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_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_易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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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2024年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机构,检察机关在审查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承担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准确运用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树立法治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围绕检察机关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深入探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

三、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检察机关还需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措施(一)审查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方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首先需要对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方式进行审查。

如果证据的收集方式涉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侵犯隐私、暴力取证等,那么这些证据应当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了解其对证据的看法和态度。

如果被告人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证据被非法收集,检察机关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三)监督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记录和存档,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供依据。

五、案例分析以某市检察机关为例,该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操作。

对于涉及非法收集的证据,如通过侵犯隐私、暴力取证等方式获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

同时,该市检察机关还积极监督侦查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纠正。

《2024年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2024年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具有深远影响。

本文旨在研究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三、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

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和排除,确保案件的办理质量。

四、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问题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部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不够明确;另一方面,一些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忽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导致部分非法证据被作为定案依据。

五、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进措施(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使办案人员充分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通过开展专题培训、案例分析等方式,提高办案人员对非法证据的识别能力和排除技巧。

(二)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检察机关应当制定明确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使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要加强对办案过程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办案人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三)强化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和制约。

通过建立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开展案件评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办案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范文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范文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信度对于案件的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部分证据可能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背景与意义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司法公正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获取的证据往往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严重影响,甚至可能导致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

因此,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基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和证据规则。

法治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人权保障原则要求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因非法证据导致的错误追究。

而证据规则则规定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信度要求。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证据存在非法获取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施仍存在一定问题。

例如,部分司法人员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此外,部分案件中,由于时间久远、证据丢失等原因,难以查清证据的合法性。

五、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以便在实际操作中准确判断。

2. 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

通过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其操作能力。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非法获取证据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4. 建立监督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引言: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合法正义的实现。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操作却带来了一系列争议与挑战,其中包括标准不明确、实效不彰的问题。

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确保其实效性,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讨论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与完善进路。

一、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问题1. 标准不明确在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标准并不明确,具体界定存在模糊性。

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便区分哪些类型的证据可以视为非法证据。

这导致一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产生主观判断,而这种主观判断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如舆论压力、官员的压力等。

2. 实效不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并不能始终保证被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一方面,还是有一些法官在判决时仍允许使用非法证据,这扰乱了法律的公正与公正。

另一方面,在调取和使用证据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及执法部门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擅自使用获取的非法证据。

二、改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1. 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为了解决规则标准不明确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经验,制定更明确的非法证据界定,如欧洲国家的相关立法,通过对非法证据的类型、来源、获取方式等进行全面界定,明确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视为非法。

2. 保证审判权利的独立性要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首先应保证审判权利的独立性。

司法机构应独立于其他行政机构,不受侦查机关或执法部门等外部势力的干扰。

同时,要对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以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和使用。

3. 加强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培训为了确保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的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加强有关培训。

执法人员应接受专门的法律培训,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和适用条件,以便能够准确处理相关案件,并从中学到经验,对违法违纪行为予以严肃制裁。

《2024年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判决的基础。

然而,有时所收集的证据可能因非法手段获得,这些证据如果被采纳,不仅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破坏司法公正。

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的证据。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一)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首要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真实性标准尽管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该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且能够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加以印证,那么该证据仍可能被采纳。

因此,在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时,还需考虑其真实性。

(三)关联性标准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才能被采纳。

如果某项证据虽然合法且真实,但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那么该证据仍需被排除。

四、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应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时,需综合考虑上述三个标准。

首先,要判断该证据是否以非法手段获取;其次,要考察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只有当某项证据同时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三个标准时,才能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结论非法证据排除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标准来判断是否排除某项证据。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

首先,文章概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了检察机关在适用该规则时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最后,提出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以期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刑诉法领域,对其他诉讼程序也有一定影响。

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证据的获取手段违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

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挑战与问题(一)挑战1. 法律适用难度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面广,具体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检察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

2. 监督力度不足: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导致部分违法证据得以进入审判程序。

3. 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的同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的证据进行详尽的审查和调查。

(二)问题1. 非法证据界定不清晰:当前法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尚不清晰,导致实践中对某些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存在争议。

2. 证据审查不严格:部分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够严格,导致部分违法证据被采纳。

3. 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范文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范文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证据的合法性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确保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机制,其有效运行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理论基础、实践操作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提供参考。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基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证据的收集过程违反了法律程序或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些证据应当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治精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司法权力的滥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践操作1. 发现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有责任发现非法证据。

