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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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业务种类及方法书

日本(信托)业务种类及方法书

【法规名称】日本(信托)业务种类及方法书【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日本(信托)业务种类及方法书第一章业务的种类第一条本行接受的信托种类及金钱信托的种类如下:第一信托的种类(一)金钱信托(二)金钱信托以外的金钱信托(三)有价证券信托(四)金钱债权信托(五)动产信托(六)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信托(七)地上权信托(八)土地租赁权信托(九)包括(综合)信托(对信托业法第4条各号所列举的财产,将二个以上不同种类的财产,以一项信托行为而接受的信托)第二金钱信托的种类(一)运用方法为特定的金钱信托(二)运用方法为指定的金钱信托(三)运用方法为非特定和非指定的信托第二条除上述业务外,本公司并营的业务如下:(一)保护寄存(二)债务担保(三)不动产买卖媒介(四)不动产租赁媒介(五)金钱借贷媒介(六)办理收取公债、公司债或股票缴纳金(七)办理支付公债、公司债或股票的本金利息或分红金(八)执行有关财产遗嘱(九)会计检查(十)代理财产的取得、管理、处理或租赁事务(十一)代理财产的整理或清算事务(十二)代理债权催收事务(十三)代理债务履行事务第二章业务的方法第三条接受信托时收容的财产种类如下:(一)车辆及其它运输用设备(二)机械用设备(三)夹金及其它贵金属第四条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种类如下:(一)金钱(二)公债、公司债、股票和期票及其它有价证券(三)信托的受益权(五)车辆和其它运输设备及机械用设备(六)土地及其附着物(七)地上权及土地租赁权(八)由信托财产发生的天然的或法定的成果(九)外币(十)夹金及其它贵金属(十一)根据信托目的加以保存和改良的信托财产,或利用属于信托财产的土地所必需的财产第五条根据信托业法第9条规定,有关弥补或补足的事项如下:第一须进行弥补或补足的金钱信托的种类(一)运用方法为指定的金钱信托(二)运用方法为特定或指定的金钱信托第二弥补或补足时及其程度(一)资本造成损失时,弥补全部损失或一部分损失(二)未达到以信托行为保证的一定的利益率时,补足其不足的部分(三)弥补资本、补足利益,是根据委托者的选择,以其中之一或二者合起来签定的契约进行的第三弥补或补足的日期弥补资本是在信托终了时进行的,补足利益是在每一计算期末、信托终了或根据特约规定的其它的日期进行第四弥补或补足额的计算方法及其金额(一)损益的计算方法(1)可以计入利益的如下1.由于处理信托事务而发生的各种收益2.由于信托财产的买卖、转让和作其它处理,以及偿还或清算所发生的盈余3.信托财产的估价利益4.参照其它信托目的,准许作为信托财产利益的(2)可以计入亏损的如下:1.信托报酬2.资本弥补和利益补足的保证费及其它特别报酬4.由于信托财产的买卖、转让和作其它处理,以及偿还和清算等发生的亏损5.信托财产的估价损失6.信托财产的税捐及其它负担7.信托财产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8.参照垫付金利息、借入金利息及其它信托目的,准许作为损失的。

国外遗嘱信托的发展与借鉴:美国、日本、台湾(2021年)

国外遗嘱信托的发展与借鉴:美国、日本、台湾(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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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分别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保留了信托利益或信托财 产控制权,委托人死亡时,此部分将计入遗产中课征遗产税;若委托人设立生前他 益信托时未保留信托利益处分权或信托受益人变更权,视为“赠与”,课赠与税。 在遗嘱信托成立后,应按美国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收入的计算方式、扣除 按项目与个人相同,按“导管规则”进行,以保证信托既不能用来规避遗产税,也 不会造成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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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依据,使得遗嘱信托等实践较为顺利进行。此外,日本的遗嘱信托特别重视遗嘱 订立的环节。无论是在遗嘱替代生前信托还是在遗嘱执行服务中,信托机构都积极 为立遗嘱人提供遗嘱咨询,确保遗嘱订立的合法有效,减少遗嘱可能引发的纠纷, 这对于信托生效后的有效运行无疑是非常关键的。
3.中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的发展 中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制度参考于美国和日本,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建 立起了与自己本土文化相适应的架构,且经受住了实践考验,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现有规范囊括了遗嘱信托财产、关系人权利义务与外部监督等事项的详细规定。通 过遗嘱信托的设立、管理、变更与终止等全方面设计,保障遗嘱信托有效运行,并 在现实中加以实证与检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对遗嘱信托适用、补充、形成联 动,是保证台湾遗嘱信托顺利运行的有效组成。台湾地区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不同 于美国实践先行立法随后的做法,而是在引进该制度的同时就对该制度的监督等问 题作出了规定,赋予信托监察人与法院监督遗嘱信托的权利。在遗嘱信托的本土化 发展方面,台湾地区的实践还是比较成功的。 目前台湾地区认可的遗嘱信托设立形式包括自书、公证、密封、代笔及口述遗 嘱。遗嘱信托的财产转移由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完成。虽然在遗嘱信托生效时点上 还存在争议,但大部分学者及法院裁判都认可委托人死亡遗嘱信托生效。目前台湾 地区对信托税收课税有几大特点:一是受益人纳税;二是按发生主义课税,形式转 移不纳税;三是公益信托税收减免。特定于遗嘱信托,台湾方面明确其具有遗赠性 质,应并入遗嘱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遗嘱信托财产转移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公益 目的遗嘱信托可享受税收减免。 台湾地区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显示,截至2019年,有12家会员机构从事过遗嘱 执行与遗产管理业务,都是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机构。a 据台湾资深信托从业者估 算,目前台湾大型银行每年约开展十余件遗嘱信托业务。遗嘱信托在台湾地区已取 得较好的发展基础。 台湾地区遗嘱信托服务主要有三种模式,各有优劣。目前台湾信托业主要采取 第三种模式。

