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号令(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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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公正、合理、效果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的;(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违法利用化学物质的;(四)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的;(五)违反环境标准的;(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所得情况,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环境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和陈述申辩;(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执行行政处罚;(五)复议或者诉讼。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和事实与意见书。

第三章处罚的具体办法第九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具体办法如下:(一)对于个人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000元至5000元;(二)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万元至10万元。

第十三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整改能力来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章节。

附件: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法律名词及注释章节。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7【实施日期】1997.1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2年4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进行修正)第一条为正确、有效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行政制裁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者其他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一)市区与县(市)跨界、县(市)跨界,市区各区间跨界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二)污染和破坏环境后果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三)涉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四)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内跨市发生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污染源所在地和被污染地的市环保部门,均应赴发生污染事实的现场和造成该污染事实的污染源现场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后,其管辖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裁决。

第七条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造纸行业环境监察工作规范

造纸行业环境监察工作规范

造纸行业企业环境监察工作规范为规范造纸行业企业环境监察工作,加大对造纸行业企业的环境保护执法力度,防止造纸行业企业环境污染,促进污染减排,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本规范内容主要包括造纸行业企业环境监察工作的监察依据、监察程序、监察内容及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造纸行业企业进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2.监察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 5 3号)2.8《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2.9《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2.10《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 [2 005]39号)2.1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2.12《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7)2.1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96)2.14《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2.15《重庆市地面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划分规定》(渝府发[1998]89号)2.16《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渝府发[1997]40号)2.17《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划分规定》(渝府发[1998]90号)2.18《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渝府发[2002]83号)2.19《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3.术语和定义3.1造纸行业,是指以木材、植物和废纸等为原料生产纸浆及以纸浆为原料生产纸张、纸板等产品的行业企业,它包含制浆和造纸企业。

3.2环境敏感区,是指对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比较敏感、容易引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区域,包括重点流域和污染严重的河网地区,如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编者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第8号令)于2010年1月19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学习贯彻新《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参与修订工作的专家和执法人员共同编写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书,力图对新《办法》每一条款的修订背景、主要内容、疑难之处、相关法规链接做详尽描述,并附短小案例40多个。

该书文稿已送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即将出版。

自本期起本刊将选登《释义》部分内容。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化。

环境行政处罚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环境行政处罚直接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权利或者资格,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日常管理中实施频率很高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鉴于其制裁性、经常性和重要性,历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将其作为规范重点。

1992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即于1999年8月6日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对行政处罚做出了环境保护领域的细化。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对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强化环境执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后来,在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相继制定或者修订,对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进一步丰富和严格。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促使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吊销证照、暂扣或者注销设备,并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决定是否给予两项以上处罚。

第四条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且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确定处罚幅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符合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和依据第六条对于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实,应当立即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1. 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地质2. 处罚决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3. 处罚决定的种类和幅度4. 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5. 处罚决定的签发日期第八条被处罚单位对环境行政处罚可提出陈述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环境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形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违法行为的线索和证据。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的线索和证据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干扰、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活动。

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照审批的内容、标准、期限进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四)未按照规定从事危(wei)险废物的采集、储存、运输、处置,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五)其他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环境行政执法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以下环节:(一)采集有关证据材料;(二)问询被调查人、被告知人;(三)调查勘验现场;(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五)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第三单位进行检验;(六)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当事人和证人提供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文书等;(二)查封、扣押与环境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文件、资料等;(三)对涉嫌违法行为现场进行监察、取证;(四)要求被调查人和证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问询或者答辩;(五)要求具备检验条件的第三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六)进行现场勘验;(七)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措施。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附件12.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附件23.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范本附件3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一)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城环字〔1983〕483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二)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五)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删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一项中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二项“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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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包括:(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的。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反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擅自变更用地性质、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临时用地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将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正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

第五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二)跨县级行政区的案件;(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跨市级行政区的案件。

第七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或拒绝。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8•【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与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合规义务—法律法规清单