一旦发现非法证据,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2.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在法庭上,如果一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官将组织听证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果认定证据为非法,则予以排除。

3. 上诉与再审:对于已经作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

如果经过审查发现确实存在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意义1. 保障司法公正: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防止因非法取证而导致的误判、错判,保障了司法公正。

2. 保护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防止了司法权力的滥用。

3. 促进法治建设: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促进法治建设。

五、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现状及问题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落实,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非法取证的界定不够清晰。

其次,执法过程中对非法取证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非法取证现象仍时有发生。

最后,一些法官在审查非法证据时存在主观偏见或认识不足的情况。

六、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非法取证的标准和范围,为法官审查非法证据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完善进路
吴宏耀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4(036)004
【摘要】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从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规范并不能自动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性问题.而且,通过分析2013年做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判决书,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非法证据排除与供述的真实性问题捆绑在一起,不愿意仅仅因为取证手段违法而排除证据.导致这一现状的原因至少有两点:在司法体制方面,法院因缺乏独立性而无力承担督导侦查违法的重任;在立法方面,立法用语的弹性以及回溯性证明的难度,致使排除规则过分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为了保证排除规则的实效性,我们建议通过以下技术化改造,增强排除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将直接面向事实的事后制裁规则转变为一种面向程序的事前预防规则.
【总页数】10页(P121-130)
【作者】吴宏耀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相关文献】
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J], 胡志中
2.审判视角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实效与进路优化 [J], 邹中华;欧阳国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探讨——兼论《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J], 王迎龙
4.对完善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调研报告 [J], 王修梅
5.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兼论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J], 胡葵阳;王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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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 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赵飞龙㊀㊀摘㊀要:规范设立是在抱有理论期许的同时,对本土现实的妥协式鞭策.当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虽然遮蔽于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和 刑事印证规则 的阴影之下,但仍有19份规范与证据补强要求直接相关.分析来看,现有规范中的证据补强要求存在主证据范围拓广㊁补强证据要求具体化以及适用效果扩张等特点.由于受到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的证据补强要求虽然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事实认定这一基本功能.其功能偏离主要表现为补强概念的模糊与混乱使用㊁适用边界的模糊与范围收缩两个方面.关键词:主证据;补强证据;适用效果;概念模糊;重心偏移作者简介:赵飞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 (G J 2019C 3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1 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2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资料来源:h t t p://w w w.c h i n a .c o m.c n /g u o q i n g /2012-08/28/c o n t e n t _26745372 h t m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3 张希坡:«彻底废止肉刑,切实保障人身自由,是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载«社会科学辑刊»1979年第4期. 4 邹学忠:«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及遏止对策»,载«公安论坛»1994年第3期.一㊁问题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十分强调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刑讯制度作为封建司法的历史产物, 1 其废除被视为民主革命的历史任务.我党甫一成立便提出了废止肉刑的工作准则, 2 即使在三反四清运动以及文革期间也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 3 而后,出于对司法实践中虐待犯人,甚至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 4 的反思,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警惕.相应的,自1950年以来,09立法上也全面废除了刑讯制度, 5 并将之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但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地区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来看,立法上的宣誓并未使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消失,甚至出现了反弹上升的趋势.6 如果说令行禁止是应然意义上的理想状态,那么禁而不罚与缺乏配套的惩罚措施则是削弱这些禁令实践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便将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化,但从本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以此三项罪名作为案由的一审刑事案件均自1990年才开始出现,并且总数只有111件(刑讯逼供的为46件,暴力取证的为5件,虐待被监管人的为60件).而程序法则是从1998年开始插手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即拒绝接受刑讯所得供述㊁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7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疏和诸多外部原因的掣肘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这种程序性制裁并未随着立法丰富而达到理论期许,只能发挥有限的震慑效果.在立法努力全面废除刑讯制度的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能之时,辅之以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削弱其因亲历性㊁完整性而先验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这种政策性削弱一方面源自对刑事冤假错案中办案人员无视证据,轻信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反思;另一方面源自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的限制,即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不干涉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判断.8 有学者将之解释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表达或强制性补强规则, 9 但该规则在立法目的与适用方式两个方面与口供补强规则存在差异,仅是后者可能适用的原因之一.类似的,这种法定限制还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对缺陷证人以及利益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限制.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括对二次证明的要求,2008年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虽然尝试为其单独立法,但并未促成立法上的修改.尽管«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方法,但是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可能,但由于立法在提及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时多使用印证一词,现有立法中既无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出现,也限制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可能.尽管有学者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口供补强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10 相较而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1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5 6 7 8 9 10 其中,与肉刑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16份,地方性立法4份,法规解读7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295份,地方性立法307份,立法草案24份,法规解读36份,白皮书23份,工作报告41份.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系统监督纠正的刑讯逼供行为比2015年上升了7 4%.