日本信托业法

日本信托业法

日本信托业法第一条营业许可信托业,非经主管大臣批准,不得经营。

2.拟取得前项许可者,须向主管大臣提出连同载有章程、业务种类及经营方法的书面申请书。

第二条资本额信托业,非资本金一百万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经营。

第二条信托公司不得发行无票面额股票。

第二条之二禁止发行无票面额股票信托公司在其商号名称中,须标明信托字样。

第三条商号名称2.非信托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信托业者字样。

但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不得承受下列以外的财产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第五条兼营业务1.信托公司只准兼营下列业务:(1)代保管(2)债务的担保(3)不动产买卖介绍及金钱或不动产租赁介绍(4)公债、公司债或股票的募集,收取其缴款以及办理其本息或红利的支付(5)遗嘱财产的管理(6)会计检查(7)代理下列有关事务甲、财产之取得、管理、处理或借贷乙、财产之清理或结算丙、债权之托收丁、债务之清偿2.主管大臣在必要时,以命令限制债务担保第六条关于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依照带抵押公司债信托法,可经营带抵押公司债的信托业务。

第七条寄存国债为预防信托公司因违反信托业务,给受益者带来的损失,作为其抵押品应按命令规定,寄存相当于资本金十分之一以上的国债。

但其总额可不超过一百万日元(参照施行细则15—20)第八条优先清偿信托公司依照前一条规定而寄存的国债,受益者有优先于其他债权者从中得到清偿的权利。

第九条弥补损失及补足利益信托公司按命令规定,只对无特别运用方法的金钱信托发生资本的损失或未达到预期的利益时,可订立弥补或补足的合同。

第十条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划分1.依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1项之附件规定,不适用于信托公司。

2.信托公司对其运用金钱信托而取得的财产,经交易所作价后,为履行信托行为,负担对受益者的债务,在必要时,可按信托行为规定,把它作为自己的固有财产。

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

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

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内容提要: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

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

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成果丰硕,学说流派观点不一。

在信托实务界与理论界、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良性互动中,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得以持续、稳定、迅速地发展。

我国借鉴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由来已久,应该从更深的层面上借鉴日本的经验,从而使我国尽快跻身信托先进国家的行列。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法理论一、引言众所周知,日本的信托制度发达,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也相当完备。

与此相对应,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在日本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的发展进程中,信托法理论研究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一方面,及时总结和提升国内信托发展的实践经验,并借鉴英美等国的信托先进制度;另一方面,积极推动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立法水平的提高和信托制度的完善。

我国汲取日本信托发展的有益经验,不应仅仅停留在立法技术、产品设计等层面上,还应注重对日本信托理论研究的借鉴,尤其应该认真总结和吸收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宝贵经验。

毕竟两国都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在相似的文化背景下继受“信托”这一舶来品,必然会遇到很多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相对滞后,信托法规范和体系尚处于构建的初始阶段,信托法理论研究水平亟待提高。

本文通过整合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相关资料,对其中的代表性作品加以评介,以期对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研究能有所启示。

二、日本信托法理论的代表性著作概览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

其间,信托法理论研究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既有对英美等国先进制度的借鉴,也有对本国信托实践的总结和提升,还有对信托观念普及、信托立法完善和信托制度本土化的推动。

总之,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

日本贷款信托法

日本贷款信托法

日本贷款信托法【题注】(1952年6月14日法律第195号)1952年6月14日实施1971年4月1日修订法律第33号〔目的〕第一条本法律是以将贷款信托的受益权化为受益证券的同时,为了保护受益者,便于一般投资者投资,以便向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所必需的领域顺利地提供长期资金为目的。

〔概念〕第二条(一)本法律中的所谓“贷款信托”,是指在一项信托契约条款的基础上,按照由受托者与多数人的委托者之间签定的信托契约,将接受的金钱主要以贷款或单据贴现的方式,统筹运用于金钱信托。

对有关信托契约的受益权,则以受益证券来进行表示。

(二)本法律中的所谓“受益证券”,是指按照有关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表示受益权的证券,由受托者按本法律规定发行。

〔信托契约条款和信托约〕第三条(一)信托公司(包括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以下同)的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必需依照事前经大藏大臣承认的信托契约条款进行签定。