合规义务—法律法规清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279 号令
2000年1月30日
2000年1月30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393 号
2003年11月24日
2004年2月1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7 号
2014年7月29日
2014年7月29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建设工程质量及安全法律法规序号名称编号颁布修订日期实行日期时效性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2011年7月1日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8年10月28日200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1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年1月30日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2004年2月1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2014年1月1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07年4月9日2007年6月1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2009年1月24日2009年5月1日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34号令1989年3月29日1989年3月29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81号2000年8月25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19年2月17日2019年4月1日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2003年4月17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8号2004年7月5日2004年7月5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8号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1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8日2008年6月1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质200875号2008年4月18日2008年6月1日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2008年9月18日2008年12月1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令2010年4月26日2010年7月1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2010年9月1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2012年7月6日2012年11月1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2013年12月2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十九日主题词:环保法规行政处罚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三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案件审查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第五节处理决定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结案和归档第七章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机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适用,不得滥用、误用或者不用。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原则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

第六条未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第七条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处罚,并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

第八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等处罚。

第九条多次违法行为的累积处罚原则是,安全生产类、环境监管类的违法行为,按照次数逐级加重处罚力度。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等环节。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基本事实的清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社会公众、涉事群众、相关单位等有权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违法事实、处罚措施、处罚金额、复议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被处罚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并按照法定期限完成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十六条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提交罚款凭证。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五)责令限期拆除;(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认真学习环保行政程序施行环保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方法》实用问答

认真学习环保行政程序施行环保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方法》实用问答

1、 环境保护行政处 罚的直接依据是什么 ? 7 环境保护行政 处罚 的直接 依据是环境保护 的法律 、 法规和 规章 的解释( 以下简称法规) 。 法规 解释 , 指对法 律 、 是 法规 和规章规 定 的具 体 内容 和含 义 所作的说 明 , 法规 需要经过理 解才能得 到正确 的遵 守和执 行, 理解 的过程 , 实际上就 是对法规进 行解释 的过 程 。 法规解 释是 对立 法 的一项有 效补 充 , 是法规 实施 的一个 基本 前提 , 是法规 发展的 一个重要方式 。 照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 按 员 会《 于加 强法律 解 释工作 的决 议 > 关 和国家 环保 总 局第 1 号令《 环境 保护法规 解释管理办 法) 的规定 , 法规解释 包括 以 下三 种 : 立法解释 。 关于法律条 文本身 、 一是 凡 行政法规 条文 本身 、 地方 性法规条文本 身需要进 一步 明确 界限或作补充 规 定别 由有权立 法 分 的权 力机 关进 行 的 解释 或作 出 的规 定 , 立 法解 释 的体 制 在 中 , 国人大常 委会居于主 导地位 。 全 二是 应用解释 。 可分为 司 法 解释 和执法 解释 。 司法解 释 , 即属于法 院审 判工作 或检 察 院 检察工作 中具体应 用法律 的问题 , 别 由最 高人民法院 和 分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进行 的解释 。 一般称 “ 两高 ” 解释 。 执法 解释 , 即 国务 院办公 厅 、 部委 、 国人 大常委会 工作 机构对 法律 各 全 条 文如何 具体 应用进 行 的解释 , 般称行 政解 释 。 一 国家 环保 总 局 19 9 8年 1 2月 8日发 布总局令 第 1号《 环境 保护法 规解 释 管理 办法 > 中第 4条规 定 : 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公布 的法规 “ 解 释 , 有普 遍执 行 的效力 , 作为 各级环 境保护 行政 主管 具 可 部 门和其 他依 照法律 规定行 使环 境保护 监 督管理权 的 部 门 的执法依据 , 可以在 有关环境法律 文书 中直接 引用 。 国家环 ” 境保护 总局规定 , 20 从 00年 1 2 2月 9日起 以总局名义对 法律