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资料来源:h t t p://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w o r k r e p o r t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47b 016f b 2b 4d 0d 1d b d f b &k e y w o r d=%E 5%88%91%E 8%A E %A F %E 9%80%B C %E 4%B E %9B &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罗国良㊁刘静坤㊁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党建军㊁杨立新:«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万春㊁吴孟栓㊁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622页.更多的是隐设于 刑事印证规则 中,只是后者难以涵摄口供补强规则的所有补强方式.除与 刑事印证规则 有关的条文以及部分零散的证据要求外,自2005年起,直接包含证据补强要求的规范文件共有27份,与刑事证据有关的有19份.整体而言,我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范虽然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过多关注,但较之于过去仍在不断丰富,主要呈现出 一少一稳三多 的特点. 一少 指的是在刑事规范中尚无原则性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出现. 一稳 指的是规范增长速度保持稳定,即自2005年起,与补强要求有关的立法规范基本以平均每年一部的速度在增长. 三多 指的是效力级别多㊁适用对象多以及发布主体多.其中,就效力级别而言,除两高工作文件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㊁地方性司法文件外,还囊括了党内法规和行业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证据补强的要求已经扩展适用于所有的瑕疵证据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发布主体而言,除公检法三部门外,律师协会也参与其中.多主体㊁多层级式的立法势必导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不仅围绕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补强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补强证据规则,而且囿于地方立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导致相关规则难以促使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散与疏离使得难以系统地展示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因而本文将以收集到的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从主证据的范围㊁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适用效果三个方面概括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其深层的问题所在.二㊁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的范围在民事规范中,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意见稿»)规定了四类证明力可能存疑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则将之具体为视听资料㊁当事人陈述等.在行政规范中,2017年的«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监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了三类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划定的主证据范围更为丰富.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法解释»中并无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直接相关的条文,但后者共有十处对证据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而印证的适用方式包括原子模式和故事模式两种路径,若此时以原子模式适用印证要求,则其在方法上内含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可称为印证式补强.除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要求外,印证式补强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两类. 11 从适用方法来看,一方面是将印证作为整体审查证据的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将其作为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标准.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主要有五种:第一,经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政策性削弱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第二,翻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第三,陈述或供述能力存疑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第四,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第五,证人作证能力和动机存疑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证据证明力存疑:其一,2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1 在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中, 印证 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其第295条规定: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12 其二,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没有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无罪或罪轻辩解提出异议的.13 在19份直接与刑事证据补强要求相关的立法规范中,有4份属于两高制定的工作文件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统一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强调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 十三五 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纲要»)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公诉工作意见»)则并未划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仅将之作为庭前会议之后查漏补缺的工作之一.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要求 进一步明确 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 ,即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划定为瑕疵证据,而且 进一步明确范围 的表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需要补强.就地方性司法文件而言,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六种类型:第一,不限证据种类的,即规范虽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㊁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重庆市综述»)中提出了两种不限证据种类的证据补强要求:一是案件主侦部门收集证据不够充分的,二是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江苏省指引»)第58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办理意见»)第23条要求检察人员围绕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争点做好证据补强.第二,证明标准类,即将补强要求向内嵌为证明标准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证据意见»)第34条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条证据充分性审查部分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三,基本证据类,即仅对刑事案件中的基本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㊁故意伤害㊁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要求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基本证据应当提供补强证据来排除瑕疵或矛盾.第四,特定事实类,即对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天津市意见»)中要求对环境污染罪中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两项事实有关的瑕疵证据予以补强.第五,有限证据类,即对某类证据中部分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北京市关于关键证人㊁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虽然同样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补强要求,但将之限缩于存在瑕疵且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四川省证据意见»第21条则将之限缩于证人㊁被害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 .第六,其他证据类,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市电文证据解答»)中囿于手机短信和传真的自身易删改㊁易编造等特性,拒绝将其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划分主要依据是主证据的重3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12 1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6条.要性,辅之以证明力是否存疑,而地方性司法文件则恰好相反.从时间上来说,多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制定要早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前者的发布与适用并未影响中央立法,中央立法则仅在延续传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性制裁刑讯问题的内容.中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缺乏指导意义.相较而言,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失去了中央立法的指导与制约,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地方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此,形成了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中央与地方双轨并立的局面.(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民事证据意见稿»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据材料.