(二)信托契约条款内应规定如下事项:1.信托目的2.签定信托契约时,有关信托财产额的事项3.受益证券的有关事项4.委托者及其权利义务继承的有关事项5.信托资本及收益的运用管理有关事项6.信托收益的计算时期及方式的有关事项7.信托资本的偿还及收益分派时期、方式、场所有关事项8.按照信托契约条款统筹运用涉及信托契约的信托财产的有关事项9.上述信托财产与其它信托财产别离进行运用的有关事项10.信托契约期限、延长期限和在信托契约期限中解除契约的有关事项11.按照信托业法(1922年法律第65号)第九条弥补损失和补足利益的规定,签定弥补资本契约时,对其比例和其它与此有关的事项12.信托报酬的计算方式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的有关事项13.信托契约条款变更的有关事项14.公告方式15.为保护其它公益和受益者,对以为必要和适当的事项,应以大藏省令进行规定。

(三)贷款信托的信托契约期限,必需在2年以上。

〔信托契约条款的承认〕第四条(一)信托公司按照第三条第1项规定提出承认申请时,必需在记载有信托契约条款的承认申请书上,附送记载信托财产运用计划和受益证券发行计划的文件提交大藏大臣。

日本信托业发展及其启示

日本信托业发展及其启示

日本信托业发展及其启示汇报人:日期:CATALOGUE目录•日本信托业概述•日本信托业的发展环境•日本信托业的主要业务类型•日本信托业的监管制度•日本信托业的发展趋势和挑战•日本信托业对我国的启示日本信托业概述01信托业定义信托业是指从事信托、代理、租赁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它具有金融、服务、中介等多重功能。

信托业特点信托业具有灵活性、专业性和服务性等特点,它能够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解决方案,帮助客户实现财富增值和传承。

信托业的定义和特点发展阶段20世纪5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快速发展,信托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主要服务于企业和政府机构。

成熟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泡沫破裂,信托业也经历了严重的危机,但随后逐渐走向成熟和稳定。

起步阶段日本信托业起源于19世纪末,当时主要是为个人提供财产管理和继承服务。

日本信托业由金融厅负责监管,金融厅对信托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

监管机构日本信托业务主要分为个人信托、法人信托和公益信托三大类,其中个人信托占比最大。

业务分类日本信托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通过发行信托产品,为客户提供投资和资产管理服务,同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经营模式日本信托业的发展环境02日本经济在战后迅速恢复,并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实现了持续的经济增长。

这一时期,随着个人财富的积累,人们开始寻求更多的财富管理方式,信托业因此得到了发展。

经济增长20世纪80年代,日本政府开始推行金融自由化政策,包括放松金融管制和推动金融创新。

这为信托业提供了更多的发展机会,信托公司开始提供更为多样化的信托产品和服务。

金融自由化经济环境日本政府一直致力于推动信托业的发展,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信托业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例如,政府放宽了信托业的准入门槛,允许更多的机构和个人参与信托业务。

监管体系日本政府建立了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对信托业实施严格的监管。

这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稳定。

日本新旧信托法更替的背景原因及其重要启示

日本新旧信托法更替的背景原因及其重要启示

第38卷2019年第5期2019年10月出版攀登(双月刊)New Heights(Bimonthly)Vol.38No.5.2019October2019日本新旧信托法更替的背景原因及其重要启示王作全1熊祯2(青海师范大学,青海西宁810008;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日本1922年制定的《信托法》是亚洲最早的信托立法,但由于特殊的引资目的以及在需要整治信托乱象、严格监管信托业等背景原因下产生的该法,不仅以发展商事信托为着眼点,而且具有明显的强行法品格,严重影响了信托制度的全面发展。

时隔80余年后的2006年,日本为了克服旧《信托法》存在的种种不足,实现信托制度的现代化,以全面修改旧《信托法》的方式制定了全新的《信托法》。

我国现行《信托法》不仅主要参照了日本旧《信托法》等,而且同样是在关注商事信托发展的背景下出台的,依然存在影响信托制度全面发展的种种弊端。

所以,准确把握日本新旧信托法更替的背景原因以及对法律的影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法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日本新旧信托法;更替;背景原因;启示中图分类号:DF438.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5647(2019)05—0093—06信托作为一种独具魅力的财产管理制度,起源于英国。

伴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发展,规范信托行为和信托关系的法律制度也最早诞生于英国。

正如日本信托法权威学者所言,对于信托的起源,尽管存在罗马起源说、英国固有说等多种学说,但认为作为英国习惯法诞生于11世纪至13世纪的“用益制度”(USE)的英国固有说是最有说服力的主张0[1]不仅如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信托制度以其独特的魅力而风靡世界。

⑵在亚洲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走向明治维新道路的日本,与大规模移植欧美发达国家的其他重要法律制度一样,率先引入了信托制度,并于1922年制定了亚洲最早的《信托法》(以下简称旧《信托法》),对信托的基本含义以及信托行为和信托关系等作出了基本规定。

