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财基字〔1999〕530号1999年9月29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为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减少中间拨付环节,防止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转移,财政部决定对1999年国债专项资金实行“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9年开始,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中央项目,主管部门(除军工、水利、林业、电力外)应直接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项目);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补助地方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将国债专项资金预算划转地方,主管部门不再对地方项目拨付资金。
二、国债专项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已开设的151基本建设拨款(国债)专户中支用,实行单独记账、分类核算。
主管部门下拨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项目)使用国债专项资金时,均要在拨付凭证“备注”栏加注“基建拨款(国债)”字样,以确保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信息真实完整。
三、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比例,拨付国债资金。
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主管部门经商财政部同意,予以暂停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四、中国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基本建设拨款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20110124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 财库[2011]1号
急件财库〔2011〕1号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专户是有效管理财政性资金的重要载体,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政专户管理是否规范直接影响资金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年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加强和规范财政专户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目前地方财政专户管理中仍然存在专户过多、过乱、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财政专户的管理,堵塞财政专户资金安全管理漏洞,财政部决定全面开展一次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依据、范围和任务(一)清理整顿依椐。
《财政部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06〕71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财政国库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115号)、《财政部关于全面加强地方财政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财库[20 09]12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等有关制度规定。
(二)清理整顿范围。
2010年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保留的所有财政专户。
(三)清理整顿任务。
全面清理检查本地区财政专户情况,对财政专户设置和资金管理中不符合规定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并建立健全财政专户规范管理长效机制,实现财政专户管理的精简、统一、规范、高效。
二、清理整顿方法与步骤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采取地方各级财政自查清理与省级财政对下级财政核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体分四个阶段:(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查清理阶段〈2011年1月- 5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照清理整顿工作任务对本级财政专户进行全面自查和整改。
整改内容包括:撤销无国务院、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有效文件依据的财政专户;撤并一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财政专户,以及同类或相似性质资金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将财政专户中应上缴国库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纠正违规将国库资金调入或采取“以拨作支”方式转入财政专户的做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11.29•【文号】财社[2000]104号•【施行日期】2000.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9日财社〔2000〕104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加强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和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等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2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22〕5号有关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北京银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了保证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及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有关要求,现将《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人民银行(国库局)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人民银行2022年1月14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进一步优化预算单位资金支付管理和规范预算单位资金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试行)〉的通知》(财办〔2020〕13号)以及财政国库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一体化试点部门(以下简称试点部门)及其所属相关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财政拨款资金、教育收费专户管理资金、单位资金的支付管理(以下简称资金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金支付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管理,通过中央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系统)办理业务。
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资金今年起纳入预算管理
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资金今年起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发布《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对《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作相应调整,以适应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需要,规范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会计核算。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净资产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收入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以及支出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这3个会计科目,分别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形成的结余、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和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安排的支出。
同时,《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部门收支情况表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科目收支情况表。
对此,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常丽认为,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后,总预算会计的核算范围就更加完整、全面,有利于政府了解整体财政收支情况,同时有利于对预算资金的监管和预算信息的公开。
财政部还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对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核算。
对预算外资金历年滚存结余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的账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规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从《通知》执行之日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总预算会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4.11.14
•【字号】苏财库[2014]36号
•【施行日期】2014.1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
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苏财库[2014]36号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要对照财政部通知要求认真梳理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
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附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2014年11月1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 〕4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制定了《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乡级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将另行发布文件规范。
文件发布前,乡级财政专户管理暂参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政部2013年4月12日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 〕17 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 1 -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第六条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2.09.29•【文号】财库[2002]48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2年9月29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第六条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3个,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需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
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资金原则上应在1个财政专户中分账核算。
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报财政部核准。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2001年我国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以来,财政资金运行的机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显著提升。
但近年来,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国库资金管理存在以下不规范的问题:违规将国库资金转入财政专户虚列支出;用国库资金对外借款规模较大,清理回收不及时;未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规范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该撤销的财政专户未及时撤销,该归口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财政专户未及时转交;极少数地方顶风违纪,又擅自新开设财政专户,等等。
这些问题暴露出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如不尽快解决,不仅会给财政资金安全带来风险,而且会影响到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建设和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 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一)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切实提高国库资金支付效率、安全性和透明度,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并虚列支出,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地方各级财政除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外,一律不得按权责发生制列支。
