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凤军诉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
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无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二适用香港判例裁判规则,界定“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无锡雅仕维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与牵趣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案例三依职权查明澳大利亚法律,确定股东代表诉讼资格——梅山海与林小宁、陶锡松、陶锡峰、孙素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互联网核查印尼民法典,维护未到庭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脒诺甫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PT.DR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准确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与奥斯兰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六能动查明澳门商法典,依法确认股东公司治理行为效力——尤爱梅与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澳门求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七识别多重法律关系,适用韩国商法解决先决问题——株式会社TiTi 与天天公司、曺宇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八多维度查明伊朗民法规定,精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贝沙赫尔工业公司(Behshahr Industrial Company)与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国际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例九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裁”裁项——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案例十优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明确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三星STS株式会社与无锡鼎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查明并释明新加坡法确认股权代持下的真实股东资格——吴培良与盛浩民、沈燕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8日,新加坡私人有限责任公司铃兰公司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会议纪要载明“调整后盛浩民拥有铃兰公司35%股权,吴培良拥有铃兰公司10%股权”;2010年8月14日,铃兰公司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盛浩民、吴培良实缴金额及承担财务成本金额占铃兰公司资本金的45%;其中盛浩民持股比例为35%、吴培良持股比例为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
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
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2021)苏06行终101号
(2021)苏06行终101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06行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新兵;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当事人】邵新兵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邵新兵【当事人-公司】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新林【代理律所】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邵新兵【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东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如东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否合法;3.如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共同诉讼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东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如东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否合法;3.如东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如东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2023年江苏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08•【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江苏法院不断夯实涉外司法能力,着力提升涉外司法公信力,始终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持续深化精品战略,依法妥善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精品案件,为以涉外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作出贡献。
为更好地发挥司法的示范和引领作用,现发布一批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本次选取的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外商投资、国际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境外虚拟货币投资等方面,是涉外商事审判中常见的纠纷类型。
这些案例体现了江苏法院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准据法,完善涉外商事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秩序;积极提升涉外司法水平,聚焦法治营商环境建设。
希望这次案例的发布,可以对统一裁判尺度、完善审理规则起到示范作用,为企业在“引进来”“走出去”过程中运用法治规则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有益参考。
目录案例1 认定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维护金融监管秩序——潘某某与田某某合作合同纠纷案案例2 明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准确认定国际买卖合同成立和当事人确认——新加坡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与苏州环秀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布瑞克(苏州)农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3 准确查明多法域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东莞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奥利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案例4 主动多途径查明外国法高效化解外商投资公司僵局——南京浦口国际企业研发园投资发展公司与中法(南京)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5 国际商事专家参与调解妥善化解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苏州通和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杰珀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苏州杰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6 妥善查明境外建设工程事实服务保障企业公民“走出去”——沈某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1认定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维护金融监管秩序——潘某某与田某某合作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11月14日,田某某、潘某某及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MFA区块链项目”,田某某负责项目技术开发、运营,潘某某承担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及运作资金。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9.02.13裁判规则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对网络环境下的公证证据进行认证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如著作权人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在网站上提供过其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即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正文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金艳,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传在线)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自贡网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9月10日,新传在线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传在线申请再审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自贡网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简称第22931号公证书)和(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110182号公证书(简称第110182号公证书)的证明力,违反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院根据存在某种电脑技术,推测新传在线可能使用了该技术虚构侵权事实,以主观猜测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该院没有纠正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的技术说明作为证据及采信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的违法行为。