«食药监证据规则»则列举了三类补强证据,即被调查人或证人的事后确认㊁重新收集的同类证据以及补充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相较而言,刑事规范在这一点上作出了抽象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规定.«高法解释»中主要采用了三种表达形式,即 其他证据 相关证据 证据之间 ,并未给补强证据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从待证事实的指向性来看,仅在第106条作出了指向性规定,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包括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其余主证据所证案件事实均未作出指向性规定.与之相应,«统一证据规定»在要求补强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其二,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然而,这两项要求并未被«高法解释»所吸收,并且通过第106条隐蔽性证据的规定对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进行了否定.而在其他中央立法文件中,虽然同样侧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但由于立法角度各异,对补强证据范围的划定也随之有所不同.首先,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执法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补强证据的种类,但结合上下文来看,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指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14 其次,客观性证据.«公诉工作意见»同时强调了重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 15 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则规定 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或其与口供相互矛盾致使待证事实存疑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实物证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冤工作意见»)第7条要求注重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实物证据的一致性,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轻易否定后者,此时需寻求其他能够补强前者的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在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指向一致时,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若指向不一致,则应寻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刑讯之前所作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所作供述4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415公安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不断提升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负责人就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x ?D b =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e c f f e f 40905e b 669b d f b &k e y w o r d=%E 5%9D%9A%E 6%8C %81%E 4%B B %A 5%E 4%B A%B A%E 6%B 0%91%E 4%B 8%B A%E 4%B 8%A D%E 5%B F %83%E 7%9A%84%E 6%89%A 7%E 6%B 3%95%E 7%90%86%E 5%B F %B 5&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让每一起刑事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意见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1613d d b e 187f 052a 860432f 2751a a 4e 2b d f b &k e yw o r d =%E 8%A E %A 9%E 6%A F %8F %E 4%B 8%80%E 8%B 5%B 7%E 5%88%91%E 4%B A%8B %E 6%A 1%88%E 4%B B %B 6%E 7%B B %8F %E 5%B E %97%E 8%B 5%B 7%E 6%B 3%95%E 5%B E %8B %E 6%A 3%80%E 9%A A%8C &E n c o d i n g N a m e=&S e a r c h _M o d e=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和辩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要求在审查被告人于刑讯之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时,需要与其之前所作供述㊁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于刑讯之前所作供述在真实性上初步补强刑讯之后所作供述的,还需为后者寻求其他证据予以二次补强.除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类型外,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六类补强证据:第一,工作情况记录.如«上海市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可以将工作情况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㊁被告人反复㊁翻供的原因及其作出新的辩解的;二㊁被害人㊁目击证人以及其他关键证人改变证言的;三㊁辩护人收集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在这三种情况中,办案人员应当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或收集,无法核实或收集时,可以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代替补强证据使用.此时,寻找补强证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第二,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如«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6条规定当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时,应当调取其全部供述综合加以判断.当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自认有罪时,可以用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补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情节.第三,心理测试技术.如«2008-2010年湖北省检察机关科技强检项目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湖北省规划»)中检察业务科技建设部分要求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检察技术之一,要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大力将其推广应用于自侦案件和其他业务案件中,借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口供不稳定以及检察环节翻供的言词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第四,书面工作说明.如«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要求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情况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鉴定人可以首先用书面工作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强.无法消除争议的,方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技侦材料及其情况说明.«重庆市综述»中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使用次序,应当首先由相关办案人员通过庭外听阅技侦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若其他证据收集不够充分需要技侦材料予以补强的,可以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而当薄弱证据对定罪量刑能起到关键作用时,可以直接移送技侦材料用以补强.第六,其他适当方法.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协指引»)第50条规定,当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手续欠缺以及程序瑕疵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转化,但并未明确何者属于适当方法之列.可以看出,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由中央立法到地方司法性文件,存在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演变过程.首先,适用范围从所有刑事案件演变为具体某类刑事案件;其次,补强证据的种类由原则性的大类变为具体的某类证据;再次,补强证据指向由指向不明变为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最后,补强证据不再局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工作情况记录㊁书面工作说明以及技侦材料情况说明等行政文书也被地方性司法文件纳入到补强证据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进行核实,但囿于立法者的职能倾向,这种核实更侧重于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推翻其辩解,而非寻找证据对其辩解进行补强.就此,作为行业团体的律师协会在2013年首先意识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辩护律师同样可以适用,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即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要求侦诉人员移送能够补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效果就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效果而言,«食药监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意见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可采性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后者则将之视为证明力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难以独立支撑待证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结果更为丰富.在中央立法中,一般将刑事补强要求59。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是判断案件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证据可能存在非法收集的情况。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建议。

