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于改革开放经济、培育新的经济成长点、促进税收稳定增长,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代理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以下简称纳税人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人登记后的管理,并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管工作。
第五条纳税人登记应当实行全程网上办理。
第二章登记主体第六条纳税人登记的主要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及其下属各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可以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八条申请纳税人登记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或者合法存在。
(二)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有履行纳税义务的经济往来。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九条个人应当在居住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其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一条纳税人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批、领证三个环节。
第十二条申请环节(一)纳税人在申请纳税人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获取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资料。
(二)纳税人通过全程网上办理平台在线填写纳税人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所需法定资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回执,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问题。
第十三条审批环节(一)税务机关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批复。
(二)申请人超过审批时间未获得批复,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投诉或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三)税务机关应当在全程网上办理平台公示已经批准的登记信息,以供社会公众查询。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于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之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能够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壹纳税人核发同壹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壹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闽国税发[2006]21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发〔2006〕214号)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的精神,提高我省个体税收的征管质量,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贯彻落实《办法》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认识,以科学的税收观统筹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
各级税务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科学理念,按照总局《办法》规定的要求,加强和改进个体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努力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要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原则,努力营造公平的税收发展环境,促进多种经济成分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绝不能以个体税收税源小、矛盾多而放松甚至放弃管理。
二、强化管理,不断增强对个体税源的监控能力,提高征管效率。
强化户籍管理,建立健全纳税人户籍管理制度。
坚持属地管征原则,对分支机构、仓库等都要严格列入管理范围;同时,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按行业或按街道、乡村落实征管范围,以明确工作责任、强化业务考核,切实把各项征管工作落实到位。
三、突出典型调查,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的精细化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要对不同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
税务管理制度
税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税务管理工作,确保公司合法运营,诚信纳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对公司的税务登记及年审、帐证管理、纳税申报等项工作做了详细说明,财务部相关人员应遵照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及年审管理第三条税务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税务换证登记、登记证年审统一由会计自行办理。
第四条税务登记应按照下列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
1、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2、根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3、持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及规定应报送的相关资料等,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如发生下列内容的变化,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1、企业(单位)名称改变。
2、法人代表改变。
3、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
4、住所或经营类型改变5、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改变。
6、增、减注册资本7、隶属关系改变。
8、生产经营期限改变9、银行帐号、记帐本位币或结算方式改变。
10、其他相关内容改变第六条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时,填写换证登记表,备带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法人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到税务部门办理,并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财务人员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毁损、买卖或伪造。
第三章帐证管理第八条每月必须准确、及时计提当月各项应缴税费,并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计提及实际缴纳的税款进行帐务处理。
第九条相关税收记帐凭证、帐簿、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编造或擅自损毁。
第十条相关税收记帐凭证、帐簿、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纳税申报管理第十一条财务部每月(季)自行到各自所属税务局(所)申报。
2018年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word范文模板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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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依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税收征管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条凡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二)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三)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五)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六)上述条件以外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执照、业主居民身份证、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证件、资料。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2.09•【字号】乌地税函[2007]97号•【施行日期】200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乌地税函〔2007〕97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高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地税发[2006]293号,以下简称《16号令》)转发给你们,《16号令》涉及到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印制。
