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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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工伤保险的定义和目的工伤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职工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提供的医疗救治、康复和经济补偿等各项保障措施。

其目的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职工的和谐发展。

二: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规,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包括以下方面:1. 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将支付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康复费、药费等。

保险公司将根据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2. 工伤伤残赔偿对于工伤造成的全残或部分残疾,根据残疾程度和相关标准,工伤保险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赔偿金的数额将根据职工的工资和残疾程度进行计算。

3. 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如果工伤导致职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保险将支付一定期限内的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

赔偿金的数额和赔偿期限将根据职工的工资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

4. 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对于因工导致职工身故的情况,工伤保险将支付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补助,以保障被职工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

5. 工亡慰问金对于因工导致职工身故的情况,工伤保险还将支付一定数额的慰问金,作为对被职工家属的慰问和支持。

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如下:1. 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根据工伤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和支付能力,工伤保险将支付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 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伤残程度和伤残等级。

具体计算方法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具体计算方法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 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的支付标准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的支付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和被职工家属的人数。

上海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

上海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

上海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1. 引言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劳动者受伤或患病的情况。

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有着完善的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上海工伤理赔的相关规定和补偿标准。

2. 工伤认定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是指根据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等因素,结合医学证据,确认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范畴的过程。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申请,经过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评估和审批才能确定。

3. 工伤补偿标准3.1 伤残补助金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工伤程度和劳动者平均月工资确定的一次性补助金。

工伤程度分为1级至10级,1级为最轻微,10级为最严重。

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确定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

3.2 医疗费用上海工伤保险制度覆盖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的医疗费用。

劳动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诊断费、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等。

3.3 丧葬补助金当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时,其家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丧葬补助金的数额为劳动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的一定比例。

3.4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严重事故死亡时,其家属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该补助金为劳动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的一定倍数。

4. 其他注意事项在申请工伤理赔时,劳动者需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尽量收集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以便进行工伤认定和补偿申请。

5. 结论上海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为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和赔偿。

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应及时了解相关规定,并按照要求进行申请和报告,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护和维护。

参考文献-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是伤残津贴。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伤医疗费用的30%
至50%。

具体标准如下:
1. 医疗费用在6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补助金为医疗费用的30%至40%。

2. 医疗费用在6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补助金为医疗费用的40%至50%。

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以实际工伤医疗费用为基础,并根据医疗费用的高低进行比例调整。

二、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者残疾而支付的补偿金。

上海市伤残津贴的标准并不统一,而是根据残疾等级进行划分。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职工工伤残疾等级分为十级,每级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1. 一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90%
2. 二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80%
3. 三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70%
4. 四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60%
5. 五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50%
6. 六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40%
7. 七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30%
8. 八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20%
9. 九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10%
10. 十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5%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前连续工作12个月实际工资的平均值。

综上所述,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工伤医疗费用的30%至50%,伤残津贴根据残疾等级分为十级,按照月工资的不同比例进行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具体的赔偿标准可能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具体的赔偿金额以最新政策为准。

上海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伤残赔偿标准上海工伤伤残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规定。

根据该条例,上海市工伤伤残赔偿标准分为十级,级别越高,赔偿金额越高。

以下是上海市工伤伤残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60倍。

二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一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50倍。

三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二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40倍。

四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三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30倍。

五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四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25倍。

六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五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20倍。

七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六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15倍。

八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七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12倍。

九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八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10倍。

十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九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8倍。

在上述赔偿标准下,工伤伤残赔偿金的最低限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的2倍,最高限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的60倍。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来确定的。

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根据上海市人力社保部门的规定而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能会有不同。

总的来说,上海市的工伤伤残赔偿标准是比较完善和合理的,可以根据残疾程度的不同,提供相应的赔偿金额,以保障工伤员工的权益。

同时,赔偿金额的上下限也有所规定,既保证了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能防止滥用工伤伤残赔偿制度的情况发生。

上海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海市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如下:一、伤残评定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将工伤分为1至10级,具体评定标准如下:1级:能全面重复原工种从事劳动的,按工伤的对象工种评定。

2级:能从事较原工种不同,但属同一职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超过20%的,评定为2级。

3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20%,但不超过30%的,评定为3级。

4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30%,但不超过40%,职业劳动能力下降,能够从事较原工种不同,职业能力下降幅度达到原工种职业能力要求90%的,评定为4级。

5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30%,但不超过50%,职业劳动能力下降,能够从事完全不同于原工种的,职业能力下降幅度达到原工种职业能力要求75%的,评定为5级。

6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50%,但工已丧失残廋值尚可从事自理生活活动,评定为6级。

7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50%,但工尚能够从事某种程度的自理生活活动,作为部分失能人员进行鉴定评定,评定为7级。

8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50%,但工已失去自理生活能力,需在日常生活各方面有人帮助和看护,作为丧失基本自理能力,在评定期的持续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评定为8级。