(二)积极推行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优化非税收入收缴流程,实时匹配非税收入资金和信息,创造条件实现应上缴国库的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提高非税收入缴库效率。
暂未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的,应当将先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足额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缴。
坚决杜绝调节财政收入行为。
二、严格控制新增财政对外借款(三)全面清理已经发生的财政借垫款。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抓紧全面清理已经发生的财政借垫款。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7]2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7年3月28日财文字[1997]29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国家保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附件: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行政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就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编制1.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程序、预算报表格式(见附表)编制年度预算(包括预算说明),并按规定的报送时间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送财政部门)。
同时,单位要按财政部财综字[1997]8号文件的规定填报预算外资金(如行政性收费、基金等)收支计划。
2.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收入、由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定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项内容,经常性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支出等项目,专项支出按支出用途分别编列到有关项目。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2001年我国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以来,财政资金运行的机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显著提升。
但近年来,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国库资金管理存在以下不规范的问题:违规将国库资金转入财政专户虚列支出;用国库资金对外借款规模较大,清理回收不及时;未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规范财政专户管理的规定,该撤销的财政专户未及时撤销,该归口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财政专户未及时转交;极少数地方顶风违纪,又擅自新开设财政专户,等等。
这些问题暴露出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如不尽快解决,不仅会给财政资金安全带来风险,而且会影响到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建设和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 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一)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切实提高国库资金支付效率、安全性和透明度,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并虚列支出,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地方各级财政除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外,一律不得按权责发生制列支。
(二)积极推行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优化非税收入收缴流程,实时匹配非税收入资金和信息,创造条件实现应上缴国库的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提高非税收入缴库效率。
暂未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的,应当将先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足额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缴。
坚决杜绝调节财政收入行为。
二、严格控制新增财政对外借款(三)全面清理已经发生的财政借垫款。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抓紧全面清理已经发生的财政借垫款。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3•【文号】财综字[1996]121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3日财综字[1996]12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抄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财政局财政专户审批管理程序暂行办法
嘉峪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审批管理程序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的资金管理,规范财政专户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整改意见》(财库[2011]171号)要求,结合《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3]47号)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各财政专户,对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财政专户账户的开立第三条各有关科室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再报经预算国库科审批,可开立财政专户。
第四条开立财政专户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预算国库科应及时对各科室报送的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统一开立的财政专户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六条各有关科室持《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各有关科室应在预算国库科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预算国库科备案。
第三章财政专户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八条各有关科室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备案:(一)各有关科室的主要负责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二)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三)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分管领导及预算国库科的变更事项。
第九条各有关科室开立的财政专户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
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以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条各有关科室财政专户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销户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预字〔1999〕6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3.09【实施日期】1999.03.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9日财预字[1999]6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
并请于1999年5月1日以前,将本部门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汇兑报送给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2.01.17•【文号】财社[2002]4号•【施行日期】2002.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切实发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补助专户管理为切实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87号)的规定,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要纳入补助专户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应根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补助专户中增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分类明细账,进行账务核算,具体管理要求仍按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专户收支季报表也做相应调整,格式见附件一。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补助专户管理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相应增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账。
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8号)有关要求进行账务核算。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颁布时间:2001-3-16发文单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利于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改革。
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2001年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部门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优化和完善方案的基础上,2002年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
各地可根据改革试点方案,自行确定改革的时间和步骤。
争取在“十五”期间全面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进行改革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和有关问题。
中央部门改革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布。
地方改革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自行制定。
附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积极推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的要求,为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管理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的财政性资金缴库和拨付方式,是通过征收机关和预算单位设立多重账户分散进行的。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制定了《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乡级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将另行发布文件规范。
文件发布前,乡级财政专户管理暂参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政部2013年4月12日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第六条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绍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10.26•【字号】绍市财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绍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绍市财金〔2020〕14号市级各部门(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绍兴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考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财政局2020年10月26日绍兴市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考评管理办法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激励考评银行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9〕49号)、《浙江省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浙财预执〔2017〕86号)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绩效挂钩。
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科学确定财政专户资金的存放规模及调整计划,做到资金存放规模与银行对我市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度、支持度相匹配,增强政府调控能力。
(二)高效安全。
坚持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与保障财政资金支付运行相结合,科学调控存量和增量,提高使用效益,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三)公开公平。
坚持存放考评与公开公平公正相结合,充分运用考评结果,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存放规模,防范廉政风险。
(四)规范有序。
