对方前来验货,并出具合格证书,否则,不宜大规模生产,但港商称,卖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生产出合格产品,属单方面违约,骗取25万保证金,后经多方努力,保证金不能追回,给我方留下惨痛教训。
1.规避合同诈骗的特征是什么?
2.外贸企业应采取那些防范措施?
提示:规避合同的特点:1.合同中有诱人的价格条款;2.在优惠的背后设置模糊的技术
标准;3.预先收取保证金;4.被诈骗的对象通常合同管理不严格、缺乏外贸经验的中小企业。
买方修改CIF术语案
1996年11月,中国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买方)经过意大利一华侨介绍,欲与意大利某公司(卖方)签定进口尿素合同.协议规定,购买尿素20万吨,单价USD169/吨CIF中国上海,合同总金额USD33,800,000;不可撤销且经过卖方同意的著名欧洲银行保兑的信用证付款.买方在谈到商检条款时提出:“货到目的港经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后付款,该检验须在货到目的港后20天内完成。”卖方以该条款违反CIF国际惯例为由拒绝买方的提议。至此,双方互不相让,经过4个多月的艰苦谈判,双方最终同意:“货到上海自由贸易区经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后付款,该检验须在货到后7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由于买方没有按照合同中的“履约程序条款”及时开出履约保证金,卖方撤消了该合同。
1.国际惯例(CIF术语)与英美法的冲突何在?
2.随意修改惯例的弊端是什么?如何防范?
提示:1.英国上议院1980年Toepfer V. Lenersan对于CIF合同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交货,买方仍须承担运输风险,CIF合同性质不变,仅仅推迟付款时间而已;2.CIF合同规定买方付款的条件以船舶与货物抵达卸货港为先决条件,则CIF合同的性质改变,1931年美国法院的Coundill V. A.W. Milhauser Corporation案;3.违背惯例的条款往往从严解释,如果CIF合同中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运输风险,使用的文字必须清楚,1996年Song Hua Seng V. Glencore Grain判定货物中途损失由买方负担。二、1.不能合法保护买方的权利;容易使外商产生怀疑,降低履约率;3.有损自己的信誉
出口公司因开证行倒闭损失案
A出口公司3月10日与香港B公司签订方钢出口买卖合同。B贸易公司将该笔方钢出口买卖合同转卖给香港C公司,C公司又转卖给奥地利某钢铁厂。3月18日,C公司开来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载明开证行为香港G银行,议付行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
货物于6月3日交由深圳某航运企业有限公司(承运人)承运。A出口公司取得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的代理----香港华夏公司没有收回第一套正本提单,而是向C 公司签发了第二套正本提单,以便C公司与奥地利某钢铁厂之间的全套合同结汇。
6月10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根据A公司申请,作了出口押汇,A出口公司将包括已经空白背书转让的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句单据交给重庆分行议付,并取得货款。6月26日重庆分行电传查询开证行是否接受或者拒付单据,开证行回电确认接受单据。7月6日开证行通知重庆分行准备付款。7月7日星期天,7月8日开证行遭香港政府强令停业。8月1日重庆分行对A出口公司行使押汇追索权,之后重庆分行收到开证行退回的全套单据。
另外,C公司已经向开证行支付了足额的信用证押金;而且实际收货人奥地利某钢铁厂也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A公司货款两空。
1.开证行承担什么样的付款责任?
2.议付行付款的性质为什么不是终局的?
3.本案中承运人承担什么责任?
4.向承运人的诉讼时效有何规定?
提示:根据UCP500第一条规定,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第九条又规定,保兑行在“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有责任付款,并且这种付款是终局的,议付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