9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50%,但工已失去自理生活能力,需在日常生活各方面有人帮助和看护,作为丧失基本自理能力,在评定期的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的,评定为9级。

10级:因工伤导致身患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超过50%,且持续时间长达2年以上。

评定为10级。

二、赔偿标准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根据被评定伤残级别和月工资确定,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级:月工资×伤残评定系数×调整系数 × 100%。

2级:月工资×伤残评定系数×调整系数 × 95%。

3级:月工资×伤残评定系数×调整系数 × 90%。

4级:月工资×伤残评定系数×调整系数 × 85%。

上海工伤条例

上海工伤条例

上海工伤条例上海工伤条例是指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订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它对上海市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处理、工伤保险的实施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以下是对上海工伤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

条例第一章规定了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与工作有关的事故、职业病等引起的本人的身体伤害,包括病故、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

条例第二章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并及时报案处理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还要负责组织劳动保护、防治职业病等工作,确保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工伤的认定程序。

工伤的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劳动者可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结果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和途径。

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工伤待遇应当及时支付到位,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工伤的赔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对于因工伤造成的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赔偿,并按月支付给被扶养的家属。

条例第六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和赔偿。

工伤保险基金按年度进行结算,并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第七章规定了工伤的预防和救助。

用人单位要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事故救助。

同时,还要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提高劳动者的健康水平。

条例第八章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确保其合法、公正、有效地实施。

同时,还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宣传教育。

上海工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接下来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执法,提高劳动者的保障水平。

同时,劳动者也应该加强法律意识,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

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

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职业病和工伤。

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工伤保险制度也相对完善。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对工伤进行了明确的分级标准,以便对工伤进行合理的认定和赔偿。

下面将详细介绍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

一、一级工伤标准一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10%以上但不足20%的工伤。

具体表现为丧失一个手指或趾,丧失一个耳或耳廓,丧失一个眼球等。

对于一级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报销。

二、二级工伤标准二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20%以上但不足30%的工伤。

具体表现为丧失一个手、一只手的功能,丧失一只脚的功能,丧失一个肺叶等。

对于二级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报销和定期伤残津贴。

三、三级工伤标准三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30%以上但不足50%的工伤。

具体表现为全身的烧伤、丧失一只手和一只脚的功能、丧失一个肺等。

对于三级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报销和定期伤残津贴。

四、四级工伤标准四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50%以上的工伤。

具体表现为全身性的严重烧伤、双目失明、双耳失聪等。

对于四级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报销和定期伤残津贴。

总之,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对工伤进行了合理的分级和认定,有利于工人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合理的医疗和经济补偿,保障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强对工伤的预防和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以保障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

一、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境内从事正式劳动的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的劳动者。

二、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应当将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并
对劳助者依法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向保险部门申报劳动者的身份信息。

三、伤残: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成
伤残,根据下列伤残等级和标准,由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给予相应的抚恤
金和康复补助:一级伤残60%、二级伤残50%、三级伤残40%、四级伤残30%、五级伤残20%、六级伤残10%。

四、保险金: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死亡、伤残、失能或残废,享受一次性保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保险金额的
不同,由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适当的保险金:一级伤残20万元、二
级伤残15万元、三级伤残10万元、四级伤残5万元、五级伤残3万元、
六级伤残1万元。

五、抚恤金: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
成伤残,经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以规定的额度给予适当的抚恤金。

六、补助: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成伤残,经上海市劳动保障。

上海 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 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是上海市政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于2018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就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

一、设立和征收工伤保险费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海市境内从事用人单位应按照一定比例向上海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由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运用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情况,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推动工伤职业病预防和救治工作等。

三、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资待遇、医疗待遇、康复待遇、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标准按照一定比例和金额确定,并依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龄等因素进行计算。

四、工伤保险责任和争议解决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按照工伤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并及时将报案情况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对于工伤保险责任的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五、工伤保险法律责任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决定。

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虚假陈述,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并依法予以罚款。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落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保障劳动者权益,推动上海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我们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意识,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自2003年开始施行,这是上海市政府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需要医疗、康复和生活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下面就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具体的解读。

首先,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在上海市工作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城镇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农村集体企业、城市个体工商户等。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在私营企业还是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都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

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并为受伤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紧急救治和抢救,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劳动者的医疗费、康复费、残疾津贴、护理费等,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进行支付。

这些规定的出台,为受伤劳动者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助,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再次,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合理使用。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管理,确保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受伤劳动者的权益。

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公正,有效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滥用和挪用。

最后,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之,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希望各级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能够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公正,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费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费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费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实报实销,包括住院期间、后期门诊、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住院天数×70%。

3.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辅助器具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参照地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5.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职工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6.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此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2×45789/12=45789((元)。

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6×3816=22896(元)。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上海调整失业金和工伤保险标准