二、非法证据的概念与特征非法证据,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违法收集手段获得的证据。

这些证据的非法性可能导致其无法被作为有效的司法证据使用。

非法证据的主要特征包括:收集手段违法、真实性存疑、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证据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然而,由于部分侦查人员在收集供述时存在违法手段,如强制供述、威胁等,导致这些供述可能成为非法证据。

这些非法证据不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还可能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括但不限于强制供述、威胁等手段。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保障人权的高度重视。

五、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问题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仍存在一些实践问题。

首先,部分侦查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深入,导致在收集证据时存在违法行为。

其次,部分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困难。

此外,部分被告人可能因害怕报复而不敢揭露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也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

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侦查人员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确保其在收集证据时遵守法律规定。

2. 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规范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的行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3. 建立举报机制,鼓励被告人揭露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一、本文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旨在防止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被用于定案,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进行深入探讨,并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进行分析。

本文将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含义、发展历程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分析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效,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实效的因素。

本文将探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包括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司法监督、提高法官素质等方面的措施,以期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和规范化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其核心在于防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对案件产生不当影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规则的实效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需要依赖于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司法独立性。

只有当法官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和坚定的法治信仰,才能准确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并排除非法证据。

然而,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队伍素质的差异性,部分法官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可能难以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该规则在实践中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还受到社会观念和司法环境的影响。

在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中,重视口供和证据的数量而忽视其质量,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

司法腐败、权力干预等因素也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加强法官的培训和选拔,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法治信仰,确保他们能够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动司法独立,减少权力干预,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提供有力保障;加强社会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理解,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证据材料,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

后者在证据效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谈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如采取窃听、秘密录像、跟踪等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

对非法证据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违法证据的取舍,就能实现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一)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着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和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用以上禁止性条款明确否定了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往往是与非法搜查相伴的),虽然刑事诉讼法据此规定了搜查、扣押的程序,但对违反程序的非法搜查、扣押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措施。

这必然使宪法的禁止性条款得不到切实有效的贯彻。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宪法的根据,而是宪法的要求。

(二)刑事诉讼法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

”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无罪推定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的否定,刑事诉讼法同时也对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三)刑事诉讼理论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的主张已成为通说,并在证据理论中占统治地位,虽然也有人否认证据具有合法性的特征,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在司法人员收集它之前就已经客观地存在着,无论合法收集或非法收集都不能改变它的性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司法公正和捍卫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准则。

它旨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过程公正且基于真实、可靠的证据。

作为一个拥有庞大人口和繁荣经济的大国,中国在制定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积极探索,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模式”。

首先,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均衡性。

法律规定什么是非法证据,并在这些证据形成其他证据的过程中,对其排除产生积极意义。

不过中国并没有完全排斥非法证据的使用,而是允许对非法证据进行“价值分辨”,即通过辩论、鉴定和审查等方式,区分非法证据中可能包含的真相和有效信息。

这种灵活的做法可以平衡正义与真实的需求,减少不必要的排除,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其次,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证据的真假,重视法官的审查能力。

中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依赖于法官的审查判断,要求法官具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准确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此种强调审查能力的做法有助于防止滥用非法证据、假证材料和无效证据,增强了司法公正和审判结果的合理性。

第三,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对证据链的追溯和回溯。

中国法律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仅局限于其存在性,还关注证据链条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不仅要挖掘和审查直接使用的证据,还要对证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展开调查和追溯,以便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可靠性和具体的背景。

这样的追溯和回溯机制确保了审判过程的严谨性和证据链的清晰性。

再次,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对违反法律程序的处罚和救济机制。

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的产生不仅可能导致排除,更可能导致对违法操作的处罚和相应的法律救济。

对于涉及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和行政处分,以减少可能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证据的出现。

