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论文(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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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论文(doc 7页)
银行会计论文
纪末出现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和2008 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如何防范国际金融风险、保持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变得越来越重要。
因此,金融监管变得越来越重要。
金融监管是一国金融监管当局为实现宏观经济和金融目标,依据法律法规对全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总称。
它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和稳定性。
一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从根本上是由本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和金融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判断一国金融监管体制有效与否,关键在于它能否保证该国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和能否适应该国金融业的发展水平。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8年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金融监管;第二阶段是从1998年开始,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中分离出来,分别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格局。
2003年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组建,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
一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及问题
近几年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迅猛,金融业开放加快,金融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分业监管体制已显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其本身所固有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1.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挑战。
1)混业经营对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
“混业经营”,指在一个法人主体下,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不同业务。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不断深化,在金融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的大背景下,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开始显露,已经出现了各种形式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集团等;同时以市场、产品、服务等为方式的银证合作、银保合作和证保合作都在广泛开展。
然而,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建立在分业经营基础上的,在混业经营格局下仍然实行分业监管架构,就会出现制度落后于市场的弊病,导致监管失灵和低效。
2)外资金融机构的涌入对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
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开放,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跨国金融集团开始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它们中的大部分,是兼营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
我国国内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与外国金融机构的多业经营之间的竞争,孰优孰劣一目了然。
另外,国际金融创新业务的飞速发展,新型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出现,既增大了金融业风险,又会使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监管手段失效。
显然,对于在传统金融监管方面尚缺乏经验的我国来说,对用现代科学技术武装起来的国际金融机构的监管将会是力不从心。
2.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1)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
(2)监管内容和范围过于狭窄。
(3)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4)缺乏统一的监管制度安排和工作规范,
(5)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行业自律制度不健全。
(6)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督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二为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1.完善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法监管为基础的金融监管机制,不断提高专业化监管的水平。
(1)进一步明确和盯住金融监管目标。
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就是要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广大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金融监管机构必须通过依法、审慎监管,实现以下四个具体目标:通过审慎监管,及时预警、控制和处置风险,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通过维护公平、公正竞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金融行为,以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稳定;通过宣传教育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金融体系、金融产品、金融服务以及金融风险的认识和了解,增强公众的金融意识、风险意识和监督意识;通过强化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和依法监管,有效防止金融犯罪,最大限度减少资金损失。
审慎监管是金融机构监管的最基本要求,其核心内容就是对收益的估计要审慎,对损失的估计要充分。
(2)改进金融监管手段和方式。
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必须着力更新监管的手段和方式,要在强化风险监管这一核心前提下,努力实现监管方式和手
段的五个转变:实现从合规监管为主向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的转变;实现从分割式监管向金融机构法人整体风险监管的转变;实现从一次性监管向持续性监管的转变;实现监管重心从具体业务监管向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有效性监管转变;实现监管方式从定性监管为主向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转变,以提高风险监管的水平。
(3)建立金融风险的监管、预警、处置机制。
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必须建立对金融风险的早期识别、预警和处置机制。
具体包括:建立金融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体系,根据风险水平(级别)及时进行预警;建立对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判别和救助体系,从而为制定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方案提供依据;建立对支付危机的处置体系;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以及金融安全网(包括存款保险)体系等。
通过以上努力,使金融风险处于有效的监控和处置体系之下,从而为有效控制风险奠定基础。
(4)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以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同时通过废除、修改、补充和制定等手段,及时地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进行清理和重建。
2.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逐步从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
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从法律上明确了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涉及的主要部门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直接的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审计署等综合调控部门。
这些部门之间应通过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信息共享、重大问题协商、联席会议等形式,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
监管效率,鼓励金融创新,共同维护金融运行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目前建立两个层面的监管机制,完善对三会的再监管应该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具体方案是,由国务院牵头,央行、财政部、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共同设立金融协调监管委员会,负责确定金融体系的重大问题和趋势,制定金融监管的有关政策,并对三会执行监管政策的情况和监管绩效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等实施有效的再监管。
由于依法拥有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等优势,央行将在金融稳定协调委员会中占据主导地位。
需要强调的是设立金融协调监管委员会可以将金融监管政策制定权和执行权分离,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三会的独立性,并建立对三会的再监管机制,完善分业监管基础上的协调监管。
与此同时,积极为逐步从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创造条件。
所谓结构性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他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功能性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它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真空,同时,其还可以使监管体制和监管法规更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而从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的理论依据则在于,“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机构的形式随功能而变化……机构之间的创新和竞争最终会导致金融系统执行各项功能的效率提高”。
3.完善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制度。
建立、健全以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内部自律机制,维护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预警控制机制,以风险为核心对金融机构管理质量进行评估,提高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准。
同时,加强金融业行业自律性组织的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业协会等行业性组织工作,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
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赋予其行业保护、协调、合作与交流等职能,以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在政府监管范围之外,通过自律行业的道德规范加以补充,形成市场多元利益主体的相互制衡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同业协会的联系机制。
4.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社会公众与舆论的监督。
社会与舆论监督是实现区域金融可持续安全的必要补充。
只有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得到增强,金融法律法规得到普及,社会信用观念才能得以增强,非法金融活动才能受到遏制,金融秩序才能稳定。
一是通过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二是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即由合法成立并经中央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以便有关方面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做出正确判断,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计监督;三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和聘请义务监督员等方式,让广大群众积极举报社会金融违法行为,加强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督。
5.建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1)建立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共享的数据库。
针对非现场监管和金融统计彼此独立而不能相互利用的情况,对现有的金融统计数据库结构和统计网络进行改造,尽快建立统一的、独立的、可自动生成统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的金融信息系统,形成统一、集中、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除数据统计外,中央银行还需要与金融监管机构定期传递以文字形式反映的各类信息,人民银行要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通报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监管机构也应及时、定期将本部门所监管机构的现场、
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分析报告送达人民银行。
(2)建立信息共享责任约束制度。
主要是以法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原则、标准、内容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以保障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质量,增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合力。
6.加强国际层面上的监管合作,搞好金融机构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加入WTO后,随着我国金融的逐步开放,外国银行或外资银行将更多地在我国从事金融服务业务。
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拥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广泛分布的机构网络,这就增加了我国金融监管的难度,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金融业务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以国家为单位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不可能对其境内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行全方位的监管。
我国应主动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参照和依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年)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2002年),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我国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提供、相互磋商、技术合作等方面展开合作。
同时,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