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研究

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研究

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研究引言:信托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个人和组织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财产管理工具,也为具有特定目的的事务提供了一种灵活的安排方式。

在信托法中,受益人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但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在日本的信托法中,受益人代理人制度被引入,以进一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本文将对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一、日本信托法的基本框架日本的信托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规定了信托的基本概念、信托的设立和变更、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信托财产的管理等内容。

在日本的信托法中,受益人是指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信托财产必须用于受益人的利益。

信托法还规定了信托人、受益人和受益人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受益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受益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日本的信托法中,受益人代理人是指受益人指定的代理人,其责任是代表受益人行使其在信托中的权利。

受益人代理人可以是受益人的亲属、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士,也可以是一家信托公司。

受益人代理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代理义务,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受益人代理人承担着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责任,他们必须审慎处理信托财产,确保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受益人代理人必须按照受益人的意愿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责,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谋取私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受益人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日本的信托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他们有权接受受益人的指示,代表受益人参与信托事务的决策,监督信托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及时向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情况。

与此受益人代理人还有义务保守受益人的秘密,绝对忠实于受益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受益人的意愿。

在日本的信托法中,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 增强受益人的控制权:通过委托受益人代理人行使权利,可以增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确保其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日本信托法

日本信托法

日本信托法〔施行〕:1923年7月1日(1922年敕令512)〔修订〕:1947年法223号第一条定义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

第二条遗嘱信托信托可根据遗嘱进行。

第三条信托公告1.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

2.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帐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

第四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理受托者应遵守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

第五条受托者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以及破产者不得为受托者。

第六条营业信托的商业行为性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应列入商业行为。

第七条受益者的利益享受由于信托行为而被指定的受益者,有权享受信托利益。

但,信托行为如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

第八条信托管理人1.如不特定受益者或受益者尚不存在,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者的请求,或以职权选定信托管理人。

但,对以信托行为指定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

2.信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前项所规定的受益者进行有关信托的法院审理或审理以外的行为。

3.法院可酌情从信托财产中给信托管理人适当报酬。

第九条受托者享受利益的限制受托者除为共同受益者之一者外,一律不得以任何人名义享受信托利益。

第十条违法性信托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

第十一条诉讼信托不得以诉讼行为作为主要目的进行信托。

第十二条诈害信托1.债务者明知将危害其债权者而进行信托时,即使受托者出于善意,债权者也可以行使民法第424条第1项所规定的取消权。

2.依前项规定而取消的信托,不影响受益者已接受的利益。

但,对受益者的债权偿还期未到,或当受益者接受其利益时始得知债权者遭到损失的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占有信托财产的缺陷1.受托者有信托财产时,应继承委托者所占有的缺陷。

日本信托业的演变与启示(一)—— 中日信托业情况概述和对比

日本信托业的演变与启示(一)—— 中日信托业情况概述和对比

日本信托业的演变与启示(一)——中日信托业情况概述和对比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在大陆法系下的日本取得了丰硕的发展成果。

日本信托与日本经济深度融合,与经济增长形成了耦合关系,通过将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与本国国情、民族特点兼容并蓄,极大促进了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并融入到日本现代化生活的方方面面。

日本信托业的功能定位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经历了多次变化,从初期的长期融资职能,到中期的长期融资与提高福利并重,再到现在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的定位,日本信托顺应时代要求不断发展。

受益于日本当前金融混业经营的格局,相比其他信托机构,日本信托银行享有更多的政策优势,信托银行在信托业中处于一种优势地位。

与日本类似,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变化,也是和国内宏观经济环境以及金融自由化改革这两个变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回顾日本的发展经验,找到中国信托业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国信托业健康、平稳发展。

20世纪初,日本开始学习美国引进信托制度,虽然也历经了多次整顿,但是到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信托时代到来,信托制度应用广度和深度达到较高水平,使其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发展信托业最为成功的国家。

从受托管理规模来看,根据日本信托业协会统计数,截至2020年9月末,日本信托资产规模为78.13万亿元,包含了金钱信托、年金信托、财产形成信托、投资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动产信托、债权信托等多种多样的信托业务。

从业务种类来看,根据信托功能的不同,日本信托业务大致分为资产运用型信托、资产管理型信托、资产流动化型信托三类。

其中,资产运用类信托指受托人(信托银行、运用型信托公司等)主动管理的信托类型;资产管理型信托指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信托(即事务管理型信托);资产流动化信托指通过设立信托促进资产的流动化,原始权益人借此进行财务调整与资金筹集的信托。

日本信托业以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为主。

截至2020年9月末,资产运用型信托规模为7.32万亿元,占比为9.4%;资产管理型信托规模为61.57万亿元,占比为78.8%;资产流动化型信托规模为5.61万亿元,占比为7.2%。