最后,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重司法权力的监督和社会参与。

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和审查程序,并鼓励被告人和其他有直接利益的当事人积极参与其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_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_易延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_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_易延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易延友摘 要: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从法律文本走向司法实践,并且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都能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其中约有一成左右的申请得到支持,从而将非法证据排除。

在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件中,有些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有些案件被发回重审,有的案件检察院撤回起诉;有些被告人虽被定罪,但其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未被认定。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反映出一些问题,例如毒树之果原理的缺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更好保护,部分案件在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上出现转嫁举证责任的现象,有些案件法院从内容真实推论程序合法,有些案件因规则模糊导致权利保护不到位。

应对的举措是确立“毒树之果”规则,杜绝举证责任倒置,逐步实现从证据分类型规则向权利分类型规则的转变。

关键词: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毒树之果 证明责任 人权保障作者易延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084)。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分别于1998年、1999年出台了关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方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启动条件、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系统规定。

这些规定中的绝大部分被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比较而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初衷更多体现了保障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的思想。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颁布之前以及在该规定实施的过程中,一些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案件被公众与学界反复讨论。

①保障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是保·041·①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02页;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69页。

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为中心展开易延友2012-01-30 09:21:02 来源:《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作者简介:易延友,男,1973年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英国华威大学法学硕士。

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领域:证据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乃是为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受恣意侵犯而设置的工具性装置,其理论基础为震慑,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毒树之果”,其适用方式为强制排除,其申请主体为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之人。

中国五机关2010年发布的“《两个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非法搜查与扣押取得的证据采取了裁量排除的立场,加上其中意在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则与意在促进真实发现的规则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合,致使中国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解释与适用方面必定导致一定程度的混乱,从而使其震慑效果大打折扣。

因此,应当趁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确立强制排除模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另行制定单独的、适用于所有诉讼种类的、以发现真实为唯一目的的证据法典。

关键词:宪法权利程序保障搜查扣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

从内容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包括第五修正案派生出的规则,也包括第四修正案派生的规则。

其中,第五修正案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条款而产生的排除规则,第四修正案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任何人有权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而产生的排除规则。

从目的和功能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公民的宪法权利中派生出来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震慑警察的违宪行为,其功能在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

换句话说,所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是出于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受恣意侵犯而设。

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并非目的,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的恣意侵犯才是目的。

因此,如果将公民的宪法权利比喻为大树,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公民宪法权利这棵大树结出的花。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oc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oc

审判阶段问题剖析
1 2
法庭调查不深入
审判机关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 真实性调查不深入,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非法证 据。
非法证据采信
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证 据予以采信,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
3
救济途径不畅
当事人对审判机关采信的非法证据提出异议时, 救济途径不畅,难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强化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责任
03
加大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惩罚力度,明确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源头上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素质能力
加强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
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活动,提高司法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理解, 增强其职业道德素养。
提高司法人员的调查取证能力
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视听资 料、电子数据等。
非法扣押
侦查人员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 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并作 为证据使用。
其他类型非法证据
毒树之果
由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所衍生出来的其他证据,如通过非法获取 的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
违反法定程序
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如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 人相关权利等。
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告 知其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
利。
查清事实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 调查时,应当重点查清被指控的非 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影响 证据的合法性。
调查方式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通 知检察人员到场,必要时还可以通 知有关侦查人员到场说明情况。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如侦查人员伪造、变造证据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易延友:以信仰上帝的心态信仰法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讨会(结)

易延友:以信仰上帝的心态信仰法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讨会(结)

易延友:以信仰上帝的心态信仰法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讨会(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个案现场研讨会中国· 绍兴2017年6月29日接上条,新用户回复“非法证据排除”或者“20170724”查看全部内容易延友教授总结以《刑事诉讼法》为准绳评价两高三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个案现场研讨会上的发言首先还是表达感谢。