认真学习环保行政程序施行环保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实用问答

认真学习环保行政程序施行环保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实用问答

锵 1 、为什么要弘真学习 ( 环境保护行政处 罚办法 )? 1 9 3月 1 96年 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 议 审议通 过 了建 国 以来第一郝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 法) 以 ( 下简称 ( 行政处罚法) , ) 并于 1 年 1月 l 生效 册6 0 B 这部法律的颁布与菇行,标志着我国在依法行政,依法治国, 建敬社会主义法f国家的道路上,向前迈进了具有历史意义的 5 | 步 。为了贯彻实施 ( 行政处罚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总 按照立法程序 科学规 范环 处罚行为,于 ]9 年 8月 6日颁布施行 ( 99 环境保护 行政 处罚 办法 )( 以下简称 ( 办法)越 部行政规章 。该 ( 办 法)是对 ( 行政处罚法)的纽化和完善 ,是对国家行政程序法 的补充和支撑 ,是我们环保同仁实施行政处罚的武器和竞8处 晤 罚的教科书 ,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法规范化建设的依 黾 据。因此学习 < 办法) . 掌握 < ) 遵守 ( ). 办法 办法 使用 < ). 办法 意义非同小可,作用不可低估。 2 < 、 环境露护行政处罚办法 ) 的瞎 是什么,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定 , ( 环境保护行政 处罚办法)是以国家环 总局局长解振华签发 . 国家环 境保护
1 元 5 万

万元 、∞ 万元以下 ; 较大数额罚款权限是 : 对个人处以9 元 ∞ 以上的罚款 对法 ^ 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2 万元以上的罚款 ; 第 八规范环境保护行政 的简易程序 —般程 序 懒 听证 序 ; 疆 第九统—环境保 护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 当场处罚表格式的处 罚文书 , 实施处罚采用—般程序从 处罚文书 .实施处罚采用听证程序 护籽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工作职责 , 统—智理本部门的处 罚工作 . 包括案件的审查 . 监督 -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组织 主持听证 . 环境行政复议与应诉 矸睬 非诉拙行 、 处罚案件的 立卷归档与案件统计; 第十—制定环境保护行玫处罚的 监督制 度. 管理相对方申请的行政复议或提起的行政i , l 县级以上 环保行政处罚的监督 ; 第十=强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执行效 果,规定了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要求 .管理相对人的履行义务及 行政救济途径 、 行政处罚非诉执行 的具体条件。 4、 用什么形式学习 < 运 环境曝护行政 处罚办法 )? 通过举 办法 制培训班 。行之有效 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 问一答的 形式 ,即围绕 < 办法 )的 1 项 主要内容 .细化 2 分解为 问答题 ,根据执法 中存在 的问题 ,概括 归纳 ,提 出 为什 么 是 什么?怎 么办?力求把抽 象性 的法律规 范和专 业 化的法 雄语 言 ,结合条 文与实务 .给行政相对方 以深 入 浅出的阐述 ,同时也给环保 执法人员好懂 易记的方法 二 是 想定作业 的形 式 ,即 想好 后定下来作 业 .提供行政处 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文:----------------------------------------------------------------------------------------------------------------------------------------------------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8年1月1日)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法程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听证程序办法》),结合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听证程序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本市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各自辖区内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区县环境保护局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由先立案的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罚,有争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处协调裁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四条对于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先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然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做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五)在二日内(遇到假日顺延)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环境保护局备案。

EHS事故管理制度

EHS事故管理制度

目的:加强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严格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部门领导和员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

),总结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范围:适用于公司所有所属部门。

编写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监总局第13号令;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5.《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6.《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第8号令。

8.《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9.《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定义:EHS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环境破坏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以及可能导致意外事故发生的EHS违规违纪行为。

职责:1 安全环保部是EHS事故的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示意见组织事故调查,并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2 各有关事故责任部门负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继续发展,保护好事故现场,立即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事故报告。

3 人事行政部协助实施奖惩金额的兑现。

描述:1、事故分类编制部门编制审核批准日期事故分为伤亡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因生产操作、设备、质量导致的生产事故、污染事故、未遂事故等。

2、事故等级分类2.1 EHS事件(包括未遂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不影响停产或员工损失工作日2天(不含)以下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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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8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

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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