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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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
一、起源于“用益”
现代信托的前身并不叫“信托”,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中国元朝时期)。当时英国兴起和流行着一种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被称之为“USE”(通常翻译为“用益”)的财产管理办法。
用益之所以能在当时的英国兴起,也是存在其历史因素的:
1.用益制度可以用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
自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将土地在身故后捐赠给教会的做法,这一行为对当时英国的王权形成了对抗和威胁,所以在13世纪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向教会捐赠土地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民间人们构思出“用益”的方法,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这样教会虽然在法律
上、名义上没有拥有土地,但实际享有了拥有土地一样的好处和利益,同时还规避了“没收法”的限制。
2.用益制度可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
13世纪的英国盛行的是长子继承制。作为财产的拥有者,希望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可继承遗产,所以当时用益的制度也能满足这一需求。即在财产拥有者生前将财产转让他人代为管理,并约定其将财产产生的利益交付给除长子之外的子女,便又一次规避了当时的法律制度。
3.用益制度同样可以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
中世纪的战争条约中通常规定战败的一方会被战胜的一方没收财产。于是,参加战争的士兵也取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二、发展于“衡平法”
用益自13世纪流行以来到15世纪的200年间,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承认用益的法律效力。用益中财产持有人如果不把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在普通法院那儿是起
诉无门,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保护。
法律的不承认性导致很多不公正的事情出现,作为纠偏机制,15世纪英国国王建立衡平法院“以良心和正义的名义”来裁判一些极端案例。自此开始,衡平法承认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利益,改变了普通法下受益人得不到保护、投诉无门的情况,“用益”做法终于合法化。
(英国法上的信托财产上存在着两个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结构,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这是由以上英国法律历史的特殊原因造成的。)
三、脱胎于“双层用益”
在衡平法院承认了用益合法性后,这种财产安排方式在民间更加迅速流行起来,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侵害了国王和封建诸侯的切身利益,于是国王又开始了废除“用益”的征途。但在废止与寻求突破的过程中,聪明的英国人又发明了一种“双层用益”安排,设计了更复杂的结构。这一次衡平法院再次通过判例确认了“双层用益”的合法性,但为了加以区别,衡平法称“第二层用益”为“TRUST”即“信托”,“第一层用益”仍然叫做“用益”。1925年,英国颁布了“财产法”,废除了“用益法”,从此“用益”与“信托”的区别不再存在并完全统一于“信托”的概念之中。
从13世纪“用益”概念的出现,到1925年“信托”概念的确立,整整经历了700余年。在这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中,可以说,“用益”是信托之源,而衡平法则是“信托法之母”。正如英国伟大的法学家梅特兰所说“如果问我们,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和最杰出的贡献是什么?那就是数世纪发展起来的信托观念,我认为没有什么是比这更好的回答。”
四、传播于“现代化”
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信托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与时俱进,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运用。可以说,信托根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变更,成功地完成了自身的现代化转型又呈现出一个信托的现代化过程。信托的现代化过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信托应用的场景更加灵活多样
现代信托脱离了规避法律的轨道,摇身一变成为更加灵活多样的综合财产管理工具。市场经济创造了巨大的私人财富,需要信托这种灵活的财产管理工具,使得信托获得了更大的应用空间。
2.信托制度进行了全球化传播
近代以来,信托发展成了一项世界性的制度。近代崛起
的英国凭借工业革命使其成了当时全球的老大,它的地位是通过国际化和殖民化获得的,美国当时也是英国的殖民地,英国通过殖民把它的法律带到了殖民地,信托自然而然成为其殖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以美国自然就有了信托制度。后来美国替代英国成了全球霸主,也进行了一番新的殖民,美国又进一步把信托带到了它的殖民地和保护国。
3.信托法制越来越完备
现代信托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形式上,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判例法外,也制定了许多成文的信托法案,大陆法系国家则一开始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引进信托制度。在法律内容方面,一方面,信托关系的法律规定日益完善,比如信托的设立方式和成立条件、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受益人的权利保护等等都有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与信托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健全,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定了信托税收制度、慈善公益信托制度、信托登记制度、信托业的监管制度等等。
信托的移植
一、信托立法的初衷
我国信托法虽然颁布施行于2001年,但它的起草工作开始于1993年。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把《信托法》列入了其五年立法规划之中。全国人大当时之所以要制定《信托法》,其实原因很简单,就是要规范信托业的发展,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
二、立法初衷的改变
我们可以看到,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并没有规范信托业的内容,而当初制定信托法的初衷就是要规范信托业,不规范信托业而要单纯就信托关系制定一部信托法,就改变了原来的立法初衷。
其实信托法的出台,前后经过了三读即审议了三次。1996年底《信托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提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一读草案是按照立法的初衷,既有信托关系的规范内容,也有信托业的规范内容。当时国务院法制局认为,在当时就中国的信托业进行立法,即把信托公司的规则放入到《信托法》中一并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因为国家正着手对信托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信托业何去何从、如何定位还不清楚,所以建议《信托法》不要把信托业的规范写进去,仅就纯粹的信托关系进行立法即可。
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出来之后,《信托法》的立法进程就一时被搁置下来。因为需要对涉及立法必要性的问题重新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