首先感谢章雨润律师和他的助理为我们布置的会场。

章律师作为金伟法案的一审辩护律师,既为二审律师提供了辩护的思路,也在背后默默的付出,我觉得非常的不容易。

特向章雨润律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和诚挚的敬意。

特别感谢朱明勇律师的加入。

同时,我们也感谢绍兴文理学院为我们提供了场地。

感谢浙江大学的胡铭教授的友情支持。

感谢何邦武教授、王俊教授和陈兵教授、陈永生教授、张中教授。

有了这些教授们的支持,我们这个会议也就算得上高端、大气、上档次。

也感谢丁宇魁博士和叶小珊同学,我的两个学生,他们在背后付出了大量的工作。

还要感谢奚玮教授、李金星律师、虞仕俊律师,以及来自全国各地的广大律师,没有你们的支持,我们也是孤掌难鸣。

特在此对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

这是我要表达的的第一个意思。

接下来我想讲的就是大家都讲过的最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对于这个规定,这两天有很多评论,如陈瑞华教授的“八大亮点”、毛立新博士的“九大败笔”,还有朱明勇律师刚刚提到的“十分无聊”,好像胡铭教授说上述这些他都同意。

事实上,这些评论我也都同意,因为它们本质上并不冲突。

新的规定,有亮点,有败笔,也有无聊。

但我觉得我们去评价一个新出台的规定,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好恶,不能说我希望它是个什么东西它就必须是个什么东西。

我们以自己心目中的这种想象、希望来评价,可能就不会客观。

我觉得我们评价一个新的规定有没有突破、甚至有没有实质性的突破,还是要回到《刑事诉讼法》本身来看。

如果《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现在又做了规定,就会出现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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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易延友摘 要: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从法律文本走向司法实践,并且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都能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其中约有一成左右的申请得到支持,从而将非法证据排除。

在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件中,有些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有些案件被发回重审,有的案件检察院撤回起诉;有些被告人虽被定罪,但其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未被认定。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反映出一些问题,例如毒树之果原理的缺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更好保护,部分案件在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上出现转嫁举证责任的现象,有些案件法院从内容真实推论程序合法,有些案件因规则模糊导致权利保护不到位。

应对的举措是确立“毒树之果”规则,杜绝举证责任倒置,逐步实现从证据分类型规则向权利分类型规则的转变。

关键词: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 毒树之果 证明责任 人权保障作者易延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084)。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分别于1998年、1999年出台了关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方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启动条件、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系统规定。

这些规定中的绝大部分被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比较而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初衷更多体现了保障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的思想。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颁布之前以及在该规定实施的过程中,一些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案件被公众与学界反复讨论。

①保障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是保·041·①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02页;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69页。

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属于发现真实的层面,属于实体正确的范畴。

如果一项规则被认为仅仅有助于实体真实,它就只有在有助于实体真实实现时才能够得到遵守。

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体真实方面的功能得到过分强调,就说明它的程序价值尚未得到充分认识。

若果真如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主要是实体真实驱动下的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人权保障只是其副产品,因为有罪者可能只是偶尔分享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机制所提供的保护。

基于上述假定,本文通过对案例数据的统计分析,对我国司法实务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性进行检验。

本文关注的基本问题是: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是否被贯彻实施?法院是否会如法律要求的那样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这样的申请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支持?其次,是否存在因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案件?再次,是否存在由于被告人事实上有罪而导致应当排除的证据没有被排除的情况?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一、数据来源与总体情况本文的数据来源为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检索范围为“全文”,检索词为“非法证据”,匹配方式为“精确”,匹配对象为“全篇”。

①检索结果为案例与裁判文书2615篇,其中刑事裁判文书1567篇,涵盖年份为2005—2015。

去掉其中虽包含“非法证据”,但实际上是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或“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形”(辩方未提申请但法院主动提及)的案例99例(包括申请后又撤回的5例,当庭质证后不再要求排除的5例),以及重复案例9例,实际上真正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为1459例。

在1459个案例中,2015年的案例68例,2014年906例,2013年314例,2012年81例,2011年56例,2010年23例,2009年8例,2008年1例,2005年2例。

2015年案例数据并不完整,因此在年份比较中将其略去。

②2013年、2014年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比2012年显著增加;2011年比2010年的数据也显著增加(143.48%),但是增加幅度不及2013年相比2012年的增幅(287.65%)。

2011年非法证据排除案件数的增加应当是由于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2013·14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①②北大法宝数据库网址:http://www.pkulaw.cn/.本研究历时一年,最初完成时间为2014年年底,完成后发现该数据库案例更新较快,为收集更多案例,使研究结论具有更坚实的基础,本文在更新案例后重新进行了数据分析,最后检索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

2015年案例68例,主要原因是数据不完整。

年案件数的增加则是由于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3年增加数比2011年增加数明显提高,一是2010年颁布的规定有一个逐步消化的过程,二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除宪法以外最高级别的法律,其执行力度应当比2010年颁布的规则更强。