南通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南通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文章属性•【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8.11.30裁判规则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利用流量等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正文南通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正当竞争企业合规【基本案情】南通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系家纺销售电子商务类民营企业。
2017年12月初,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因怀疑竞争对手J公司攻击了自己公司的网站,与技术总监杨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雇佣黑客攻击J公司网站(该网站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
万某某通过QQ群与刘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建立联系。
2017年12月12日上午,万某某雇佣刘某攻击J公司网站。
当日13时许,刘某雇佣朱某等人共同对J公司网站进行DDoS攻击,导致网站租用的服务器被封堵,J公司网站于当日17时15分至18时30分没有流量、不能正常运行。
J 公司为应对流量攻击、恢复网站功能,付费进行抗DDoS攻击服务。
2018年11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X公司、万某某、杨某某、朱某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21日,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X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万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适用缓刑。
目前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引导侦查取证。
2018年4月,应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发现X公司采取DDoS攻击的方式,破坏了J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对照犯罪构成要件和立案追诉标准,检察机关提出如下引导侦查建议:一是调取涉案DDoS攻击记录、流量数据、防御日志、云服务器工单等客观性证据,明确攻击方式、攻击时间、不能正常运行时段等事实。
电信服务企业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指导案例裁判规则
电信服务企业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导读:因电信服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具有垄断性特征,实务中,电信服务企业常对其提供的服务设置各种隐蔽的限制条件,且不予以明确说明,损害消费者权益,从而引发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64号明确了电信服务企业未告知消费者相应服务的限制条件又以该条件为由限制或停止服务的,构成违约。
本文围绕电信服务企业的告知义务,整理相关案例、观点和法律依据,供您参考。
指导性案例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用户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服务的,构成违约——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64号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付费方式为预付费。
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邵新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新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勇钱泊霖王吉美【审理法官】罗勇钱泊霖王吉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新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当事人】邵新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邵新兵【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金兵【代理律所】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邵新兵【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新兵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新兵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计算。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电信如东公司《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在法定休假日(含带薪年休假)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岗位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该规定虽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内容并无本质区别,故本案可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虽然电信如东公司《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对于“本人岗位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中是否“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中带薪年休假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一致的规定来看,计算未休年休假300%工资时的方法应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法定节假日计入月计薪天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应将已正常发放的1倍工资扣除)一致,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应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杭州市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典型案例
杭州市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其他,其他•【公布日期】2024.04.26•【分类】其他正文杭州市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融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2、易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案3、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4、浙江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支持起诉案案例一融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承办单位: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基本案情】A公司是一家A股上市公司,为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的龙头企业,其研发的某投资交易系统独创算法、数据库设计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服务器源代码是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被公司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方某某原系A公司总裁,于2016年3月离职。
离职后方某某与A公司原副总裁沈某某等人签订合伙创业协议,约定成立融某公司,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沈某某系股东。
融某公司成立后,开发投资系统、估值系统等与A公司同类产品,并经沈某某推荐,先后招募何某某、李某某等数十名A公司相关业务技术人员到融某公司担任同类职务。
2017年至2018年,方某某、沈某某明知A公司投资交易系统服务器源代码系测试人员李某某利用其在A公司工作时获取,仍授权融某公司技术测试人员将李某某获取的A公司投资交易系统在融某公司服务器上搭建测试环境,供融某公司相关人员工作使用。