结合我局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认真学习、把握政策、做好贯彻落实各区县局要高度重视,按照区局的意见,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总局《16号令》,认真贯彻落实把握政策精神,准确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的核定工作。
要积极开展定期定额核定工作的宣传辅导,努力做好服务,认真耐心的辅导个体工商户填制相关信息采集表及分月汇总申报表,要求其按时限报送纳税申报资料,切实提高个体工商户自觉申报办税的能力。
二、工作要求1、各区县局要通过新闻媒体和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做好《16号令》的宣传辅导工作,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协调好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特别要注意加强与国税局的联系与沟通,相互及时传递定期定额户的信息资料,多方面取得定额的依据,同时还要加强与工商局、公安局、个体协会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共同研究和解决有关问题。
2、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核定工作要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一定要增强定额的准确性,透明度。
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定期定额要按照《16号令》的规定程序进行,并且要进行定额公示,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6)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院规定的征管 范 围, 分别核 定其所 管辖 书 》 ( ) 达定 额 。 《 定 定额通 。 五 下 将 核 税 种 的 定额 。 知 书》 送达定期定额 户执行 。 六 ) ( 公布 国 家税 务 局 和 地 方税 务局 应 当加 强 定额 。 管税 务机 关将 最终 确定的定额 主 协 调 、 合 。 同 制 定 联 系制 度 。 证 信 和 应纳 税额 情 况在 原公 示 范 围内进行 配 共 保 息 渠道 畅 通 公布。 第五条 主管税 务机 关应 当将 定期 第九 条 定期 定额 户应 当建立 收 定额 户进行分 类 ,在年度 内按行 业 、 支凭证 粘贴 簿 、 区 进销 货 登记 簿 , 完整保 并接 受税 务机关 的检 域选择 一 定数 量并 具 有代 表 性 的 定期 存 有关纳税 资料 , 定额 户 , 对其 经 营 、 所得 情 况进行 典 型 查 。 第十条 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 调查 , 出调查分析 , 做 填制有 关表格 。
法核 定 。 宜:
( ) 额 与发 票 开 具 金 额 或 税 控 一 定 税务机 关应 当运用现代信 息技 术手 第一条 为规 范和加强个体工商 户 段 核 定 定 额 , 强核 定 工作 的 规 范性 和 收 款 机 记 录 数 据 比 对 后 , 过 定 额 的 经 增 超 税 收 定期 定额 征 收 ( 以下 简称 定期 定 额 合 理性 。 营额 、 所得 额所 应缴 纳的税款 ; 二 ) ( 在 征 收 ) 理 , 平税 负 , 护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公 保 第八条 税务机 关核定定额程序 : 税 务机 关核 定定 额 的经 营地 点 以 外从 合 法权 益 .促进 个体经济 的健康发展 , ( ) 一 自行 申报 。 期 定 额 户 要 按 照 事经 营活动 所 应缴 纳的税款 。 定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税收征 收 管理 第十 四条 税务机 关可 以根据保证 法 》 其 实施 细 则 , 定 本 办法 。 及 制 税 务机 关规 定的 申报 期限 、 申报 内容向 第二条 本 办法所称 个体工商 户税 主 管税 务 机 关 申报 ,填写 有 关 申报 文 国 家税 款 及 时 足 额 入 库 、 方便 纳税 人 、 降低 税 收 成 本 的 原 则 , 用 简 化 的 税 款 采 收 定 期 定 额 征 收 . 指税 务 机 关依 照 法 书 。 是 申报 内 容 应 包括 经 营 行 业 、 业 面 营 具 律 、 政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个 体 积 、 佣人数 和每 月经 营额 、 行 对 雇 所得额 以 征 收 方式 . 体 方 式 由省 级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工 商 户 在 一 定 经 营 地 点 、 一 定 经 营 时 及税务机 关需要 的其他 申报 项 目 本项 第 十 五 条 县 以上 税 务 机 关 可 以根 期 、 一 定 经 营 范 围 内的 应 纳 税 经 营额 所 称 经 营额 、 得 额 为 预 估 数 。 二 ) 所 ( 核 (包括 经 营 数 量 ) 所 得 额 (以 下 简 称 定 定 额 。 管税 务 机 关根 据 定期 定 额 户 或 主 据 当地 实际情 况 , 法委托 有关单位代 依 定额 ) 进行核定 , 以此为计税依据 , 并 确 自行 申报情 况 ,参 考典型调 查结果 , 采 征税 款 。 务机 关与代征单 位必 须签订 税 定其 应纳 税 额 的 一 种 征 收 方 式 。 取 本 办法 第七条 规 定的核 定 方法核 定 委 托 代 征 协 议 。 确 双 方 的权 利 、 务 明 义 第三条 本 办法适 用于经主 管税务 定额 。 并计算应纳税 额。 三 ) ( 定额公 示。 和应 当承担 的责任 , 并向代征 单位颁 发 机 关认 定和 县 以上 税 务机 关 ( 县级 , 含 下 主 管税务 机 关应 当将 核定 定额 的初 步 委 托 代征 证 书 。 同 ) 准 的 生 产 、 营 规 模 小 、 不 到 结 果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期 限 为 五 个 工 作 批 经 达 第 十 六 条 定 期 定 额 户 经 营 地 点 公 范 形 缴 或 《 个体工商 户建 账管理暂行 办法 》 定 日。 示 地 点 、 围 、 式 应 当按 照 便 于 偏 远 、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小 . 者 税 务 机 规 监 税务 机 关可以按 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 户 ( 以下 简称 定 期 定额 户 及 社 会 各 界 了解 、 督 的 原 关征收税 款有 困难的 , 行 但 定 期 定额 户 ) 税 收征 收 管 理 。 的 则, 由主 管税务机 关确 定。 四 ) ( 上级核 照 法 律 、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简 并 征 期 。 主 第四条 税 务机 关 负责组织定额的 准 。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公 示 意 见 结 果 修 简 并 征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定 额 执 核 定 工作 。 改 定额 , 并将 核定情 况报经 县以上税: 务 行 期 。 简 并征 期 的税 款征 收 时 间 为 最后 一 国 家税 务 局 、 地 方税 务局 按 照 国 务 机 关审核批 准后 , 填制 《 定定 额通知 核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个体工商户按照一定的税收标准和税收周期进行的固定税额征收的方式。
该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征收对象: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和个人合伙经营企业,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2.征收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和所属行业,制定相应的税收标准。
征收标准一般根据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量、销售额等指标确定,并按照税收周期(如月、季度、年度等)进行固定金额的征收。
3.征收程序:征收过程包括征收标准制定、纳税人评定、税款计算与核对、税款缴纳等环节。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4.税款的计算和缴纳: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征收标准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税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进行。
5.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将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征收管理,包括对纳税人资格的核定、税务登记、资料报备、税务检查等。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保持真实、准确的记账和报税资料。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一种简化纳税程序、降低税务成本的税收征收方式,可以减轻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促进其健康发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收征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律规定,在税务机关办理的纳税人身份认定和税务注册手续。