数据显示,中部、东部的案件数明显高于西部的案件数。

其中,浙江、河南、广东三省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最多,分别达到192件、167件和138件。

西藏、天津、青海等地案件数最少,分别只有2件、3件和5件。

总体来看,东南沿海地区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比较多,以浙江、广东、江苏等为代表;中部地区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数次之,以河南、湖南、四川等为代表;西部地区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普遍较少,以西藏、新疆、青海、宁夏等为代表。

出现这种分布状况,最有可能的原因是:中东部地区由于经济比较发达,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比例比较高;由于大多数刑事案件被告人都没有受过专门法律训练,因此越是有律师介入的案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可能性越大。

在中国,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比例不超过30%,①西部地区更低于这个比例,因此西部地区非法证据排除案件数较少的原因之一可能是西部地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案件比例较低。

罪名分布采用的统计方法是对出现过10次及10次以上的罪名进行统计,对只出现过10次以下的罪名则归入“其他犯罪”这一类别。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涉及的罪名也比较多,例如有些案件既涉及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涉及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名。

一个被告人涉及多个罪名的情况比较常见。

因此,以罪名为单位计算的案件总数为1833件,它大于以被告人为单位计算的案件总数。

从罪名分布的情况看,在所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中,受贿罪以388个案例占到全部罪名出现频率总数的21.17%高居榜首;盗窃罪以214个案件11.67%的比例位居第二;贩卖毒品罪以195个案件10.64%的比例排在第三。

行贿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频率最高的原因,和非法证据排除案例在地理上的分布原因应当是一样的:行贿罪被告人通常都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也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所以一般会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且其中多数被告人聘请的律师都在全国或者当地享有一定的声望,从而能够提供较为有力的辩护。

盗窃罪出现的频率位居第二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盗窃罪的行为人通常属于社会底层,更容易遭受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的侵害。

贩卖毒品案件位居第三,应当和涉毒案件本身的特点有关:无论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还是持有毒品,毒品都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如果能够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41·中国社会科学 2016年第1期①在一个以中部省份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中,研究者发现样本区域内的律师辩护率仅为22%。

(参见马静华:《刑事辩护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以刑事一审为中心》,《四川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将涉案毒品排除,则被告人无罪的结果将水到渠成;同时,涉毒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对定罪量刑也至关重要,很多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持有毒品的案件被告人都声称自己不知道所携带、运输、持有的物品是毒品,或者所涉毒品与其无关,但是这些人在侦查阶段往往作出供述,如果能将其排除,定罪、量刑都将成疑问;最后,涉毒案件抓捕过程也有其特殊性,由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往往与暴力联系在一起,犯罪分子在被抓获过程中暴力反抗、暴力脱逃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在抓捕过程中容易受伤,这种抓捕过程中的受伤也为被告人在将来的审判中声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提供了展示伤痕的便利条件。

在这类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会通过入所体检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手段证明取证程序合法。

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仅有155件,占全部申请案件数的10.63%;不启动的理由通常是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线索。

有些案件,法院判决书只是提到因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故作出不排除决定,但是否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在判决书中没有清晰反映,本文将此类案件一律认定为未启动。

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中,法院最终决定不排除的案件为1168件,占全部申请案件数的80.05%。

法院决定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案件136件,占全部申请案件数的9.32%。

在136个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案件为17件,占12.50%;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件9件,占6.62%;发回重审的11件,占8.08%;法院依据其他证据仍然实现对被告人定罪的99件,占72.79%。

二、因排除而无罪:明显的进步从这些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看,中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明显增加,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均能正常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其次,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的确排除了一部分非法证据,达到了宣传法治的目的。

再次,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个别案件被告人获得无罪释放。

这一方面彰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威力,在这类案件中突出显示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制约,实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另一方面,也可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降低冤案发生的比例。

当然,在因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无罪的案件中,又存在不同情况,分述如下。

(一)因排除非法证据致全案被告人均被宣告无罪有的案件由于排除了非法证据,致使全案证据链条断裂,所有被告人均被宣告无罪。

这一类案件往往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

例如:·34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高甲等非法拘禁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①被告人高甲与高乙系父子关系,高丙系高甲的亲戚。

起诉书诉称,2008年间,高乙与被害人冯某在交口县双池大酒店工作时相识,后高乙将冯某带到石楼、柳林等地居住8个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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