坚持考评与管理相结合,严格执行考评结果,统筹资金存放计划,保持资金性质、使用范围、使用方向和管理权限不变,规范存放秩序。
二、考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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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制定了《财政专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乡级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将另行发布文件规范。
文件发布前,乡级财政专户管理暂参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政部2013年4月12日附件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条为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偿债准备金、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预算单位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市辖区和县级开发区)以上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条财政专户管理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
第条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财政专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第条开立财政专户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部文件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协议条款规定开立财政专户;(三)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
第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地(市)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3个,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需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在同一家银行只允许开设1个。
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资金原则上应在1个财政专户中分账核算。
第条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报财政部核准。
省级财政部门需向财政部报送开立财政专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开立申请表》(附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开立财政专户的事由和必要性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一)开立财政专户所依据的文件;(二)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待缴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资金的,应提供本地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文件;(三)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资金或转贷转赠资金的,应提供与债权方或赠款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四)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需要开立财政专户的,应提供具体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资金管理文件等。
第九条财政部应及时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开户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补齐材料。
对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收到补齐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签发《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附2)。
对不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申请开立财政专户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开户的财政部门。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后,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选择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财政专户备案表》(附3),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月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地方财政部门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一)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二)变更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内容;(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账号;(四)其他按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的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撤销相关财政专户,并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一)开立财政专户依据的文件废止;(二)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政策已执行到期;(三)财政专户资金转入其他财政专户核算管理;(四)非税收入实现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五)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已变更;(六)其他应撤销财政专户的情形。
应撤销财政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或转入其他财政专户。
第三章开户银行选择与管理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选择同城银行经办机构作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二)资金量较小,采取招投标方式成本相对较高;(三)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采用招投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急需。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量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下级财政部门与上级财政部门同城的,下级财政部门可采用上级财政部门同类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招投标结果。
第十六条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应通过财政厅(局)领导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决定等。
第十七条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过程中,应采取综合评分法对投标银行或集体决策备选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开户银行。
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
(一)评分指标至少包括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两方面,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定相关具体指标。
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
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财政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
(二)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
经营状况指标所占权重不应低于40%。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细化开户银行招投标程序、集体决策程序、评分指标、评分标准等规定。
地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在保证财政专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业务综合考评机制,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对于评分结果不合格,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开户银行,应及时更换。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对财政专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分账核算,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财政专户中用于支出(或退付)的资金,原则上应按照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比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支付。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暂未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应按规定时限将应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足额缴库,禁止将非税收入资金坐支和用于调节收入进度。
通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收缴社会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得转入财政专户。
禁止将非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违规调入财政专户,禁止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周转使用,禁止违规改变财政专户资金用途,禁止利用财政专户资金对外提供担保质押。
第二十五条除应及时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专户资金可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开展保值增值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其他财政专户资金采取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操作原则上应在开立财政专户的银行经办机构进行。
确需在开户银行经办机构之外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规定开展保值增值操作的代理银行选择方法、资金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等。
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财政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财政部备案;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将操作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并将全年开展保值增值操作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开展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资金流量预测制度,科学预测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流量,合理确定用于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财政专户资金支付需要。
第二十九条财政专户资金保值增值管理取得的收益(包括活期存款利息),除按照资金管理规定纳入本金统一核算或已指定用途外,应按规定上缴国库单一账户。
对于按规定不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保值增值管理收益,财政部门应准确区分收益的资金性质,不得改变收益的专门用途。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有关要求规范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和会计核算管理,严格执行对账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之间的有效制衡。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财政部统一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财政专户管理信息系统,对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将财政专户资金收付纳入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监控,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上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下级财政专户管理情况,跟踪监督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资金收支、余额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负责人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内部职责分工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内设国库管理机构、预算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的财政专户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在财政专户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管理;(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与管理;(三)财政专户资金管理;(四)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管理;(五)财政专户印鉴、票据、会计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