(信托法教学课件)第二讲之二日本的信托制度

(信托法教学课件)第二讲之二日本的信托制度
内容充实:顺应新形势的发展,内容广阔,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的主要研 究成果和商事信托立法的内容得以显现(如信托的分立与合并、与资产证券 化相关的特殊目的信托、受益权证的让渡、限定责任信托等),共约8万字。 + 3、信托法传统理论上的突破(信托的定义) + 修改后的新法在某些方面遭到了学者们的严厉批评。
日本新信托法的诞生及其创新和完善
+ 1、旧《信托法》条文的数量增加及其排列方式的改变 + 旧信托法条文数量仅75条,延续了80多年,在编撰体例上没有采取章节的方
式。
+ 2、新信托法的编撰体例及其条文数量
采取章节的排列形式:由总则和其他12章节构成,共271个条文。将旧法中的 公益信托分离出来,单独立法。
日本信托与信托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日本信托制度引进的背景
“信托”作为一个舶来词首次出现在日本的《日本兴业银行法》 (1900年)里。当时的日本经过了明治维新,商业资本突飞猛进, 资本市场已初具规模。《日本兴业银行法》允许银行从事“地方 债券,公司债券以及股票的信托业务”,从而揭示日本正式移植 了信托制度。虽从形式上做了移植,但是该信托条款并未发挥多 大的作用。到了1906年随着日俄战争的结束和迎来的经济复兴, 为了振兴产业经济,急需引进外资,但为了取得外资的进入,必 须给人一个放心的投资环境。为获得外汇,作为一项紧迫的国策 于1906年制定了《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所谓附担保公司债信 托,系指为受益人,即公司债权人,受托人在委托人,即公司债 发行公司指定的财产上设立担保权,对该担保权予以管理。其目 的旨在通过公司债这一措施提高信誉力度,期待外国人取得公司 债而获得外汇的收入。日本兴业银行首开该项信托业务,尔后各 家银行相继效仿。
概念上的突破及其带来的立法效果

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_经济法论文.doc

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_经济法论文.doc

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_经济法论文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评介王巍一、引言众所周知,日本的信托制度发达,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也相当完备。

与此相对应,日本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在日本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的发展进程中,信托法理论研究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一方面,及时总结和提升国内信托发展的实践经验,并借鉴英美等国的信托先进制度;另一方面,积极推动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立法水平的提高和信托制度的完善。

我国汲取日本信托发展的有益经验,不应仅仅停留在立法技术、产品设计等层面上,还应注重对日本信托理论研究的借鉴,尤其应该认真总结和吸收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宝贵经验。

毕竟两国都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在相似的文化背景下继受“信托”这一舶来品,必然会遇到很多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相对滞后,信托法规范和体系尚处于构建的初始阶段,信托法理论研究水平亟待提高。

本文通过整合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相关资料,对其中的代表性作品加以评介,以期对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研究能有所启示。

二、日本信托法理论的代表性着作概览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

其间,信托法理论研究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既有对英美等国先进制度的借鉴,也有对本国信托实践的总结和提升,还有对信托观念普及、信托立法完善和信托制度本土化的推动。

总之,在日本一步步成为信托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由法律人主导的信托法理论研究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

在一代又一代日本信托法学人的不懈努力下,一大批优秀的信托法理论研究成果相继问世。

下文列出了较有代表性的35本着作,时间跨度从1910年到2004年,基本上反映了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在各个时期的成就。

除了优秀的着作,日本信托法理论研究的成果还反映在数量可观的论文上。

例如,较具代表性的有:中野正俊,“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载《法学志林》第98卷第2号;冈田岩吉郎,“信托受益权的本质”,载《法律论丛》第17卷第6号;永井寿吉,“日本信托法要义(8)”,载《信托协会会报》第17卷第4号;中野正俊,“欺诈目的的信托与债权人的撤销权”,载《法学志林》第99卷第1号;玉井茂,“信托的特异性(二)——受益权的性质”,载《法学新报》第48卷第3号;等等。

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 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

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 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

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摘要:中日信托法都是从英美法系整体移植而来,但二者在立法上存在着种种差异。

本文通过对两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信托公示效力、信托管理人制度、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责任以及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等六个方面规定的不同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的差异的比较分析,论证了我国信托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补充或修改建议。

关键词: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比较分析不足及改进中国和日本都是在本国缺乏信托制度历史沿革和传统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从英美法系中整体移植了信托法律制度,基本上保留了其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

但一项外来制度能否在本国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是否能够和本国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框架及现实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较好地融合起来,使其能切实符合本国实际。

日本《信托法》实行已有近80年历史,实践证明是比较成功的。

我国《信托法》刚刚开始实行,其效果如何尚待时间检验。

但分析探讨中日信托制度立法上的差异,及其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无疑将有助于我们对信托这一新生制度的认识和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

一、关于“信托”的定义从信托产生、发展的历史和功能看,其最基本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也可能是其它处分,如在财产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一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这都是信托的最本质内涵。

可以说,二者缺一则不成其为信托。

因此,日本《信托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

”这个定义完整、清晰地表现了信托的两个基本内涵。

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却是这样定义的:“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这个定义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委托”一词含义不明。

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代理关系中,即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

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研究

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研究

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研究引言信托是一种由委托人(Settlor)设立,信托财产由信托受益人(Beneficiary)受益,并由受托人(Trustee)管理的法律关系。