经鉴定,A公司投资交易系统服务器源代码和数据库备份文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A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评估,A公司投资交易系统的许可使用费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1日的价值为2179852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0日、2021年1月6日将沈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和融某公司、何某某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滨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效解决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问题,完善证据链条,为指控犯罪打下坚实基础。
“人肉搜索”中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探析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9 —0 2 责任可能会阻碍网络行业的发展 , 应当让实际实施骚 基金项 目: 安徽省高等学 校省级 优秀青 年人 才基金项 目( 项目 编号 : 2 O 0 9 S QRs 0 1 1 ) 的阶段成果 。 女白领跳楼 案” 中, 网友很 快查到 并公布 了死者 丈夫 、 女同 作者简介 : 尤 佳( 1 9 7 8 一 ) , 女, 安 徽五河 人 , 讲师 , 博士 。研 究 ① 如在“ 事乃至各 自家人的工作单位 、 住址 、 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 方 向: 民商法。
行为 , 而非隐私权侵权行为 。人肉搜索 不属于 网民合理行使 言论 自由权 的范 畴 , 应 当受 到规 制 。我
国相关民事立法存在不足。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含义及内容, 同时规定个人信息权侵权
的抗辩 事由 , 在 网络侵权责任的制 度设计 中应合 理规定 网络服务 商的责 任。
关键词 : 人肉搜索 ; 个人信息权 ; 隐私权
害人 。比如 , 在“ 冒凤 军诉 中国电信集 团黄页信息有
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 隐私权纠纷” ~案中, 法官判决
个人信息, 包括家庭住址 、 电话号码、 工作单位 、 健康 档案、 个人经历、 私人活动等等 , 该行为使得被搜索者
在 现实 中变成 了“ 透 明人 ” , 从而 面 临生活 受到他 人 干
中图分类号 : D9 2 3 .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6 0 2 1 ( 2 0 1 4 ) O 1 — 0 0 2 2 —0 6
一
、
“ 人 肉搜 索” 对个 人信 息 的侵害及 现行 司法 救 济模 式
的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上, 导致了被搜索人隐私被公 开、 社会评价下降、 人 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等不利 于获 得 被搜 索 者 的
2020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西安顺通虹吸排水有限公司、山东达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孙飞诉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3.苏州某激光公司与苏州某光电公司、朱某、胡某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易清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肖绕、陈晓华、沈兆燕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6.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苏州长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案7.新百伦中国公司诉深圳新平衡公司、郑某某、搏斯达克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上海静安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诉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9.吴江区松陵镇绿旺服装店诉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10.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仁、赵某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西安顺通虹吸排水有限公司、山东达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苏州中院(2019)苏05知初214号】【典型意义】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典型案例。
通过司法裁判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产品零部件提供者在符合客观用途和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应判定构成帮助侵权。
在客观用途的判定上,若行为人未举证证明该零部件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则推定该零部件为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
丁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丁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进赵娜华江【审理法官】许进赵娜华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丁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当事人】丁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当事人-个人】丁彬【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彬【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本院观点】丁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予丁彬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丁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7:50:33丁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5民终10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
负责人:马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工商银行泸州分行)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3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贵超;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吴贵超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贵超【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贵超【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吴贵超主张被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吴某主张被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查,上诉人提供其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来自0085363223948(澳门)的短信(P100)内容,只证明其姓名、航班号、起止地点为第三人知晓,没有座位号、身份证号码等具体的信息。
无法与上诉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而航班号、起止地点等信息第三人可以在公众平台查询,不属于上诉人的隐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隐私权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力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10.10【实施日期】2014.1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2014年10月10日)案例1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
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网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
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
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
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康显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显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9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伟华何慧斯魏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显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当事人】康显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康显军【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茂炜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茂炜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茂炜【代理律所】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康显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联通广州分公司是否将已被他人实名登记的电话卡二次销售给康显军;2、联通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讯套餐流量限速是否存在欺诈。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20:55:33康显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7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显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1号。