上海调整失业金和工伤保险标准

上海调整失业金和工伤保险标准7月起上海调整失业金和工伤保险标准上海市将从2023年7月1日起调整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本市自2023年7月1日起,对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进行调整,具体为:第1-12个月支付标准为2175元/月;第13-24个月支付标准为1740元/月;延长领取支付标准为1510元/月。

二、调整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本市自2023年1月1日开始,对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人员的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进行调整。

1. 伤残津贴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452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17元/月,致残三级增加394元/月,致残四级增加362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276元/月,致残二级8643元/月,致残三级8124元/月,致残四级7592元/月。

2. 生活护理费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9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15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236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09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87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55元/月。

3. 抚恤金2023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98元。

失业保险金申请资格1、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各项失业保险待遇:(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2、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4)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5)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6)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7)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8)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9)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首先,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上海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工伤医疗补助,二是工伤伤残赔偿金。

对于工伤医疗补助,上海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治疗,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

劳动者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然后报保险机构予以结算。

而对于工伤伤残赔偿金,上海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致残,经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分别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具体的补助标准根据伤残等级而定,一级伤残为40个月的工资,二级伤残为35个月的工资,三级伤残为30个月的工资,四级伤残为25个月的工资。

其次,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还包括了工亡家属抚恤金的规定。

当劳动者因工
作原因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的抚恤金。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的遗属可以按照劳动者在世时的工资标准,领取一定比例的抚恤金,以缓解家庭经济压力。

另外,上海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定期复查和评定制度。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
在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安排劳动者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评定劳动者的伤残等级。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及时了解劳动者的康复情况,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

总的来说,上海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对较为完善,不仅包括了工伤医疗补助
和工伤伤残赔偿金,还规定了工亡家属抚恤金和定期复查评定制度。

这些规定的实施,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和有力的保障,也为上海的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为劳动者营造更加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8.05•【字号】沪人社规〔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自2024年1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68元/月,致残二级增加6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58元/月,致残四级增加54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344元/月,致残二级8705元/月,致残三级8182元/月,致残四级7646元/月。

二、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6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49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8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15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923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93元/月。

三、202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24年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四、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上海市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 (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手册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又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经2004年1月5日上海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日颁布施行。

共计八章六十条。

目录编辑本段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2][3]编辑本段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加强和改进上海市工伤保险工作,保护劳动者工作安全健康,减轻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实行工伤保险制度。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在岗职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按照法定标准向由劳动伤害引起的失业、医疗、护理、残疾、死亡等方面给予补偿和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制度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保险运营、按劳分配原则,将工伤保险作为实现全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合理确定缴费标准、落实风险管控、加强监督管理为重点,确保工伤保险制度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第五条工伤保险主管部门指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征收管理部门指市财政局;工伤保险计划管理部门指市社保中心。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指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工伤保险征收管理部门和工伤保险计划管理部门。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构接受该单位领导或者管理的人员;(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在岗职工;(三)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岗职工。

第八条工伤保险实行“按岗位、按负担”制度。

(一)“按岗位”,是指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性质及职工岗位特点,分类确定缴费标准。

(二)“按负担”,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要求,合理确定缴费比例,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缴存相应的保险费用。

(三)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与职工无关。

第九条工伤保险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级统筹安排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标准进行核算,经过审批后,报工伤保险征收管理部门。

第十条本市改革实施企业年金试点的单位,可以将企业年金计入社会保险费用总额,作为工伤保险基数的组成部分。

上海保险工伤补偿条例

上海保险工伤补偿条例

上海保险工伤补偿条例上海市保险工伤补偿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工伤的认定、待遇的确定、救治和康复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分为七章,共计68条。

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工伤认定的原则和程序等。

根据这一章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了事故或者罹患职业病,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的认定程序也要求尽快进行,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补偿和救治。

第二章是工伤待遇,规定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享受的各项待遇,包括经济补偿、医疗救治、康复补偿和职业再就业等。

对于因工致残、因工致死和因工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还规定了相应的抚恤金和生活津贴。

第三章是工伤救助和康复,明确了市级政府承担工伤救助责任和提供康复服务的职责。

要求建立健全工伤救助机构和康复服务网络,提供包括紧急救助、康复医疗、康复治疗和职业再适应等在内的各项服务。

第四章是工伤支付,规定了劳动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方式和标准。

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并出具工伤证明,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提供依据。

第五章是工伤认定,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方式。

要求建立工伤认定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劳动者代表组成,通过检查、询问和审议等方式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结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是工伤预防,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工伤预防义务。

要求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工伤预防措施,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备。

劳动者要加强安全意识,学习掌握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第七章是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的处罚。

如果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工伤预防规定,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将被处以罚款;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工伤待遇支付义务,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上海市保险工伤补偿条例为劳动者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和补偿,强化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了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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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工伤保险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完善,相继出台了《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了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下文是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 (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 (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

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排除)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认定程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认定结论;(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告知义务)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鉴定程序)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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