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的设立、管理、变更和解散等规定。

在日本,信托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和修订,不断完善和规范信托的运作。

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是日本信托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信托运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日本信托法的受益人代理人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法律基础、功能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建议和展望。

一、受益人代理人制度的法律基础日本信托法第29条规定了受益人代理人的设立和职责。

根据该规定,信托契约上可以设立受益人代理人,由受益人代理人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

受益人代理人可以是受益人本人或者其他人,其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由信托契约约定。

受益人代理人在行使受益人权利时,应当按照受益人的意愿和利益行事,不得违背受益人的意愿。

1. 保护受益人权益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可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确保其利益得到维护。

受益人代理人作为受益人的代表,有责任和义务为受益人争取权益,并行使受益人的权利。

在信托运作中,受益人可能无法直接行使权利,此时受益人代理人就能够有效地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 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可以有效管理信托财产,保障信托财产的合法权益。

受益人代理人作为信托的管理者之一,有责任监督和管理信托财产,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稳健运作。

受益人代理人可以参与信托财产的投资、支出和分配等决策,确保信托财产的合理利用和最大化利益。

3. 协调受益人关系受益人代理人制度可以协调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防止利益冲突和纠纷发生。

在信托运作中,受益人可能存在不同利益和意见,此时受益人代理人可以通过协调和斡旋,化解受益人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确保信托运作的和谐和平稳。

1. 受益人代理人角色不清晰在实际运作中,受益人代理人的角色常常不够清晰,其职责和权利未能明确定义。

_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课题

_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课题

日本信托法及信托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课题神作裕之 著 杨林凯 译[摘 要] 本文以比较法的视角围绕梳理日本信托法及相关法制这一主线,试图明确民事信托及商事信托的定义及区分标准,强调民事信托发展的应然及所面临的问题。

第一,力求准确地概括日本信托法制现代化的全貌,并归纳了与信托发展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

第二,从商事信托的角度阐述了信托的特征,指出了信托法的普遍适用性及信托作为财产基础制度的多样性。

进而以八大标准尝试划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并指出区分意义及合理性所在。

然后分别从社会背景、经济背景和法律背景的角度对八十多年来日本信托法制的最大规模修改的必然性进行论证。

第三,分析信托的有用性,也就是价值功能,以及实现该功能的配套制度保证。

第四,通过介绍和分析现代社会信托的新型利用,指出依旧存在的需要解决的法律课题。

第五,特别强调受托人的能力性创新是信托现代发展的原动力。

[关键词] 信托法制 概念 受托人 创新[作 者] 神作裕之,东京大学研究生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教授,研究方向为商法、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法、信托法。

杨林凯(1972—),男,辽宁营口人,青山学院大学法学部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商法、信托法、公司法、法律的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2)05-0074-08一、前 言承蒙介绍,我是来自东京大学的神作裕之。

在大学里,我主讲商法、信托法和金融法等课程。

今天,能够有机会在颇具传统的信托大会上与诸位信托实务专家谈上几句,深感荣幸。

自从平成十六年(2004年)信托业法修改以来,以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的制定为顶峰,信托相关法律制度实现了面貌一新。

处于核心地位的平成十八年(2006年)信托法,自施行以来业已经过两年半,该法不仅在规则方面实现了大幅度的任意法规化,而且还引进了宣言信托、限定责任信托〔1〕等新型信托形态,无论是从实务角度还是从理论角度均引起了广泛注目。

日本的信托制度与业务

日本的信托制度与业务

3 (日)鹿野嘉昭:《日本的金融制度》,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3 年出版,第 26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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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信托制度与业务 / 宋 林 峰 / 2005 年 3 月 / email: fnchina@
1,445,439 1,517,852 1,543,568 1,494,868 1,505,772 1,455,668
82.1 82.0 81.0 79.8 79.5 79.0
1990~2003 年期间,信托银行年末的资金量占日本银行业资金总量的比例
呈逐渐增加之势:从 1990 年 18.4%上升到 2003 年 25.5%(表 3)。这反应了信
(三)成熟时期(1943 年-1954 年)
二战期间,日本对金融业监控较为严格,于 1943 年通过《关于普通银行兼 营信托业务的法律》,旨在筹集战争经费,实行信托业务与银行业务的兼营。该 法促使商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但信托公司仍然不得兼营银行业务。
战后,日本经济瘫痪,并爆发恶性通货膨胀,再加上 1948 年《证券交易法》 规定的信托公司不再办理国债、地方债和政府担保债以外的证券业务,信托公司 的经营陷于困境。
日本的信托制度与业务 / 宋 林 峰 / 2005 年 3 月 / email: fnchina@
4
信托业务
金钱信托
有价证券信托
公益信托
贷款信托
金钱债权信托
特定赠与信托
财产形成信托
特定目的信托
遗嘱信托
年金信托
动产信托
其他信托
投资信托

日本信托业的演变与启示(二)—— 日本信托业发展历程

日本信托业的演变与启示(二)—— 日本信托业发展历程

日本信托业的演变与启示(二)——日本信托业发展历程在初步了解日本信托业后,我们看一下日本信托业的具体发展历程。

日本信托的发展经历了早期发展阶段(1905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高速成长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20世纪80年代)、调整与创新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今),即“初创-分业经营-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发展阶段。