第三条税务登记的管理范围包括企业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和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税务登记。
第四条企业税务登记分为以下几类:1\企业的新设立或变更注册信息。
2\企业的注销或撤销登记。
3\企业税务登记证书的换发或补发。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几类:1\个体工商户的新设立或变更注册信息。
2\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或撤销登记。
3\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书的换发或补发。
第六条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税务登记包括以下几类:1\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税务登记。
2\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变更税务登记。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税务登记。
第二章纳税人身份认定第七条纳税人身份认定是税务登记的前置程序,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材料,如:1\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联系明等。
2\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联系明等。
3\其他特定纳税人类别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纳税人身份认定应当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认定证明。
第九条纳税人身份认定证明是税务登记的必要依据,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在登记时提交给税务机关。
第十条纳税人身份认定证明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身份认定方式。
第三章税务登记程序第十一条税务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记和证书发放等环节。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在申请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如发现问题,应要求纳税人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查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的基本信息。
2\税务登记证书的编码和有效期限。
河北省国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及采集的定期定额户基本信息,利用个体税收定额软件核定定额。
公示的具体地点、范围、形式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4),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和《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分别送达起征点以上和起征点以下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的区域类别或行业经营特点,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作为调整和核定定额以及确定相关参数的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
第八条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总局令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全文)时间:2016-08-31 01:14:28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正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甘国税函发〔2006〕307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2006年11月1日甘肃国家税务局甘国税函发〔2006〕307号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为了贯彻落实总局制定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称《办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几个需要明确的事项(一)《办法》第五条,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办法》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最长为一年。
(三)《办法》第十四条,采用具体的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办法》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办法》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累计六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二、几点要求(一)提高认识。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配套办法之一,对于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要不断创新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构建起和谐的征纳关系,在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的同时按照《办法》的要求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的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取得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利纳税人、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
第二章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登记申请。
纳税人是指在税收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法定程序缴纳税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审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请。
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的材料:1.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2.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 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身.分.挣明;4.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合同。
(二)个人应当提交的材料:1. 个人有效身.分.挣件;2.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还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提交完整的登记申请材料并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三章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和补发第七条纳税人在发生必须变更登记事项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一)纳税人终止经营、解散、撤销、破产等;(二)个人纳税人死亡。