负责人:闻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炜,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康显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芦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芦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芦秀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当事人】芦秀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芦秀云【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洁【代理律所】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芦秀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本院观点】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隐私权,依法应就被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存在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其拍照、录像、嘲笑、传播的行为系侵犯其精神残疾隐私的行为,相关证据仅有(2020)津0101民初4152号案件中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洪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洪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乃群张发荣刘洋【审理法官】郑乃群张发荣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洪查【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洪查【当事人-个人】张洪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学敏邱士凯王连敏【代理律所】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被告】张洪查【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损失按照2:8比例进行赔偿,是否恰当?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损失按照2:8比例进行赔偿,是否恰当?2、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程序合法。
针对焦点问题1,涉案事故经有关作出部门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
在该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为小型轿车,被上诉人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其在道路运行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更具有优势地位,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赵国言、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国言、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3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军【审理法官】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国言;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当事人】赵国言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国言【当事人-公司】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国营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营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国营【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国言【被告】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从被上诉人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显示上诉人赵国言在工作群中每天报告体温情况,同时在该群中亦有其他工作人员汇报工作的信息,由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国言对返岗工作是明知的,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劳动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赵国言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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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center''>冒凤军诉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电信部门在电话号簿中刊载当事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及电话号码等是否侵害隐私权? 【要点提示】 编制电话号码簿是电信公司的一项业务职能,根据相关规定,电话号码簿需列明当事人姓名、电话和简要地址,经当事人同意合法使用的,编纂行为不构成侵害个人隐私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开民初字第0829号(2011年3月21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952号(2011年8月15日) 【案情】 原告:冒凤军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如皋分公司) 原告冒凤军诉称: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单位在原告乡镇所属村居的电信用户大量发放2010年电信乡情网号簿,该号簿除了刊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镇所属村居电信用户详实的姓名、住址和电信号码信息外,还充斥着大量商业广告。原告见到该号簿后遂电告被告客服热线要求被告停发该号簿,但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姓名、家庭住址及家庭号码是原告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是原告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隐私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印发了该乡情网号簿,且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发放该乡情网号簿;(2)收回已发放的该乡情网号簿;(3)在南通范围内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辩称:(1)私人电话号码本身并不是隐私权,因为电话号码是社会的公共资源;(2)提供号簿列名服务是原告的需求,是其自主选择,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而且被告后来对于需要特殊保密进行登记等又专门进行了公告;(3)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性规定,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査明:2010年上半年,两被告为了方便原告所在乡镇所辖村内电话用户査阅电话号码,加强沟通、联系等,从而印制并在该镇无偿发放了乡情网号簿,该号簿中冒凤军所属村组页载有“冒凤军……88××××。 2010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冒凤军收到两被告编印、制作的该乡情网号簿一册后,认为该号簿载有其本人姓名、家庭固定电话号码及住址,侵害了其隐私权,为此向被告投诉要求取消登载,后因交涉未果,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査明,2009年1月2日,原告冒凤军在电信公司办理新装住宅电话(88××××)及宽带人网业务时,开通了号簿列名服务、114列名服务。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将冒凤军的姓名、家庭固定电话及住址这组个人信息登载于电话号簿并在原告所在乡镇辖区范围内免费发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冒凤军的个人隐私。 首先,两被告作为电信职能部门,在实现了村村通电话、宽带的原告所在乡镇辖区内,为了便利电话用户査找号码,依据一定行业规程将符合条件的电话号码,以村(社区、居)为单位按组别顺序将用户姓名、电话号码及地址列明印制成号簿,并向该辖区内电话用户无偿发放,是其履行职责所需。 其次,两被告印发号簿利用冒凤军的个人信息是经冒凤军事先同意。如何编印电话号簿,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用户名称、电话号码和简要地址是必备要素,涉案号簿中的地址只对应到村组并未具体到用户的门牌号码,仅凭此并不必然指向特定的个人,故应认定是符合规定的简要地址。两被告的主观目的是编印号簿,在冒凤军同意的事项范围内使用其个人信息,并无不当。 再者,两编印、发放号簿,冒凤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损害后果。 