经营业态的迂回发展体现了监管机构对于信托行业的不断思考与调整,但每一历史阶段的信托业体制变革和业务发展都与该时期的经济发展深度融合,信托业在不同阶段承担了不同的历史使命,为日本经济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早期发展阶段——初创及第一次分业经营至混业经营1905年制定的《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是日本初次正式在法律上引入信托制度。

1906年设立的东京信托股份公司是日本第一家信托公司,此后信托公司数量膨胀,1921年达到488家,但多数以从事信托为名实际开展的却是高利贷、不动产中介等业务,名不副实。

1922年出台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为日本信托业务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规定信托业的经营实施审批制,同时信托业务与银行业务分离,信托公司不得兼营银行业务,实行信托专业化。

政府依法对信托业进行整顿,至1929年3月末仅剩36家信托公司。

留存的信托公司结合日本国情,创立了此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金钱信托,为日本国民经济提供了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也使得信托业成为地位仅此于银行的金融机构。

其收益率高于定期储蓄,同时《信托业法》允许金钱信托附有保本保收益的特殊约定,因此吸引了大量投资者,尤其是资本家和机构投资者等高净值客户将大额财产委托给信托,并以单独或集合形式投资于贷款和公债。

1937年起日本经济转入战时经济,战争使信托业的经营陷入困境,政府为推动银行吸收合并弱小的信托公司,于1943年出台了《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法》(“兼营法”),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

该法出台后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共计11家信托公司被银行吸收合并,至1945年底,信托业仅剩7家专营性质的信托公司和11家兼营性质的信托兼营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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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法规名称】日本信托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22-04-21【实施时间】 1923-07-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日本信托法第一条定义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

第二条遗嘱信托信托可根据遗嘱进行。

第三条信托公告1.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

2.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帐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

第四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理受托者应遵守信托行为的规定,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理。

第五条受托者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以及破产者不得为受托者。

第六条营业信托的商业行为性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应列入商业行为。

第七条受益者的利益享受由于信托行为而被指定的受益者,有权享受信托利益。

但,信托行为如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

第八条信托管理人1.如不特定受益者或受益者尚不存在,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者的请求,或以职权选定信托管理人。

但,对以信托行为指定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

2.信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前项所规定的受益者进行有关信托的法院审理或审理以外的行为。

3.法院可酌情从信托财产中给信托管理人适当报酬。

第九条受托者享受利益的限制受托者除为共同受益者之一者外,一律不得以任何人名义享受信托利益。

第十条违法性信托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

第十一条诉讼信托不得以诉讼行为作为主要目的进行信托。

第十二条诈害信托1.债务者明知将危害其债权者而进行信托时,即使受托者出于善意,债权者也可以行使民法第424条第1项所规定的取消权。

2.依前项规定而取消的信托,不影响受益者已接受的利益。

但,对受益者的债权偿还期未到,或当受益者接受其利益时始得知债权者遭到损失的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占有信托财产的缺陷1.受托者有信托财产时,应继承委托者所占有的缺陷。

2.前项规定可适用于金钱和其它物品,或以付给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信托财产的范围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灭失、毁损和其它事由,而由受托者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1.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者的继承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的原因而产生的权利和处理信托事务时所产生的权利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或拍卖。

2.对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受托者违反前项规定所实行的强制执行或拍卖,可以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9条规定。

第十七条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

第十八条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即使受托者为信托目的而取得财产,其权利也不会因混淆而消失。

第十九条受托者的有限责任受托者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其履行的责任仅限于信托财产的限度。

第二十条受托者的管理义务受托者须遵照信托本旨,以善良管理者的态度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第二十一条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其方法将以敕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信托财产与受托者固有财产的划分1.受托者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和取得与此有关的权利。

但,因不得已的事由而取得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时不在此限。

2.在前项规定不妨碍由受托者继承,包括以其它名义而继承信托财产的权利,适用第18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方法的改变1.因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知的特殊原因,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或受托者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改变管理方法。

2.前项规定适用法院规定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四条共同受托者1.受托者为数人时,信托财产则为其共有。

2.前项情况下,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信托事务应由受托者共同处理。

但对其中一人所作的表态,对其他受托者也同样有效。

第二十五条受托者为数人时,按照信托行为规定应共同负责。

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和信托事务处理所负担的债务亦同样应共同负责。

第二十六条信托事务代理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只限于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始得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2.在前项情况下,受托者仅担负委任选定及监督责任的信托行为,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

3.代替受托者处理信托事务者,其应担负的责任与受托者同。

第二十七条补偿损失受托者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其他受托者可以向该受托者要求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第二十八条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分别管理信托财产应与固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管理。

但,对信托财产属于金钱者,则分别算清即可。

第二十九条当受托者违反前条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时适用第27条规定。

2.在前项情况下,如果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除非证明受托者是在分别进行管理下而造成的损失,否则不得以不可抗拒为理由逃脱其责任。