第九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需要补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税务登记的监督和处罚第十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申报事项进行核实,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补正,并可以按照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诈手段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赋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样本2. 纳税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样本3.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样本4. 税务登记申请表格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纳税人资格:指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纳税人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治理方法》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讲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形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形,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定期定额”,亦称为“双定征收”,是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一定经营时间核定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下文是最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_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 ___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正文本篇法规的第六条第一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自2022年1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第四章纳税申报第五章税款征收第六章税务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税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类税种的税务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种的开征、停征与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司内任何部门、单位与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种开征、停征与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与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务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公司内各有关部门与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办税人员务必忠于职守,不得行贿,应及时掌握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正确计算并及时交纳税款。
第七条公司内各部门、单位与个人不得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八条本公司应根据各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公司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税务局与税务局的稽查局都有权对偷税、躲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税务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保密的规定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执法。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为同一代码,信息共享,微机管理代码不一致。
第十一条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同级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以获得相应的证明与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OO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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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工商税务管理办法版本 A编制财务管理部审核陈立云企管部复审刘安成批准郑吐珠2012年03月01日发布2012年03月01日实施工商税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证照的办理 (2)第三章证照的保管 (3)第四章证照的借用 (4)第五章证照的年检 (4)第六章证照的变更 (2)第七章证照的注销 (2)第八章证照的相关处罚制度 (2)第九章附则 (5)工商税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对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和下属分支机构及个体户门店(分别简称为“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及“个体户”)工商税务证照的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办事效率,明确责权,根据《工商登记管理条列》、《税务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基本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本办法所称“证照”包括以下种类: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证书》5、《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6、《国税纳税磁卡》7、《发票领购薄》、公章、发票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发票8、《个体户银行扣税存折》、《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证》9、其他证照: 除本条上述八类证照外,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需要申办的其他证照。
第三条名词解释➢总公司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名称中带有“有限公司”字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名称中带有“有限公司”字样,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总公司决定。
➢分公司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名称中带有“分公司”字样,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的上级子公司或总公司承担。
➢个体户指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名称中不具有任何“公司”字样,其民事责任由个体经营者自行承担,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章证照的办理第四条相关部门权责1、法律事务部权责:1.1负责开店、撤店和变更事项文件资料进行法律方面把关;2、财务管理部权责:2.1负责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证的办理;2.2负责银行账户的开立;2.3负责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发票专用章刻制。
3、规划发展部权责:3.1负责提供《房产证》、《场地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消防许可证、公共卫生许可证等与出租方有关的资料;3.2所租赁店铺涉及有多手出租人的,需提供多手《租赁合同》复印件;3.3负责提前一个月提供开店、撤店及变更店铺计划,便于财务管理部及时取得、注销及变更店铺相关证照。
第五条设立子公司性质一、办理营业执照1、名称核准: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一般如下所需资料:1.1负责人身份证原件1.2委托人身份证原件1.3公司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工商局提供)1.4总公司营业执照原件1.5总公司章程2、开立银行临时验资帐户,所需资料:2.1公司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2.2负责人身份证原件2.3委托书2.4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5总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国地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2.6总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3、制作子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负责人任职证明、委托书,设立登记申请书。
4、注入资金:以总公司银行帐户转帐入子公司临时帐户。