综上,冒凤军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相关辩解意见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冒凤军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冒凤军不服,上诉称:本人虽然在办理新装业务时与电信如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有114列名服务、号簿列名服务等内容,但原审据此即认定两被上诉人印发涉案号簿利用本人的个人信息经过本人事先同意显然错误;同时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号簿因未列明号簿中列名人员的住宅门牌号码即符合简要地址错误,传统黄页号簿中的地址也仅列到乡镇一级,涉案号簿已经列至村组,明显超出了“简要地址”的范围;原审认定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未对本人造成损害后果系认识错误,只要两被上诉人把本人的隐私公开,即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审认定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编纂号簿系履行职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所依据的行业规程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本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关系,理应接受《合同法》的调整,本号簿为乡镇号簿,违反了电话号簿的版本种类,应为非法刊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人与电信如皋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与电信集团南分公司无关,两公司联合编印涉案号簿显然共享了本人在内的广大电信用户的客户资料,原审对此节事实也未能查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信如皋分公司与冒凤军签订合同中约定为冒凤军开通号簿列名服务及114列名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国电信作为中国电信号簿编纂的职能部门,有职权和职能根据规定程序和客观需要来编印和发放电话号簿。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在编印该“电信乡情网号簿”时利用了该信息资源,应当认定系合法利用。本案中编印号簿的两单位均为通信职能部门,符合电信号簿编纂资格,在编印过程中也不存在泄露客户资料的事实,而且在编印电话号簿前已经履行了公告告知义务,要求对个人信息有特殊保密要求在十日内至电信部门或当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也已经履行了征求意见手续。虽然传统黄页编印习惯未列至组级地址,但本案中该号簿为原告所在乡镇所属村组的电话号码簿,如果仅列至镇级地址显然无法体现号簿的特征和作用,本案中的号簿对传统号簿列明的地址出现了突破,既是一种客观上需要,也是信息公开的一种尝试,在相关行政规章未作出明确规定前,确认超出了简要地址范畴没有依据。本案中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公开了冒凤军的部分信息资料,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完善和健全农村信息服务平台,且在号簿发放过程中做到了签名发放、无偿发放,编印号簿既不是为谋利,也不是向无关的第三者透露相关信息资料,从侵权的构成看也不能认定侵害冒凤军的隐私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合理,应予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个人家庭地址、门牌号码、家庭电话等一定意义上具备个人隐私的表征 自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提出隐私权一说以来,这一概念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人们交往的密切和频繁,信息媒介的不断更新,人们的私生活空间日益受到压缩,对个人私密生活的关注也愈发强烈,对隐私权的认知也在不断深入,现在隐私权已经发展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益。 我国司法理论和实务上对隐私权的认识起步较晚,最初的理解一般限于个人私生活秘密,即所谓的隐私,比如有关个人身体健康、人格尊严等方面的信息,通常对于这些信息的侵害,往往会带来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人格尊严的损害等。对这类隐私权益的保护一般以通过保障名誉权的方式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等即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随着法律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隐私利益得到社会的认可,个人私密信息的外泄容易导致生活的不便和受干扰,但并不必然导致名誉权受损,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再局限于名誉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名誉权之外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隐私权,然而,对于隐私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当我们遇到隐私权受侵害的案例时,只能个案斟酌。 关于隐私权的范畴,王利明先生指出,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涵盖了个人的私生活整体,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我们认为,除传统意义上的个人生活私密以外,某些涉及私生活领域的个人信息,比如家庭地址、门牌号码、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对这些信息的擅自发布、不当使用虽不必然会给当事人带来精神痛苦,但是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干扰正常的生活秩序,这些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个人隐私,非法收集、不当使用有可能会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二、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印制电话号簿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当然,判断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一般来说,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认定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的不法性、损害结果、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要件。本案中两被告的编纂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冒凤军因此造成了危害结果,因此冒凤军关于编纂电话号簿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的理由不成立。 1.编纂电话号簿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不法性 首先,信息来源上具有合法性。现今各式各样的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随处可见。但本案不同,电信部门作为办理电信业务的职能部门,在为当事人办理电话、宽带等业务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收集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等必需材料,其信息来自于正当渠道。 其次,根据《邮电部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由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管理。编印电话号簿是电信部门的基本业务之一,必须纳人主业管理,……公开向社会提供的电话号簿必须统一由电信通信部门的电话号簿公司或相关局的电信营业部门负责编印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编印和经营电话号簿。也就是说,电信部门作为电信号簿编纂的职能部门,其有职权和职能根据规定程序和客观需要来编印和发放电话号簿。因此,编纂电话号码簿具有用途上的合法性。 2.不存在过错 首先,冒凤军开通的号簿列名服务、114列名服务等来看,印发号簿利用冒凤军的个人信息事先已经过其同意。两被告在编纂电话号码簿时,除了编纂按照规定所必须的姓名、家庭号码、简要地址外,编印过程中不存在泄露客户资料的事实,故应当认定电信公司尽到了保密义务。 其次,电信公司在编印电话号簿前已经履行了公告告知义务,要求对个人信息有特殊保密要求在十日内至电信部门或当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编印号簿前征求每个人的意见,在传统号簿编纂过程中没有先例,在客观上也不太可能。 第三,关于号簿中列明地址的问题。行政部门的规章中虽然允许在电话号簿中列出简要地址,但对此未能作出解释。按照传统黄页编印习惯,未有列至组级地址是客观事实,但本案中该号簿为原告所在乡镇所属村组的电话号码簿,如果仅列至镇级地址显然无法体现号簿的特征和作用,本案中的号簿对传统号簿列明的地址出现了突破,既是一种客观上需要,也是信息公开的一种尝试,在相关行政规章未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前,在未明确最详细地址的情况下确认超出了简要地址范畴也没有依据,只能确认该地址为简要地址。 3.不具备损害结果 而且,通过本案的审理,冒凤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编印、发放号簿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 因此,本案冒凤军主张电信集团南通分公司、电信如皋分公司编印并在东陈镇范围内发放登载有其姓名、家庭电话号码及地址的电话号簿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于法无据,其相关辩解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顾雪红周祖俊佘远飞 二审合议庭成员:倪红晏曹璐张峥嵘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作杰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