第三十条信托财产的来往、混和、加工信托财产如有来往、混和或加工,应将各项信托财产及固有财产视作属于个别所有者,适用民法第242条至第248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信托义务受托者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者得以向对方或转得者宣布取消该项处理。

但,只限于信托有登记、注册和不应登记、注册的信托财产,在对方及转得者已知其处理违反信托本旨,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受益者为数人,当其中一人按前条规定宣布取消时,对其他受益者也同样有效。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取消权,如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自得知其取消理由时起一个月以内未取消,取消权就失效。

对自处理时起经过一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条身为受托者的法人,如背离其任务时,对参与此事的理事和准许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托者的请求权受托者在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之外,必须有特别合同,否则不得领取报酬。

第三十六条1.受托者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租税捐税和其它费用,或为了处理信托事务,并非由于自已过失而蒙受的损失,可优先于其它权利者,有权以出售信托财产所得加以补偿。

2.受托者可以要求受益者补偿前项所列费用和损失,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抵押。

但,在受益者并非特别指定及尚未存在时,则不在此限。

3.当受益者已放弃其权利时,不适用于前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当受托者应从信托财产领取报酬时,对其报酬适用于前条规定。

受托者应从受益者领取的报酬亦同。

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限制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受托者的权利,必须在受托者履行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弥补损失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义务之后,始得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十九条具备帐簿1.受托者必须具备帐簿,明确处理和计算各信托的有关事务。

2.受托者必须在接受信托时和在每年一次一定的时期,编制各信托的有关财产目录。

第四十条查阅1.有利害关系人随时可以请求查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2.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和受益者有权请求查阅处理信托事务的有关资料,并有权请求对信托的处理事务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法院监督1.除以接受信托为业而进行的信托事务者外,均属法院监督范围。

2.法院有权应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以其职权检查有关信托事务的处理,并有权选任检查人,命令其作其它必要处置。

第四十二条受托者任务的结束1.受托者死亡或被宣告为破产、禁治产和准禁治产时,其所承担的任务便到此结束。

受托者法人宣布解散时亦同。

2.在上述情况下,受托者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破产管财人、保护人、助理人和清理人必须保管好信托财产,并做好信托事务移交工作,直至新受托者能够处理信托事务。

在法人合并时,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或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亦同。

第四十三条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者外,未取得受益者及委托者的同意,不得辞去其任务。

第四十四条按照信托行为以特定的资格成为受托者,当丧失其资格时,其任务便宣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根据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结束其任务者,直至新受托者能够处理信托事务时止,仍拥有受托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在发生不得已的事由时,经法院许可,受托者可以辞去其任务。

第四十七条免职当受托者违背其任务或发生其它重大事由时,法院应委托者及其继承人或受益者的请求,有权解除受托者的任务。

第四十八条管理人的选任等根据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受托者辞去其任务或被解除其任务时,法院有权选任信托财产管理人,并命令其作其它必要的处置。

第四十九条选任新受托者1.当受托者的任务结束时,有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者。

2.根据遗嘱使被指定为受托者接受信托,或当其不能接受信托时,均适用上项规定。

3.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时,不适用上述二项规定。

4.受托者适用第八条第3项规定。

第五十条信托财产的转让1.受托者如有更迭,信托财产则作为在前任受托者任务结束时,已转让给新受托者。

2.受托者为数人时,其中一人任务结束,信托财产则应让渡给其他受托者。

第五十一条补偿损失义务的继承新受托者亦可行使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债权债务的继承1.受托者如有更迭,新受托者应继承前任受托者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者所承担的债务。

2.前项规定适用于第50条第2项所述。

3.新受托者在信托财产范围内亦可行使信托事务处理所发生的债权。

第五十三条继续进行强制执行及拍卖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或拍卖手续,可以对新受托者继续进行。

第五十四条1.前任受托者可以根据第36条第1项所规定的费用和领取损失补偿的权利,及按第37条所规定的应领取报酬的权利,对新受托者行使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或进行拍卖。

2.前任受托者为行使前项权利,可以拘押信托财产。

第五十五条事务交接1.受托者更迭时,须进行信托事务计算并在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的列席下办理交接事务。

2.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对前项计算予以承认时,则前任受托者对其受益者的有关交接责任即宣告解除。

但,如有不正当行为时,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条信托终了以信托行为有规定为理由,或信托目的已完成或无法完成时,信托即宣告终了。

第五十七条信托的解除在委托者享受信托全部利益的情况下,委托者及其继承人任何时候均得以解除信托。

适用民法第651条第2项规定。

第五十八条除前条所述情况外,由受益者享受信托全部利益时,必须在只能用信托财产才能偿清债务,或有其它不得已原因,法院可根据受益者或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解除信托。

第五十九条关于解除信托,当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时,则应服从其规定,不受第57条及前条有关规定限制。

第六十条信托的解除,只能对将来生效。

第六十一条信托终了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根据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托被解除时,信托财产归属受益者所有。

第六十二条信托终了时,如信托行为所规定的信托财产无归属权利者,其信托财产应归属委托者或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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