5、出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所需资料:5.1银行询证函5.2公司章程复印件5.3股东身份证复印件5.4公司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5.5股东决议、任职书复印件5.6租赁合同复印件5.7出资人书面证明和注册资本明细表(会计师事务所提供)6、注册登记所需资料:6.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6.2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6.3租赁合同6.4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5申请登记委托书6.6申请人4张1寸彩色照片6.7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6.8公司章程6.9验资报告6.10股东决议、任职书6.11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局提供)6.12使用场地超过200平方米需消防证,超过300平方米需要公共卫生许可证6.13出租方是个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方是公司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企业公章)7、如果设立申请资料不齐全,工商局将退回资料,需重新补齐资料再行申请8、设立申请资料齐全成功受理后,15个工作日可领取营业执照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1、办理好营业执照后,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须提交资料:1.1营业执照复印件1.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3公章(填表时用)。
三、办理国、地税税务登记证1、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证需提交资料:1.1营业执照1.2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1.3银行帐号证明1.4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回乡证等其他合法证件1.5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证明1.6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第六条设立分公司性质一、办理营业执照:1、申请设立分公司需向当地工商机关递交如下资料:1.1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照复印件1.2总公司章程复印件1.3总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1.4总公司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5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1.6总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7分公司租赁合同,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8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9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加盖总公司公章)2、注册登记所需资料:2.1总公司营业执正副本照复印件2.2总公司章程复印件2.3总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2.4总公司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5总公司代码证正本复印件2.6总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7分公司租赁合同、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8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9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加盖总公司公章)2.10使用场地超过200平方米需消防证,超过300平方米需要公共卫生许可证2.11出租方是个人的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方是公司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3、如果资料不齐全工商局将退回资料,需重新申请4、资料齐全成功办理,10个工作日可领取营业执照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同办理子公司流程一致。
第七条设立个体工商户性质一、办理营业执照:1、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一般如下:1.1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1.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1.3当地机关要求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1.4《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工商管理部门一般需要1-3个工作日做出回复,保留期一般为6个月,财务管理部在接到审批后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在保留期内办理营业执照,应于15个工作日内申请营业执照2、注册登记需准备其全下列资料2.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2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3租赁合同2.4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5申请登记委托书申请人4张1寸彩色照片2.6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7女性需婚育证或者计生证或者结扎证2.8使用场地超过200平方米需消防证,超300平方米需要公共卫生许可证2.9出租方是个人的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方是公司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审批时限:工商部门一般在15个工作日回复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
二、办理国、地税税务登记证1、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填写完整后提交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应提供资料:1.1《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1份(联合办证2份)1.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3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体)1.4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人合伙企业)1.5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1.6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1.7审批时限:主管税务局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现场办结,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第三章证照的保管第八条证照的保管: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本等证照必须挂在经营地醒目位置。
2、中介或者其他部门办理完的证照后,需书面移交给各分部财务负责人,各分部财务人员再书面移交给门店主管或税务会计,保管人调岗或离职时,应书面交接给下一保管人。
3、保管责任人应对证照的有效期负责,对于有有效期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更换相关证件,相关证照遗失的,保管责任人应当于第一时间上报给主管当店税务会计后层层上报,税务会计应当在上报的同时,补办相关证照,由此产生的工本费按本制度执行。
4、公司证照的保管必须安全可靠,除按照规定必须悬挂的以外,其它证照应当在公司办公区域内加锁保存。
5、公司证照原件一般不得委托他人保管。
6、总公司证照由法务部负责保管,分支机构证照本由分部财务部负责保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本除外)。
7、因保管人工作原因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或永久移交证照原件的,应由保管人通过《证照使用及处理申请表》提出移交申请。
在《证照移交表》上注明接收人、移交期间、移交事由等信息,经财务管理部、法务部审核通过,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移交。
8、若公司证照原件属于临时移交的,接收人应按时返还保管人并且双方均应在《证照返还表》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证照保管责权人员:门店主管:为直营店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保管第一责任人,调岗或离职时要作为档案交接,由交接不清导致保管不善的,由区域经理负责;门店核算员:为直营店发票领购簿、发票、发票章保管第一责任人,调岗或离职时要作为档案交接,由交接不清导致保管不善的,由核算督导负责;门店税务会计:为直营店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证书、IC卡、社保证等其他证件的保管第一责任人,调岗或离职时要作为档案交接,由交接不清导致保管不善的,由监交人负责;第四章证照的借用第十条证照的借用规则:1、公司证照原件一般需在公司办公区域内保存2、如确需携带证照原件外出的,则按照以下规定处理:2.1申请人填写《证照使用及处理申请表》提出外携申请2.2并注明外携期间、外携地点、外携事由等信息2.3经分公司总经理、财务管理部批准2.4申请人必须随身携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